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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人适格核心制度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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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人适格核心制度U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国内当事人适格制度一、问题提出4月,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如下简称“高淳案”)引起了世人广泛关注,被法学界和新闻界称之为政府为流浪汉打官司讨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案”。时隔8个月之久,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尽管该案已暂时告一段落,但这个一审判决并不意味争议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由该案引起对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与否适格争论,以及倘若民政局不可以作为原告,那么死亡流浪汉与否是撞了白撞,她们合法权益究竟该由谁...

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人适格核心制度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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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4月,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如下简称“高淳案”)引起了世人广泛关注,被法学界和新闻界称之为政府为流浪汉打官司讨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案”。时隔8个月之久,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尽管该案已暂时告一段落,但这个一审判决并不意味争议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由该案引起对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与否适格争论,以及倘若民政局不可以作为原告,那么死亡流浪汉与否是撞了白撞,她们合法权益究竟该由谁来维护等诸如此类问题仍有待研究解决。适逢我本学期主修民事诉讼法,于是我结合有关案情、立法,针对上述案件原告与否适格问题进一步进行了研究思考。二、案件背景资料收集由于我只是在课堂上听教师提起过这个案子,因此我对该案始末和细节状况不甚理解,故我一方面通过上网及查阅有关报纸报道弄清晰案件基本状况。1、“高淳案”:12月4日,李某酒后驾车,在南京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流浪汉碾轧身亡。多方联系后,死亡男子身份依然无法拟定,交警部门在解决这起交通事故中陷入了困境。4月2日,高淳境内再次发生类似事故。司机王某驾驶车辆,将一流浪汉撞跌在机动车道内,迎面驶来机动车从流浪汉身上碾轧而过,致使其当场死亡。这个流浪汉身份同样无法拟定。由于肇事司机多次催促警方来解决事故,高淳交警大队找到高淳县检察院征询解决办法。3月8日,高淳县检察院向高淳县民政局下达了两份《检察建议书》,提出建议:由民政局代两名无名流浪人员提起人身损害补偿诉讼。几天后,民政局将两起事故中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诉上法院,规定补偿两流浪汉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30多万元。12月18日,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在查询本案有关资料时候,我惊讶地发现今年在其她地方也发生了类似案件,只是未受到媒体太多关注而已,并且本地人民法院也都已经作出了有关判决,我以为这对研究所要讨论问题有很高价值。故也摘录如下:2、“湖南临湘救济站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如下简称“临湘案”):11月12日晚,一名流浪汉在107国道1419KM界碑羊楼司附近遇车祸身亡,本地交警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发布消息寻找死者家属,至今无人上门认领。4月12日,在本地交警部门和检察院支持下,临湘市民政局救济站以职能部门身份将肇事车辆所属运送有限公司和投保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了25万元索赔金7月2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民政局救济站支付补偿款15万余元。3、“浙江桐庐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如下简称“桐庐案”):10月31日晚,在桐庐县境内省道上,司机姚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车辆失去控制,撞上迎面走来一男子,导致该男子重伤,经急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这起事故所有责任,但是死亡男子身份却始终无法查明。9月,桐庐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姚某提起公诉。引人注目是,桐庐县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出当前法庭上,为无名氏索赔33万余元。桐庐县法院审理后以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行该法关于规定,身份不明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伤亡,损害补偿金由社会救济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身份不明之人是关于行政法规规定“三无人员”,属社会救济对象,民政局是负责解决社会救济事务部门,由其代为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同步补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桐庐县民政局)33.8万余元。三、背景资料剖析从上述三个类似案件中,咱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各地法院对民政局能否为遇难流浪汉索赔这一问题立场是不同。在“高淳案”中,本地人民法院以为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在“临湘案”和“桐庐案”中,本地人民法院显然认同民政局或其下属机构救济站具备合法原告资格。那么为什么类似案件,人民法院会作出不同判决呢?进一步深究,我发现“临湘案”较之“桐庐案”,与“高淳案”更具可比性。理由是: 在“桐庐案”中,由于3月底,浙江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其中第61条有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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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补偿义务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参照城乡人口补偿原则,其损害补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当前浙江还没有一种真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机构”,但可以将其广义理解为政府有关部门。