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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司考物权法热点聚焦09司考物权法热点聚焦   热点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专有部分单独所有权。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业主就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不得违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2)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业主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业主按其所有部分的价值分担。(3)业主的管理权。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相关事项;对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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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司考物权法热点聚焦   热点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专有部分单独所有权。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业主就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不得违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2)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业主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业主按其所有部分的价值分担。(3)业主的管理权。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相关事项;对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考生应予注意的是:   1.对于专有部分,业主的使用不是无限制的   业主不得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如改变,须符合两点:(1)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许可;(2)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对于共有部分,主要涉及具体部分的归属问题   (1)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物业管理用房,原则上都属于业主共有,但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2)关于车位,车库:规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情况,依房屋销售合同等的约定,业主有优先购买权或使用权;占用业主共有|法;律教,育m网|的道路或者其他所用于停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3.业主享有管理权,由业主共同决定如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热点二:法人所有权   1.企业法人所有权。企业的出资人将其财产投入企业偶,出资人对其出资丧失了财产权,企业取得了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企业法人在法律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出资人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者权益,包括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和义务。   根据《物权法》第45条的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5条、第2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有企业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指|法;律,教育k网|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权利,并不享有法人所有权。但在对外关系上准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这种权利,可称为准所有权。   2.其他法人所有权。除了企业法人之外,还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其中机关法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国家所有,只能在对外关系上适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章程的规定。”即是说,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所有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和章程的限制。   热点三:因主物转让从物的所有权归属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孳息所有权归属,通过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作不同处理:(1)天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无用益物权人,归原物所有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法定孳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交易习惯。   热点四:动产浮动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是物权法新增内容。《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由于该标的物还包括将来拥有的动产,故有必要确定动产的范围,《物权法》第196条规定此种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对浮动抵押的以下特点应予以注意:(1)与普通抵押权不同。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2)普通抵押权仅以现存的财产及权利为客体,而浮动抵押权的客体,既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还包括抵押人将来所有的动产;(3)普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擅自转|法;律教.育,网整,理|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而在浮动抵押权中,抵押人可以出售、出租甚至抵押这些动产。但是,一旦发生法律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该抵押财产就被特定化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则不得随意处置。   还需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此种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NO.1 物权   生活解释:物权,通俗地说,一头牛属于你,你可以用它来耕田、拉车,可以租给他人使用,也可以杀掉卖牛肉。这种支配的权利是排他的,任何人都不能干涉你。   理论解释:物权就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NO.2 所有权   生活解释:你拥有一栋房屋,你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租给别人,收取房租;也可以转手卖给他人。这就是你对这栋房屋的所有权。   理论解释: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NO.3 用益物权   生活解释:麦当劳租用别人的房屋进行经营,它依法享有对租用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它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也就是说麦当劳拥有的是房屋的用益物权。   理论解释: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另外,国家对个人不动产进行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NO.4 担保物权   生活解释: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6万元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承担的是物的担保以外的担保责任。   理论解释: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NO.5 不动产   生活解释:甲买了乙的一套房屋,在变更产权登记之前,乙又将房屋卖给了丙,且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尽管甲与乙房屋买卖合同在先,但是不得对抗丙对房屋的合法拥有。   理论解释: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应当以登记为要件,不登记,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权利皆无从谈起。   NO.6 动产   生活解释:张三有一张桌子,想卖给李四,不管价钱是怎么商定的,桌子所有权的转移,是以桌子交付给李四时为准。   再比如,甲卖给乙一头牛,双方约定好价钱,尚未给付价款的情况下,甲就将牛交给乙。当天夜里,雷电将此牛击死,乙应该对牛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牛的所有权以交付而发生转移。   理论解释:动产,顾名思义,就是可以活动的财产。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NO.7 共有   生活解释: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1/3.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的地面铺上木地板,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再比如,甲、乙、丙、丁共有一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如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则甲的抵押行为无须经任何人同意。这就是按份共有。   理论解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共同共有则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NO.8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生活解释:南京某城市花园是南京市鼓楼区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1998年9月,开发商申报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车位/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也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车位,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   2003年6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小区地下停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   法院判决:开发商将小区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全体业主享有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这起案例就涉及了物权法草案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理论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权法》草案中对百姓关注的会所、车位的归属,作出原则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NO.9 孳息   生活解释:天然孳息是指,母牛生的小牛、果树上接的果子等。