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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结构生而有需求且永无体止、漫无边际,人对满足需求所需要的特定资源的寻找,构成了需求者A与特定资源掌握者B之间的依赖关系。A与B之间依赖关系的存在本质上确定了权力的产生。权力本质的进一步演绎和阐释就是权力的五种类型。权力的五种类型包括强制性权力、诱导性权力、合法性权力、合格性权力和感召性权力。 (共3页) 企业领导权力5来源 http://www.lab168.cn  2009-2-6 9:10:23     1.法定性权力     在组织结构中,你处于什么位置,高层、中层、还是低层,由此获得的这种权力就是法定性的...

权力结构
生而有需求且永无体止、漫无边际,人对满足需求所需要的特定资源的寻找,构成了需求者A与特定资源掌握者B之间的依赖关系。A与B之间依赖关系的存在本质上确定了权力的产生。权力本质的进一步演绎和阐释就是权力的五种类型。权力的五种类型包括强制性权力、诱导性权力、合法性权力、合格性权力和感召性权力。 (共3页) 企业领导权力5来源 http://www.lab168.cn  2009-2-6 9:10:23     1.法定性权力     在组织结构中,你处于什么位置,高层、中层、还是低层,由此获得的这种权力就是法定性的权力,一旦有了正式的任命,你就具有了法定性的权力。法定性的权力比前两种权力覆盖面更广,它会影响到人们对于职位权力的接收和认可,没有这法定作为基础,前面的强制性权力和奖赏性权力往往都不能够证实。例如没有给你任命,虽然告诉你要负责这个部门,但是你的这种奖赏性的权力和强制性的权力就会大打折扣,为什么呢?所谓名不正、言不顺,没有正式任命,那么你就是临时的。     2.奖赏性权力     与强制性权力正好相反,领导可以奖赏员工,让员工来重视自己。奖赏性的权力是让人们愿意服从领导者的指挥,通过奖励的方式来吸引下属,这种奖励包括金钱、晋升、学习的机会等。安排员工去做自己更感兴趣的工作,或者给员工更好的工作环境等等,这些都属于奖赏性权力的范围。     强制性权力和奖赏性权力是一对相对的概念,如果你能够剥夺和侵害他人的实际利益,那么你就具有强制性的权力;如果你能够给别人带来积极的利益和免受消极因素的影响,那么你就具有奖赏性权力。跟强制性权力不一样,奖赏性权力不一定要成为领导者才具有,有时作为一个普通的员工,也可以表扬另外一个员工,也可以在会上强调别人所做出的贡献,这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和影响力。所以权力并不一定在领导和下属之间才会出现,有时候平级之间,甚至下属对于上司都可能存在。     3.强制性权力     这种权力是建立在惧怕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作为下属如果不服从领导,领导就可以惩罚、处分、批评下属。因为你是领导,你是长官,你有这个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就叫强制性权力。在企业中领导可以解雇一个员会非常在乎你,尤其是这份工作是他所希望的工作时。所以在这个时候,上司对于下属就有这种强制性的权力。     4.参照性权力     如果你对某个人有一种崇拜的心理,并且希望自己成为像他那样人的时候,被你崇拜的这个人就获得了参照性的权力。这是一种对于人格魅力的敬仰,有的人这种敬仰甚至达到了效仿他人行为的程度。这就是请名人来做广告的原因,名人在这方面有一种参照性的权力,他做广告的效果就会非常好。     5.专家性权力     这种权力取决于你的知识、技能和专长。今天的企业发展越来越依赖技术因素,因此,专门的知识技能也成为权力的主要来源之一。随着工作的细分,专业化越来越强,企业的目标越来越依靠不同部门和岗位的专家。     正如人们所知,医生在他的行业和领域中有权威性,为什么呢?因为他有很强的专家性权力,医生所说的话不能不听。所以大多数的人都愿意遵从于医嘱。还有一些职业,例如计算机方面的专家、税务的会计师、培训师等等,他们都是因为在某一领域中的特殊影响力,而获得了专家性权力。 关键字: 领导权力 组织结构 权力结构模式与宪政 周永坤 内容提要 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是人类社会与学界共同努力的目标,在这些努力中,形而上的努力存在二个共同的难点:价值正当性论证的困境与价值实现的困难。与此相对应,一种“实用主义”的努力似乎是更有说服力并具实践上的优势,它旨在通过对权力的分解与合理配置达到权力制的目的。这一努力是通过权力的平面化与层级化来达到的。这一努力使权力分解出基本的构件:单一构件、职能分工构件、不完全分权构件和分权制衡构件。在这些基本构件的基础上,辅之以不同的处理上下级关系的原则,就形成了形形色色的权力结构体系,这些体系可以分成两个理想类型:一是宝塔式权力结构模式二是网络式权力结构模式。宪政的实质是权力走到法律之下,而要使权力走到法律之下,唯一的方法就是实现网络式的权力结构。 关键词 权力 结构 模式 宪政 一、制约权力的形而上努力及其缺陷 权力是西方政治学和公法学的核心概念,对权力的恐惧与警惕是西方社会的共同心理,如何限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就理所当然地成为西方学术研究矢志不渝的目标。这种努力可以分为形而上的与形而下两大类。 在形而上的诸多努力中,当然首推规范主义的努力:将权力置于规范的权威之下。 自然法思想是一个历史久远、影响深远的规范化的思路,它试图通过建构一个高于人定法的规范权威来限制作为最高权力象征的立法权,同时限制所有的权力。正是这一思想培育了政治上的法治观念,法治就其本意来说是以法治权,实现权力的规范化。但是,这一思路存在两个难以避免的缺陷:一是规范内容的价值正当性难题,二是规范的实效难以保障。当知识分子们确证的的限制权力的原则与规范体系被权力主体视为敝履的时候,自然法就显得苍白无力;当权力主体把持了自然法的发现之门的时候,自然法甚至加盟权力,成为权力作恶的虎皮。人们不会忘记,自然法理论曾经是罗伯斯庇尔和希特勒们滥用权力的利器。 对单纯规范性思路的怀疑就有在西方学术史上影响深远的市民社会理论。试图将权力置于社会权威之下。 就其词源来说,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源自古希腊,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就有市民社会一词,古罗马的思想里也有市民社会的概念。但是,在古希腊罗马,市民社会并不具有与政治社会相对称的意义;相反,它是与后者同义的,当时它不仅指国家,而且指一种文明的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1]从亚里士多德将统治分为家长及奴隶主对奴隶的统治和自由人之间的统治两种,再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只研究自由人之间的统治(它将前者称为野蛮)这一现象来看,古希腊罗马的市民社会的含义是文明社会或宪政社会,它是与野蛮社会或专制社会相对称的,它包括了我们现在所说的“社会”和“政治权力”这两种社会现象。