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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既判力主觀範圍界定論在台灣之新發展 ――著重於談論其相關民事程序法修正之前導法理―― 台灣大學終身職特聘教授 邱 聯 恭 講述 於復旦大學法學院 1、 既判力主觀範圍界定論之基本課題 (1) 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有所退讓於統一解決紛爭等要求? 在台灣,向來繼受自德、日等國理論之通說,均承認所謂既判力相對性原則,而認為:由於成為確定判決既判力對象之訴訟標的,其範圍係由原告依處分權主義所特定、表明,其裁判之基礎資料則由兩造當事人依辯論主義(協同主義)所提出,以致在此項審判過程,被賦予程序權保障之機會者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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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主觀範圍界定論在台灣之新發展 ――著重於談論其相關民事程序法修正之前導法理―― 台灣大學終身職特聘教授 邱 聯 恭 講述 於復旦大學法學院 1、 既判力主觀範圍界定論之基本課題 (1) 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有所退讓於統一解決紛爭等要求? 在台灣,向來繼受自德、日等國理論之通說,均承認所謂既判力相對性原則,而認為:由於成為確定判決既判力對象之訴訟標的,其範圍係由原告依處分權主義所特定、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其裁判之基礎資料則由兩造當事人依辯論主義(協同主義)所提出,以致在此項審判過程,被賦予程序權保障之機會者為當事人(形式上當事人),所以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除法律明文列舉應受既判力擴張所及之第三人(如附表所舉事例一及二所示訴外人丙)以外,如未居於當事人之地位參與判決形成過程者即第三人,原則上並非既判力所及之人云云。此項見解係認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者之判定,應取決於其是否為形式上當事人或明文所定應受既判力擴張之第三人,而不承認亦有形式上當事人或法律明文所定該種第三人(如:民訴法第401條1項所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或同條2項所定法定訴訟擔當之被擔當人)不受既判力所及之情形。 可是,如果不論在任何情況均一律不承認既判力亦可能及於明文上所定上開第三人以外之其他特定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附表所舉事例三及四所示訴外人),則可能發生訴訟(判決)所具紛爭解決機能或實際效用被無端限縮,以致無從一併解決多數利害關係人(如:附表所舉事例三及所示甲、乙、丙等三人)間紛爭或不能確保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安定,終將難免引發不必要之後訴訟而造成程序上不利益、不經濟(司法資源之浪費)。因此,為了盡量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而貫徹統一解決紛爭、謀求法的安定性、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有需再探討:宜如何更加一層使既判力亦擴張及於其他特定第三人?此類宜受既判力擴張之人,是否亦應該且可能包含:就本訴訟已為訴訟參加者、已受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者在內?其各應受既判力擴張之正當化基礎為何?又,縱使屬形式上當事人者,是否亦有不必受既判力所及之情形?其判定基準為何? · 參照文獻(3)313頁;(6)12頁;(36)89頁;(38)(200期)139頁 (2) 統一解決紛爭等要求應如何與程序保障之要求相調和? 自一九八○年代始倡而至今持續開展於台灣之程序權保障論主張:依有關諸基本權(如:平等權、自由權、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之保障規定及「尊重人的尊嚴」之原則,人民亦應是經由司法裁判程序以形成、尋求「法」的主體,而非僅屬受裁判程序支配之客體;裁判程序之構成及運作須以保障受裁判影響者之程序主體權為必要內容;不論立法者或法院均應致力於充實包含訴訟、非訟等在內之諸程序制度,以確保裁判程序上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凡受某司法裁判影響所及之利害關係人,均應被尊重為程序主體、受應有之程序權(聽審請求權)保障;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裁判,應被賦予充分參與該裁判程序為攻擊、防禦、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以防止發生來自法院之突襲性裁判。並且,上述程序主體性原則,不僅須在程序之始或前階段(如:訴訟提起或非訟程序開始時)成為行為規範,以指引立法者、法院及含當事人在內之程序關係人(如:律師為代理人者)間此後如何活動;亦應成為評價規範,在各該程序之後階段,發揮準以論斷、評定彼等人所為行為具何效果之作用等旨。 