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姓名:刘涛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律
指导教师:高存山
20080920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摘要
人权是世界各国人民普遍关心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经过人权思想家们理论
上的全面阐述和实践的贯彻实施,人权学说关于人与生俱来应当享有生命、健康、自
由、财产等各种基本权利的观点,从模糊到清晰,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践,发
展到19世纪中叶,已经基本定型。人权的普遍性要求一切人,不分种族、性别、宗
教、语言等,都应当享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是所有国家和人
民都应当努力追求实现的。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等不同的社
会,人们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人权领域中一个重要内容,它既具有一般人权的普遍性质,
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是被追诉的个人同作为控诉方的国家之间的抗争,
由于国家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当事人显然处于劣势,因而根据西方所谓的“民主宪
政"精神,必须约束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权利。在侦查阶段最容易对犯罪嫌疑人
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侦查阶段的问题又往往集中于讯问程序中。在刑事诉讼的侦查
讯问中,刑讯逼供已成为屡禁不止的顽症,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本文通过分析刑讯逼供在我国存在的危害及原因指出,在中国刑讯逼供的存在有
其历史的必然性,是社会发展中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一是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
二是我国侦查机关现实条件的制约;三是侦查机关出现的“泛滥的正义"的非良性现
象的潜在影响;四是我国立法上的不完善;五是对侦查监督的缺位。
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是当代司法活动都不能舍弃的,制度的变革也不可能一朝一
夕就可以完成,其始终要受制度背后价值取向和一个国家国情的制约。作为国家制度
组成内容之一的人权保障制度,必须与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我们只能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文明程度来探讨犯罪
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要使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二者尽量达到平衡,最大限度地保障犯
罪嫌疑人的人权,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外在的法制化构建,(1)
确立沉默权制度,并确定必要的限制;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讯逼供
案,不妨实行有限度的举证责任倒置;(3)确立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
全程录音、全程录像“三项制度’’,在全国逐步推进。二是侦查机关内部通过落实各
项改进措施来强化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1)更新侦查观念,淡化口供意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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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科学取证能力; (3)调整讯问策略,巧妙使用各种讯问方法;
(4)加强侦查人员业务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提高侦查队伍整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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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侦查讯问人权保障理论探索
亩限 妒g和R)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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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manrightsareuniversalissuesconcernedbyeverycountryoftheworld.Withthe
timepassing,bythecomprehensiveexplanationoftheoristsandpracticalimplementation,
thetheoriesofhumanrightsthathumanshouldhavethebasicrightsoflife,health,
freedomandproperty,fromdimlytodistinctly,fromabstractlytospecifically,from
theoraticallytopractically,havedevelopedcomparativelymaturelyinthemiddleof19th
century.Theuniversalityofhumanrightsdemandseveryoneshouldhavetherightsof
freedomandequality,inspiteofhislace,gender,beliefandlanguage.Thebasicprinciples
andcontentsshouldbepursuedbyeverycountryandeveryperson.Howeverpeoplehave
differentunderstandinganddemandsabouthumanrightsduetodifferentlevelof
economicdevelopment,differentstyleofpoliticalsystemandculture.
Criminallawsuitisanimportantconstimtentintheareasofhumanrights,whichhave
notonlythegeneralpropertiesofhumanrights,butalsotheparticularityofitself.Criminal
suitisthestru90ebetweentheaccusedperson、访tllthestateactingastheaccusationparty.
Becatk∞thestatehasthepowfulauthority,theaccusedpersollisunderthe
disadvantageouscondition.Therefore,accordingtothespiritoftheso-called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ismofthewestern,thepowerofgovernmentshouldberestrictedandthe
rightofpersonshouldbeprotected.Thebasicrightsofthesuspectinacrimeiseasily
invadedintheinvestigationperio也andtheproblemsinthisperiodaleusuallyfocusedOH
theinquiryprocess.Intheinquiryofthecriminalsuit,extortingaconfessionbytorturehas
bec锄ethepersistentaimlment,whichhasdevastatedbadlythehumanrightsofthe
suspect.
Onthebasisofanalyzingtheharmandtheexistingreason,thearticlethinksthat
extortingaconfessionbytorturehashistoricalinevitablityandistheresultofmanyfactors
inthesocialdevelopment.Thefirstreasonistheinfluenceofthem翩lsuresfocusedon
testimony;thesecondisthepracticalconditionsoftheinvestigationunions;thethirdisthe
potentialeffectsofthewrongbehaviorsoftheinvestigationunionscausedbytheir
opinionsaboutextortedjustice;theforthistheimperfectlegislation;thefifthisthelack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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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ervisiontowardsinvestigation.
