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废轮胎回收清除处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9-10【正 文】废轮胎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废轮胎:指使用于机动车辆汰旧或弃置之外胎。 二轮胎制造业:指制造轮胎之事业。 三轮胎输入业:指输入轮胎或输入装配有轮胎之机动车辆以供使用或贩售之事业或机构。 四轮胎贩卖业:指贩卖轮胎或贩卖装配有轮胎之机动车辆之事业。 五营业量:指轮胎制造业之销售量及轮胎输入业之输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间内回收之废轮胎量与两年前同期之轮胎营业量扣除轮胎输出量之百分比。未有两年前营业量者以当年营业量为计算基 准。 七处理率:指一定期间内处理废轮胎量与其同期间废轮胎回收量之百分比。 八回收清除费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废轮胎所支出之费用或获得之收入。 九处理费用或收入:指处理废轮胎所支出之费用或获得之收入。 一○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废轮胎地区性贮存场所。 一一回收点:指提供废轮胎回收服务之地点。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指定轮胎制造、输入、贩卖业者(以下简称轮胎业者)于设立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前项申请书
格式
pdf格式笔记格式下载页码格式下载公文格式下载简报格式下载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登记之办理,省主管机关得授权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4条 轮胎业者得依左列方式执行废轮胎之回收工作: 一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回收。 二设置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式。 第5条 轮胎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定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回收清除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书送省(市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回收清除者,应检附契约书。 第6条 前条回收清除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预估轮胎之年营业量。 二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点。 三预估废轮胎之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构及回收系统运作之方法。 五回收宣导措施。 六回收率监测纪录措施。 七紧急应变措施。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7条 轮胎业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四个月内向直辖市及县(市)主管关提报其辖区回收点之名称、地点;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回收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提报;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8条 轮贩卖业者应依左列规定推动废轮胎回收工作: 一依回收清除计划书执行回收工作。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9条 轮胎业者每一定期间应达成之回收率、处理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0条 轮胎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定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废轮胎处理计划书,送省(市)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处理者,应检附契约书。 第11条 前条处理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预估处理量。 二废轮胎进厂(场)数量监测及管理方法。 三废轮胎贮存方法及设施。 四处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处理设施或设置处理设施进度。 六事业废弃物清理方法及设施。 七紧急应变措施。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2条 轮胎业者依第五条、第十条规定提报之回收清除计划书、处理计划书内容涉及左列事项之变更者,应于变更前一个月内提报变更计划书,送省(市)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一执行回收方式。 二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运作系统。 二废轮胎之处理方式。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3条 轮胎业者回收、处理废轮胎总量之计算,应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备之贮存场所、处理厂(场)之回收、处理量为准。 前项回收之废轮胎贮存以二年为限,超过二年时须先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14条 轮胎业者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贮存场所及处理厂(场)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申报上月份回收量及处理量;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审核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报期限,中央主管机关为查核需要,得规定于一定期间采每周申报方式为之。 第一项处理量有输出国外或大陆地区者,应于输出前报请贮存场所及处理厂(场)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15条 轮胎业者应依所提回收清除计划书、处理计划书记载事项妥善回收清除处理废轮胎,并依左列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机关申报,经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每季结束后四十五日内申报轮胎营业量、输出量,废轮胎回收量、处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处理率期间届满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回收率、处理率。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6条 轮胎业者回收废轮胎,于贮存时应设置防止病媒孳生之设备或措施。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贮存废轮胎并应符合左列各款规定: 一应设置隔离及集、排水设施。 二设置安全管理措施及消防设备。 三应系统化分区整齐堆置,并每区标示贮存日期及数量。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17条 清除废轮胎之车辆、船只或其他运送工具,应有防止废轮胎飞散、掉落、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事发生之设施。 第18条 轮胎业者为执行废轮胎回收清除处理工作,得联合成立共同回收清除处理组织(以下简称共同组织);共同组织向参加业者收取费用之标准,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19条 共同组织执行废轮胎之回收清除处理工作,向参加业者收取之费用或获得之收入,应成立专户保管运用,并依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规定分帐列管。 第20条 共同组织之经费收支及运用管理,应订定实施要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依实施要点每年定期提报必要资料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有关会计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书资料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会计师签证。 第21条 轮胎业者成立共同组织执行回收者,左列事项得由共同组织办理: 一依第三条规定申请登记。 二依第五条规定提报回收清除计划书。 三依第七条规定提报辖区回收点之名称、地点。 四依第十条规定提报处理计划书。 五依第十二条规定提报变更计划书。 六依第十四条规定申报贮存场所及处理厂(场)之回收量及处理量。 七依第十五条规定申报轮胎业营业、输出量、废轮胎回收量、处理量、回收率及处理率。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事项。 第22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轮胎业之产销、营运及共同组织回收清除处理及经费运用管理情形,或至贮存场所、处理厂(场)查核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得聘请会计师或会同有关机关查核。 前项查核,轮胎业者、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共同组织、地区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不得拒绝。 第23条 轮胎业者、共同组织及接受轮胎业者委讬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应将有关回收清除处理之计量单据及其他足以证明回收、处理量之凭证保存五年。 第24条 轮胎业者于指定前已设立者,应自指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第三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