循上論旨,應在程序前階段作為行為規範、在程序後階段作為評價規範,分別發揮作用之程序保障,需再細分為事前的程序保障及事後的程序保障等二面向,而所謂「程序主體」既有應受事前的程序保障者,亦有應受事後的程序保障者。亦即,為保障聽審請求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以其為行為規範,要求法院賦予將受某裁判影響之程序主體(形式的當事人或尚未居此地位之利害關係人),於該裁判作成前之程序上有及時(如:爭點經凸顯而知悉其涉及該程序主體之利害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意見,以影響裁判形成之機會。此項機會之賦予(如:將本訴訟繫屬一事及其爭點內容予以通知),對於尚未居於形式上當事人之地位者(如: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乃使其受事前的程序保障,而取得程序遂行主體(如:追求成為形式的當事人)或程序參與主體(如:聲請成為參加人)之地位,居此其就該裁判之基礎資料,有予以提出之權能、責任;而因其有所作為或不作為(如:因程序參與而為攻防方法之提出或不提出),其受該裁判所生效力(如:向來所稱參加效力或既判力)擴張之正當化基礎亦可資以充足。 另一方面,於該裁判作成生效後,為判定該項效力擴張是否具正當化基礎時,通常判定者應就上開程序主體在該裁判形成過程(前程序)所受程序保障之厚薄程度,加以評價。倘其評價之結果,認為上開正當化基礎有所欠缺或不足,則應賦予事後的程序保障,始能貫徹程序主體權應受保障之意旨。關於應否如何對何種程序主體賦予事後的程序保障,乃屬該項評價作業之一環,亦為立法論及及解釋論上課題,而應兼顧如何貫徹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上觀點,不宜僅從民法等實體法上觀點為處理、論斷。因為,民事訴訟法係用以規律私人與國家、平民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具有公法上面向,亦應面對如何保護全國納稅人利益(公益,如:司法資源如何節省或合理分配)、在何範圍內就何種事件類型是否容許私人或多數利害關係人(本文所指程序主體)為自律等問題;而且,從民事訴訟係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對象而言,尚需處理如何界定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應有關係、如何兼顧訴訟法上要求與實體法上規律等問題。因此,上開評價、判定作業,由於其事涉何程序主體如何參與裁判程序及應否受裁判效力所擴張,所以通常宜考量之相關諸因素有如:使向來尚未登場於程序表面上之利害關係人(程序主體)受保障聽審請求權之必要程度、向來已參與程序之程序主體(如:形式的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參加人)所享程序利益(如:因已參與遂行程序所付勞費不被化為烏有時所可獲得者)應受保護之必要程度、公益層面上訴訟經濟(因在程序前階段利用司法資源所已為之審理不歸於徒然時所可獲得者)應受維護之必要程度、統一解決多數人間(例如:附表所舉諸事例中分別例示之甲、乙、丙或丁……等多數人間)紛爭而謀求彼等間法的安定性(如:就各該事例所示紛爭之解決,該等人間應遵守而準以生活的「法」內容不因前後判決之相衝突致生紛歧或被動揺一事)之必要程度等。 從而,綜上所述,以利害關係人應受事前的或事後的程序保障為前提,依上開意義之行為規範及評價規範為審判程序運作之結果,將可能有該類利害關係人被評價、判定為應受或不應受某本訴訟之判決效力(含:既判力、形成力或向來所謂對世效)擴張者。在此意義上,程序保障之要求係被承認具有優先性,為此統一解決紛爭(法的安定性)等要求,在一定範圍內(如:在應賦予某利害關係人受事後的程序保障之限度內),應有所退讓於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如何平衡兼顧此二基本要求,乃既判力主觀範圍界定論者必須克服之基本課題。 · 參照參照文獻(4) 111頁以下、118~123及134頁以下;(6)12頁以下;(9)451頁以下;(38)(201期)第47頁以下 2、 民事訴訟法所採既判力主觀範圍界定基準 在台灣,經全面修正而自2003年施行之新民事訴訟法,受啟發於上開程序權保障論而以其所倡法理為前導,增設職權通知程序,要求受訴法院對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應盡可能賦予事前的程序保障(第67條之1、第254條4項)。準此,該項賦予程序保障之要求,除在程序前階段成為行為規範外,在程序後階段或後訴訟,係亦作為評價規範發揮作用,而要求法院就該利害關係人(第三人)在本訴訟(前程序上)已否受應有之事前的程序保障以及應否再補充賦予事後的程序保障,分別加以評價、判定,以論斷該人應否受本訴訟之判決效力(含既判力)所拘束及其程度,並在可如此肯定論斷之範圍內,稱該人為實質的當事人。與此相配套,新民訴法同時增設第三撤銷訴訟程序(第507條之1以下規定),以作為賦予事後的程序保之手段,藉此容許上開第三人未受應有之事前的程序保障者,得用以請求保護其固有利益。 又,承上開新法之意旨,2012年5月尚在立法院審議中之司法院所提議之增修條文,於民訴法再增設有關第三人請求撤銷訴訟上和解(第380條第5項)及法院調解(第416條第6項)等程序,以作為賦予上述事後的程序保障之手段,藉此限縮和解或調解對第三人所生既判力擴張。 