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侵权制度
一、侵权的规则原则:
认定过错
过错责任 一般过错推定(民通126条)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推定过错
无过错责任 特殊过错推定(民通125条)
公平责任
【2006-11】甲忘带家门钥匙,邻居乙建议甲从自家阳台攀爬到甲家,并提供绳索以备不测,丙、丁在场协助固定绳索。甲在攀越时绳索断裂,从三楼坠地致重伤。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甲诉至法院。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法院可以酌情让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B.损害后果应由甲自行承担
C.应由乙承担主要责任,丙、丁承担补充责任
D.应由乙、丙、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
2、无过错责任原则:注意无过错不等于不可以免责
3、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
(1)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通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155条,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对其的修正。
(2)自然原因引发的紧急避险《民通意见》156条
(3)一方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受损的《民通意见》157条
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1.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区分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
2.因果关系: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
3.免责事由: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
4、自助行为
(1)、为保护自己权利
(2)、情况急迫,不及时行使自助行为将使权利无法实现
(3)、实施对他人财产或人身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行为
(4)、事后须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处理
5.紧急避险
(1)分析险情引发原因: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原因
(2)根据险情原因,确定责任承担:自然原因,避险人不承担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人为原因,引发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6、过失相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
(1)一般侵权,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中,受害人故意,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不减轻。
《人身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直接结合(连带责任);间接结合(按份责任)
2、直接结合:(1)、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2)、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
3、间接结合——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把握:(1)、并非全部行为或原因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
(2)、可以表现为时间上的持续、发生上的偶合性
《人身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6-65】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上,该化工厂的哪些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
A.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规定的排放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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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另一工厂排放的废水足以导致湖中鱼类死亡
C.该化工厂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D.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2、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民见148条)
(1)、教唆者、帮助者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不成立共同侵权,教唆人、帮助人并单独责任;
(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成立共同侵权,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要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人损第4条)
(1)、构成要件:
①行为的共同危险性;均实施了可能危及他人的违法行为
②实际侵权人不明
③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2)、免责事由
①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②能证明损害是某个或某些具体人行为所致
(3)、责任
①外部:连带责任
②内部:平均承担
4、高空抛物行为:免责:行为人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
四、受害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效力(人损第5条)
1、受害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2、受害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负连带责任
例题:①甲乙丙把A打伤,A念及丙曾对自己有恩,只向法院起诉甲乙,法院如何处理?
②A若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丙的诉讼请求。如果A应得的赔偿额为6万元,法院认定丙系教唆人兼实行人,故应当在侵权人内部承担4万元责任,发生什么法律后果?
③若甲乙丙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A明确表示放弃对丙的诉讼请求,发生什么法律后果?
五:两种过错推定侵权责任
(一)、地面施工责任(民通125条)
1、过错推定责任
2、致损人通过证明自己尽到警示义务(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来证明自己无过错,而不能一般地证明自己无过错。
3、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而非发包人。
例题:甲公司铺设管道,在路中挖一深坑,设置了路障和警示标志。乙驾车撞倒全部标志,致丙骑摩托车路经该地时避让不及而驶向人行道,造成丁轻伤。对丁的损失,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应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和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乙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D.应由甲、乙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物件致损责任(民通126条,人损16条)
(一)建筑物致损责任
1、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
2、责任主体:直接控制、管理,对危险有控制义务的人
(二)构筑物致损责任
1、何为构筑物?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
2、构筑物有维护管理瑕疵:
3、若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的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人负连带责任。
(三)堆放物致损责任
1、堆放物滚落、滑落、倒塌致损,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
2、所有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并不免责;而是适用民通155条,公平责任。
(四)树木致损责任
树木倾倒、折断、果实坠落,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
例题:彩虹桥大桥垮塌,造成桥上正在行走的行人和过往车辆损失惨重,经调查,桥梁垮塌原因是由于A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严重偷工减料所致。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则 ( )
A、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再向A工程公司追偿
B、市政管理部门没有过错,应完全由A工程公司负责。
C、市政管理部门与A工程公司连带负责。
D、市政管理部门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六:其他特殊侵权责任
1.职务侵权责任(《民通》第121条与《人损解释》第8条;无过错责任)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民通》第122条;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有三)
3.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民通》第123条;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范围(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免责仅限受害人故意)
4.污染环境责任(《民通》第124条与《环保法》第41、42条;无过错责任;时效三年,免责事由有三)
5.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民通》第127条与《人损解释》第8条;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有二:受害人过错(故意)及第三人过错)
6.被监护人侵权责任(《民通》第133条、《民通意见》160条与《人损解释》第7条;无过错责任;同时注意《民通意见》161条责任承担的不同)
