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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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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科学技术的关系著作权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著作权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晚于一般财产所有权制度。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初,统治者制定法律侧重于维护私有的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对于人们创作的精神成果则排斥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可以说,在印刷术发明以前,作品只能靠作者自己保护,剽窃者也只会受到道义的谴责而不受法律的制裁。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与复制和传播文化作品的科学技术息息相关,而复制和传播技术的每一次革命性的发展都将给著作权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同时为著作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新的起点,二者在互相制约,互相推动的关系中共...

著作权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著作权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著作权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晚于一般财产所有权制度。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初,统治者制定法律侧重于维护私有的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对于人们创作的精神成果则排斥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可以说,在印刷术发明以前,作品只能靠作者自己保护,剽窃者也只会受到道义的谴责而不受法律的制裁。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与复制和传播文化作品的科学技术息息相关,而复制和传播技术的每一次革命性的发展都将给著作权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同时为著作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新的起点,二者在互相制约,互相推动的关系中共同进步到了今天。 利益平衡 原则 组织架构调整原则组织架构设计原则组织架构设置原则财政预算编制原则问卷调查设计原则 是自从著作权法律制度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并维持着制度的合理性的重要基础,著作权制度的每一次调整都将以是否符合该原则来作为价值终点。 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发明及广泛应用,一部分作品能够被大量的复制出售。这样一方面使得作者的思想得以传播,另一方面也使作品逐渐具有了商品属性,从而出现了各种盗版行为。由于大量的翻版和盗印已开始影响到统治阶级的利益,于是,保护著作权便成为了当务之急。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西传,欧洲印刷业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产生了保护印刷商翻印专有权的法律需要。 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一直深刻的影响着著作权法的产生和发展,一方面,复制权是著作权制度的核心权利。从某个角度讲,无盗版即无著作权法,另一方面,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史,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著作权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 ,以使著作权人得以不断收获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带来的果实,印刷术的出现使作品大规模传播成为可能,著作权保护因此产生。 进入20世纪,无线广电播、电视、卫星广播、有线广播等新的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也都被著作权制度所吸纳和规范。因此,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各国著作权保护总是或早或晚,不同程度地对迅猛发展的技术做出反应。因为,复制、传播技术的进步往往引起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重大变化,而法律,作为“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和平衡器”,总是在利益失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才产生,产生了的法律至少能在短时间内使原已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到大体平衡的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平衡的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失衡又出现了,当这种新的利益失衡状态成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时,法律就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和发展。而这种由法律所直接体现的利益的从平衡到失衡再到平衡的周而复始,也勾勒出了法律发展的大致框架。 从造纸术、印刷术的发明和广泛应用到蒸汽机所推动的工业革命,从原子能、半导体技术带来的第三次技术革命到今天的网络技术和信息时代科技的每一次开创性的革新都给知识产权体系带来了震撼性的冲击,科技进步带来生产力的飞跃发展,经济的飞跃发展而决定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反过来又促进经济和科技的进步。科技、经济、法律、社会等动量就在这样的不断互动中推动人类历史的进步。因此,在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领域中,我们必须着重地认识到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敏感性和互动性。 