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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的税法和会计核算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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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的税法和会计核算方面的规定 6 / 6 大家网 TopSage.com TopSage.com 大家论坛会计考试专区 1 / 7 视同销售的税法和会计核算方面的规定 销售”本为财务会计用语,意指经营者发生出售货物(产品和商品)、出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提供劳务等,并且获得相应的货币与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视同销售”属于税法的一项特殊规定,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在发生处置资产(产品、商品、不动产、无形资产等)或提供劳务的业务时,不能同时满足确认“销售”成立的五项条件,按照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不作为“销售”处理。但...

视同销售的税法和会计核算方面的规定
6 / 6 大家网 TopSage.com TopSage.com 大家论坛会计考试专区 1 / 7 视同销售的税法和会计核算方面的规定 销售”本为财务会计用语,意指经营者发生出售货物(产品和商品)、出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提供劳务等,并且获得相应的货币与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视同销售”属于税法的一项特殊规定,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准则(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规定,在发生处置资产(产品、商品、不动产、无形资产等)或提供劳务的业务时,不能同时满足确认“销售”成立的五项条件,按照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不作为“销售”处理。但是按照税法的规定,处置该项资产或提供劳务的业务应确认为“销售”,并应计算缴纳各项税款。因此,税法将此类业务称为“视同销售”。 如上所述,“视同销售”是由于会计准则(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产生的。 目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均制定了“视同销售”方面的规定。由于各税种的规定存在差异,故纳税人容易发生错误履行纳税义务的问题。 一、现行各税种“视同销售”方面的规定、差异 (一)、增值税与消费税方面 1、增值税方面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列举了“视同销售”货物的八种类型: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2、消费税方面的规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实施细则第六条列举了“视同销售”的十二种类型: 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 3、增值税与消费税有关规定的差异 在企业自产货物的“视同销售”方面,两税种之间存在以下差异。 (1)、增值税法规规定,企业将自产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应视同销售,但消费税法规未将此列为视同销售。 例1:某化妆品企业(一般纳税人)将生产的价值5万元的“香水”用于出售,再以现金支付股利。发生此项业务后,企业应缴纳增值税7265元(5万元÷1.17×17% = 7265元);应缴纳消费税12820元(5万元÷1.17×30% = 12820元)。 例2:某化妆品企业(一般纳税人)将生产的价值5万元的“香水”用于支付股利。发生此项业务后,企业应缴纳增值税7265元。消费税法规未将此项业务列为视同销售。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广告、样品的应“视同销售”。但增值税法规无类同规定。 (二)、增值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方面 1、增值税方面的“视同销售”规定不再赘述。 2、营业税方面的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的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国税函[2004]1032号文规定,消费者持服务单位赠予的固定面值消费卡进行消费时,应确认为该服务单位提供了营业税服务业应税劳务,发生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对该服务单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如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4、增值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方面差异 (1)、增值税法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规无类同规定。 (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偿债的应视同销售。但增值税、营业税法规无类同规定。 (3)、企业所得税法将提供劳务用于列举的项目设定为视同销售。营业税法规列举的应税劳务有七大类,但仅将企业自建(房产后出售)的行为视同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 (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面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A、企业所得税法将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不动产、无形资产)交换行为视同销售。但营业税法规仅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用于交换其他资产的,未设定为视同销售。 B、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资产,按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但对换出资产(如应确定为视同销售的),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5)、视同销售计税价格方面的差异 A、增值税方面 财税字[1996]79号文规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销售。其产品的计税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或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B、消费税方面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C、营业税方面 营业税法规对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方面无明确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仅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 如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核定计税价格: D、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二、特殊经济业务在“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销售)”方面的差异 (一)企业的资产重组与股权投资业务 资产重组,一般是指企业成立后,法律和经济结构的改变,包括企业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资本结构调整、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分立等。 股权投资,一般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1、流转税方面 (1)、股权投资方面 国税发[1993]149号文规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2]191号文规定,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并且废止了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后,再转让股权征税的规定。) (2)、股(产)权转让方面 国税函[2002]420号文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2]165号文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企业重组、合并、分立方面 A、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B、国税发[2000]119号文,对于企业在合并与分立过程中转让、处置资产有如下规定。 A.、一般规定 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B.、特殊规定 合并企业、分立企业支付给对应企业或其股东的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股本账面价值)20%的,经审核确认,被合并企业、分立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2)、股权投资过程中的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方面 国税发[2000]118号文,对于企业在股权投资过程中的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有如下规定。 A、一般规定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交易发生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进行所得税处理。 B、特殊规定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3、各税种规定的差异 (1)、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股权投资方面的差异 A、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股权投资不征收营业税(不视同销售)。 B、企业所得税方面,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股权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 (2)、在资产重组方面(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差异 A、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B、国税发[2000]119号文、国税发[2000]118号文、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资产重组业务中、可不确认或部分确认所得或损失。 (3)、在股(产)权转让方面的差异 A、2002年2月起,对整体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B、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所得,作为转让财产收入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 (二)企业的非货币性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企业所得税法将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不动产、无形资产)交换行为视同销售。但营业税法规仅规定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他人(单位、个人),视同销售。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用于交换其他资产的,未设定为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法仅规定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资产,按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但对换出资产方,如何确定(视同销售)资产计税价格无明确规定。 (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交易 1、以土地使用权交换其他权利 (1)营业税方面 A、以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 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所有方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税;房屋所有权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 B、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 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规定,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甲方应按“服务业 - 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方面 沪地税地[1995]52号文规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换得房产(取得房产后不出售),同时未用货币结算的,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换取房产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企业、单位应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4)各税种之间的差异 A、以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基本一致。 除符合沪地税地[1995]52号文规定的,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B、企业发生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行为的,其确认营业税(视同销售)计税价格的方法无明确规定。 2、单位(个人)以房产、土地使用权用于赠送(捐赠) (1)营业税方面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销售不动产。 (2)土地增值税方面 财法[1995]6号文、财税[1995]48号文规定,房产所有人将房屋产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方面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4)各税种之间的差异 除财法[1995]6号文、财税[1995]48号文规定的特殊捐赠对象之外,三税种之间的规定基本一致。 3、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投资(联营) (1)营业税方面 国税发[1993]149号文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方面 A、财税[1995]048号文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B、财税[2006]21号文(发文日期2006年3月2日)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1995]048号文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沪地税地[1997]25号文规定,原投资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由于种种原因,将所持的部份或全部股权转让给新的股东名下,无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办理转让手续,都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税发[2006]31号文对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4)各税种之间差异 A、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房产)投资入股于其他企业(房产开发企业除外)的,不视同销售,不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 B、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房产)投资入股于房产开发企业的,应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C、房产开发企业转让股权的,应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D、企业所得税法规对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视同销售,应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4、土地使用者(无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 (1)营业税、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2007]645号文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收。 (2)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应税收入总额。 (3)三税种之间应无差异。 5、房产开发企业 (1)营业税方面 沪地税流[2006]11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房产用于自行经营,不视作销售行为,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方面 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 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4)各税种之间的差异 A、对于房产开发企业用开发产品(自建房产)用于抵偿债务的行为,营业税法规未设定为“视同销售”;但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设定为“视同销售”。 B、对于房产开发企业用开发产品(自建房产)用于换取非货币性资产的,营业税法规未设定为“视同销售”;但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设定为“视同销售”。 大家网,大家的! http://www.topsage.com 更多精品在大家! 更多精品在大家! http://www.topsage.com 大家网,大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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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会计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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