7.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人损解释》第6条)
①过错责任。
②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安保义务人无过错,不赔;有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可追偿。③受害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的,应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8. 定作人责任(《人损解释》第10条;
①定作人有过错,承揽人无过错,定作人单独承担责任。
②定作人、承揽人共同过错,连带责任
③定作人无过错,承揽人完成工作时致人损害,承揽人单独承担。
9. 雇主责任(《人损解释》第9、11条)
1 雇主对雇员工伤,无过错责任。
2 雇主对雇员致他人损害,替代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与雇员连带赔偿责任;雇主享有追偿权。
3 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责任竟合;追偿权
10. 义务帮工人自身损害与致人损害责任(《人损解释》第13、14条)
1 义务帮工人自身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不赔,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2 义务帮工人致人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但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被帮工人和帮工人连带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不赔。
3 第三人造成帮工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11.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赔,超过部分,按下列方式赔偿: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方赔偿;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但有证据表明行人违章且机动车方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的,自己承担。
例题1: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D.应由甲公司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例题2:某旅行社导游李某带团游览一处地势险峻的景点时,众人争相拍照,李某未提示注意安全,该团游客崔某不慎将唐某撞下陡坡摔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旅行社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B.崔某应当对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C.旅行社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D.李某应当对唐某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部分
物权法
第一章 物权法原理
一、物的分类与体系
1.动产、不动产、货币、有价证券
2.特定物、种类物
3.原物、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孳息必须与原物相分离)
4.主物、从物:构成要件
①非主物的成分
②辅助主物发挥效用
③与主物归属同一人
④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装米之米袋
典型的主从关系有:电视机与遥控器、房屋与车库、落地灯与灯罩、汽车与备用轮胎、网球拍与球拍套、书架与图书馆、鼠标与电脑、眼镜盒与眼镜等
5.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
6.可分物、不可分物
7.物权体系
自物权—— 所有权 【完全物权】
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规定5种)
物权 他物权 【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抵押、质押、留置)
准物权——占有
二、物权法基本原则
1、物权平等原则(《物权法》第4条)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
3、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第6条)
4、物权不得滥用原则(《物权法》第7条)
三、物权特征与优先效力
1.物权特征: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性权利、财产权、优先性
2.优先效力
(1)物权>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2)物权>物权
①、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
②、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押权的优先性
④、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留置权最优
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未登记的抵押权
⑤、特别关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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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286条;《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留置、抵押)
例题:甲开发商曾分别向乙、丙、丁各借款300万元、50万元及150万元并以其市价约500万元的商品房分别为乙、丙、丁设置三个抵押权,均办理登记。但乙最先,丙次之,丁最后。其后乙与甲开发商合并。不久,甲因未对丁清偿债务,丁申请行使抵押权,扣除税收各项费用之后,共拍得350万元。问本案中乙、丙、丁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A. 乙150万元,丙50万元,丁150万
B.乙300万元,丙35万元,丁105万元
C.乙300万元,丙50万元,丁不受偿
D.乙300万元,丙12. 5万元,丁37.5万元
四、物权保护
1.物上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内容包括:
(1)返还原物
(2)排除妨害
(3)消除危险
(4)恢复原状
2.物权的民法保护
(1)确认之诉: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2)给付之诉:通过提起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上请求权或赔偿损害等债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
(3)形成之诉:请求变更物权的内容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物权取得方式: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1)劳动生产、孳息
(2)公法方式: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
(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
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
(2)基于继承、遗赠
3.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严格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但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法》第15条)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
①意思主义:以法、日民法典为代表
②物权形式主义:德国为代表
③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登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24条)
b、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9条)
c、例外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地役权(《物权法》第158条)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1)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①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22条)
②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7条)
③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
a、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条)
b、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这说明,异议登记的效力是在15日内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于此期间内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c、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物权法》第21条)
④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发生债权物权化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物权法》第20条)
【2006-92】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先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别墅,乙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来,甲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再后来,甲又与不知情的丁签订了买卖合同。下列关于甲、丁之间买卖合同的何种表述是正确的?
A.合同因欺诈而可撤销
B.合同因自始履行不能而无效
C.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
D.如果合同被撤销,则甲应向丁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上题中,如乙将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告登记,发生什么后果?