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正好是救济与被救济关系。这样,法院通过这个地办法规认定桐庐民政局维权名正言顺。但“临湘案”和“高淳案”中,湖南和江苏并没有制定和浙江类似地办法规以使民政局主体资格得到法律法规上确认,因此接下来我重要是针对这两个案子进行比较分析。但值得注意是,“桐庐案”对所提问题解决有着很大启发意义。四、问题核心理论简介“临湘案”和“高淳案”所反映问题核心就是民政局原告主体与否适格,抽象到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就是关于当事人适格问题。那究竟民政局与否为适格主体,如下我就带着这个问题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制度进行阐述和思考。(一)当事人概念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为保护民事权益,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消灭人。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当事人只涉及原告(起诉人)和被告(被诉人),广义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涉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备极其重要地位,无当事人即无民事诉讼。(二)当事人适格1、当事人适格概念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详细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起诉或应诉,具备诉讼实行权资格。当事人适格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同,当事人适格是就详细案件而言,当事人适格表白该当事人是合法当事人(合法当事人是指对特定诉讼,有资格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该案判决拘束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针对抽象诉讼而言一种资格,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未必是合法当事人。2、判断当事人适格原则老式民事诉讼法理论以为,适格当事人应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一是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二是对诉讼标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具备诉讼实行权。判断当事人适格原则,核心就在于有无诉讼实行权。依照当事人对特定诉讼标有无诉讼实行权,日本和国内台湾地区学者将当事人分为适格当事人和非适格当事人,国内学者又称为合法当事人和非合法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诉讼实行权基本是不同。重要有如下两种情形:(1)对实体权利有处分权或管理权普通来说,实体法上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主体,即直接利害关系人,对诉讼标具备诉讼实行权,是适格当事人。这是老式利害关系当事人观念重要根据,也是国内民诉法规定起诉要件之一。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如原告对自己权利有处分权或管理权,她们固然具备诉讼实行权,可以就争议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从而成为合法当事人。(2)诉讼担当在某些状况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某些特定主体虽然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但其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商定对诉讼标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是适格当事人。对于上述情形,民诉法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第三人,对她人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自己名义,为了她人利益或代表她人利益,以合法当事人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依照诉讼担当产生根据不同,诉讼担当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她人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诉讼实行权,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为保护死者利益提起诉讼人等;任意诉讼担当是依照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意思而承认诉讼实行权,如国内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基于被代表人授权而担任诉讼代表人。3、适格当事人拟定学者江伟、孙帮清曾提出了如下思路以拟定当事人与否适格:(一)一方面判断与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必要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者必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者不一定适格。(二)判断当事人与否具备诉讼实行权及诉利益。对于给付之诉,当事人适格是以诉讼实行权为基本。凡属于原告所主张实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固然具备诉讼实行权。此外,诉讼担当人也具备诉讼实行权。对于确认之诉,原告对其祈求有确认利益,即为原告适格。对于形成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成为当事人,即为当事人适格。(三)依照原告起诉时诉声明来判断。对于当事人与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诉讼标来判断,并非以法院调查成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备法律上意义,与该法律关系自身与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五、案例分析结合上面理论简介,我来探讨下“临湘案”和“高淳案”中民政局作为原告究竟与否适格问题。在“高淳案”中,赞成民政局可作为原告一方如高淳县检察院,它以为,依照国务院《都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济管理办法》关于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救济职责,这种救济,不但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无着保障,也涉及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法律救济,即损害补偿主张权利。民政部门以“社会救济部门机关及流浪人员监护人身份”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补偿民事诉讼,是符合关于法律法规立法本义。而“临湘案”中,临湘法院以为,虽然法规没有详细规定救济站在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可提供法律援助,但救济站行使法律维权,符合公平正义社会价值取向,因而救济站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违背法律关于禁止性规定。