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引起代位权制度思考 陈俊 案情: 1998年终,新淮股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其新淮铁路支线华能电厂专用线建设工程发包给十四局,承包方式为十四局包工包料。双方通过协商‘商定使用原告“砼轨枕”订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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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7日,原告与物资公司订立了《工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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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定物资公司向原告购买10000根砼轨枕,总价款为1100000元,交货时间为6月中旬,详细时间电话联系?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于同年年终,原告按商定分几次将价值1002100元货品交付到指定地点。新淮股份公司每次将货款支付给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笋十四局新淮项目制支付给物资公司,再由物资公司向原告无锡恒畅支付,或者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直藩支付,从1999年12月17日第一次付款至今,共向原告支付540000元,尚余462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物资公司催款,物资公司均答复未能付清款是由于新淮股份公司未将款拨付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因而十四局新淮项目部无款支付物资公司,致使物资公司不能付款。被告十四局至今欠物资公司90多万元货款,物资公司从未向十四局主张过权利。 同步,新淮股份公司于1999年终改名为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如下简称铁路发展公司),并与新淮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新淮有限公司吸取了其新淮铁路资产,11月18日新淮有限公司被新长公司合并。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系十四局驻淮暂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评析: 本案是一例因代位权而引起合同纠纷案件。联系本案,值得探讨问题有两个: 一、从代位权制度看民法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了代位权制度基本内容,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祈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除外。代位权行使范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给付祈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顿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补偿祈求权等权利。 就代位权行使而言,该制度还涉及如下内容:1、代位权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2、债权人需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名义来行使。因而,与民法上代理不同。3、债权人必要通过向法院祈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涉及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4、代位权行使范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除外。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之因此行使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才干体现公平原则。上述内容构成了国内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体现了国内民法所追求公平和效率原则 国内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对老式民法代位权理论重大突破,可谓是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独特做法,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出民事活动中所规定公平和效率原则。 一方面,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也许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权利。此种权利不但具备程序意义,并且具备实体意义。体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但仅是对债权行使代位,并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消效果。这样规定理论根据在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实践依照在于其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国内经济“三角债”问题。基于此,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另一方面,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繁杂和不便而已。由于代位权诉讼本来就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发生,如果法院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而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立此程序目不相吻合。退一步讲,虽然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祈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增长当事人讼累和诉讼成本,挥霍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而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第三,出于对债权人勉励机制而言,咱们应当容许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在事实上得以优先于其她债权人受偿。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设立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立足点更多放在使众多债权人平等受偿上,而代位权制度设立则侧重于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人;让没有行使权利其她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成果,这显然不公平。久而久之必然会使具备“经济理性”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设立失去其意义。 二、代位权行使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是合法、拟定。这里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是合法”,还应当涉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也必要是合法。本案中,债权人无锡乙公司与债务人物资公司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物资公司在收到无锡乙公司货品后,应按商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1999年终向其交付了货品,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210O元货款,故无锡乙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债权是合法、拟定。同步,债务人物资公司与次债务人十四局因商定甲股份公司每次将货款支付给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再支付给物资公司,再由物资公司向无锡乙公司支付,或者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直接支付,故两者之间债权也是合法。 2、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无锡乙公司与债务人物资公司商定货到即付款,无锡乙公司按约于1999年终将货送到,但物资公司从1999年12月17日第一次付款底,共向无锡乙公司支付540000元,尚余462100元未支付,明显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同步,对于次债务人十四局,物资公司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此外,该到期债权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即:《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具备金钱给付内容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对债权人到期债权导致损害。本案中,从交付产品至起诉之日,物资公司尚欠原告462100元货款,且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十四局索要其90多万元债权,又因物资公司事实上已不营业,免费还债务能力,致使原告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务人物资公司已不再营业,对债权人无锡乙公司债权自身无能力清偿且又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普通担保财产减少,债权人无锡乙公司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危险,已对债权人导致了损害。 4、代位权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债务。国内《合同法》规定,第一,可代位行使之债权,必要是债务人既有债权。第二,对债务人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权利不得代位行使。本案中,债务人债权并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故本案在客体上符合代位全行使条件。 综上,原告对物资公司享有462100元到期债权,物资公司对被告享有90多万元到期合法债权,因物资公司怠于履行其对被告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物资公司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导致损害,故原告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物资公司462100元债权主张,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