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四川省建设工程定额解释、政策咨询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1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设工程定额解释和政策咨询是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工程造价,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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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价行为,切实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定额解释、政策咨询工作的科学、公正和规范有序,更好地化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减少新的工程款拖欠,根据《建筑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四川省建设工程定额解释、政策咨询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定额解释、政策咨询应遵循依法、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定额解释、政策咨询应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执行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定额、定额解释及相关文件。
第二章 解释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解释,授权各市、州造价站负责本地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定额解释和政策咨询工作。除《清单计价规范》、全国统一定额和建设部文件外,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为定额解释、政策咨询最终机构。
第六条 若遇定额缺项,可由发包方(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承包方共同测算,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共同报工程所在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每月将补充定额汇总,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七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定额解释及政策咨询过程中处理的共同性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及补充定额,统一在《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上发布。
第八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发包方、承包方、造价咨询单位任何一方的来函,需要复函的,须经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分管领导审定并签字同意,加盖“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定额解释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各市、州造价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承包方、造价咨询单位任何一方的来函进行回复时,须经市、州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人审定并签字同意,加盖公章,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进行定额解释及政策咨询工作,在定额解释及政策咨询过程中,若遇特殊或疑难问题,应组织专业人员讨论,提出解释意见后再作出答复。
第十条 对涉及到诉讼或仲裁案件的问题,一般应由司法部门或仲裁机构书面来函,经研究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定后,再作出答复。如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释的,应以书面函件写明需解答的问题,方予回复。
第3章 定额解释的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来访人员凭造价工程师(员)证,填写四川省建设工程定额解释、政策咨询登记表,依次解释。非造价工程师(员)或未参加造价工程师(员)继续教育的不予接待。
第十二条 为了维护定额解释的严肃性、公正性,使定额解释人员更全面地掌握工程实际情况,避免误判,对有争议的问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各方人员应同时到场,并真实地陈述问题及各自的意见,出具相应的图纸、合同、签证等资料后,定额解释人员才作出解释,否则不解释。
第十三条 人员来访概不给予书面答复,也不进行电话解释,如有特殊紧急问题,各方加盖公章后,可用传真报送各级造价管理部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传真:028—83335111。
第十四条 对定额执行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受理来函后,解释人员必须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后,才能书面复函。对来函中的问题,如果定额或定额解释资料上已经说明清楚的,或超出定额解释、政策咨询范围的,不予回复。
第十五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定额解释接待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上午(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4章 定额解释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定额解释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解释有关定额及政策的相关问题。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正确执行工程造价的定额和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 定额解释人员应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接受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贿赂。
第十八条 定额解释人员应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意识,应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严谨的工作态度,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定额解释人员应当及时回答和处理有关定额解释方面的问题,能当场解决的问题当场解决,当场不能解决的要说明情况,并告知当事人回答时限。
第二十条 来函回复应由定额解释人员起草复函文件,报单位领导审定、签发。
第二十一条 定额解释人员有权回避或拒绝回答与定额解释无关的问题。
第5章 来访人员的义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来访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要求进行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来访人员应真实、清楚地填写《四川省建设工程定额解释、政策咨询登记表》。填表人员对其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来访人员对定额解释人员的解释有异议,应当面提出并陈述理由,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向各市、州造价管理部门负责人或省造价总站领导反映真实情况,不应向其他无关人员反映情况。
第二十五条 来访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对询问的问题必须真实地表述和提供必要依据,对定额解释人员解答的问题,不得做虚假的传播,若有虚假行为者,按《四川省工程造价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川建委价发[2000]0441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来访人员对定额解释人员不得录音、摄像,来访人员的笔录不作为解释依据。
第6章 定额解释的收费
第二十七条 对定额本身的解释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定额本身的解释以外的其它异议的处理,按省物价局、省建委发布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川价字费[2000]102号)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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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计时咨询费用。
第7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设工程定额解释、政策咨询登记表
市、州名称: 编号:
工程名称
日期
年 月 日
专业
建设单位
电话
造价师(员)号
施工单位
电话
造价师(员)号
中介机构
电话
造价师(员)号
问题类别
编制预算控制价(标底)
编制投标报价
办理结算
争议
其它
(咨询)内容
造价站解释意见
解释人:
注:本表仅作为各级造价管理机构内部管理使用,对外无效。
附件2:
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纠纷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工程造价,规范计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建设工程计价纠纷投诉处理机制,更好地化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查处建设工程计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减少新的工程款拖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纠纷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计价纠纷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认为工程计价工作中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相关规范、文件、定额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理职责的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进行调解。
对国家在川投资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计价纠纷投诉,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进行调解。
第五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合同、签证、图纸资料等证明材料。
投诉书必须盖单位公章和造价人员执业专用章。
第七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工程计价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工程计价纠纷的当事人;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投诉书未盖单位公章和造价人员执业专用章;
(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
第九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共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对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法规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工程计价工作中确实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对无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对其规定或约定不清楚的争议进行调解。
对经查实确有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造价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驳回投诉,并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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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良行为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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