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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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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的基本问题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的基本问题(一)生命权是其它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上帝赐予每个自然人的最初财产,这种重要无论怎么夸大都不显得过分。私法上的生命权主要是指以生命安全为内容他人不得干涉的权利,侵犯生命权则是指不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伤害他人致死。各国民法大都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1)项规定了以及中国《民法通则》第98条均明文规定了生命权不受侵犯。既然生命权为最高的民事权利,那么在它受到侵犯时,侵权法理应给予最为充分的救济。但是,通过接下来的研讨,我们...

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的基本问题
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的基本问题(一)生命权是其它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上帝赐予每个自然人的最初财产,这种重要无论怎么夸大都不显得过分。私法上的生命权主要是指以生命安全为内容他人不得干涉的权利,侵犯生命权则是指不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主要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在伤害他人致死。各国民法大都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1)项规定了以及中国《民法通则》第98条均明文规定了生命权不受侵犯。既然生命权为最高的民事权利,那么在它受到侵犯时,侵权法理应给予最为充分的救济。但是,通过接下来的研讨,我们会惊讶地发现:生命权在侵权法上远未受到充分的尊重。一、生命权受侵犯时直接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继承问题生命权受侵犯时,死者本人承担了侵权最直接的后果---死亡,理所当然地为直接受害人。但是由于受害人并非全部都是当场死亡,根据其死亡时间不同,涉及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继承问题也略有不同。(一)受害人非当场死亡的情形在很多场合,被害人并非当场立刻死亡,通常在遭受侵害与死亡之间存在一段时间间隔。在此期间,被害人可以依据侵权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其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医疗费用的支出,住院期间生活费用和误工费用;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在死亡前因为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犯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如果被害人经过一段时间,不治而亡,那么被害人生前所享有的损害赔偿之请求权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就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各国都认为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然而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从比较法角度看,主要有下列三种立法例:1、完全肯定说。德国,奥地利,葡萄牙,卢森堡,比利时,法国,英格兰,苏格兰等国均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例如,英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第2条第(1)项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死者生前已直接既得的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死者继承人继承。2、部分肯定说,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有希腊、丹麦和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主要是理由是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于受害人,除非是侵权人承诺给付或者受害人已经提起诉讼。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又如该法典第148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者,不在此限。因为直接受害人在死亡之前所遭受的无形损害,除已依契约承诺或起诉者,不得继承。3、否定说。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有爱尔兰,芬兰和瑞典。就上述三种立法例而言,笔者认为,完全否定继承的做法与世界各国不断注重保护自然人的生前利益和死后利益的潮流相违背,实不足采。而部分肯定说所采取“已依契约承诺或者已起诉”的标准过于苛刻,法律要求一个正在与死亡做斗争的人去积极争取其请求权,不能不说是无比荒唐的。至于完全肯定说将会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构成巨大的威胁。也许正是因为如此,即便采用这种学说的国家也将其严格限定在人身伤亡的情形下,而对于因其它原因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比如因为诽谤或者其它名誉受损的事实——则多不予支持。换句话说,这些国家实际上在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的原则基础上,例外地承认人身伤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考虑到人身伤亡的特殊性,笔者主张采用完全肯定说,承认近亲属可以继承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权利应当与下文将要论及的近亲属基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区别开来。(二)受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如果被害者当场死亡,死者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学者指出,一个人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这种说法似乎有些嘲讽的味道,然而这却是为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唯一的例外仅在葡萄牙,该国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权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大多数国家主张受害人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不外乎是出于这样的逻辑推理:受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下,他或她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随着死亡已经立刻消灭,既然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已经消失,何来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无疑,这一逻辑问题确实存在,但是否定论者将难以解释如下问题:首先,伤者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尚且得到确认,然而在比伤害更为严重的死亡情形下,反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受害人失去生命这一事件竟然没有任何损失,明显违背了赔偿和损害相一致的原则。其次,如前所述,受害人非当场死亡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否认受害人当场死亡情形下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势必将违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平等原则。也就是说将二种情况加以区分的理由并不充分。再次,如果说连受害人都没有获得赔偿的资格,谁比他们更有资格就成为一个难以论证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好的法律应当反映与大众的理念,法律不应当出于纯粹上的逻辑自恰而漠视活生生的生活现实和大众的情感。应当承认死者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承认该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由其继承人加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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