改革和完善迟延履行金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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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我见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她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她义务时,由法院强制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步惩诫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范畴。这是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拟定义务一种有效途径。 一、现行迟延履行金制度所存在问题 强制执行规范在对迟延履行金制度作出上述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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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由于该制度在内容上单薄和粗略,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一系列亟须明确和解决问题: (一)迟延履行金内涵和外延不明 这重要体当前两个方面: 1、仅就法律规定作字面上理解,只有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才明文规定有迟延履行金,而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只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规定,这种加倍与否应被理解为迟延履行金,法律对之未作明确界定。 2、在迟延履行金数额方面,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未导致损失状况下,迟延履行金即为执行机构酌定数额自无可争执,但在给付金钱义务中或者在非金钱给付义务却导致损失状况下,迟延履行金其中与否涉及损失数额在内及损失与否加倍问题,法律对之亦未予以明确界定。 (二)迟延履行金性质界定不明 迟延履行金性质界定不明重要体现为迟延履行金合用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是必要由当事人主张方可合用,还是由执行机构自由裁量予以合用,或者只要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状况浮现时执行机构就必要依职权予以合用。这个问题正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状况均有未予以界明,加之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所有履行能力情形司空见惯,某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主线不予理睬,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居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规定,迟延履行金制度在执行实践中发挥作用不如预期。 (三)迟延履行金受偿顺位没有规定 在分派被执行人财产,特别当被执行人财产局限性以偿还所有债务而需要按比例分派时,迟延履行金顺位应如何排定,既有法律对之未予规定。析言之,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是和执行名义所拟定债权金额一起受偿,还是待其受偿后再行受偿;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非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与否对迟延履行金有权规定和其她债权一起受偿,还是须在满足其她债权后才干得以受偿。 (四)迟延履行金计算原则不明 重要问题有两个方面: 1、在计算基数上。所谓基数是指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基数。此中问题在于,基数应仅为执行名义所拟定本金还是既涉及本金、利息,又涉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所有金钱债务。 2、在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中,在存有损失状况下,双倍计算损失即可;但对于未导致损失,执行法官应如何酌定缺少可以参照原则,这就使得在非金钱给付义务未导致损失时,因迟延履行金计算上不明和不便而几乎从不加以合用。 二、对改革和完善迟延履行金制度建议和设想 针对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执行迟延履行金制度所遇到上述问题,可对其进行如下改革和完善。 (一)一方面,应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界定迟延履行金内涵和外延,将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规定,明确界定为迟延履行金。另一方面,在迟延履行金详细数额上,在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导致损失状况下,迟延履行金分别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债务利息两倍和所遭受损失两倍。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且未导致损失情形下,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惩罚。此外,对迟延履行金合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也表白迟延履行金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性质。因此,从迟延履行金数额上来看,迟延履行金制度设定既带有弥补申请执行人损失特性也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特性。 (二)人民法院合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书面申请。民事执行权保护是私权实现,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国家权益执行,执行机关有绝对执行权。民事执行权除了受严格法定程序和法定合用条件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制约。《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是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固然也涉及执行程序。 (三)迟延履行金受偿顺位。迟延履行金受偿顺位涉及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与其她申请执行债权并存时,其应当处在如何受偿顺位。这一问题在被执行人财产局限性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显得尤为核心。 (四)在详细合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应注意几种问题 1、迟延履行行为认定。在迟延履行行为认定上,可以分几种状况分别分析: (1)迟延履行有两个方面限定性,其一是时间上限定性,其二,是内容上限定性。时间上限定性体现为在执行名义拟定某一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即可。至于内容上限定性,则也许由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而在当事人之间就履行与否迟延产生争执。只要被执行人未能依照执行名义,足额足量地完毕其应尽义务就应当认定发生了迟延履行情形,即需支付迟延履行金。固然,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只应计算被执行人至履行期限届满潮流未履行某些,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业已履行某些不应计算。同理,对于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分次履行,迟延履行金应当分次计算,分别合用不同基数、期间和利率,已经履行某些不得重复计算。 (2)对于二审维持一审裁判,但在二审过程中一审裁判拟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审裁判对之又未重新作出鉴定,笔者以为,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在二审裁判生效时即须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如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迟延了履行。 (3)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因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因素致使其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对此不应合用迟延履行金制度,由于被执行人此时并没有拒不履行义务故意,对之科以迟延履行金有失公允。但在妨碍被执行人履行情形消失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则应从妨碍履行情形消失之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 2、以给付金钱为义务案件中需要注意问题 此处所称金钱给付义务是指执行名义指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以货币形式支付一定数额金钱,而对于交付金钱权利凭证或者可以折算成金钱其她财产在性质上应属特定物给付,则不在所列。 (1)迟延履行金基数拟定。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基数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拟定本金,也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拟定本金加上以执行名义规定给付之日止利息。 (2)迟延履行期间拟定。迟延履行期间,顾名思义,当为被执行人自执行名义拟定履行期限届满至迟延履行金计算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于执行名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从其规定期日次日起计算,对于执行名义没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应当以执行名义生效之日为给付期日,即从执行名义生效之日次日起计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暂缓执行或者中断执行情形,则应当根据暂缓执行或者中断执行发生因素而区别对待;非因被执行人因素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断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中断执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被执行人因素而暂缓执行或中断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中断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3)分期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后分期履行、二审维持一审裁判和变更被执行人等特殊情形。对于执行名义中金钱给付义务分期履行,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则仅需将多次义务分开计算即可。对于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后分期履行,如上文所述,应当分别坚持已经履行某些不得计算迟延履行金和已经履行某些不得重复计算迟延履行金原则。对于二审维持一审裁决且一审所拟定履行期限在二审过程中已经届满,应当分明状况:如果二审是由被执行人提起,则迟延履行金基数中本金利息应计算至二审裁判生效之时;如果二审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则迟延履行金基数中本金利息则仅计算至一审裁判所拟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变更被执行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被执行人退出执行程序,其实质是权利义务承担,另一种是原被执行人仍为被执行人,但又增长了新被执行人,其实质是被执行人追加。对于前者而言,既然是权利义务概括承担,那么变更后被执行人应当承受原被执行人所有义务,涉及迟延履行金;对于后者,追加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在实质上是一种连带民事责任,因而,其也需要履行涉及迟延履行金在内所有义务。固然,对于法律规定,被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仅在一定范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过该范畴迟延履行金不承担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