A、甲、丙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B、丙能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C、甲、丁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D、丙、丁可怎样主张赔偿?
E、如果开发商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丙,丙已经入住了一个月,乙可采取哪种措施?
⑤物权登记的效力体系
a、登记生效主义:主要适用于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与除了有价证券以外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b、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设立、变动(第158条、第16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变更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24条),以及动产抵押权的变动(第188-189条);
c、无需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未强行要求必须登记。
例题:乙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了转让费,不久,乙公司就同一块土地又与丙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协助丙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有甲公司和丙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对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公司拥有这份土地的使用权
B.丙公司拥有这份土地的使用权
C.甲、乙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合法的,而乙、丙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不合法的
D.甲公司有权依《合同法》要求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 动产的交付: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①简易交付:法律行为生效时(《物权法》第25条)
②指示交付: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物权法》第26条)
③占有改定:后一个约定生效时即为交付(《物权法》第27条)
【例题】张小杨想购买王大力的耕牛两头。双方于2006年3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张小杨付款5000元,王大力即将牛卖给张小杨。张小杨当即交全了买牛的全部价款。但是由于当时正在春耕,王大力提出自己要继续租用耕牛两个月,直到春耕结束时的5月4日,每月付给张小杨租金300元。张小杨当即表示同意。后来,王大力看到牛价大涨,于是将牛卖给了不知情的胡大海,得钱8000元,4月20日胡大海牵走了该两头耕牛。5月1日,张小杨知道此事,与王大力发生了争议。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 按照约定张小杨在5月4日取得两头牛的所有权;
B. 王大力将牛卖给不知情的胡大海,两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但胡大海可取得两头牛的所有权
C. 张小杨可以要求王大力承担买卖合同中不能交付牛的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D. 若王大力占有耕牛期间,一牛生下一小牛,该小牛归王大力所有
(4)不以登记或交付为标准的物权变动
①因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8条)
②因继承或受遗赠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9条)
③因合法建房、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
④上述特殊物权变动,当所有人处分该物权时,必须先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31条)(宣示登记)
例题1:(1)、甲父向乙开发商购买预售房屋一套,支付部分价金。为防止开发商再处分该屋,甲父办理了预告登记。后房价大涨,乙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售与不知情的丙,并交付了房屋钥匙,丙随即入住。一个月后,甲父查知实情。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乙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售与丙,属于无权处分,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B、由于丙是善意,且该房屋已经交付,丙可善意取得该房屋
C、 假设该房屋由于遭雷击起火而毁损灭失,风险由丙承担
D、 由于甲父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故甲父可以要求丙返还该房屋
(2)、假设两年以后,甲父死亡,甲继承其父该屋所有权,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甲将房屋
出售与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甲实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B、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甲将房屋出售与丁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C、尽管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甲将房屋出售与丁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丁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E、 只有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甲将房屋出售与丁的房屋买卖合同才有效,丁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三章 所有物基本原理
1、 所有权特征: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恒久性
2、 所有权全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核心权能,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
3、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征收(《物权法》第42条)、征用(《物权法》第44条)
4、 国家专有(全民)所有权
(1)矿藏、水流、海域(《物权法》第46条)
(2)城市市区的土地(《物权法》第47条)
(3)无线电频谱资源(《物权法》第50条)
(4)国防资产(《物权法》第52条第1款)
此外:以下这些财产既可以归国家,也可以归集体或个人所有。
(5)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物权法48条)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49】
(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51】
(8)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52】
5、 国家、集体所有权行使与保护:集体成员撤销之诉(《物权法》第63条第2款)
6、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特征:
①复合性: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三部分组成
②专有权的主导性
a、专有权是共有权、成员权的前提
b、专有权大小决定共有权、成员权的大小(《物权法》第76条第2款)
c、设定登记只需登记专有权
③一体性
(2)专有权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为:对共有部分不得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①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②建筑物区划内的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明示个人所有的除外;
③建筑区划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
④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4)注意小区内会所、事先规划的车位、车库不属共有部分
(5)成员权的管理规则