法定孳息是指,银行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   理论解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没有用益物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NO.10 相邻权   生活解释:张三有一块土地,他完全有权禁止其他人进入自己的土地,但是李四若不经过张三的土地就不能到达自己的土地,张三就应该给李四提供必要的便利。当然,李四应当尽量避免给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张三造成损害,如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张三以及租用张三土地的其他人。   理论解释: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NO.11 土地承包经营权   生活解释: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日前播出的某地为修建公路而非法占用农民土地一事,不但没有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而且侵犯了农民合法的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   理论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NO.12 建设用地使用权   生活解释:山东省临沂市一家单位以出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不但没有对土地上已经存在的房屋进行补偿,反而强行推倒别人的房屋,就是对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侵害。   理论解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该土地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NO.13 宅基地使用权   生活解释:村民甲批得一块宅基地,在此造了两间住房和一间偏房。一年后,因要搬到城里儿子家住,甲将此房转卖给了本村正要申请宅基地的村民乙。村民甲行使的即为宅基地使用权。   理论解释: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NO.14 地役权   生活解释: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乙4000元。两年后,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丙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高楼,与甲发生了纠纷。对此纠纷,甲对乙的土地不享有地役权。   这就说明,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论解释: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NO.15 遗失物   生活解释: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理论解释: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NO.16 居住权   生活解释:张先生与李女士结婚时住的两居室是张先生单位分的,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法院将房子判给男方,但李女士可以暂时居住。离婚后李女士收养一子和她一起生活,不久,李女士突然病世。其子要求继续在此房居住,张先生不同意,遂将此房收回。李女士离婚后对房子拥有的就是居住权。由于居住权不能继承和转让,因此她收养之子不能继续住在此房。   理论解释: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但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而且,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   NO.17 抵押权   生活解释:甲向乙借款20万元,甲的朋友丙、丁二人先后以自己的轿车为乙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都未与乙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及顺序,两辆轿车价值均为15万元。若甲到期未履行债务,乙可以就任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再就另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弥补不足,乙可同时就两辆轿车行使抵押权,各实现任意比例债权。   再如,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如果发生纠纷,应该按照什么顺序进行受偿呢?应该是乙优先于丙受偿 ,丁优先于乙受偿 .   理论解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NO.18 质权   生活解释: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券。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   理论解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质权与抵押权的不同在于前者是转移动产的占有,而后者则是不转移动产的占有。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前者是有形的,后者是无形的。   NO.19 留置权   生活解释:农民甲到期没有履行对农民乙的债务,乙就留置了甲与债务有关的农用车一辆,但是甲还在这辆车上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如果各个权利人均对此车行使自己的权利,谁应该首先得到补偿呢?应该是设立了留置权的乙。   理论解释: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NO.20 占有   生活解释: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   因为合同的效力未定,钱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合同效力未定。所以,钱某属于无权占有。   孙某能取得古董所有权,因为孙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孙某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孙某的行为就属于善意占有。   赵某有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权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没有行使,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赵某只能要求钱某返还古董,而不能要求孙某返还,因为孙某是善意占有。   理论解释: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对比 《物权法》第四编 担 保 物 权   《物权法》和《担保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方面的差异:   《物权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担保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   按照《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条文逐条说明: 第十五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2条第一款。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4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比】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而非“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比】同《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对比】糅合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对比】糅合了《担保法》第73条、第5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并且将《担保法解释》第80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 ‘保全’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修改为“提存”。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比】言外之意,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比】糅合了《担保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这一条大家要重点记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对比】糅合了《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第88条中“主债权消灭导致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准确地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对比】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引,一律以《物权法》规定为准,这一点大家在复习的时候要注意。 第十六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法;律教育.网/整n理|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33条第一款。但与《担保法》第33条第一款相比,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外,还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优先受偿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对比】与《担保法》第34条相比, 去掉了抵押人依法承包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时“经发包方同意”的字样,将“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吸收《担保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增加了在建建筑物的抵押,同时也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抵押。总体来讲,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明显增加,尤其是确定了“法不禁止即可抵”的原则。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对比】增加了“浮动担保”,进一步扩大了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36条第1、2款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对比】同《担保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比】同《担保法》第37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对比】同《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将抵押合同的条款“应当具备”的内容修改为“一般”具备,删除了“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对比】同《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但明确禁止流质的时间不限于“抵押合同签订时”,扩展为“债务履行期满前”。