给市民社会这一明确含义的是西塞罗。一直到启蒙时代,市民社会这一基本的语义并没有发生改变。可见早期的市民社会概念是一个对社会形态进行分类的概念,不具有社会与政治两分的限制权力的意蕴。 最早的现代市民社会理念或许隐含在洛克独特的契约论之中。洛克对从古罗马法学家开始的契约论思想予以革命的改造。[2]洛克认为,权利是人所固有的,是不可转让的,人们结成政治社会只是将“执行权利的权力”转让给政府,政府的目的与义务是保障人的权利。洛克笔下的“具有自然权利的人”所组成的、在政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作为政府产生的正当性依据与政府服务的对象的那个客体,实际上就是后来的市民社会理论建构者笔下的、与政治国家对峙的“市民社会”。在洛克等自然法学派思想的启发下,德国学者康德特别是费希特将国家和社会明确区分开来。这些思想家无疑应被视为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先驱。黑格尔当然是这一理论理所当然的创造者。黑格尔赋予这一古老的词以新的含义。在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里,他将政治国家从市民社会里分离出来,并与市民社会相对立。他的政治国家这一概念实际指称的是政治权力,市民社会中则包含了社会权力。[3]他的市民社会是先于政治国家存在,并是与政治国家同样独立的存在。因此,他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的分析架构就具备了限制政治权力的意蕴。这就是为什么黑格尔思想中的国家主义观念成为自由主义者的众矢之的,而他的市民社会理论却为人们津津乐道的重要原因。马克思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两分的理论建构,也存在明显的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痕迹。不过,马克思这一理论比黑格尔的理论具有更为明显的限制(严格地说是消灭)政治权力的意义,具有革命的色彩。因为在马克思的理论中,政治权力只是社会发展到某一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也要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而退出历史舞台。20世纪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哈贝马斯则进一步将市民社会分解为公共领域和经济两部分,建立了三元分析模式。如果说两元分析模式只是建构一个“私人”的市民社会来限制权力的话,则三元模式则试图建构一个“公共”的市民社会来限制权力。不管是两元分析模式还是三元分析模式,其方法是将权力分解为不同性质的权力:政治权力、社会权力、经济权力,将社会权力和经济权力从政治权力中独立出来,从而为政治权力设置一个边界。这一努力旨在从政治权力外部寻找制约政治权力的理论支点。 从形而上制约权力的第三种努力是在现实的权力主体之上假设一个更高的权力主体,要求所有的权力必须出自并服从这个最终意义的权力。这就是主权与治权分离的理论。这一努力源于西方“灵肉二元”的文化传统。为了确立这一终极性的权力的权威,使它成为治权的伦理基础,必须对它加以强化甚至是神化。因此主权理论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个负面效应:它建构出了一个绝对的、至高的、自我正当性的、超越伦理评价的权力,而这本身就是非伦理的、极其有害的。在主权真正掌握在人民手中的时候(例如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制),或者它只是一个“虚位”的神的时候,它的确可以起到限制权力(治权)的作用。但是,在非民主的或假冒的民主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下,主权理论只是赋予最高治权的享有者一个神圣的光环,在主权的光环下,实际的权力行使者不但无需责任,而且不能批评。可见,主权理论在限制治权的同时抬出了一个更为强大的、因而也更为危险的权力。即使在民主制(间接)下,如果有一个机关成为主权者(通常是议会),它也会成为超越伦理评价的、因而不受制约的权力。在信奉人民主权而没有主权的形式载体(例如人民直接会议或全民公决)的地方,由于人民只是一个政治拟制,真正的权力享有者实际上还是有血有肉的、有七情六欲的人,所以“人民”就可能成为实际的权力主体作恶的挡箭牌。更为严重的是,在古罗马作为限制与评价现实权力的主权理论,它是很容易被权力者所利用的:他们会以主权者本身或以主权者代表的名义谋取私利。即使是出于社会公益,主权理论也难免多数人暴政之弊。所以主权理论(此处只指人民主权理论)在历史上除了具有反专制的革命的作用以外,它的限制权力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相反,在大多数时代与场合它所起的不是规范或限制权力的作用,而是强化或神化作用,即主权客观上成了滥权者的理论“庇护所”。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主权理论走的是一条“非规范”的路径,它将现实的权力作为一个总体与一个假设的更高的权力相对应,将现实的权力置于假想的、理想的权力之下,而这个理想的权力恰恰又是集权的。这就在逻辑上产生这样的问题:要么是理想的不能进入现实,理想成为中看不中用的东西,成为文人自恋的对象;要么它成为现实的权力——而这个权力是绝对的与集中的。这又回到了问题的出发点:如何限制这新的、现实的、更大的权力?其实,主权只是集权的社会现实在理想中的投影,或者是专制者集中一切权力的“理想”。对理想权力(主权)的崇拜,只是对现实权力崇拜的“宿主”。正是据于对这种历史现象的观察,一些现代政治学家提出“主权虚位”的思想:让理想的东西回到理想中去;一些理论家则将主权程序化与宪法化,主张合理交往程序基础上的宪法即是主权;狄骥、马里旦、凯尔森等更多的思想家则主张无主权论。当然,人民主权理论因其不同的社会情境与语境所起的作用客观上是不同的。在民主成为共识、民主已经程序化的地方,人民主权有其限制权力的观念力量;在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地方,则人民主权大多成为集权的口实。如果进一步,人民是指居民中的恒定的部分,人民成为一种身份,则人民主权无疑成为压迫的口实。 从学科分类的角度来说,自然法理论是限制权力的伦理学努力,市民社会理论是限制权力的社会学努力,主权理论是限制权力的政治学努力。