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促使著作权的不断完善,反过来,著作权保护了著作人的智力成果,从而激发了人们的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并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综上所述,科学技术与著作权就是一种相辅相成,互相制约又互相推动的关系。 为什么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含义即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表达所体现的思想。这一原则不仅界定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而且有利于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思想/表达( idea/expression) 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意味着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而对于思想, 无论是否具备独创性, 都不予保护。这一二分法构成了现代著作权法上的一个格言, 1 其宗旨被认为是划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公有领域之间, 以及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专利权保护的对象之间的界限。2 从语源上看, “思想”( idea) 这一概念可以追溯到希腊语idaea, 其最初的意思为“看见”( seen) 。传统解释认为,“思想”( 哲学上将idea 译为理念) 最初用于解释诸如三角形这样的几何形式。“我们在纸上看到的三角形其实只是接近于真正的三角形, 后者要通过抽象的几何规则来界定。”3 在柏拉图看来, “思想”和具有规定性的物体不同,它并不存在于具体的时间和空间, 永恒而无休止。相应地, 我们也不能通过感官来理解“思想”, 而必须借助沉思过程。这样, 柏拉图的理论里, 就出现了智思世界( intelligible world) 和感官世界( sensible world) 两个领域。有学者认为, 这一划分对应了现代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 而柏拉图有关思想永恒而无止的理论就为著作权法上“思想应如空气那样自由, 没有人能对它主张所有权”的认识提供了基础。4 亚里士多德不同意柏拉图的看法, 他并不认为“思想”是永恒的、无休止的, 他不相信柏拉图所谓的“思想”是绝对的实体。相反, 他认为“思想”( idea) 只是“形式”( form) 的一种, 其目的在于简化外在物的实现过程。为了在智思世界与感官世界之间架设一个桥梁, 他更愿意使用eidos 这个词。5 在从形式到外在物的实现过程中, 亚里士多德提到了“可能性”( potentialities) 这个概念。“雕刻艺术品在其现实化以前,其形式只存在于艺术家的心中, 这时它只是隐藏在大理石或者涂料中的一种可能性( potential) , 之后, 雕刻艺术品才作为加工过程的感官的终极因表现出其智思形式。”6 正是这个可能性概念以及亚里士多德所运用的演绎方法为我们解释现代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提供了一把有用的钥匙。7 在司法中, 早期的法官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 并没有将思想与表达对立起来。在1769 年英国的Millar v. Taylor案中, 持不同意见的叶茨(Yates) 法官指出: “思想是自由的。但当作者将它们限制在其论文中时, 这些思想就像笼中鸟。除了作者, 没有人能够将这些笼中鸟放飞。在作者认为适于公开以前, 这些思想一直处于他的控制之下。”而该案的主审法官曼斯菲尔德(Mansfield) 把著作权描述为“印刷一些思想或者思维方式的无体权利, 这些思想或者思维方式以语词、句子和各种表达方式来传达。”按此, 著作权既在思想之中, 也在表达之中。它们都是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显然, 叶茨和曼斯菲尔德关于思想的认识是亚里士多德主义的, 他们都不相信思想是永恒的实体, 而更愿意把它视为人类的创造。较早将思想与表达对立使用的著作权案件出现在1883 年, 在该案中, 法庭把作品界定为“包括各种各样的著述、绘画、雕刻、蚀刻( etching) 等, 它们把作者心目中的思想给予有形的表达。”8 这种界定暗示了思想与表达是两种不同的实体, 表达只是思想的外现。尽管1879 年的“Baker v. Selden”案被认为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正式起源, 但法官同样没有明确指出, 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目前的研究表明, 明确确定思想/表达二分法并将之对应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是1894 年的一个英国判例, 在该案例中, 法庭直截了当地指出,“版权不延及思想、方案、原则、方法, 它只限于表达, 如果没有复制表达, 就没有侵害版权。”9 之后, 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和汉德都在相应的案件中阐述过这一原理, 而且汉德法官还提出了著名的“抽象检验法”。 为什么不保护思想? 从宪法上讲, 它关涉到二分法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关系, 从法理上, 它关涉到著作权本身的性质。著作权是一种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但著作权本身不是物、不是作品; 相反, 它是一种基于作品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理论上, 权利都对应于一定的义务。无论是私法的绝对权还是相对权, 就内容而言, 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利益; 就权能而言, 它反应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一如康德告诉我们的, 作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财产权不能从人对物的单边的行为( 如劳动) 中推延而来。10 按此, 从权利的角度看, 著作权反映的就不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 而是作者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概言之, 它侧重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主体间性( intersubjectivity) 。这种主体间性既包括作者与后续作者之间的关系, 也包括作者与公众( 包括其他作者) 之间的关系。就作者与后续作者之间的关系而言, 思想/表达二分法将思想置于公共领域, 而给了不同的作者重新表达的机会, 充分体现了现代私法要求的机会平等精神。