①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筹建、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②其他重要事项(见《物权法》第76条第(1)-(4)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据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6)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将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若改的,除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77条)
(7)业主诉权
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享有管理权,但在维护业主利益时无诉讼主体资格;(第83条)
②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第83条);
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侵害业主权益的决定的,业主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第78条第2款)。
【2006-55】甲、乙、丙、丁分别购买了某住宅楼(共四层)的一至四层住宅,并各自办理了房产证。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区分所有权)
A.甲、乙、丙、丁有权分享该住宅楼的外墙广告收入
B.一层住户甲对丙、丁屋内间共用墙不享有民事权利
C.若甲出卖其住宅,乙、丙、丁享有优先购买权
D.如四层住户丁欲在楼顶建一花圃,须得到甲、乙、丙同意
E.若甲要将自己的住房改成商店,则须得到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四章 所有物取得的特别规定
1、先占:无主动产,事实行为,原始取得
2、添附:附合、混合、加工
3、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事实行为,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
(1)拾得人报告义务
(2)拾得物保管义务(《物权法》第111条)
(3)拾得人的权利(《物权法》第112条)
①拾得人可主张必要费用
②一般无报酬请求权,但有悬赏广告的除外
③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报酬请求权
(4)遗失物归属: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
总结:
第一,拾得+“他主占有”心态(“及时”——有返还意思),适用“无因管理”法理。
第二,使得+“自主占有”心态(“不及时”——无返还意思),适用“无权占有”法理。
(4)遗失物归属: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
例题2:田帅上班途中拾得一个皮包,内装发票、现金等财物。田帅在现场等候了一会儿,未见失主,就携包上班。次日田帅见到报纸上登了一则启事,写明:如有拾得者,酬谢2000元。田帅见失主所寻找的正是自己拾得的皮包,便将皮包返还给失主。但在田帅向失主请求酬金时,被失主拒绝。依《物权法》的规定,田帅应当享有哪些权利、负有哪些义务?
A. 无偿归还拾得物,因为我国法律未规定拾得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B. 无偿归还拾得物,有权要求失主偿还因此而支出的费用,但无权获得报酬
C. 归还拾得物,有权要求失主给予报酬
D. 归还拾得物,有权要求失主支付2000元的酬金
4、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参照遗失物规定
5、善意取得:
(1)目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2)构成要件:(《物权法》第106条)
①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仅限于委托占有的场合,对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的
占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一般发生在权利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的场合。
②转让人无权处分
③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排除无偿取得即赠与、继承、遗赠不适用善意取得。
④第三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⑤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
(3)效力
①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②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③无权处分人赔偿原所有权人的损失
④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物权法108】
(4)遗失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有两种选择:①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②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但受让人如通过拍卖或有经营资格者处购得,权利人需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物权法》第107条)
(5)特别注意: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即(《物权法》第106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例题】:王某在吃饭时丢失瑞士名表罗西尼一块,餐厅人员拾零得后交给公安部门。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去认领,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交寄予售商店出售。孙某从该商店买得该手表,将手表送给女友林某作生日礼物。手表在林某第二天乘公交车时被偷去,小偷下车后即以100元的低价卖给给郑某。该手表的所有权属于( )
A、 A.王某 B.孙某 C.林某 D.郑某
6、天然孳息、法定孳息(《物权法》第116条)
①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另有约定除外。
②法定孳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交易习惯。
注意理解:《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关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
第五章 共有
一、按份共有
1. 特征
2. 对按份共有的推定(《物权法》第103条):除具有家庭关系外,无约定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废止了《民通意见》88条规定)
3. 按份共有的内部收益关系(《物权法》第104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资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
4. 按份共有人的管理行为
(1)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可单独为之
(2)重大修缮和处分行为: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物权法》第97条)
5.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行为
(1)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份额:可以设定抵押;可以自由转让,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保护;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6.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关系除外。
例题: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套房屋三间,每人一间。甲、乙、丙三人与丁签订了一份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由丁及家人居住,租期10年。此后由于房屋所在地段商业开发,戊表示以80万元的价格买下此房屋,甲、乙表示同意而丙表示反对。丁表示愿意以70万元的价格买下此房屋,甲、乙、丙表示反对,随后,甲、乙与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不久,丁去世,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
A.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侵害了丁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B.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共同共有人丙不同意出售此房屋
C.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戊可以要求丁的家人搬出房屋
D.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视为不定期租赁
二、共同共有
1.特征
2.类型
(1)夫妻共有
(2)家庭共有
(3)从法定继承开始到分割完毕期间的遗产
(4)合伙共有?