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三者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它们都是形而上的,它们都试图通过在权力之外找到一个权威来限制权力。所不同的是,自然法诉诸的是规范,市民社会理论诉诸的是社会事实,主权理论诉诸的是终极的、超越合理性评价的权力。作为形而上的理论,它们都有自己难以克服的缺陷。自然法理论的根本问题是自然法内容的价值正当性与实效性。市民社会理论的问题也可以归结为二:一是作为现实的市民社会具有多样性与经验性,作为权力的边界它同样存在价值正当性问题;二是作为理想的市民社会只是理论上的建构,它凭什么、如何才能制约权力,即同样有一个实效问题。[4]作为牵制权力的理论,主权理论的缺陷除了前两种理论同样存在的价值正当性与实效问题以外,它的更为根本性的缺陷是,它的思路其实是用一个更大的、集中的、超越伦理评价的权力来制约权力,这就难免前门拒狼,后门进虎之叹。 二、权力结构及其合理化 上述三种理论在实践上控制权力的作用是有限的。其不成功的共同原因是试图以外在于权力的外部力量来限制权力(规范的、社会的、政治的),这一切努力都由于权力的强制控制属性而归于无效或流于空谈。​​​​​[5] 只有从权力内部对权力进行分解,并在此建立一个稳定的、相互制约的权力体系,以权力之间的关系来制约权力,“以强制对付强制”才能有效地控制权力。也就是说,只有将制约权力问题转化为一个权力的结构问题,对权力的制约才是可能的。与上述三种努力相比,这是一个更加“务实”的理论,一个“实用主义”的理论。这一努力实际上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这就是所谓“混合政体”理论。随着近代权利观念的觉醒与分析哲学的兴起,这一结构性研究的趋势日益彰显。 权力结构是指权力的组织体系,权力的配置与各种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权力结构理论是一个技术的、客观的视角,将权力看作一个可由人主观加以安排的事物,这本身就打破了权力崇拜;权力结构理论的视角又是一个超越道德的视角。这种超越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权力主体作非道德化处理,即权力主体不是一个道德自洽的主体,他的道德性依赖于他所产生的程序的正当性与他的行为的正当性,特别是它的外部环境——它在权力的存在与牵制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权力主体从产生的一天起就应当在伦理与规范评价之下,即权力的善是有条件的。二是将权力运作处结果的价值评价同道德分离,即不是从主体的道德属性作为评价它的行为与结果的依据,而是将权力主体的行为及其结果看作权力结构的输出。权力结构不同则自然其输出也不同,这与掌握权力的人的道德无关,或起码是没有多大的关系。通过这一视角转换,权力结构理论最终将权力的善恶问题转换成一个权力结构问题。当然,这不是说权力行为和结果与权力主体的道德无关,而是说决定权力主体行为的主要力量不是权力主体的道德属性,而是权力结构本身,将权力的合道德性运用寄托在主体的道德良心上是不可靠的,甚至是危险的。人的行为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道德的作用当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制度的作用是更为基本的。由于权力是可以控制他人与外部世界的社会力量,一个主要依靠道德力量来防止权力滥用的制度是脆弱的,只有依靠刚性的、客观的制度这一外部力量,使不道德的权力主体不能作恶、不敢作恶,这才能有效防止权力主体反仆为主,才能使权力主体的行为服从于权力的终极所有者——人民——所确立的目标,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既然权力的输出与权力的结构相关,不同的权力结构产生不同的权力行为与权力行为结果;那么,权力正常作用的发挥、权力滥用的防止等现实的权力难题就转化为一个权力结构的合理性问题。 权力结构的合理性主要是一个形式合理性问题,或者是一个工具合理性问题,但是,它又不仅仅是一个形式合理性问题,它同时是一个实质合理性问题。因为权力结构的合理性不仅涉及社会合理地分配权力、涉及权力的合理运用,合理的权力结构本身就祛除了许多实质上不合理的东西。例如,一个合理的权力结构为公民平等地进入权力体系提供了可能,一个合理的权力结构为合理分配社会资源与解决社会纠纷提供了可能。 这又进一步提出了一个对于权力研究来说基础性的问题:什么样的权力结构是合理的?或者说,权力合理性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是什么? 既然权力结构的合理性主要是一个形式合理性问题,那么权力合理性首先碰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从结构上保证权力为人服务?或如何从结构上防止权力成为实现权力主体意志的工具?不管意识形态如何,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的人都会同意权力是人民的,因此,现代权力结构合理化面临的一个首先要任务就是,如何从权力结构上防止权力的实际行使者将权力化公为私,如何在结构上迫使权力服务于人民的利益,服务于人权。也就是说如何通过权力的结构来防止权力的私有化;其次是,在不同权力的关系上,要防止权力之间的相互侵犯,使不同权力的边界与关系服从人民所安排的边界与关系。 为达上述权力结构性的二大目标,就必须做到:第一,在权力结构上、而不是仅仅在理论上保证任何权力都是出自人民,而不是出自人民以外的其他主体,人民可以通过权力结构本身实现对权力的掌控与纠偏。为了保证人民的这一“委托人”地位不至被“受托人”侵占,人民只能将权力授予不同的主体,即权力必须是分散的。只有分散的权力人民才能掌控。道理很简单,“人民”只是一个虚拟,它由共同体的成员组成,只有通过一定的制度架构单个的人才能作为“人民”行为,如果存在一个集权中一切权力的主体,人民必然被客体化。在现代宪政社会,其实现途径就是有一部人民制定的、权力分散的宪法,而这一宪法是人民授出权力的唯一的“委任状”。任何权力主体(即使是议会)因其“受托人”的身份,自然也就没有修改宪法的(最终)权力,修宪是“人民”的行为,这是不可代表的。第二,在权力之间的关系上防止出现单向的、绝对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因为如果出现这一现象,权力必然日益集中,当出现一个绝对的权力的时候,人民自然就因失去可以依仗的权力手段而无法与这一权力相抗衡,人民的主权地位就事实上被权力主体所替代;同样,当出现一个绝对的权力的时候,其他的权力必然为它(绝对权力)所用,成为它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甚至成为它的奴仆。 什么样的权力结构能达到上述要求?这是西方试图寻找的结论,让我们先来看看西方人在这方面进行了哪些努力。