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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 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 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 犯罪的联系, 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 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 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 象,因此,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 ...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 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 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 犯罪的联系, 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 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 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 象,因此,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 并确信需要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的、多学科的办法, 还确信提供技术援助可以在增强国家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方面发挥 重要的作用,其中包括通过加强能力和通过机构建设, 确信非法获得个人财富特别会对民主体制、国民经济和法治造成损害, 决心更加有效地预防、查出和制止非法获得的资产的国际转移,并加强资 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 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 律程序的基本原则, 铭记预防和根除腐败是所有各国的责任,而且各国应当相互合作,同时应 当有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的支持和参与,例如民间社会、非政府组织和 社区组织的支持和参与,只有这样,这方面的工作才能行之有效, 还铭记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妥善管理、公平、尽责和法律面前平等各项原 则以及维护廉正和提倡拒腐风气的必要性, 赞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预防和 打击腐败方面的工作, 回顾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在这一领域开展的工作,包括非洲联盟、欧洲委 员会、海关合作理事会(又称世界海关组织)、欧洲联盟、阿拉伯国家联盟、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所开展的活动, 赞赏地注意到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各种文书,其中包括:美洲国家组织 于 1996年 3月 29日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1欧洲联盟理事会于 1997年 5 月 26 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 约》、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 1997年 11月 21日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 __________________ 1 见 E/1996/99。 2 《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C 195,1997年 6月 25日。 2 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3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 1999年 1月 27日通过 的《反腐败刑法公约》4、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 1999 年 11 月 4 日通过的 《反腐败民法公约》5和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 2003 年 7 月 12 日通过的 《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 欢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 2003年 9月 29日生效,6 一致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声明 本公约的宗旨是: ㈠ 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㈡ 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 在资产追回方面; ㈢ 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第二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㈠ “公职人员”系指: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 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 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 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 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 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但就本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公职人 员”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 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 ㈡ “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 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 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__________________ 3 见《发展中国家的反腐倡廉举措》(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98.III.B.18)。 4 欧洲委员会《欧洲条约集》,第 173号。 5 同上,第 174号。 6 大会第 55/25号决议,附件一。 3 ㈢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 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㈣ “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 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 文书; ㈤ “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㈥ “冻结”或者“扣押”系指依照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暂时禁 止财产转移、转换、处分或者移动或者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者控制; ㈦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 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㈧ “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定义 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㈨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 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 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 本公约应当根据其规定适用于对腐败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以及根据本 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冻结、扣押、没收和返还。 二.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除非另有规定,本公约中所列犯罪不一定非要 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侵害。 第四条 保护主权 一. 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 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二. 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 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 4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五条 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 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 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 二. 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制订和促进各种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 三. 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以确定其能 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 四. 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彼此协作并同有关 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协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这种协作可以包括参 与各种预防腐败的国际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和项目。 第六条 预防性反腐败机构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 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㈠ 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 监督和协调; ㈡ 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 二.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本条第一款所述 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 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 必要的培训。 三. 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 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 秘书 秘书简历秘书简历秘书简历秘书简历秘书简历 长。 第七条 公共部门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采用、维持 和加强公务员和适当情况下其他非选举产生公职人员的招聘、雇用、留用、晋 升和退休制度,这种制度: ㈠ 以效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特长、公正和才能等客观标准原则为基 础; 5 ㈡ 对于担任特别容易发生腐败的公共职位的人员,设有适当的甄选和培 训程序以及酌情对这类人员实行轮岗的适当程序; ㈢ 促进充分的报酬和公平的薪资标准,同时考虑到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 平; ㈣ 促进对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以使其能够达到正确、诚实和妥善履 行公务的要求,并为其提供适当的专门培训,以提高其对履行其职能过程中所隐含 的腐败风险的认识。这种方案可以参照适当领域的行为守则或者 准则 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 。 二.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 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就公职的人选资格和当选的标准作出规定。 三. 各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 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以提高公职竞选候选人经费筹措及适当情况 下的政党经费筹措的透明度。 四.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促 进透明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 第八条 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一. 为了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本 国公职人员中特别提倡廉正、诚实和尽责。 二. 各缔约国均尤其应当努力在本国的体制和法律制度范围内适用正确、 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行为守则或者标准。 三. 为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 则,酌情考虑到区域、区域间或者多边组织的有关举措,例如大会 1996 年 12 月 12日第 51/59号决议附件所载《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 四. 各缔约国还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考虑制订措施和建立制 度,以便于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现腐败行为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制订措施和建立 制度,要求公职人员特别就可能与其公职人员的职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务外活 动、任职、投资、资产以及贵重馈赠或者重大利益向有关机关申报。 六.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违反依照本条确定 的守则或者标准的公职人员采取纪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 6 第九条 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步骤,建立对 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采购制 度。这类制度可以在适用时考虑到适当的最低限值,所涉及的方面应当包括: ㈠ 公开分发关于采购程序及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资料,包括招标的资料与授标相关的 资料,使潜在投标人有充分时间准备和提交标书; ㈡ 事先确定参加的条件,包括甄选和授标标准以及投标规则,并予以公布; ㈢ 采用客观和事先确定的标准作出公共采购决定,以便于随后核查各项 规则或者程序是否得到正确适用; ㈣ 建立有效的国内复审制度,包括有效的申诉制度,以确保在依照本款 制定的规则未得到遵守时可以诉诸法律和进行法律救济; ㈤ 酌情采取措施,规范采购的负责人员的相关事项,例如特定公共采购 中的利益关系申明、筛选程序和培训要求。 二.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公 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这些措施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㈠ 国家预算的通过程序; ㈡ 按时报告收入和支出情况; ㈢ 由会计和审计标准及有关监督构成的制度; ㈣ 迅速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㈤ 在本款规定的要求未得到遵守时酌情加以纠正。 三.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民事和行政措 施,以维持与公共开支和财政收入有关的账簿、记录、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文件 完整无缺,并防止在这类文件上作假。 第十条 公共报告 考虑到反腐败的必要性,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 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门的透明度,包括酌情在其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 过程方面提高透明度。这些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㈠ 施行各种程序或者条例,酌情使公众了解公共行政部门的组织结构、 运作和决策过程,并在对保护隐私和个人资料给予应有考虑的情况下,使公众 了解与其有关的决定和法规; ㈡ 酌情简化行政程序,以便于公众与主管决策机关联系; 7 ㈢ 公布资料,其中可以包括公共行政部门腐败风险问题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与审判和检察机关有关的措施 一. 