3.管理:重大修缮行为,需全体共有人同意;其余跟按份共有相同
4.处分共有物:
(1)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保护;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2)以共同共有物作抵押亦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持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5.外部关系:连带债权、连带债务。共同共有人无内部追偿问题。
例题:甲乙丙丁四人为同宿舍同学,四人合资购买一台电脑,约定为共同共有。一日,甲向朋友A借款1000元,称此电脑这自己所有设置抵押,乙丙丁三人知晓后均未置可否。
问1、抵押合同是否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
问2、若乙得知此事后表示反对,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问3、若此电脑当事人约定为依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乙得知甲在甲的份额内设置抵押,表示反对,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第六章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及其体系
1.基本特征:与担保物权相比
2.传统上的体系
(1)地上权
(2)地役权
(3)人役权(居住权)
(4)用益权
(5)永佃权
3.我国法上的用益物权
(1)自然资源使用权: 特许物权,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六类
(2)土地承包经营权:
(3)建设用地使用权
(4)宅基地使用权:
(5)地役权
(6)典权:习惯法上的制度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127条)
2.承包期限: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特殊林地,可延长。期满可续包。
3.承包人权利义务: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依法将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剩余期限;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其承包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
4.发包人义务:
(1)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除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物权法》第130条)
(2)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权法》第131条)
例题1:下列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为确权性质
B.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互换、转让
C.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生效力
D.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也不得收回承包地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适用对象与范围:国有土地的地表、地上(空中架线)、地下(埋设管线)
2.取得原因:划拨、出让(应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转让(应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3.登记的效力:登记要件主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物权法》第143条)
(2)上述行为应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物权法》第144条)
(3)进行变更登记(《物权法》第145条)
(4)房随地走(《物权法》第146条)
(5)地随房走(《物权法》第147条)
5.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支付出让金,不改变土地用途。
6.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办理。
四、宅基地使用权
五、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供役地)或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满足自己的不动
产(需役地)需要的权利。
1.地役权取得:
(1)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的,如根据地役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也可以基于让与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如继承。
2.地役权两个最主要特征
(1)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
①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具体而言:(《物权法》第164条)
a、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单独将地役权让与他人
b、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仅把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让与他人
c、地役权人不得把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
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物权法》第165条)
(2)不可分性:地役权设定是为了实现需役地的整体价值,其取得和丧失呈现整体性,不可分割为具体的数个部分。(《物权法》第166、167条)
3.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4.地役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地役权人的最小损害义务(《物权法》第160条)
5.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①独立物权,非独立物权;②约定产生、法律规定;③内容广泛、最低便利与容忍④多为有偿、无偿)
6.地役权消灭(《物权法》第168条有偿)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物权法》第168条)
(4)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者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例题1:A地所有人甲,于乙所有的土地B地设定通行地役权,并进行登记,后甲将A地卖给丙。请问以下哪项说法是正确的?
A.在办理相关登记前,甲乙之间关于地役权的约定无效
B.在办理相关登记前,甲乙之间关于地役权的约定有效,且能对抗第三人
C.出卖土地之后,甲仍可享有地役权
D.甲出卖土地之后,地役权只能由丙享有
例题2:李某从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出入不便,遂与张某书面约定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开辟一条道路供李某通行,李某支付给张某2万元,但没有进行登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该约定属于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
B.该约定属于地役权合同
C.如果李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受让人有权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通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D.如果张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则善意的受让人有权拒绝李某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
7.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
①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②通行相邻关系
③施工相邻关系
④通风、采光、日照相邻关系
⑤排放有害物相邻关系
⑥最小损害义务
⑦补偿责任
第七章
担保法(包括担保物权)
一、担保体系(略)
二、保证
1.保证合同的特征:要式、单务、无偿、诺成、从合同
2.保证合同的成立
3.保证人合格:不能为保证人:国家机关;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活动的例外);企业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书面授权可为保证人
此处,要结合新《公司法》有关规定,特别注意有关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
①、原公司法的60条第3款的规定废止
②、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a、将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
b、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具体机关进行规定(自治性)
c、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
d、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参加表决,由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
4.保证方式
(1)一般/连带保证:认定与区别;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的行使限制: 第17条(3)
a、由于住所变更,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重大困难:a/下落不明;b/移居境外且无财产执行
司法解释第25条
b、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注意《担保法解释》第44条该条款的修改)
c、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权利 “要式行为”
(2)按份/连带共同保证:认定与区别(《担保法解释》第19、20条)