可以将这些努力与抗争归结为二个方面。 1、权力的平面化,建立权力间法律上的平等的关系。 这是将权力在分解的基础上加以组合的思路,这是一个典型的结构主义思路。它的方法是将处于同一层级的权力尤其是最高权力加以平面化,确立各个层级(特别是最高层级)的权力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不同的权力主体各自行使法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的权力,他们在各自的权力领域内具有最终的权威;[6]同时,各种权力主体之间形成法律上的牵制关系,消灭独尊的、绝对的权力。这一思想是以对权力认识的工具性、技术性理路为前提的。既然权力是一种服务于非权力主体利益的工具,权力就可以、也应当是可分的;既然权力只是一种达到一定目标的一个技术性的手段,权力也就是可以分解并在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组合的。 权力的平面化应当实现三个目标,一是对各层级、特别是最高层级的权力进行分割,将权力分散化。需要注意的是,权力平面化意义上的分权不是随意的对权力分割,形成多个同质的权力中心,而是依据权力在规范运作中的作用的不同所作的区分。不同的权力主体的权能是权力规范化运作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他们本身是规范运作的生命过程中的载体,只有被区分的权力主体的权能都实现,一个权力运动过程才告终结。也就是说,离开了其中一个权力的作用,权力或者不能直接作用于社会(例如无行政与司法的介入立法权不能作用于社会)或者无法作用于社会(例如无立法权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就不能作为),或者不是最终的(只要社会主体对立法与行政的合宪性合法性提出质疑,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结果便不是最终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权力运作的规范性链条,缺失了某一个环节,任何单一的权力的行为都将受挫。二是这种权力的分割不是绝对的,而是在每一种权力有一个中心的同时,规定其他权力的适当介入以防止在一个领域中出现一个独裁式的权力。三是在不同的权力间适当“掺砂子”的同时,辅之以复杂的制约平衡的技术,使各种权力之间形成相互牵制的平衡关系,防止一种权力占有压倒性的优势,以阻却权力的集中。当然,各个国家如何建构这一权力平面,则是一个智慧问题。不同的国家面临不同的问题,他们所要制约的主体自然也不同。例如美国,他们当年制约的主要对象是立法权,英国制约的主要对象则是行政权(王权)。对于我们中国,制约的首先要对象可能是行政权(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 2、权力的层级化,改变单向的、绝对的权力服从关系。 人们常常碰到自由与政治共同体空间过大的冲突问题:自由与过大的政治空间存在不协调。这是西方思想史上的一个老问题。在柏拉图的理想国里人口不过数千,在早期空想社会主义者莫尔和康帕内拉的理想国里,人口也不过五千余户。卢梭也不能例外,他认为权力中心离开个人的政治距离越远,个人的政治意义就越是小,因此,他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的政治共同体是小国寡民的直接民主的国度。当年创建美国的人们碰到的也是这个问题。联合起来的北美十三州很大,人们认为这不利于人的自由,于是,杰佛逊等民主党人对强大的联邦政府心存疑惧。联邦党人主张建立强有力的联邦政府碰到的问题之一就是人们关于大空间与自由不能共存的成见。麦迪逊声称,调和自由与大空间是可能的。为此,他提出了联邦共和国的理论,也即他所谓的“大范围共和国”理论。在这个理论框架里,他提出,人们可以划分权力,把管理全国性事务的权力交由全国性政府行使,而把管理地方性事务的权力交由地方政府行使,它们各自都得不到某些权力,同时也存在着某些交叉着的管辖权。[7]而这一布局当然由宪法来确立。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权力在不同层级的分配问题,实质上这是对上下级权力关系的革命性改造,将上下级权力关系由政治关系改变为法律关系,从而将上下级权力关系纳入法治的轨道。 这就是权力层级化。与通常意义上的权力层级化不同,通常意义的权力层级化是指执行意义上的权力的分层,这是任何足够大的政治体权力运作的自然倾向,这是最高权力主体的控制能力不足所产生的,下级权力只是上级权力的延伸。这个自然形成的权力层级化是建立在“上级绝对指挥下级”这一原则之上的,下级权力只是上级权力的工具。权力结构合理化意义上的层级化不是指这种单纯执行意义上的层级制,而是指:(1)在法律上,上下级权力主体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法律之上的,下级的服从基于法律的权威并在法律的范围以内,而不是上级的权威;(2)上下级权力各有自己独立的权力范围,在地方自治的范围内,地方权力就是最高的,在非地方自治的领域,下级也有其独立的权力范围。结构意义上的权力层级化的实质是分割最高权力的“权力总量”,同时将上下级权力的单向服从关系变成一种相互牵制的关系。这一理论与实践主要来自美国立国之初的先贤们,其理论基础是各种法治理论与公民社会自治理论。当时以杰佛逊为首的民主党人所提出的以自治为特色的民主理论就是据以对中央权力的警惕。他们提出的州自治的思路就是用地方的权力来削弱与牵制中央的权力。这一思路现在已经为所有的法治国家所接受。 权力有效层级化的基础是人民的自主自立与法律的至上地位。权力的分层对于限制与牵制中央的权力是有意义的,但是它同时存在一个危险:在缺乏公民自主自立和法律至上的地方,由于地方权力的膨胀,它不但可能带来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失衡,而且可能产生更大范围的权力滥用——脱离中央控制的权力有可能变得无所顾忌。因为相对于中央权力而言,地方权力更容易滥用。原因在于中央权力拥有者通常以“家产”的观念来看待权力,即使从自私的心理来考虑问题,他们也会在一定程序上关注权力滥用的防治;地方权力主体就没有这样心理,他们很容易将权力当作“公有牧场”来加以运用,无所顾忌地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权力的层级化只有在权力平面化的前提下才是有效的与有利的。 通过权力平面化与权力层级化的双重努力,就形成了各种不同性质与层级的权力,这些不同性质与层级的权力的合理组合就形成一个权力的网络式结构,这一结构使每一种权力都处于这一权力的网络之中,受制于这一网络中的其它权力的制约,它的作用的发挥只有在这一网络的结构范围内,并服从于这一网络设计者(人民)的目的时,才能有效发挥,才取得正当性与有效性。 