考虑到审判机关独立和审判机关在反腐败方面的关键作用,各缔约国 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在不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采取措施 加强审判机关人员的廉正,并防止出现腐败机会。这类措施可以包括关于审判 机关人员行为的规则。 二. 缔约国中不属于审判机关但具有类似于审判机关独立性的检察机关, 可以实行和适用与依照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具有相同效力的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部门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 门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 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二. 为达到这些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㈠ 促进执法机构与有关私营实体之间的合作; ㈡ 促进制订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营实体操守的标准和程序,其中既包括 正确、诚实和妥善从事商业活动和所有相关职业活动并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守 则,也包括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国家的合同关系中促进良好商业惯例的采用 的行为守则; ㈢ 增进私营实体透明度,包括酌情采取措施鉴定参与公司的设立和管理 的法人和自然人的身份; ㈣ 防止滥用对私营实体的管理程序,包括公共机关对商业活动给予补贴 和颁发许可证的程序; ㈤ 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或者对公职人员辞职或者 退休后在私营部门的任职进行适当的限制,以防止利益冲突,只要这种活动或 者任职同这些公职人员任期内曾经担任或者监管的职能直接有关; ㈥ 确保私营企业根据其结构和规模实行有助于预防和发现腐败的充分内 部审计控制,并确保这种私营企业的账目和必要的财务报表符合适当的审计和 核证程序。 三. 为了预防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关于账簿和记录保存、财务 报表披露以及会计和审计标准的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禁止为实施根据本公 约确立的任何犯罪而从事下列行为: ㈠ 设立账外账户; 8 ㈡ 进行账外交易或者帐实不符的交易; ㈢ 虚列支出; ㈣ 登录负债账目时谎报用途; ㈤ 使用虚假单据; ㈥ 故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前销毁账簿。 四. 鉴于贿赂是依照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确立的犯罪构成要素之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拒绝对贿赂构成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并在适用情况下拒 绝对促成腐败行为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实行税款扣减。 第十三条 社会参与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 适当措施,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例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 区组织等,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并提高公众对腐败的存在、根源、严重 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这种参与应当通过下列措施予以加强: ㈠ 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并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 ㈡ 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 ㈢ 开展有助于不容忍腐败的公众宣传活动,以及包括中小学和大学课程 在内的公共教育方案; ㈣ 尊重、促进和保护有关腐败的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传播的自由。这 种自由可以受到某些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当仅限于法律有规定而且也有必要的下 列情形: 1.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 2. 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维护公共卫生或公共道德。 二.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公众知悉本公约提到的相关的 反腐败机构,并应当酌情提供途径,以便以包括匿名举报在内的方式向这些机 构举报可能被视为构成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事件。 第十四条 预防洗钱的措施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 ㈠ 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 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 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 9 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保 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 ㈡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专门 打击洗钱的其他机关(在本国法律许可时可以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本国法 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当为此目的考虑 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作为国家中心收集、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 息。 二. 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可行的措施,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 境转移的情况,但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当使用而且不致以任何方 式妨碍合法资本的移动。这类措施可以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 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 三. 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 的金融机构: ㈠ 在电子资金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关于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 息; ㈡ 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 ㈢ 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四. 吁请缔约国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在不影响本公约 其他任何条款的情况下将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作为指南。 五. 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 之间开展和促进全球、区域、分区域及双边合作。 第三章 定罪和执法 第十五条 贿赂本国公职人员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 规定为犯罪: ㈠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 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 不作为; ㈡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 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10 第十六条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 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 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 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 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 二.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 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 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 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 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或 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 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十八条 影响力交易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 规定为犯罪: ㈠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 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 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 不正当好处; ㈡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 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 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 好处的条件。 第十九条 滥用职权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 规定为犯罪:滥用职权或者地位,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 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 11 第二十条 资产非法增加 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 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 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一条 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 活动过程中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㈠ 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 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 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 ㈡ 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 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 为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 活动中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在 该实体中工作的人员侵吞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私人资金、私人证券或 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二十三条 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 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㈠ 1.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 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 财产; 2.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 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有关的权利; ㈡ 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1. 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 12 2. 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 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 二. 为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第一款: ㈠ 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本条第一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㈡ 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 ㈢ 就上文第㈡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当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和 之外实施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管辖权范围之外,则只有当 该行为根据其发生地所在国法律为犯罪,而且根据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的缔约国 的法律该行为若发生在该国也为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㈣ 各缔约国均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 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㈤ 在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 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第二十四条 窝赃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 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所涉及的人员 虽未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明知财产是根据 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结果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 第二十五条 妨害司法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 规定为犯罪: ㈠ 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恐吓,或 者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者干 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㈡ 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审判或执法人员针对根据本公约所确立 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影响缔约国就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进行立法 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法人责任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 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13 二. 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 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三. 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 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 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二十七条 参与、未遂和中止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以共犯、从 犯或者教唆犯等任何身份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 二.