注意共同保证人的内部追偿:①按份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②连带保证人对外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对内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或平均份额追偿 司法解释第20条
(3)最高额保证:定义与特征;《担保法》第27条(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可随时书面终止)
5.保证责任承担
(1)债务承担(注意《担保法》第23条与《担保法解释》第29条的理解)
(2)债权转让
(3)债的变更(注意《担保法》第24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理解)
①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的变动,未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在原有范围内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30条对担保法第24条的修改
②标的和标的的用途变更的,必须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免责 担保法24条
③延长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证人在原有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④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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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而没有实际履行的,不影响保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30条
(4)新贷偿旧贷:新贷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9条)
相关法条之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6.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1)性质:除斥期间 司法解释31条对担保法25条的修改
(2)起算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 担保法25、26条
(3)长短:
①无约定的,6个月 担保法25、26
②有约定的:a、早于或等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
③约定到还本付息之日,视为约定不明,2年 司法解释32条
(4)效果:保护保证人
①一般保证中:必须在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担保法25条
②连带保证中,须向保证人提出主张
担保法26条
(5)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担保法解释》第34条
①一般保证中: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
②连带保证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
(6)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担保债务诉讼时效(注意《担保法》第25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1、34条的理解及《担保法解释》第36条)。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从属原则与独立原则。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7.保证范围(《担保法》第21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包括:(1)主债权(2)利息(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5)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
8.保证免责
(1)恶意串通
(2)债权人欺诈
(3)债务人欺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法解释》第40条)
9.可撤销保证合同(《担保法解释》第41条)
相关法条之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题.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建厂房扩大经营,乙银行要求甲提供担保。甲公司遂找到丙公司,丙公司表示建厂房收回成本太慢,按期还款比较困难,不愿担保。后来甲公司又找到丙公司,称借款不用于建厂房而用于扩大销售路子,丙公司遂答应担保。而甲公司只是欺诈丙公司,乙银行觉得虽然这样欺诈丙公司不好,但是与已无关,只要有人保证即可,遂也没有告知丙公司这一事宜。后来甲公司将借款用于建厂房,最终导致不能按期还款,乙银行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此时经调查发现了上述事实,遂拒绝承担那保证责任。双方争议,诉之于法院,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
A.主合同当事人并没有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因而保证合同对于乙银行应当有效,乙银行有权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B.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而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
C.担保合同因为债务人的欺诈而无效,至于乙是否知情并不是考查责任承担所要考虑的事项
D.虽然乙银行没有与甲串通,但是其明知丙公司的保证是因甲公司欺诈而来,担保合同无效
10.追偿权
三、担保物权一般规定
1.担保范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包括:(1)主债权(2)利息(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5)保管费用(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物权法》第173条)
2.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效力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物权法》第174条)
3.担保物权消灭(《物权法》第177条)
四、抵押
1.特征(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物上请求权(《物权法》第193条)、不可分性)
2.抵押物的合格((《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0条—183条))
《物权法》184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①土地所有权
②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有两项除外规定
③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其他不得抵押的财产,如违法、违章建筑物
3.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
①主体:一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②客体: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③买到上述动产的人不受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追及
4.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物权法》第196条):浮动抵押转化为特定抵押
《物权法》第196条:
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③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5.抵押生效:
(1)抵押合同的效力
(2)抵押权的生效(《物权法》第187—189条)
6.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1)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登记要件主义)(《物权法》第187条)
(2)浮动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但仅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意思主义)(《物权法》第189条)
(3)其他动产抵押,登记是自愿性的,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意思主义)(《物权法》第188条)
7.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物权法》第199条)
(1)都登记的,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一个登记的,一个未登记的,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
(3)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8.抵押权的实现
(1)以折价与流质的区别为中心,禁止流质规定
(2)房地产抵押的特殊问题:房地一体主义;抵押权不及于新增房屋;划拨取得的,先缴出让金;乡镇、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农作物抵押的,不及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82、183、200条)
(3)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物权法》第194条)
9.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物转让(《物权法》第191条)(49条结合《担保法解释》第67条):
a:有权转让,但
b:抵押权人同意;
c:告知受让人;
d: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效力:已办理登记的,原则上可由抵押权人主张无效,除非受让人行使涤除权而补正;未办理登记的,转让行为有效,抵押权人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2)孳息收取(《物权法》第197条):以被法院扣押为前提
(3)抵押物的保全:①停止行为②恢复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③提前清偿债务(《物权法》第193条)
(4)与承租人的关系(《物权法》第190条):先租后抵,抵押不破租赁;先抵后租,已登记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