三、权力结构的基本构件 由于近代以来随着政治共同体的扩大而带来的权力层次的增加,政治共同体的结构日趋复杂,为了简化权力结构的认识,我们首先将眼光投向同一层级的权力:主要是最高层级的权力。在最高权力这一层级中,权力的种类首先由主权与治权,对于治权,通常可以作三权的划分。[8]依据权力的职能对权力所作的三权划分是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通常使用的一个工具。使用这一工具,我们可以发现一些权力结构的“基本构件”,正是这些基本构件决定了权力的不同类型。 1、单一构件 这是由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掌握所有最高权力的权力构件。在这里,没有形成最高层的权力分化因而也就不存在最高层的权力平台。在这一模式下,有一个集中一切权力的个人或集团,一切权力均属于他(或他们)。在此基础上,按照事务为标准进行职能分工,这些不同的机关不构成一级权力,它们只是集权者的手足。例如,我国周礼在天子集中一切权力的前提下,对不同的官职的划分,明代在皇帝对国家进行家产制统治的同时按吏、户、礼、兵、刑、工的职能分权。这种权力结构模式的最大特点是权力的高度集中。由于权力的高度集中,其权力行使的任意度也就高。在最高权力与下级权力的关系上,理论上假设下级权力都是最高权力的工具,下级权力不能构成对最高权力的有效牵制。但是,下级权力之间存在横向的牵制关系,以利最高权力的贯彻并防止下级权力的联合以构成对最高权力的威胁。在最高层,由于所有最高的权力最终都为一个权力主体(个人或集团)所有,所以不同的最高权力之间的区分是模糊的,边界是不清的。单一构件如下图: 立法、司法、行政   2、职能分工构件 此种权力构件仍然保留了一个统一的最高权力主体,与单一构件不同的是,在这种权力构件中,分设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三个治权机关都有自己独立的职权范围,相互独立行使职权;最为重要的是,这三个机关对于集权的机关有相当的独立性。特别是司法机关取得相当的独立性。这个类型有不同的亚种,不同亚种中集权者的实际权力含量不同。如果这个集权的权力主体实际上掌握三种权力,三个权力机关成为它的真正的手足的地方,这个类型蜕变成第一种类型。当这个集中的权力主体趋于完全的虚化时,这一类型就完成了历史性的进化。以集权的权力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力的大小,可以将这一权力基本构件区分为三个亚种 第一,集权型。在这一形态下,存在一个强有力的集权的权力主体,这个权力主体可以行使多种权力,但是在理论上这个权力主体的权力不是全能的,他与职能机构的关系开始不同程度地受制于法律。这是定一特点使它区别于单一构件。19的世纪欧洲一些君主权力强大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我国民国时代从1928年开始的国民党所谓训政时期的权力结构可以归属此类。这种构件在形式上看一般也存在按职能的权力分工,但事实上这些职能机关的权力法律保障很弱,真正的权力主体可能通过法律以外的途径实质性地干预职能部门的权力,或者公开的职能机关只是隐蔽的权力主体的器官,通过这一形式的过虑,隐蔽的、实际的权力主体成为无所不能、同时又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真正的权力主体。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这一集权的主体可以越过所有的职能部门直接行使他自己认为应当行使的权力,此时,这一亚种其实只是单一权力构件的变态。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现在的朝鲜等国家的权力结构在实质上可以归入此类,日本帝国时代的天皇制也属此类。第二,集权下真正的权力分立型。这一形式下,权力开始向职能部门转移,分权具有了实质意义。例如,我国孙中山先生创建的民国政府的权力结构(不含1928年以后的国民党独裁一段),国民大会代表人民享有主权,在他下面设立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在理论上,这一模式中的最高权力主体是人民的代表,他本身不是最终的,他在权力位阶上高于行使治权的其它机关,但是实际上他并不直接行使具体的治权。第三,虚君下的三权分立。这种模式下君主只是国家的象征而已,并不行使有实际意义的权力。多数现代君主立宪制国家的权力结构可以归入此类,日本战后的体制也可以归入此类。这种构件如下图: 立法、行政、司法           3、不完全分权构件 在这一构件中,一个最高的集中一切权力的权力主体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已然不存在,三个机关机构分设,权力基本上分享。但是,这三个机关中的一个机关——通常是立法机关的地位高于其它机关。这种构件有两个基本的亚种:立法机关的非常设型和立法机关的常设型。这一构件的理论来自亚里士多德。在亚氏的混合政体理论中,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机能部分、行政机能部分、审判机能部分,而“议事机能具有最高权力”。[9]这是亚里士多德对古希腊城邦国家的现实所作出的理论上的概括,他的议事机能的最高地位指的是人民大会或公民大会本身,这个“最高”是有道理的。这一思想的近代主要倡导者是哲学大师康德,而康德在这方面明显受到卢梭人民主权论的影响。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贯彻的是直接民主制,人民主权是不可代表的,在那里,人民直接掌控的立法权统帅行政与司法,这是古希腊历史的理论化。康德对卢梭的理论作了有利于代议制的改造,认为立法机关是主权的代表,其地位应当高于行政与司法。当康德将卢梭的直接民主的人民主权理论用于代议制民主的时候,实际上造成了民主的赤字。但是康德同时主张司法独立,主张法治,主张权利是真正的法律,这使得康德思想是一种平衡的思想。康德这一理论的矛头是针对德国的专制王权(行政权)的。但是这个理论在资本主义世界并没有被贯彻,却被社会主义者普遍接受。十月革命后在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制度在形式上都是这一类型的。所不同的是,在启蒙思想家那里,立法机关是不能常设的,目的是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权,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立法机关都有自己的常设机关。如何对实际上没有制约的常设的立法机关权力的制约?人们似乎又回到了一个古老的问题:在最高的权力之上再设立一个更高的权力,来为这个最高权力机关领路,这个机关当然只能是一个先验地具备伦理正当性的主体,因而是一个兼具政治权力与思想权力的主体。理所当然地,这一主体先验地或“历史地“具备真、善、美的属性,这一属性是不容置疑的。