且由于救济站是代流浪人员近亲属行使诉讼权,所得补偿仅是代为保管。除了司法工作人员意见相左外,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意见也纷纭不同。武汉大学法学院罗英以为民政局作原告为死亡流浪汉索赔不当,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尚有学者则以为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补偿民事诉讼,不但是其权利同步也是它义务,符合关于法律和法规立法本义。而我个人以为临湘法院判决还是值得商榷,问题重要在于:一方面,民政局或是其下属部门救济站与否有为流浪乞讨人员在人身遭受侵害状况下提供法律救济权利和义务?普通以为,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法定程序对处在生存困境公民所予以财物接济和生活照顾,保障其满足最低生活水平制度。依照《都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济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济工作,并对救济站进行指引、监督”,民政局依法负有对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济义务。但是,民政局社会救济似乎仅限于满足被救济主体最低生活水平即可,索赔诉讼活动显然不在其列。以为民政局(救济站)为适格主体无疑是赋予了民政局进行索赔诉讼活动权利,正如临湘市人民法院以为救济站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违背法律关于禁止性规定。这样观点我以为是站不住脚,政府权力运营规则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作为政府一种行政部门民政局所行使权力都必要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而不能靠法律推理获得。《都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济管理办法》规定民政部门仅有提供食物、住宿条件救济义务,并没有其她方面概括授权,因而并不能推理出民政局可以原告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规定补偿权利。正由于没有相应授权,其获得补偿后补偿金管理、使用都缺少相应管理办法和监管程序,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或随意处置侵吞补偿金,同样咱们也很难想象民政部门若成天忙于民事诉讼,其本职社会救济工作将怎么来履行。另一方面,在“临湘案”判决中,声明救济站是代流浪人员近亲属行使诉讼权,所得补偿仅是代为保管。照此看来,救济站并非该民事法律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它精确身份应当是遇难流浪人员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我不由地想问,它代理权从何而来?法定代理?如上所述,国内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此种规定━━“遇难流浪人员近亲属不明时,民政局或其下属部门可以代为诉讼”。委托代理?更不也许!流浪人员近亲属尚不明了,委托谈何说起。综合以上两点,我立场是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民政局不可以作为此类案件原告。六、对此类案例适格主体思考这两例案件引起了法律界广泛关注,关于对不知名流浪汉车祸身亡法律救济制度,当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这也是当前社会救济体系暴露出盲点。民政局作为原告为该特殊群体维权,这一尝试出发点毫无疑问是好,否则人生命权如何能得到尊重与体现,肇事方、保险公司又与否有不当得利之嫌?如果民政部门有权索赔,获得补偿款又如何进行管理?这一系列问题,已超过了案件审理自身,民政局能否胜诉已不重要,如何为这某些弱势群体维权,由哪个部门行使,这是咱们立法、司法实践亟需解决问题。依照国内民事诉讼法规定,具备当事人能力诉讼主体指是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据此,我以为在此类案件中,可以通过法律授权使政府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成为适格当事人,亦可以依法成立一定机构组织专门为不知名流浪汉维权。(1)民政局从国内当前状况看,最适当行政机关就是政府民政部门,由于它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济,一切无家可归者最后归宿都应当是民政部门。严格来讲,正如高淳县检察院以为那样,民政部门对流浪人员救济不但涉及生活救济,并且也可以涉及法律救济。通过法律授权,并制定相应补偿金管理、使用办法和监管程序,无疑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流浪汉此类弱势群体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贯彻到现实立法中,我觉得可以由各地区采用浙江做法,在地办法规中作相应规定,固然,与其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机构”名称,还不如直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前国情改用“民政局”为好。(2)人民检察院流浪乞讨人员是社会一种特殊群体,她们利益作为不特定主体一类人利益属于公共利益范畴。而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浮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的确施职责,检察机关可以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为特殊群体维权公益诉讼原告,不但有法理上根据,并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在英国和法国,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众提起民事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上为维护公共利益有追诉权同样,在民事诉讼上它也同样可以有追偿权。(3)其她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等行业和公益团队组织,对该团队组织领域内发生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同样,可以依法成立一种专门为流浪汉维权公益性社会团队,依照其自身成立宗旨、章程,有维护其成员合法权益职责,当其成员权益遭到违法行为侵犯时,除了有批评、建议等权利外,应赋予其提起诉讼权利。“让某些社会团队作为群体诉讼适格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人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挥霍而有助于减少程序利益耗费。”七、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从情理和法理角度讲,应当有人出面及时为遇难流浪汉索赔,以便稳定民事法律关系,避免侵权人因而不当得利导致法律不公。尽管民政部门已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但从当前法律规定来看,民政部门的确没有此项法定权力,这就暴露了国内救济法律一种缺陷和漏洞。而这个法律问题,仅靠法院是无法妥善解决,即便法院最后支持了民政部门祈求,也并不意味着弥补了法律漏洞,它有待于立法解决,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国内救济制度,创设为特殊群体维权提起诉讼适格主体。这已是由案例反映出深层法律问题,值得法学界和司法界更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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