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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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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玉环县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玉环县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2008)高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华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南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增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出生,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守能,男,汉族,1947年6月22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玉环县华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傅玉、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守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守能系第号、名称为“新型触头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华通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2004年12月3日分别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华通公司的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第7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3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华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391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91号判决),判决撤销第7739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第391号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对华通公司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第101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12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华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本案中,由于附件3的样品册上附有本专利的专利号及其证书,因此该样品册的印刷日期肯定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附件3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4中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名称是“断路器”,而现场勘验记录所针对的是“高压开关柜样品试验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高压开关柜样品试验机”就是报关单中的“断路器”,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5系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不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不能推定其实际公开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之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件6中公证拍摄的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压柜装配车间的触头盒就是编号为03650221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规格型号为的高压柜所使用的触头盒,因此,附件6不能证明其公证书中的触头盒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  由于本案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第391号判决针对华通公司就本专利提起的无效请求进行的重新审理,故本案审查的无效请求理由及证据应当以原无效宣告请求案(第7739号决定)涉及的审查范围为限。由于附件7的提交时间超出举证期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7不予考虑并无不当。华通公司应当对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序部分的特征均为现有技术”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没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的技术方案并非都是现有技术”,并无不妥。由于华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把平板拼合改为台阶形接口”系公知常识,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2—5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0120号决定。  华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号专利权全部无效或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附件3证明了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一审判决仅以样本出版在专利权授权日之后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附件4是一份公证文书,公证人员对公证物进行了审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审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下,应尊重并认可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断路器是开关的别称,是该领域的常识。3、附件7是对附件5的补强,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没有包括重审案件。4、本专利的前序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也记载了现有技术,是陈守能的自认,因此,无需再对现有技术举证。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把平板拼合改为台阶形接口”,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陈守能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3日,陈守能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新型触头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6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陈守能。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触头盒,包括盒体和与盒体连为一体的进线筒和出线筒,进线筒和出线筒的外侧设有散裙,盒体的外侧设有支撑板,盒体、进线筒、出线筒和支撑板均采用绝缘材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两侧台阶形接口的方向是相反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与盒体的联接处设置加强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上设有散裙。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片位于支撑板与盒体联接处的角部。”  针对本专利,华通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5493),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华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图纸各1页,其中证明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  附件3:玉环县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产品样本中的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4: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2003)扬证民内字第445号公证书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照片11张,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针对本专利,华通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6415),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华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5: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金属铠装移开式封闭开关设备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  附件6: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2004)浙玉证字第169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共1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收到华通公司提供的用以佐证说明附件5所记载设备事实的附件7: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1250-25交流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报告,编号为,批准日期为2002年1月31日。  针对华通公司的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第773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739号决定中指出:1、华通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图纸);2、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华通公司所提供的附件3—7不予采信或不能认定其公开的内容,因此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结构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从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华通公司对第7739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理由仅涉及到公知常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理由应进行评述”,并以此作出第391号判决,判决撤销第7739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第391号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对华通公司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2007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华通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都是现有技术,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当中有记载,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但是华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现有技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华通公司明确附件4证明存在进口行为导致国内公开使用,附件5作为出版物公开使用的证据,附件6作为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附件7作为附件5的佐证;陈守能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附件4中报关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公证书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照片公开的时间有异议;对附件5属于公开出版物有异议;对附件6中是否为原装触头盒有异议,对附件6中发票型号为KYN61—的高压柜中的触头盒与所拍摄的触头盒的关联性有异议。  2007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12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附件3是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产品样品册中的图片。在样品册上附有了本专利的专利号及其证书,因此本样品册的印刷日期应该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附件3上没有标明该样品册出版的日期和刊号,因此附件3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确认其具体公开时间。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4是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附件。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员于2003年10月23日到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样品试验机进行审核,并在打开样机后当场拍照的情形,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试验机中的触头盒配件的构造。该公证书所附报关单中的商品名称是断路器,而现场勘验记录所针对的是高压开关柜样品试验机,华通公司并没有证据表明该断路器与样品试验机之间的关系,因此根据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公证现场的样品试验机中的触头盒就是从德国进口的原装高压开关柜中的结构,因此附件4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触头盒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附件5是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印刷的产品说明书,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尽管在说明书的封面标记有©2001这样的版权符号,但这种标记是公司根据理解或参考作出的,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证据,因此不能说明其实际的公开日期,对附件5不予采信。  附件6是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附件。该公证书只能证明2004年11月5日当时在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压柜装配车间所拍摄触头盒的结构,但不能证明在上汽仪征汽车有限公司的配电房中相同规格型号的高压开关柜中具有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触头盒。该公证书在上汽仪征汽车有限公司所拍摄的照片是高压开关柜的外部结构、形状,并没有拍摄高压开关柜内部的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触头盒。故从照片中无法得知其内部的结构,也不能根据高压开关柜的规格型号直接肯定地认定其中必然含有本专利的触头盒,并且不能证明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压柜装配车间所拍摄触头盒就是编号为03650221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规格型号为的高压柜所使用的触头盒。附件6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触头盒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  附件7是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交流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报告,由于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出2001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节所规定的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6415)后一个月的补充证据的期限,以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交流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已经被检测”属于新的待证事实,因此对附件7不予采信。  2、关于新颖性  由于对华通公司提供的附件3—7均不予采信或不能认定其公开的内容,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首先,背景技术记载的技术方案并非都是现有技术,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不是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在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也未记载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其次,华通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都是现有技术以及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观点并没有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因而华通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缺乏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华通公司明确附件3、附件4、附件6各自单独用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5与附件7组合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华通公司表示对附件6的认定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即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第10120号决定、第7739号决定、第391号判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3—7、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  一、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附件3、4、5、7的认定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使用公开应当以不特定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该专利产品或者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作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附件3的样品册上没有印制时间,但该样品册上附有本专利的专利号及专利证书,因此该样品册的印刷日期肯定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样品册上所印制的产品的公开使用时间更不能从该样品册上得知,故一审判决认定附件3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正确。  附件4中虽然公证书中载明公证人员对公证物进行了审验,但是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名称是“断路器”,而现场勘验记录所针对的是“高压开关柜样品试验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高压开关柜样品试验机”就是报关单中的“断路器”,虽然华通公司主张在本领域中,断路器就是开关的别称,但仍不足以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断路器”就是“高压开关柜样品试验机”,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附件4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正确。  附件5系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不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没有载明印制时间,虽然在其封底标记有©2001,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之前。一审判决认定附件5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正确。  本案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第391号判决针对华通公司就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为5W05493、5W06415)进行的重新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审查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应当以原无效宣告请求案(第7739号决定)审查涉及的范围为限正确。而华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用于补强附件5真实性的附件7的时间远远超出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对附件7不予考虑正确。华通公司认为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没有包括重审案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造性中的现有技术的举证责任和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也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分两部分撰写的目的,在于使公众更清楚地看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哪些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技术特征,哪些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特征。”但是,不能因此即简单地认为只要被写入前序部分的特征就都是现有技术,因为这只是申请人根据其所了解和掌握的现有技术进行的表述,并不一定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当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因此,华通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序部分的特征均为现有技术”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华通公司关于写入了权利要求的内容即为申请人自认,因此其无需就现有技术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通公司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但是华通公司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玉环县华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ΟΟ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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