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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名词解释简答论述民法学名词解释第一章民法概述1.民法: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2.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3.财产关系: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4.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

民法学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民法学名词解释第一章民法概述1.民法: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体系的总称。2.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3.财产关系: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4.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5.平等原则: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6.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7.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8.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9.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10.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1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1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类。1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14.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15.民事义务: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16.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狭义的民事责任,即是民事义务,广义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使用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17.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18.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亭受其利益的权利。19.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0.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21.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22.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22.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23.主权利、从权利: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24.原权利、救济权: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基础权利则为原权。25.既得权、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已经取得并能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的权利。26.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27.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扞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28.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在财产责任中,根据债务人对其财产所负债务的责任形态划分,财产责任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所负的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29.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30.单独责任、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人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属于单方的多数人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责任,则谓混合责任。根据共同责任的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31.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32.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第二章自然人1.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3.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4.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5.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6.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7.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8.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成员或其家庭。9.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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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10.入伙: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示,称为入伙。11.退伙:合伙人退出合伙,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称为退伙。第三章法人1.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团体。2.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3.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4.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5.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6.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7.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8.法人机关:是指根据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9.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10.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11.法人的清算:系指清理已发生终止原因的法人的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第四章物与有价证券1.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2.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3.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4.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5.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6.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7.孳息物:是原物产生之物。8.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9.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10.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有价证券。11.债券:是国家或企业依法发行的,约定于到期时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可以分为公债和公司债。12.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的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13.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14.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应存货人请求签发的证明存货人财产权利的文书。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1.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3.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4.共同行为:也称多方行为,通说认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5.身份行为:是发生身份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6.财产行为:是发生财产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7.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它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8.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9.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10.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11.有因行为:是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12.无因行为:是不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13.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14.明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方式。15.默示:是含蓄或者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16.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17.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18.乘人之危: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19.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20.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2.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2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24.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25.效力未定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26.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第六章代理1.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3.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即委托代理的代理权产生自本人的授权行为。4.法定代理:是指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产生的代理。5.本代理:由本人选任的代理人的代理。6.复代理: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又称再代理。7.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8.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9.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与期限1.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2.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3.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4.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5.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6.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7.期限: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时间,其可分为期日与期间。第八章物权概述1.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3.物上请求权:有时亦称为物权的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4.物权法定: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5.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违背其意志所为的干涉。6.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7.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8.占有: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9.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10.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11.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12.公示原则: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13.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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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14.交付:即移转占有。15.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16.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17.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18.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19.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20.登记对抗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21.登记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22.异议登记: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错误而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是为异议登记。23.预告登记:又称为假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旨在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该不动产而为登记。第九章所有权1.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3.集体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4.私人所有权:主要包括自然人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等。5.土地所有权:系以土地为其标的物,它是土地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7.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8.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9.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10.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11.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12.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混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13.时效取得:是指依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因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第十章共有1.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2.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3.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4.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第十一章用益物权1.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3.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4.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第十二章担保物权1.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2.抵押权的实现: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行为。3.共同抵押: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4.最高额抵押:是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设定的抵押权。5.财团抵押:财团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而是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抵押权。6.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7.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8.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9.自主占有、他主占有:这是依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进行的分类。自主占有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所有的意思)的占有;无所有的意思,仅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是他主占有。10.直接占有、间接占有:这是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物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11.有权占有、无权占有:这是根据进行的占有是否依据本权所做的分类。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如所有权、地上权、典权、质权、留置权。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12.善意占有、恶意占有:这是对无权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所做的分类。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恶意占有是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13.无过失占有、有过失占有:这是对善意占有的再分类,以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有无过失为区分标准。无过失占有是占有人不知且不应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有过失占有是占有人应当知道但因过失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14.无瑕疵占有、有瑕疵占有:无瑕疵占有是指善意且无过失、和平、公然、继续的占有;有瑕疵占有是指恶意且有过失、强暴、隐秘、不继续的占有。15.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第十四章债的概述1.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2.债的要素:即债的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3.债的主体:也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4.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5.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6.债的发生原因:也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7.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8.单方允诺:也称单独行为或单约束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9.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10.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1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12.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13.特定之债、种类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债可划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种类之债。14.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债。15.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状态,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16.简单之债、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17.主债、从债: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不同地位,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18.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根据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不同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凡债的标的为给付财物的,为财物之债;债的标的为提供劳务的,为劳务之债。第十五章债的履行1.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未实施任何旨在清偿债务的给付行为,包括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2.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实施了给付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包括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前者是给付在时间上有瑕疵,后者则包括除迟延履行外的一切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样态。3.履行不能: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4.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5.迟延履行:包括给付迟延(债务人的迟延)和受领迟延(债权人的迟延)两种。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受领。6.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存在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而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第十六章债的保全和担保1.