事情很清楚,这一思路其实还是一个道德主义的思想,在这种思路下面,由于人民缺乏可资利用的制度化的“权力手段”以对付权力,权力的滥用便成为无法克服的固疾。 事实证明,这一权力构件下不能达到制约权力目标。将主权委托于一个机关——立法机关,这一设计的目的在于使分权理论与人民主权理论相协调,在维护代议制机关最高权威的同时实行分权,从而贯彻人民的意志。这一主观目的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实际上,将主权转让给一个权力主体的做法只会同维护主权的初衷相悖。[10]如果有一个权力主体以主权的名义行使权力,将会使他高于另外两个主体——因为主权是治权的正当性源泉,这就使最高权力平台发生倾斜。在古希腊,人民大会有一个常设机关,与执政官同时行使行政权,后来逐渐分离成治权之一种——立法机关。但是,人民作为主权的地位始终是存在的,它的形式是人民大会。这在小国寡民的社会里是可行的。在现代大型社会中,全体人民开会事实上不可能,没有适当的形式体现主权,如果有一个独立的权力主体代行主权,久而久之,主权(人民)必然虚化,主权成为这个独立的权力主体行使排他性、不受牵制的权力的口实。特别是在没有普选制的社会里,这个最高的不受限制的主权的化身如果真的成为事实,它必然会成为独裁性的机关。这一模式运行的结果无论如何都将导致行政集权。这一集权过程可能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一是行政机关(名义上的与实质上的)独大,立法机关虚化或矮化(例如前苏东国家、我国的文革体制);二是立法机关本身通过行使行政权而行政化,这正是巴黎公社的最终归宿。这一权力构件如下图: 立法机关           4、分权平衡构件 这一基本构件的特点是三部门各司其职,但是三部门又不是绝对的分权,而是相互牵制,每一个机关都因为他与其它两个机关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滥用权力。此种构件的形成有待完成一个认识的进步——立法机关不是主权机关而是治权机关。[11]这一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又相互牵制达到各权之间平衡的思想远则来自亚里士多德,近则来自孟德斯鸠。在亚里士多德的混合政体理论中就有各种机关之间的平衡的思想。在孟德斯鸠那里,立法权是受制约的,他对罗马法“牵制人民(主权者)”的规定备加赞赏。这个理论的基本假设是:用权者都是人民的委托人,用权者必弄权。在此认识之下,人民把权力分成三种,把这三种权力委托给不同的人行使,并使他们相互牵制,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的自由。他的基本出发点不在于权力的巩固,而在于自由的保障。当然,将它付之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的则非美国人莫属,特别是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当年的美国也受上述错误的人民主权论(将议会等同于人民)的影响,有人主张建立一个强大的议会。但是,幸运的是,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却把牵制的注意力集中在对议会的牵制上。他们明智地看到,议会一有人员优势,二有民意优势,三它容易唤起民众的情绪,因此是最危险的,应当特别注意牵制议会的权力。他的办法是建立一个强大的行政机关和一个强大的司法机关,再加上将议会一分为二,让它“窝里斗”,消耗它的能量,以防止议会的独裁,这真是匠心独具。正是有这帮子联邦党人的智慧,才有今天几乎遍布全球的制约平衡的权力构件。这个构件如图: 立法机关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   四、权力结构模式 一个复杂的政治体的总体结构除了取决于上述权力的基本构件以外,还取决于安排不同的层级关系的原则,即权力在不同的层级间分配的原则。 处理不同层级权力关系的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绝对的纵向控制原则,二是自治原则,在这两个原则之间当然有许多折衷的原则。对于同一个政治体而言,处理不同性质的权力常常采用不同的原则,即使在极权政体下,这一点也是有所体现。例如,先秦时代,我国中央政府的权力与地方诸侯政权的权力是同构的,与天子一样,诸侯在自己的领地里也是集权的、最高的。整个权力体系是以“家”为基本权力构件——亦即单一的权力构件构筑的,由家而国、由国而天下。这是一个巨型的权力金字塔,组成它的“巨石”是单一构件的家。秦汉以后,处理不同的上下级权力间关系的原则开始分化,地方集权的统治者的权力开始弱化以至消失,风宪官常常是直接由皇帝统领的,军权通常也由中央集中行使,而一般的行政权则实行层级制,不过起码在理论上,只要皇帝原意,他可以直接行使任何一级的权力。不过,由于自治原则本质上是民主的,因此,在中国古代真正的分权意义上的地方自治从来没有过,甚至连自治思想也没有存在过。[12]在民主政体下,解决不同权力的层级关系的原则的分化是与权力的分化同时进行的。通常立法权由中央统一行使(联邦制下则由联邦与中央分权),司法权也有中央统一行使(联邦制下则由联邦与州分权),也就是说,立法权与司法权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13]行政权则常常采多级纵向分权制。立法权集中统一行使的表面上的理由是人民主权的唯一性(在一个政治体内),实质的理由则是法律统一的需要。司法权统一行使的理由当然是法律的统一性,特别是规范的至上性。司法权集中行使的方式与立法权集中行使的方式不同,立法权的集中行使的方式是由一个统一的立法机关来行使立法权,因为国家的法律体系只能有一个。[14]司法权集中统一行使是指司法权是由国家统一行使,不与地方分享(地方自治的例外)。它的方法是通过法官与法院的国家化,通过最高法院的终审权与对各级法院的监督等途径来实现的。其中最重的制度设计是法官的国家化,即法官由国家统一考试、统一录用、统一待遇、统一惩处。另一个方法是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相分离,以避免无孔不入的行政权对司法的干预。要做到这一点,司法权行使的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并由法律保障。 现代国家通常会选用不同的权力基本构件和不同的处理上下级关系的原则,在同一个政治体中,处理不同权力的上下级关系的原则通常又不同,这就形成了无限多样性的权力结构。正像天底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天下也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权力结构。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文化传统的社会其权力结构真可谓千姿百态,难以穷尽。