依如上所述之新法規定,係於明文所定原則上應受既判力擴張之第三人未曾被賦予事前的程序保障時,始例外容許其得藉事後的程序障之賦予以充足該效力擴張之正當性,初非原則上自始以事前的程序保障之賦予為既判力擴張之必要前提。可是,與上開原則上擴張之情形有異,尚有判決效力之擴張原則上係以受擴張者已被賦予事前的程序保障為必要前提之情形。例如,本訴訟之當事人一造(乙)所處實體法上地位,係第三人(丙)所處法地位之基礎,而後者之成否在實體法上乃從屬或依存於前者,以致該本訴訟所要判決之對象事項,對於該第三人而言,係一種先決的法律關係時(如:附表所舉事例三),通常可認為該當於民訴法所定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第62條)。在此情形之本訴訟,如該第三人已為獨立性參加、已受應有之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則其雖非形式上當事人,但因其已受事前的程序保障之故,亦受該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擴張。同理,又如,在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本訴訟,准予分割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及形成力,除依前述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發生於形式上當事人間以外,亦被擴張及於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已參加該訴訟、已受本訴訟之告知或職權通知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3款規定)。於是,就此類人是否受該判決效力所擴張一事,在利害關係人間發生紛爭時,亦可能循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在此請求經判決容認之範圍內,上述既判力擴張亦受限縮。 他如,立法者為了特別強調統一解決紛爭並劃一實體法秩序之重要性,從維護公益之觀點,明示有關身分關係之人事訴訟上終局判決原則上具有對世效力,卻亦承認有例外以法院對受擴張者已賦予事前的程序保障為前提之情形(民訴法第582條第2項及第596條第1項但書,此等規定隨同於下述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廢止)。在此種情形,受對世效所及之人認為其未曾於判決前獲應有之事前的程序保障時,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否定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效力。並且,如果關係人間就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是否擴張或如何擴張一事發生爭執時,除事後於其他相關訴訟之程序上求法院予以判斷外,亦可能循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為處理。 綜上所述,不論既判力之擴張是否以事前的程序保障之賦予為必要前提,在被指為受擴張者應受事後的程序保障而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且其所提此種訴訟已獲確定判決容認之範圍內,本訴訟之判決所生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受限縮,而不應復謂該第三人係受該判決之效力擴張所及者。 要之,上開採認職權通知及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配套規定,乃德、日等國之民事訴訟法所無,經適用後將可能導致如下所述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之絕對性原則化及對世效之相對性效力化等結果。此時,各該判決效力擴張所及之範圍大小,係取決於被擴張之人有無如何受應有的程序保障,是均以該人所受程序保障之厚薄為界定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基準。 (1) 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之絕對性原則化運用 依上開配套規定,因本訴訟受訴法院為賦予事前的程序保障而踐行職權通知程序之結果,既判力擴張之正當化基礎可能隨同被充足,在如此充足之範圍內,本訴訟之判決所生既判力將亦可能擴張於原非屬明文所定原則上應受既判力所及之人(如:附表中事例三及四所示本訴訟之訴外第三人)。在此意義上,向來所謂既判力相對性原則已被新法要求為絕對性原則化運用。 (2) 既判力主觀範圍之限縮及對世效之相對性效力化 依上開新法上配套規定為程序運作之結果,在明文上規定為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既判力、形成力或對世效)原則上應及於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如:第401條第1項所定特定繼受人如附表中事例一所示丙;同條第2項所定法定訴訟擔當之被擔當人如附表中事例二所示丙;或第582條所定有關身份關係之判決具對世效之情形如附表中事例六所示者),如該人未曾受應有之事前的程序保障,則可循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藉此在一定範圍內(對該第三人不利而其固有利益應受保護時)否定該項判決效力之一部或全部。