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486号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486号

举报
开通vip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486号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20XX)486号第一篇: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20XX)486号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住〔20XX〕486号20XX年5月20XX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体现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政策性商品住房的保障性质,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请示的有关精神和《北京市...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486号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20XX)486号第一篇: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20XX)486号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住〔20XX〕486号20XX年5月20XX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体现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政策性商品住房的保障性质,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办法 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 》请示的有关精神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XX]62号)的规定,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政府批准集中建设对社会公开销售或定向销售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住宅合作社向社员集资建设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二、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确需出售的,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出售单价不得高于购买时的单价。•••••三、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满5年的,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由出售人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按成交额的10%缴纳综合地价款。(包括二十一项税费减半和出让•••••四、以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单价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的家庭(包括已住满5年的),出售后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五、购买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时,购买人仍需按《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XX]53)等文件有关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手续,超过核定最高购房总价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以外部分需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并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时,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参照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住房指导价格确定交易价格并作为收取综合地价款的基数。•••••七、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的家庭已为所售住房超标部分补交的综合地价款,在交易时可予以核减、退还,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八、本通知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通知自20XX年5月20XX执行。第二篇: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附件2: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身份证号),申请将原购买的坐落于区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于年月日签订购房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于年月日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XX〕225号)规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按市场价格出售所购住房,现家庭申请按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出售已购住房。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放弃(□不放弃)对该房屋优先购买权。本意见有效期三个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年月日注:本意见一式叁份,售房家庭一份,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各留存一份。第三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人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人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第七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改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准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住房在20XX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人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人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人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人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推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XX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易。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第三条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第四条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第五条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第六条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第七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第八条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851元/平方米。第九条根据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可以实行标准价。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负担价按本市上一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购买新建砖混一等结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住房计算,1994年的负担价为396元/平方米。抵交价按双职工合计工龄65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贴现的80%计算,1994年的抵交价为251元/平方米,本市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标准价为647元/平方米。第十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每年测定,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执行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当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单位发给的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水平确定。计算新房负担价的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逐步提高,1995年前为3倍,以后每年提高0.1倍,20XX年达到3.5倍。随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增加,出售公有住房逐步由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第十一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给予以下房价折扣:(一|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标准价购买旧住房,负担价以出售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为基数按成新折扣计算,每年折扣率为2%,住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抵交价折扣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前述两项折扣合计,1994年旧房的年折扣率为新房标准价的1.48%。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房屋按《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二|个人购买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1995年后每年减少一个百分点。(三|根据购房职工1992年以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一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1994年每年工龄折扣额为3.86元/平方米。职工工龄年限由所在单位确认。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提前离退休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四|根据购买房屋所处地域、房屋结构、层次、朝向、设施、装修标准以及使用方便程度等因素,给予折扣。(五|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折扣,折扣率参照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确定,1994年的折扣率为实际售价的20XX第十二条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先按以标准价出售的办法计算实际售价,再乘以当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1994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为1.31.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一类区域不得低于150元,二类区域不得低于140元,三类区域不得低于135元,四类区域不得低于130元;五类区域不得低于125元,六类区域不得低于120XX第十三条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限一次。购房面积按青岛市规定的住房标准控制,超过标准的面积执行市场价。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后,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所在单位同意给予调整分配住房时,可以按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所调整的新房。但同时应将原已购买的住房以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返售给原售房单位。第十四条个人购买市直管公有住房须一次付清购房款。购买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单位不得贴息。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人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购房人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付清房款。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购买住房,由售房单位与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第十五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和在本市工作的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认购的住房建设债券支付或折抵购房款。职工购买住房后,仍享受目前的住房补贴和单位按规定资助的住房公积金。第十六条个人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产权手续齐全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其他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第十七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按《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售、出租、赠与、继承以及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规定的税费。第十八条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分户门以内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付购房款的2%,作为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基金。以基金利息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按其面积比例另行分摊。