然而,我们还是在这些多样性的权力结构中找出它们的家族相似。 依据权力的基本构件以及决定上下级关系原则的不同,可以将权力结构分为二种基本的模式:宝塔式权力结构与网络式权力结构。当然,这两种模式只是权力结构的理想类型,现实的权力结构都介于这两极中间。不过,就现实的权力结构的主要倾向而言,我们可以将它归纳为宝塔式的或是网络式的。 宝塔式结构的极端形态是主权与治权不分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政府或政府首脑同时就是主权者,中央政府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分权,下级机关只是贯彻中央意志的工具,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主权治权统一型的权力结构模式里,也有分官设吏,也有执行意义上的权力的层级分化,但是所有的权力最终都向一个集主权与治权于一身的主体负责。这个主体的权力是“自然”正当的,并且是万能的,它不仅是各种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它同时可以直接行使各种各层级的权力(如果他愿意的话),一切权力以这个万能主体的意愿为转移(当然是在客观可能性的范围之内)。这是一种较为原始的权力结构模式。这种类型的权力结构模式有两个子类,一是集权的部落社会的权力,二是极端君主制社会的权力。从规范主义的视角来看,主权是一个排斥对最高权力进行规范性约束的概念,主权的拥有者本身就是权力的正当性源泉,治权的正当性最终标准是看它是否来自主权者,而不是它是否合乎规范。这一模式的写照就是路易十四的“朕即国家”,就是中国古代社会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或者就是马克思笔下的“普遍的奴隶制”。因此,在这种权力结构之下,权力行使的主观性任意性程度通常较高,因而是与法治相对抗的模式。在这种体制下,不但现代意义的法治无法建立,即使是“严格遵守实在法”这一单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也很难实现。 宝塔式结构模式的第二个子类是主权与治权分离模式,这一子类是向网络式结构转变的开始。因为主权与治权分离意味着承认直接行使权力的人并不自然地拥有权力,行使权力的主体是与权力的正当性来源相分离的,这一分离就为最高权力接受正当性与合法性评价提供了可能。对最高权力正当性质疑的结果必然要求最高权力走到法律之下,如何才能使最高权力走到法律之下?实现权力基本构件的改变就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一旦实现了最高权力的基本构件的转换,权力结构的网络化时代就不远了。 网络式的权力结构模式是法治的权力结构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每一个权力都处于权力关系的网络之中,而这一网络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这样说,在网络式的权力结构模式中,法律是规范权力之网,而权力只是这一网络上的一个个结。正是这一网络式结构,实现了任何权力的“非绝对化”,任何一个权力都由于这张法律之网的存在而不能超越自己的边界,它的行为服务于网络(法律)的精神,因而也就是服务于网络制造者(人民)的利益。因为这一利益是以普遍的规范存在的,所以,利益的实质就是人的自由与权利这一规范性的存在,而不是任何特殊的利益,更不是某类人统治的巩固。 决定权力结构家庭相似的决定性因素是最高权力的基本构件。因为最高权力的基本构件包含了整个政治体权力结构模式的全部“信息”,它不但决定了下级权力的结构,同时也决定了处理上下级关系的原则,从而在整体上决定了政治体的权力结构模式。在通常情况下,中央政府的集权最终将形成宝塔式权力结构,分权制衡的中央政府则迟早会形成分权的权力结构。因为权力是自上而下传递的,中央权力的基本构件不可避免地会对地方权力产生同化作用;同时处于不同中央权力中的人们会形成不同的偏好,采取与中央的权力结构相匹配的处理上下级关系的原则。 网络式结构与宝塔式结构这两种不同的权力结构模式具有显著的不同,其要者有二。第一,权力与法律的权威关系不同。网络式结构是法律主导的结构,宝塔式结构是权力主导的结构。也就是说,在网络式结构下,最高的社会权威不是权力而是法律,所有的权力都来自法律,并受法律的制约,接受法律的评价。在宝塔式结构下,法律最终服从于权力,法律被假设为最高权力主体的意志,当法律与最高的意志不一致是,法律便让路,或者法律就改变了。第二,权力分布的状态不同。网络式结构的权力是在分散的,不存在一个集中一切权力的权力中心(个人或集体皆然),这种分散不仅在同一层级的权力体系中存在,在上下级权力中同样存在,各级权力都有自己的权力范围,下级服从上级是基于法律而不是上级的权威。当然,这种“分散”是“形散而神聚”,它通过权力在不同主体间的分配来实现权力的统一,同时防止权力滥用。宝塔式结构存在一个权力中心,这个权力中心事实上或起码是被假设为是一切权力的来源,如果需要,他可以行使一切权力。 五、权力结构模式与宪政 在讨论这一问题的时候,首先要对宪政的含义作一个简要的说明。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中,作为制度的宪政(constitutionalism)是与宪法(constitution)同义的,[15]在语义上,宪政一词是从宪法一词演化而来;作为思想,宪政是一种对宪法尊崇与信仰的思潮;作为实践,宪政是将宪法作为权力正当性来源与最高规范性依据的体制。是一种将权力置于法律之下的体制。可以这样理解,宪法是一种规范,而宪政则是宪法规制下的政治与社会实践。这告诉我们,宪政的核心含义取决于宪法的含义。 宪法是什么?从词义上来说,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stitututio,这个名词又源于动词constituere。con是“一起”(together)的意思,situere是“设”、“置”(set)的意思,合并后的意思就是用各种部分(部件)或成分组织或组建一个事物。名词乃是指事物如何组成的方式、结构、组织、气质。从纯粹的描述意义上说,任何事物,有机体或人造物都有其constitution。constitution用来指称政治体时,它自然就是指政治体的结构或组织,它是形成政治体的规范,高于政治体中的任何权力主体,而不是政治体的任何一部分所发出的命令,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这告诉我们,宪法是规制政治结构及其政治人物行为的,而不是政治组织与人物的意志。宪法所体现的政治逻辑是宪法(规制)→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用宪法)→人。[16]不过,宪法的真实含义却未必始终与它的词义统一。事实上,宪法一词在历史上的含义曾经有过相当大的变化。