在此意義上,可謂法定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或對世效已受限縮而被相對性效力化。 · 參照文獻(2)388頁;(3)322頁、333頁;(19)146頁以下;(38)(202期)95頁以下 3、 家事事件法所採既判力主觀範圍界定基準 在台灣,甫於2012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又延伸上開新民訴法設配套規定以賦予事前的及事後的程序保障之意旨,亦增訂有關職權通知及第三人請求撤銷本案裁判等程序之規定。此等規定,如下所列者般,係分別適用於家事法規範之實定法上家事訴訟事件、實定法上家事非訟事事件、本質上家事訴訟事件(真正訟爭事件)或本質上非訟事件,以處理家事裁判(非訟之本案裁定或訴訟之本案判決)常涉既判力、形成力或對世效在何範圍內如何擴張及於利害關係第三人等類紛爭事項。 (1) 增設職權通知程序以賦予事前的程序保障、以充足判決效(既判力、形成力或對世效)擴張之正當化基礎 1. 就特定類型家事訴訟之審理,要求法院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家事法第40條)。 2. 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本案裁定前,要求法院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家事法第33條第2項)。 3. 在親子關係事件為判決前,要求法院應通知有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使其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法第67條第3項)。 4. 就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要求法院應通知特定之關係人,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家事法第77條、95條、108條、119條、123條、176條及第180條)。 (2) 擴充第三人請求撤銷裁判之程序,以使對世效相對效力化或既判力主觀範圍限縮 1. 將事前的程序保障之賦予做為對世效發生或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必要前提者 亦即規定為:就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對世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款,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第2款,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第3款,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家事法第48條第1項)。 2. 借重事後的程序保障之賦予,以使對世效趨於相對效力化或既判力主觀範圍受限縮者 (1)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家事法院就特定類型家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家事法第48條2項)。 (2) 就真正訴訟事件(即家事法第37條所定「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如附表中事例七所示家庭生活費用協議履行請求事件),亦準用民訴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家事法第51條)。 (3) 在本質上非訟事件為達成慎重審判之目的而被訴訟化審理之情形(如:家事法第70條及第73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事件),除就分割方法之酌定仍依其事件特性所需職權裁量法理(非訟法理)而排除適用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外,對於其終局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判決撤銷(依家事法第51條或第45條第4項準用民訴法第507條之1以下或第380條第5項等規定)。 (4)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家事法院基於當事人合意就不得處分事項所為確定裁定(家事法第35條3項)。 (5)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家事訴訟上就得處分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家事法第45條4項)。 (6)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撤銷或變更當事人所成立家事非訟程序上和解(家事法第101條5項、107條2項)。 3. 展望 PAGE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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