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居委会以及相关人员组成的住房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在未成立管委会之前,管委会职责由原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第十九条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暂由售房单位负责,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的售房收入提取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后,国有住房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售房单位谎报所售房屋情况的(包括面积、售价等|对售房单位处以实际售房价款的5%至10%的罚款,并责成售房单位重新申报;(二|向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出售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的,取消当事人购房资格,收回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XX元的罚款;(四|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住用不足5年擅自出售和变相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市场价与原购房价的差额部分,并对出售人处以“差额”部分一至二倍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办法,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驻青部队所管住房,按军队房改方案施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要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的适用问题(一)无需出具公证意见书的”子女“范围的界定。按照《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青房改办发【1995】5号)第二条规定“购房人申请购房时,若户内只有购房人自己或是承租人、其配偶是购房人,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考虑到我市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在办理公房出售产权登记时基本都是将儿媳、女婿、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视同自己而不需要办理公证的现实,为促进社会和谐,尽可能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会议认为,此处”子女“包括儿子、女儿、儿媳、女婿、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但是已够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仍应当按照《青岛市已购可够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青政字【1998】64号)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同住成年人和已购公房共有权人书面同意。(二)“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青放改办法【1995】5号)第二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该住房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同住成年人。”一般情况下,符合“在该住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和“年满18周岁”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同住人。但是,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的,可以不予认定为同住人。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20XX-10-614:22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盘活存量,拉动增量,促进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联动和住房流通,适应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点制定本意见。一、凡在本市四方区、李沧区和胶南市范围内的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适用本意见。二、本意见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将其按房改政策已经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依照本意见出售、出租、赠与、交换、抵押等行为。本意见所称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将其承租的符合房改出售条件但尚未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购公房)依照本意见出售和交换等行为。三、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监理处和胶南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易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四方区、李沧区和胶南市范围内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四、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合法的原则。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居民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可购公房可以上市:(一)以房改标准价购买公房后住满5年的;(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公房后未住满5年,但已通过补交差价等形式过渡为房改成本价的;(三)以房改成本价或以解困等其他政府优惠形式核定的成本价购买的;(四)按棚户区拆迁改造政策购买安置房屋获得完全产权的;(五)居民承租的符合房改出售条件的。六、已购、可购公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上市:(一)机关办公区内和学校教学区内的;(二)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三)改变使用性质的;(四)住房上市后会造成原使用人住房困难的(低于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现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限制交易和市政府认为不应当交易的。七、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符合本意见第五、六条的有关规定;(三)经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同)和已购公房共有权人(无共有权人的除外,下同)书面同意;(四)经房屋所在地交易管理部门确认;(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八、可购公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公房租赁关系,所租住公房符合房改出售条件;(二)符合本意见第五、六条的有关规定;(三)已落实可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可购公房和该可购公房上市交易行为同步进行;(四)经同住成年人书面同意;(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九、已购公房上市出售、赠与或交换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确认:由已购公房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到房屋所在地交易管理部门填写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确认申请表,并提交同住成年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该房屋上市的证明材料,办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确认手续。(二)签订合同:由交易(赠与)双方当事人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合同(赠与书)。(三)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户口簿、身份证(系法人的,持营业执照副本)和交易合同(赠与书)到房屋所在地交易管理部门填写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赠与)过户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办理交易审核手续:1.由已购公房所有权人提交经确认的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确认申请表;2.已购公房上市交换,所换房屋为已购公房的,由该已购公房所有权人提交经确认的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确认申请表;所换房屋为私房的,由该私房所有权人提交所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同住成年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交换房屋的证明材料;所换房屋为在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单位提交房屋建设及销售的有关证明材料;3.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四)登记过户:经审核允许成交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十、可购公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签订合同:由可购公房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规定与可购公房所有权人签订青岛市公房出售合同,并与上市交易当事人签订青岛市可购公房上市交易合同;(二)交易审核:由交易当事人持户口簿、身份证(系法人的,持营业执照副本)、售房单位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公房出售合同、上市交易合同到房屋所在地交易管理部门填写可购公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办理交易手续:1.由可购公房承租人提交其承租房屋的合法证明和同住成年人同意购房上市交易的证明材料。2.可购公房上市交换,所换房屋为已购公房的,由该已购公房所有权人提交经确认的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确认申请表;所换房屋为私房的,由该私房所有权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同住成年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交换房屋的证明材料;所换房屋为在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单位提交房屋建设及销售的有关证明材料;3.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三)登记过户:经审核允许成交的,由当事人按合同结算有关价款,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十一、已购、可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对售房人按有关规定征收税费(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并按售价的1%征收土地收益金。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换的,对取得交换差价收入的一方以差价为基数按上款规定征收税费。已购公房赠与他人或因抵押而发生权属变更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受赠与人或抵押人(按房屋评估价,下同)征收税费。已购公房上市出租的,其税费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印花税和契税按有关规定征收。已购、可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手续费按售价的0.5%收取,由买卖双方分担。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换的,其交易手续费按交换差价的0.5%收取,由交换双方分担。已购公房赠与他人的,其交易手续费按评估价的0.5%收取,由受赠与人负担。已购公房出租或抵押的,其手续费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5%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十三、已购、可购公房上市出售过户之日起六个月内新购进住房的,对原售房收入中用于新购房款的部分免收(退还)本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税费;同时,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原售房收入的差额征收契税和交易手续费。十四、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时,应按规定到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按评估价征收有关税费。十五、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由原公房买卖双方按产权比例分成。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规定超标价购买,超标部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的增值全部归购房居民所有。十六、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进入市场后,其收益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的增值部分全部归原购房居民所有。十七、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易后,其售后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上市交易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基金本息按规定随同房屋过户交割。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维修基金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十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五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XX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档为【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486号】,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个人认证用户
is_041319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31KB
软件:Word
页数:43
分类:
上传时间:2023-01-16
浏览量: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