在古希腊罗马,它的含义是与它的词义相契合的。在中世纪,宪法一词有时指国家的所有的法律与习惯,有时指国家的立法,[17]可见它的意义已经“实证法化”,由权力主体所由产生并遵从的规范变成了权力主体所创设与认同的规范。这一转变就使宪法从一个“规范统治者”的辔策变成了统治者“规范他人”的工具。宪法词义的“蜕变”从一个侧面表征了西方中世纪法治的衰落。在这样的宪法观念下是没有宪政可言的。现代宪法观念可以说又回到了古希腊、尤其是回到了西塞罗的宪法观念,它的核心含义是与组织政治体有关的法律,它是先于国家、规范国家的;同时,这一宪法的目的是保障人的自由与权利。可以这样说,即使仅从语言学的视角来看,也只有古希腊与近代以来的宪法概念才是“有用的”概念,因为只有这一概念才能将宪法从一般法律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有独特含义的概念,中世纪的宪法概念只是这一概念的退化,将这一指称特定法律的专有概念退化为一个指称一般法律的、与法律等值的概念。这种语词的退化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中世纪宪法灵魂的死亡:它只剩下一个木头脑袋——它很像脑袋,但却没有脑组织。 宪法概念廓清以后,宪政的含义就非常清楚了。宪政问题的核心是通过宪法规定国家的结构,以使这一结构满足于一定的价值需要;这一价值不是权力主体的价值偏好,恰恰相反,它是权力主体所服务的对象的自由与幸福。至于近代以来的宪政实践,则进一步证明作为过程的宪政其实就是一个建构一个能够将统治者的行为纳入法律框架的权力结构,当然这一法律又是保障人权的。所以,宪政就是指“建立、管理或约束政府的规则”,宪政是一种建立或推动特殊政治制度的实践,这一政治制度体现“有限政府的原理的规则”,它具有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国家侵犯的“结构性特征”。[18] 以上论述告诉我们,现代宪政的灵魂是保障人权;为了使人权保障成为统治者的义务而不是恩惠,就必须走出将防止权力寻租的希望寄托于统治者的“修身”或“仁慈”的中世纪思路,就必须有一个限制权力的规范体系以使人权“客观化”;而这一规范体系的建立与实现,离不开建立一个权力相互牵制的权力结构。因此一个限制权力的权力结构模式就是宪政的必不可少的形式或骨架。 那么,什么样的权力结构模式能成功地限制权力或与宪政相契合?或者宪政需要什么样的权力结构模式?毫无疑问,只有网络式的权力结构模式才与宪政相契合,或只有网络式的权力结构模式才是宪政所要求的权力结构模式。前已论述,网络式的权力结构模式是以分权制衡的权力基本构件为基础的,它的上下级关系是建立在法律的权威之上的“法律关系”,不是绝对的下级服从上级的、以权力的强制性为依托的强权关系,更不是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人身依附关系。这一逻辑上的推论可以得到宪政史的充分佐证:一部宪政史其实就是一部由宝塔式权力结构模式向网络式权力结构模式进化的权力结构模式变迁的历史。历史和现实都昭示我们:凡是没有建立网络式权力结构的地方,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与宪政。 如何才能建立宪政要求的网络式的权力结构模式?正如天底下没有一个完全相同的权力结构模式一样,天底下也没有一条完全相同的建立这一模式的道路。但是,在五彩缤纷的人类历史中,我们还是能够找到一些共相。无论是依据权力的逻辑还是求证于宪政的历史,最高层权力基本构件的转换都是其不变的起点。只有最高权力基本构件的转变才能实现整体权力结构向网络式结构的位移。在最高权力基本构件不变的条件下,无法实现权力结构的网络化。这是由权力本身的逻辑所决定的。如上所述,权力是自上而下传递的,最高权力具有极大的“同化力”,在最高层集权的权力结构中,最高层权力的传递需要下级实行相同的权力构件。同时,只要最高权力结构的非网络化,下级权力的网络化既因缺乏上级权力的支撑也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与制度支撑而无法实现。[19]其结果就如同在一垛用乱石砌就的墙中砌入一块四方的砖那样:要么你被同化,要么你被挤出。 既然最高层权力的制约平衡关系的确立是宪政的起点,那么,实现这一历史转型理所当然的一步就是强化司法权。其原因有二。一是司法权的弱小。作为宪政起点的前宪政国家都是或明或暗的行政国家,司法是行政的工具附庸,甚至它压根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力,只是最高权力主体的一个权能;从权力性质上说,司法权也是最小的,它既没有意志,又没有执行权,更加没有财权与人事权。弱小的司法权无法对其他的权力构成有效的牵制关系。二是权力规范化的需要。前已论述,网络式权力结构模式的实质是权力受制于法律之网,所有权力都接受合宪性和合法性判断,做到这一点的必要条件是存在一个在合法性判断上(不是在所有事项上)高于任何权力的主体,只要有一个社会站在法院之上,它事实上就是站在法律之上,站在人民之上;同时,又要防止司法权主体将判断的权力与其他权力相结合而走到社会之上。符合这一要求的主体只能是独立而专门的司法机关,只有这样的司法机关才是法律适当的代言人。因为如果由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于它的权力太大,它必将横行不法。如果司法权的权能不足,就无法使立法与行政走到法律之下,因而也无法建立真正的网络式的权力结构。当然加强司法权的法律努力只能在司法的范围以内,因为如果赋予司法机关司法外的权力(例如财权、人事权、制定规范的权力),它本身就会非司法化,成为新的社会祸害。 强化司法权的途径起码有三个:一是司法权必须“位尊”——司法权及法官保障的宪法化,只有在宪法层面上确立司法权与司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才能在立法与行政面前确立司法的权威,司法才能对立法与行政构成法律上的、实质性的牵制,以法律为经纬的权力网络才有可能形成。只要司法权出于或低于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就无法构成对他项权力的有效牵制,以形成真正的网络式结构。二是宪法必须赋予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因为只有一个具有司法审查权的司法机关才能对立法机关行为的结果作出法律评价,并对这一结果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干预,使立法机关的行为保持在宪法与法律以内,才能防止他妨碍网络式结构的运作。三是司法权的中央化或非地方化。这是因为只有中央化的司法权才有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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