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3讲)
主讲老师:石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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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教育法律法规 ...................................................................................................................................... 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8
四、教师资格条例 .................................................................................................................... 11
五、未成年人保护法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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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四、教师资格条例
五、未成年人保护法
考试侧重
1.时间
2.部门(主语)
3.法律责任
4.具体的数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一)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与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自 9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最早实施于( B )
A 1993年 9月 1日 B 1995年 9月 1日
C 1997年 9月 1日 D 2000年 9月 1日
(二)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判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错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 B )。
A.同步发展 B.优先发展
C.快速发展 D.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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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
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 A )。
A、发展教育事业
B、优先发展教育事业
C、重点发展教育事业
D、快速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
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字。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
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对 )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三)教育基本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判断】国家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十二年。( 错 )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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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判断】《教育法》中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除外
( 错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人财物制度)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多选)设立学校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ACD )
A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B 有优秀的教师
C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D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
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是(ABC )。
A、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B、在中国境内定居
C、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D、共产党员
(五)受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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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
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
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
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七)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
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
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
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八)法律责任
《教育法》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
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B )
A.民事责任
B.刑事责任
C.一般责任
D.行政责任
(八)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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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
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一)时间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C )起实施。
A 2000年 9月日 B 2006年 6月 29日
C.2006年 9月 1日 D 1986年 4月 12日
1986年 4月 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 6月 29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本法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
(二)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
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
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机制
综治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反恐怖工作机制企业员工晋升机制公司员工晋升机制员工晋升机制图
,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
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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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
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
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三)学生
凡年满( )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
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 )周岁。( B )
A、5 , 6 B、6 , 7 C、7 , 8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
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三)学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
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它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批准申请的单位是( B )
A.当地学校、村委会或者居委会
B.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C.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D.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
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
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
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四)学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
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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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之
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
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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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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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五)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
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
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
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其身份是( A )
A.志愿者 B.实习者
C.兼职者 D.见习者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
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
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
教时间计入工龄。
(六)教育教学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七)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
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
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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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最早实施于(B )
A 1993年 9月 1日 B 1994年 1月 1日
C 2000年 9月 1日 D 1997年 9月 1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5号(1993年 10月 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总则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
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三)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基本权利有(ABCDEF)
A 教育教学权 B 学术研究权 C 学生管理权
D 报酬待遇权 E 参与管理权 F进修培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基本义务有(ABCDEF )
A 遵守法规义务 B 教育教学义务
C 思想教育义务 D 尊重学生人格义务
E 保护学生权益义务 F 提高水平义务
(四)资格和任用
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有必须是合格的中国公民,(B),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
道德品质,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A 必须是大学本科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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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C 师范院校毕业
D 具有教学实践经验。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
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
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
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
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
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
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
资格,应当具备( C )
A.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B.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C.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D.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
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
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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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
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学校可以解聘教师的情形有( BCD )
A.不能团结同事,其他教师不愿与之共事的
B.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C.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D.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六)法律责任
王某担任某县高二英语教师期间通过了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学校以王某服务期未满、
学校英语教师不足为由不予批准王某在职学习。王某欲以剥夺其参加进修权利为由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是(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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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当地县教育局
B.当地县人民政府
C.地市教育局
D.省教育厅
四、教师资格条例
(一)时间:
1995年 12月 12日颁布及实施
(二)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
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三)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
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四)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
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
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
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五)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
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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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
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
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成年人保护法
(一)时间
1991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2
月 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二)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
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
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品德、智力、体质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三)家庭保护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
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四)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
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
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
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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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五)社会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 200 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
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
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 )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
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
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本次课程结束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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