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2.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3.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4.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之分。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不是特别针对某一项债务,而是面向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债务。此种担保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有明显弱点,即在债务人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便全部不能或不能全部实现。所谓特别担保,即通常所言之担保,在现代法上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5.人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6.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等。广义的物的担保,还包括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因交付而转移,而是随着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而转移,从而使买受人积极支付价款,保障出卖人获得全部价款的制度。7.金钱担保:金钱担保,是债务人在约定给付以外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返还与丧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使当事人双方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其主要方式有定金、押金。8.反担保:所谓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9.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10.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这是依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所做的分类。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11.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12.单独保证、共同保证:以保证人的人数为标准,保证可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由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除非另有指明,通常所说的保证是指单独保证。共同保证是指由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13.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14.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可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15.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规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6.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法律事实。17.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18.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19.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20.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21.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22.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23.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第十八章合同概述1.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2.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这是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所作的分类。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予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不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3.诺成合同、实践合同:这是从合同成立条件的角度对其所作的分类。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4.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反之,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则为不要式合同。5.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根据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规范,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十五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6.主合同、从合同: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在两个关联合同中,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7.束己合同、涉他合同:以订约人是否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此为合同的常态。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十九章合同的订立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3.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4.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5.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6.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其作出的承诺生效之前将其撤回的行为。7.承诺迟延:又称迟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8.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9.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所做的分析和说明。10.文义解释原则: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确定该词句的含义。11.体系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12.目的解释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为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的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的目的。13.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是指在合同的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应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第二十章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1.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项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2.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3.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二十一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指合同主体和内容的变更,前者指合同债权或债务的转让,即由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替代原债权人或债务人,而合同内容并无变化;后者指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狭义的合同变更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从我国合同法的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看,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2.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3.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是指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关系,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4.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称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以仅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设定解除权的解除。1.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3.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4.实际违约:即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5.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6.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7.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8.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9.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10.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1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三章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1.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2.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担保义务,分为两类: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3.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4.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5.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标的物品质依一定样品而定的买卖。6.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7.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8.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供给一定种类、品质和数量的电、水、气、热力予他方,而由他方给付价金的合同。9.赠与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10.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11.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2.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物因买卖、继承等使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履行租赁义务时,承租人得以租赁权对抗新所有权人。13.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十四章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1.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2.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第二十五章提供劳务的合同1.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格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客运合同:又称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书面形式,也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3.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4.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分区段的不同方式的运输联合起来作为承运人履行承运义务的运输合同。5.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6.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7.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的人称受托人。8.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9.行纪人的介人权:行纪人接受委托实施行纪行为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买卖活动。行纪人买入或卖出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只要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10.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二十六章技术合同1.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2.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3.技术转让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约定的价款的合同。4.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5.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二十七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1.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2.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十八章知识产权概述1.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2.着作权和邻接权:着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着作权法中被称为“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3.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4.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5.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行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或妨碍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等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行使权利人的专有权,或非法利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如擅自复制他人作品或擅自实施他人的专利等,但有时也可表现为非法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如禁止作者正当署名等。6.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成员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国或地区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如果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也可享受国民待遇。7.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某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8.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9.独立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某成员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在其他缔约国(或地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互相独立的。知识产权在某成员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也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10.自动保护原则:这是仅适用于保护着作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作者在享有及行使该成员国民所享有的着作权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注册登记、交纳样本及作版权标记等手续均不能作为着作权产生的条件。11.优先权原则:是指在一个缔约成员国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又在规定期限内就同样的注册申请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可以享有申请日期优先的权利。即可以把向某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向其他成员国实际申请的日期。享有优先权的期限限制视不同的工业产权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为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第二十九章着作权1.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3.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着作财产权的人。4.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5.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6.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称为汇编作品。7.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8.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9.单位作品: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行使完整的着作权。10.一般职务作品: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称为一般职务作品。11.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着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12.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13.着作人身权:是指着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14.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15.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16.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17.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18.着作财产权:是指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控制作品的使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19.使用权:是指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20.许可使用权:是指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1.合理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着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22.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着作权人同意有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23.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作品传播者权或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广义的着作权可以包括邻接权。狭义的着作权与邻接权的关系极为密切。第三十章专利权1.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例如试验员、描图员、机械加工人员等,均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2.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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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5.外观设计:又称为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6.强制许可:又称为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直接许可具备实施条件的申请者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行政措施。第三十一章商标权1.商标:俗称牌子,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商业识别标志。2.平面商标、立体商标:平面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色彩的组合,或前述要素的相互组合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是由产品的容器、包装、外形以及其他具有立体外观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3.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指使用于各种商品上,用来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标;服务商标是指使用于服务项目,用来区别服务提供者的商标。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5.申请在先原则:又称注册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在先的商标,其申请人可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6.续展权:是指商标权人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享有申请续展注册,从而延长其注册商标保护期的权利。7.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第三十二章婚姻家庭1.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2.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并且符合我国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3.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4.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5.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6.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在方式上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7.协议离婚:是指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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