此种说法更为准确。这一点,大家复习的时候要重点注意。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对比】同《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相比,明显的修改是将合同效力和抵押效力区分对待,不再象过去混淆合同生效与抵押生效。明确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明确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登记只是抵押权的对抗要件。这一点,大家复习的时候要重点注意。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比】 浮动担保应当登记,但登记只是产生对抗效力,非生效效力。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对比】第二款规定了这种优先权的例外。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对比】第一句同《担保法》第48条前半部分。第二句同《担保法解释》第65、66条,明确后租赁的不得对抗先抵押的,但是以登记为抵押生效的条件,如未登记,抵押即使发生在租赁之前,也不可对抗租赁。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对比】同《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67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同《担保法》第50条,强调原则上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另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对比】同《担保法》第51条,但取消了抵押财产出现价值减少的补足担保责任是否要区分抵押人有过错的问题,即无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减值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补足。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对比】新增内容,可调整抵押权的利害内容,但不得对其他债权人不利,除非取得同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53条,明确了债权人因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调整而利益被侵害时的撤销权。第二款将《担保法》第53条中“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对比】解决了浮动抵押不再“浮”的问题,明确了四种情形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及时行使浮动担保权,以维护债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法;律f教育j网整h理|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解释》第64条,删除了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等收取的孳息对象的清偿顺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比】同《担保法》第53条第2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对比】在《担保法》第54条的基础上修订,主要修改了“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凡是未登记的,不再区分合同登记顺序,一律同等顺序清偿,这一变化非常重大。大家复习的时候要千万注意。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1款。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2款。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比】修改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重叠,比以前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缩短2年,这一变化非常重要。大家复习的时候要千万注意。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59条,概念更准确。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同《担保法》第61条,但增加了“除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解释》第82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就最高额抵押何时或者何种情形“尘埃落定”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对比】同《担保法》第62条。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63条,原“质押”修改为“质权”。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对比】新增,以相反的方式表示“无禁止即可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对比】第一款同《担保法》第64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担保法》第65条,但将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改为“一般包括”,且删除了《担保法》第二款的第(六)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对比】同《担保法》第66条,属于 “禁止流质”。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对比】在《担保法》第64条基础规定,将“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将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区分开来。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对比】同《担保法》第68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同《担保法解释》第93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对比】同《担保法》第69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70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同《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二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对比】新增内容,大家复习的时候要注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71条第第1、2款。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对比】新增内容,大家复习的时候要注意。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同《担保法解释》第95条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比】同《担保法》第71条第3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对比】实践中已有,概念上予以了明确。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对比】比《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放大了,增加了应收账款、基金份额;知识产权中增加了“等”字,极大地拓宽了|法i律l教育h网;整/理|企业的融资渠道。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比】在《担保法》第77条的基础上制定,但用“登记后质权设立”代替了过去“登记后出质合同生效”的提法,将质权的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区分开来。这一点,大家复习的时候要注意。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比】同《担保法》第77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比】在《担保法》第78条的基础上制定,用“登记后质权设立”代替了过去“登记后出质合同生效”的提法,并且区分了“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和“其他股权” 出质的不同登记部门,尤其是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后生效”的做法,一律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比】第一款基本同《担保法》第79条,但用“登记后质权设立”代替了过去“登记后出质合同生效”的提法。第二款基本同《担保法》第80条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比】新增内容,复习时注意。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对比】同《担保法》第81条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 置 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对比】在《担保法》第82条的基础上制定,扩大了留置权的范围。修改了《担保法》第84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关于留置权行使的合同关系种类的限制;物权法的规定不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甚至企业间行使留置权也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扩展了留置权行使的可能。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对比】在《担保法》第84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制定,但同时规定“法定”或“约定”有例外时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对比】同《担保法》第85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同《担保法》第86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对比】在《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基础上制定,内容基本相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85条的规定,将“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修改为“两个月以上”,并增加了不易保管的除外情形。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对比】新增内容。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比】同《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对比】新增内容,确定了“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对比】在《担保法》第88条基础上制定,明确了丧失占有的同时丧失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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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上传时间:200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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