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实施根 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未遂和中止规定为犯罪。 三.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为实施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预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十八条 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 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第二十九条 时效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 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 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第三十条 起诉、审判和制裁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 裁。 二.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和宪法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以建立或 者保持这样一种适当的平衡:即既照顾到为公职人员履行其职能所给予的豁免 或者司法特权,又照顾到在必要时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有效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 14 三. 在因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任何法律 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 并适当考虑到震慑这种犯罪的必要性。 四. 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适 当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就判决前或者上诉期间释 放的裁决所规定的条件已经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 要。 五.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考虑已经被判定实施了有关犯罪的人的早释或者假 释可能性时,顾及这种犯罪的严重性。 六.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考虑建立有 关程序,使有关部门得以对被指控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公职人员酌 情予以撤职、停职或者调职,但应当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七.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 严重性,考虑建立程序,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取消被判定 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 的资格: ㈠ 公职; ㈡ 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八. 本条第一款不妨碍主管机关对公务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九.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下述原则:对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 及适用的法定抗辩事由或者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当由缔约国 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对于这种犯罪应当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予以起诉和惩 罚。 十. 缔约国应当努力促进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 入社会。 第三十一条 冻结、扣押和没收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 施,以便 能够没收: ㈠ 来自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 产; ㈡ 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二.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者扣押本条第 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15 三.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规范主管 机关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涉及的冻结、扣押或者没收的财产的管理。 四. 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 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五. 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 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 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六. 对于来自这类犯罪所得、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 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应当适用 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七. 为本条和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当使其法院或者其 他主管机关有权下令提供或者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者商业记录。缔约国 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八. 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 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 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 九. 不得对本条的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十. 本条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其所述各项措施应当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并 以其为准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 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 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 二. 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 可以包括: ㈠ 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 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㈡ 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 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三. 缔约国应当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移管的协 定或者安排。 四. 本条各项规定还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五.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 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16 第三十三条 保护举报人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 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 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腐败行为的后果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 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在这方面,缔约国可以在法律 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销合同、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 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 第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 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 第三十六条 专职机关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 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 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 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 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 第三十七条 与执法机关的合作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 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 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 二. 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 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三. 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 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 出规定。 四. 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变通适用于为这类人员提供的保护。 17 五. 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处于某一缔约国的人员能够给予另一缔约国 主管机关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以考虑根据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 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待遇的协定或者安排。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本国法律鼓励公共机关及其公职人 员与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的机关之间的合作。这种合作可以包括: ㈠ 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 十三条确立的任何犯罪时,主动向上述机关举报; ㈡ 根据请求向上述机关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本国法律鼓励本国侦查和检察 机关与私营部门实体特别是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所 涉的事项进行合作。 二.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鼓励本国国民以及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其他 人员向国家侦查和检察机关举报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银行保密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国内刑事侦查时,确保本国法 律制度中有适当的机制,可以用以克服因银行保密法的适用而可能产生的障碍。 第四十一条 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或者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 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另一国以前对被指控罪犯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 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利用这类信息。 第四十二条 管辖权 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 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㈠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 18 ㈡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 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二. 在不违背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 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㈠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㈡ 犯罪系由该缔约国国民或者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实施; ㈢ 犯罪系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 第 2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实施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 1 目或者第 2目或者第㈡项第 1目确立的犯罪; ㈣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 三. 为了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 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为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本国对根 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四. 各缔约国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 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五. 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者通过 其他途径获悉任何其他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 这些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当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六.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根据 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四章 国际合作 第四十三条 国际合作 一. 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 互合作。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 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 二. 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 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 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 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 19 第四十四条 引渡 一. 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 约确立的犯罪,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 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 二.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 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三.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本 条规定予以引渡,而其他一些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根 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有关,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 定。 