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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潮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潮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潮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潮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168平方公里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174平方公里的范围。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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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规划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潮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潮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潮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168平方公里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174平方公里的范围。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潮州市城建规划局是潮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的法规,规章、政策;(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或审批管理权限内的城市分区规划和各项详细规划;(三)参与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建设方案的可行性研究,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四)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定点,核定用地位置、界限、性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含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报建审批工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勘测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的管理工作;指导、检查、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七)检查、监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八)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化、技术化、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九)处理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保证规划质量;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类规划、用地、建设工程使用的地形图纸,一律采用北京坐标系统、黄海高程。第八条潮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性详细规划可委托具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必要时可在其审批职权内局部调整详细规划。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指导,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旧区,指枫春路、城新西路、永护路、西荣路以东,东兴路以西区域及枫溪旧镇区。新区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除旧区以外的区域。第十二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体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原则,在规划、建设时应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一)凡已审批的小区详细规划,按小区详细规划中规定的技术指标执行。居住小区的技术指标按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DBJ15-11-94执行。(二)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工业民用建筑或总高度在24米以下的其它建筑,下同)的建筑密度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工业民用建筑或总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它建筑,下同)的建筑密度不大于25%;民用低层建筑(3层以下)的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一般不超过40%。旧区多层建筑的建筑密度不大于35%,高层建筑的建筑密度与新区相同。(三)容积率:新区低层多层建筑容积率不大于2.2,高层建筑按层数递增,每增加一层,容积率递增0.2。高层和多层混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旧区低层多层建筑容积率不大于2.4,高层建筑递增与新区相同。为公共设施、市政工程无偿提供土地的建设单位,其所建工程项目在控制容积率时可给予适当补偿。(四)建筑间距:新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分别为建筑物总高度的0.8-1.0倍(点式取下项),旧区为0.7-0.8倍;山墙间距根据消防及景观要求,原则上多层不少于6米,高层每递增一层,增加间距0.5米。建筑间距单方退缩取一半。连体建筑中被连的建筑物间距,按单体建筑间距执行。特殊环境、特殊体型、不同朝向的建筑间距可适当调整。(五)临街建筑退缩道路红线要求:城市道路宽度在30-50米的,两侧的多层建筑应退缩道路红线5-6米;每增加一层,增退0.5米;城市道路宽度在17-22米的,两侧的多层建筑应退缩道路红线3米,每增加一层,增退0.4米;17米以下的道路,两侧的多层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应不少于2米。特殊地段或重要建筑物后退红线,应根据以上要求,适当增加。学校、医院、娱乐场所和体育场所、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环境容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加退缩红线。(六)配套设施:新区开发应坚持与公共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先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范合理配套。(七)城市绿化:新区绿地率,居住小区的不少于3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不少于35%,工业小区及1000平方米以下的小地块不少于25%。(八)停车场(库):新区居住小区或组团式建设,按总建筑面积的10-12%配套;城市公园、旅游区、渡假村及大型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库),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九)建筑立面:按市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三条古城区(即环城路以内区域)的规划建设按《潮州市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潮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执行。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及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需在上款规定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均应执行土地管理“五统一”的政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各项建设工程在选址、定点和布局时,均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生态环境。第十七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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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办理计划任务书报批手续。第十八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第二十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对已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国土部门提出收回或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执行;其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需要时无条件清退。第二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高压线路走廊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市有关规定保护规划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四条凡需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石、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围填水面,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六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五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外装修及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放线,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六条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一)土地使用证或批准建设用地文件;(二)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及其他有关文件;(三)基建报告(含规划测量、规划设计委托书各一份)。凡涉及环保、消防、交通、水利、人防、文物保护以及绿化、防震、供电、供水、通讯等建设项目,建设方案应按规定送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审批。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外资、中外合资及市外设计单位必须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设计业务。第二十八条禁止零星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其建筑物原则上只能按原状修复或建低层建筑。第二十九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或规划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第三十条广告牌、宣传牌、窗罩、阳台罩的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消防和交通安全。设置形式及审批权限,按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建筑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规划图进行设计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设计图纸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包括港口、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堤坝、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供电、供热、供气、给水、排水、人防、消防、环保、环卫等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编制各项基础设施专业系统规划,各专业系统规划方案应报各有关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三十三条城市各项基础设施或临时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及各专业规划的要求和市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城市新开道路、桥梁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道路规划设计的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建设同步建成。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一律不准开挖埋置管线。第三十五条因建设项目确需在城市道路开挖埋置管线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开挖手续。第三十六条城市干道的各项管线工程,原则上应埋于地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通讯设施等,以及涉及净空高度控制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损坏工程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道路、管线、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等。如有损坏,应立即报有关部门,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规划验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工程规划验收意见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拆除规划图中标注应拆除的原建筑物及临时围墙、临时构筑物、工棚,清理施工现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纸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存档。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不准在临街墙面上开门、改窗、砌墙或进行有碍市容的构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擅自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公共绿地等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至15%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建筑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设物安全,在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建设面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10%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行政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城市规划及本办法关于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规定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批准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四十四条建筑设计及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的设计、施工行为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给予处理。第四十五条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处罚款金额3%的罚款。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市财政。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诉讼。第四十七条被责令停止建设,但仍继续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制止。第四十八条干扰、阻挠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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