就作者与公众之间的关系而言, 思想/表达二分法侧重的是表达的私有与公众接触信息之间的不同向度, 构成了著作权法与信息自由之间紧张关系的安全阀。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一个原因在于, 思想并没有把作者置于与他人的交流之中, 没有反映主体间性。一个作者, 既是一个思想者, 也是一个表达者, 没有表达、没有交流形式, 思想就永远处于作者的个体范围之内。在这个意义上,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理由在于: 只有借助于表达这样的交流形式, 作者的内在情感才能外显, 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这也就是美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的原因。11 如果说当思想处于作者一个人的内心世界时不受保护是因为对赋予其权利无法反映主体间性, 或者用一个显白的话说, 是因为无法确定保护的对象, 那么当思想表达出来以后, 如果另一个人的作品利用了他的思想, 著作权法为什么不予禁止呢? 答案在于思想的普遍性。在著名的Nichols v.Universal Pictures Corp.案中, 汉德法官有一段被经常引用的话: “当越来越多的枝节被剔除出去以后, 留下的是大量的适合于任何作品, 尤其是戏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最后剩下的可能只是有关作品内容的最一般讲述, 有时, 甚至唯有作品的标题。这一系列的抽象在某一点上不再受到保护, 否则作者将会阻止对其‘思想’的利用。”12 这样, 汉德法官就把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划分转化为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划分,在他看来, 太普遍的东西, 如原型、通用情节人物、场景等不值得保护。 不保护思想的另一层含义意味着不同的人都可以就相同的主题、思想重新进行描述, 只要这种表述具有原创性或者独创性, 是作者独立创作的。首先, 原创性或者独创性表明表达来源于作者, 而不是属于作者。因为, 如果一个表达属于作者, 那么他人就同样的思想而独立创作的相同的表达也构成了侵权。13 显然, 独立创作暗示的是,他人就相同主题或者思想进行表达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 著作权保护的不是一般的物, 而是表达, 或者更严格地说, 是作者与其表达之间的那种关系。这种关系不仅存在于先前的作者与作品之间, 也存在于表达了同样思想的后续作者与作品之间。显然, 就同一思想允许不同的表达, 它反映的是私法上的机会平等要求, 是一种亚里士多德式的从形式到实体的可能性。这意味着, 在作者资格上, 人人地位平等。先前作者只有在他不侵害后续作者对其表达的权利的基础上才对自己的表达享有权利; 反之亦然。这意味着, 如果先前的作者对其表达有资格享有权利,后续作者具有同样的资格。确切地说, 在一个以平等为前提的世界里, 如果先前作者对来源于他的表达主张著作权, 他就不能否认后续作者对来源自己的表达主张著作权, 即使来源于后续作者的表达恰巧与他的表达相同或者实质类似。14 显然, 思想/表达二分法标记的是当事人地位、作者地位的平等。EIP 什么著作权法不保护作者的思想? 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思路、观念、创意等。例如,某甲是著名的历史学家,通过大量研究,得出一个结论:杨贵妃辗转东渡日本最终病死在日本,于是将该结论写成一篇学术论文,该文引用详细的历史资料佐证,文章还附录了杨贵妃东渡日本的线路图、杨在日本的起居生活等情况。该论文五千余字。某乙受到启发,借用甲的观点并展开,写了一本20万字的小说。因甲的思想不受保护,乙当然可以借用,所以乙不侵权。再举一个相似的案例,1989年,红学家霍国玲姐弟合作学术论文《红楼梦中隐去了何人何事》,文章提出新的观点:曹雪芹被雍正抄家,其相好竺香玉被选入宫中,最后成为了皇后,雍正13年,曹玉竺二人设法用丹砂将雍正毒死,事后竺香玉自杀,曹雪芹则写下《红楼梦》。该论文2万余字。另一个红学爱好者富振华受其启发,围绕前述论文的观点,写下了25万字的《红楼春秋》。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所以富振华借用前者的观点,并不侵犯前者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思想,原因在于,当今社会是民主社会,在民主社会里,思想是自由的,思想不能为任何人垄断;再者,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一定限度的垄断权,是为了鼓励创作,产生更多更好的作品,如果禁锢人们的思想,将限制创作,这显然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当然,有时候,作品的思想与作品的表达不容易区分,因为思想总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例如,甲写一本小说A,乙用同义词替换的方式将A小说重新撰写形成B。严格意义上讲,B的表达形式肯定不同于A,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得出B是新作品、乙不侵权。一般来说,任何小说都有一个主题,为了表达该主题,作者会构建一系列人物、主要事件、人物出场顺序、人物性格、场景、情节、故事结构等具体细节要点,将这些细节要点通过文字具体表达出来的时候,就形成该小说的具体表达。如果抄袭该具体的文字表达肯定是侵犯了该小说的表达形式,是侵权;如果抄袭该小说的主要人物、主要事件、人物性格、场景、情节、结构等具体细节要点,形成一部与原小说等同的小说,各种细节表达都一样,其差别仅仅在于文字的具体组合,该做法也侵犯了前一作品的基本表达。例如,二月河写成一部小说《雍正王朝》,某漫画家根据前述作品创作出漫画版《雍正王朝》,虽然二者具体文字表达不一样,前者用文字表述,后者采图画形式展现,但是前后作品的人物、情节、顺序、场景、故事结构等具体细节要点均相同,后者就侵犯了前者的作品表达形式。 如前所述,对他人作品表达全文照抄是侵权,通篇采取同义词替换是侵权,对具体细节要点的全部挪用是侵权,但仅仅借用他人文章的思想和观念不侵权,那么如何把握侵权与不侵权呢?本书作者认为,应该以所属领域普通作者和普通读者为标准,以作品的基本细节要点为基础,对两作品进行全面比较,如果所属领域普通读者和普通作者认为,两者完全相同或者是基本相同,就可以认定后者侵犯前者的表达,后者是侵权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当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有限几种表达方式的时候,该表达方式同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因是如果保护该表达方式,意味着保护了思想,这显然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相违背,例如登记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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