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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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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通知的通知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通知的通知 · 发文单位: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 文    号:苏劳社劳薪[2008]1号 · 颁布日期:2008-01-24 · 生效日期:2008-01-24 · 失效日期: · 索 引 号:SJ014-B0402-2008-202 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通知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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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通知的通知 · 发文单位: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 文    号:苏劳社劳薪[2008]1号 · 颁布日期:2008-01-24 · 生效日期:2008-01-24 · 失效日期: · 索 引 号:SJ014-B0402-2008-202 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通知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一月三日 (http://www.js.lss.gov.cn/ldgz/zcfg/200810/t20081021_20756.htm )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8号 【标  题】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00317 【实施日期】20000317 【主 题 词】劳动 工资 工时 通知 【发 文 号】劳社部发〔2000〕8号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三月十七日 解读: 一、     个人认为“新算法”最大的亮点是提出了“计薪天数”这个概念。“计薪天数”承担起新酬计算基准天数的重任,从此结束了20.92天既是月均工作天数又是计薪天数的历史。 二、     月均工作日根据11天法定节假日调整为20.83天,进一步明确了“工作日”的概念,清楚的划分出假日、休息日加班的界限,多于工作日的出勤要按照规定计算加班工资。此概念与考勤制度联系紧密。 工作日 休息日 休假日 1月 22天 8天 元旦1天 2月 18天 8天 春节3天 3月 21天 10天 4月 21天 8天 清明1天 5月 21天 9天 劳动节1天 6月 20天 9天 端午1天 7月 23天 8天 8月 21天 10天 9月 21天 8天 中秋1天 10月 20天 8天 国庆3天 11月 20天 10天 12月 23天 8天 总计 251天(08年2月份为29天) 104天 11天 平均 工作日 250/12=20.83天 计薪日 (250+11)/12=21.75天 三、明确了11天法定节假日为带薪假日,以日计薪的员工在法定假日没有工资的现象将得到缓解。当然21.75天的计薪基数使加班工资略有下降。“计薪天数”明确了日工资的计算标准,为薪酬计算提供了有力的依据。此概念与薪酬计算规则联系紧密。 四、综上,HR的薪酬和考勤制度在数据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工作日”的基础上根据“计薪天数”确定的日工资标准来计算薪酬,使HR的工作进一步得到规范。“新算法”的实用性由此得到体现。 (http://www.job17.com/Html/Info/875.html )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gov.cn/zwgk/2007-12/16/content_835226.htm )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0号   现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劳动报酬与福利  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5年10月18日 15:15 来源:CCTV.com    第一节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报酬与福利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年12月6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   【发 文 号】劳部发〔1994〕489号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节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报酬与福利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5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12日   【发 文 号】劳部发〔1995〕226号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内容分类】 劳动报酬与福利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 2000.11.08   【实施日期】 2000.11.08   【发文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节 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报酬与福利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5.03.03   【实施日期】1995.03.03   【发 文 号】劳部发〔1995〕122号   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一、扩大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为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包括地方和中央在该地区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乡镇企业)。   二、调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主要相关经济指标   (一)为与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相衔接,将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原来采用的主要经济指标非农国民收入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的口径为国内生产总值减去第一产业增加值。   (二)原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中的非农国民收入工资含量指标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指标。   (三)劳动生产率按照地区城镇从业人员和乡办、村办第二、三产企业职工人均创造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算。   三、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办法   (一)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原则   1.坚持两低于原则,即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平均工资   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使工资总额和水平的增长与经济增长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2.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渡时期经济增长的特点和工资增长与经济增长的一般规律,实行当经济高速增长时,适当控制工资过快增长的办法,调节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以保持合理的工资差距。   3.控制企业人工成本的过快增长,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4.通过调控工资总额间接调控职工人数,促进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二)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基数及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以上年年报数为计划年度的基数;工资总额基数一般以上年年报数为基础,当年报数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结算的工资总额时,以上年结算工资总额为计划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三)工资含量的核定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增量含量每年进行核定。核定时以上年非农国内生   产总值工资总量含量为基础,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确定相应的工资含量调节系数,并综合考虑地区综合经济效益、就业状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后核定。其中,当综合经济效益下降或失业率上升时,相应核减工资含量。一般情况下,核定的计划年度弹性计划工资增量含量不应大于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量含量。   具体办法为:   1.国家在核定地区弹性计划工资含量时实行含量系数调节法,核定工资含量的基本公式为:   H=H0×β+α   其中:H─核定工资增量含量   H0─上年工资总量含量   β─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α─特殊调节系数   2.工资含量调节系数,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的高低不   同,依照下表确定。   当计划年度失业率低于上年或低于全国失业率时α2=0   α3由国家根据地区平均工资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等因素确定。   四、地区采用的各种企业工资调控方式确定的工资总额都应包括在弹性计划之内。要将国家下达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落实到地区所属各地、市。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审核企业工效挂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和工资包干方案,认真做好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与工效挂钩等具体调控方式的衔接工作。对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要实行季度监测、预警的办法,及时掌握工资总额、国内生产总值、失业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其他相关指标的增长变化情况,适时相应调整工资调控力度,保证计划年度工资的适度增长。   五、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的报审程序   (一)各地区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计划年度相关指标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测算工作,及时提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   (二)各地区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将年度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报劳动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上报方案包括文字报告、计划年度方案报审表(见附表一,年报数未出来时,用预计数填报)等内容。逾期不报的,劳动部将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对其下达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指标。   六、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结算办法   年度弹性计划工资结算总额等于工资总额基数与当年结算的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之和。当年结算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为年初核定工资增量含量乘以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加额的计算结果。其中,当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与年初计划增长率相比,变化幅度超过30%时,要对年初下达的工资含量进行调整后结算。地区每年4月底以前,要将上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结果按要求(见附表二)报劳动部审核。   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检查考核办法   国家对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每年都要考核认定。对无特殊原因,年度工资实际发放超过国家对其结算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除了通报批评外,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相应增加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或相应减少中央财政的补贴,同时在调整下一年度弹性工资计划时予以核减,并要求其制定具体措施,从紧调控工资总额,以使下一年度的工资适度增长。   八、加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相关经济指标的统计工作。劳动部门要同统计部门密切合作,建立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有关数据的统计台账制度和资料、数据交换制度,逐步规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相关经济指标的收集工作。   九、本办法从结算1994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时开始试运算,1995年试行,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节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报酬与福利   【颁布单位】国家统计局   【颁布日期】1990年1月1日   【实施日期】1990年1月1日   【发 文 号】统制字[199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六节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报酬和福利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0年3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17日   【发 文 号】劳社部发[2000] 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http://www.cctv.com/program/jdtz/topic/life/C14761/20051018/101648.s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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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
大小:145KB
软件:Word
页数:17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09-11-09
浏览量: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