四. 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 以引渡的犯罪。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 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 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 五.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 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 律依据。 六.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 ㈠ 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 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 据; ㈡ 如果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 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七.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 之间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 八. 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者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 件,其中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据以拒绝引渡 的理由等条件。 九.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 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十. 被请求缔约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 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 的被请求引渡人,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十一.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 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 20 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机 关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 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 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 十二.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者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 还本国,按引渡或者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而且 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 件,则这种有条件引渡或者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十一款所承担 的义务。 十三.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 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 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 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 十四.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 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 障。 十五.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 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者政治观点为理由对其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 者按请求执行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 任何条款作规定了被请求国引渡义务的解释。 十六.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十七.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 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提供与其陈述有关的资料。 十八.缔约国应当力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执行引渡或者加强 引渡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被判刑人的移管 缔约国可以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将因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 的犯罪而被判监禁或者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四十六条 司法协助 一. 缔约国应当在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 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21 二. 对于请求缔约国中依照本公约第二十六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 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有关的法律、条约、协 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三. 可以为下列任何目的而请求依照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㈠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者陈述; ㈡ 送达司法文书; ㈢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㈣ 检查物品和场所; ㈤ 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㈥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者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 行、财务、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㈦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者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㈧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㈨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㈩ 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辨认、冻结和追查犯罪所得; (十一)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追回资产。 四. 缔约国主管机关如果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 管机关进行或者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可以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 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 机关提供这类资料。 五.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当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机 关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机关应当遵守对资料保 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者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当 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控告人无罪的资料。在这种情况 下,接收缔约国应当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 应当与其磋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 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六.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者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 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七.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 应当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 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 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八.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22 九.㈠ 被请求缔约国在并非双重犯罪情况下对于依照本条提出的协助请求作 出反应时,应当考虑到第一条所规定的本公约宗旨。 ㈡ 缔约国可以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协助。然 而,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符合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提供不涉及强制性 行动的协助。如果请求所涉事项极为轻微或者寻求合作或协助的事项可以依照 本公约其他条款获得,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拒绝这类协助。 ㈢ 各缔约国均可以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其能够在并非双重犯罪的 情况下提供比本条所规定的更为广泛的协助。 十. 在一缔约国领域内被羁押或者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 行辨认、作证或者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 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移送: ㈠ 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㈡ 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十一.就本条第十款而言: ㈠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 缔约国另有要求或者授权; ㈡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 主管机关事先达成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或者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㈢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而启动引 渡程序; ㈣ 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 期。 十二.除非依照本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的规定移送某人的缔约国同意,否 则,不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域前的作为、不作为或者 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领域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者对其人身自由 进行任何其他限制。 十三.各缔约国均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 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机关执行。如果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 度的特区或者领域,可以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者领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央机 关。中央机关应当确保所收到的请求迅速而妥善地执行或者转交。中央机关在 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机关执行时,应当鼓励该主管机关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 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将 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央机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 何联系文件均应当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这项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国要求 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 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23 十四.请求应当以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可 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够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 伪。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 将其所能够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经有关缔约国 同意,请求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当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十五.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提出请求的机关; ㈡ 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该项 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 ㈢ 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㈣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㈤ 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㈥ 索取证据、资料或者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十六.被请求缔约国可以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者有 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十七.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本国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 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当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十八.当在某一缔约国领域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 司法机关询问,而且该人不可能或者不宜到请求国领域出庭时,被请求缔约国 可以依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 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以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进行询 问,询问时应当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人员在场。 十九.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 资料或者证据转交或者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本款 规定不妨碍请求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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