Criminalcontrolandguaranteeofhumanfightsarenotabandonedinthejudicial
activities.Theinstitutionreformisnotcompletedinonedayandhavetoberestrictedby
thevaluejudgementinvolvedintheinstitutionandthepracticalconditionsofthecountry.
Thesystemofprotectinghumanrights,asoneofthecontentofstateinstitution,mustadapt
totheproductivitylevel.Wehavetodiscussthehumanrightsguaranteeofsuspectbased
ontheeconomicdevelopmentandsocialculture.Inordertobalancethecriminalcontrol
andguaranteeofhumanfights,andsafeguardhumanrightsofthesuspect,thearticle
bringsforwardtwomeasures.Firstlytheexteriorinstimtionalilzationshouldbecompleted,
includingthreeaspects:establishingsilencedghtssystemandcorrespondingrestrictions;
establishingtherolesofeliminatingtheillegalproofsan.dpractisingtheboundedonus
probandiinversiontowardsextortingaconfessionbytorture;establishingthesystemof
lawyer011thescene,recordingandkinscopmgintheentireprocedure.Secondlyvarious
measuresshouldbestrenff,血enedintheinvestigationdepartmentstoprotectingthehuman
rightsofthesuspect,includingfouraspects:innovatinginvestigationopinionsand
loweringthetestimonyidea;increasingtheinputtoscienceandtechnologyandenhancing
theabilitytogettingproofs;adjustingtheinquirystrategyandtryingvariousinquiry
measurgs;strengtheningthetrainingofinvestigatorsandraisingthequalitiesofthesta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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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investigationinquiry,guaranteeofhumanrights,theoreticalexploration
训·秀
、
加分平f旧≥尸国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
行研究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
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科研成果。对本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
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
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立!l蘧 日
关于学位论文使用授权的声明
本人同意学校保留或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印刷件和电子
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山东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
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
段保存论文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保密论文在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论文作者签名::童121盘一导师签名:盘查2日期: 护?争/鹕≯伊沙一?矿/鹕≯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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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人权观念在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中不断孕育成长,经过人权思想家们理论上
的全面阐述和实践的贯彻实施,人权学说关于人与生俱来应当享有生命、健康、
自由、财产等各种基本权利的观点,从模糊到清晰,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
践,发展到19世纪中叶,已经基本定型。人权的普遍性要求一切人,不分种族、
性别、宗教、语言等,都应当享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
在社会发展中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尤其是侦查讯
问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刑讯逼供现象。随着我国公民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犯罪
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
由于受到刑讯逼供而被冤屈的毕竟是少数,因此,这些人的感受和呼声便常
常被淹没而无碍大局。但是,在社会的个体权利与价值已经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
在法律日益成为调整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主要手段的情况下,人们的思维方
式也逐渐发生转变;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公正的追求,广大公民不仅不会漠视
少数人被侵犯的权利,而且会设身处地地想到在同样遭遇时如何来保护自己的权
利。我们必须看到,如果放任刑讯逼供,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刑讯逼供侵
犯的已经不只是少数人的权利,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在人类社会发展到高
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从而影响我国
依法治国大局的严重障碍。
本文的出发点是立足本国,借鉴外国,探讨建立适合中国现实国情的侦查讯
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机制
综治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反恐怖工作机制企业员工晋升机制公司员工晋升机制员工晋升机制图
。在探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途径时主要从两个
大的方面进行讨论。一方面是外在的法制化构建,包括确立沉默权制度,并确定
必要的限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讯逼供案,不妨实行有限度的举证
责任倒置;确立侦查中讯I'.-1犯罪嫌疑本时律师在场、全程录音、全程录像“三项
制度"等。另一方面是侦查机关内部通过落实各项改进措施来强化犯罪嫌疑人人
权保障,主要是更新侦查观念,淡化口供意识;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科学取证能
力:调整讯问策略,巧妙使用各种讯问方法;加强侦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侦查
队伍整体素质等。
以最小限度的侵害人权的代价,而收到最大限度构犯罪控制的效果,是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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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发展过程中所追求的理想。在解决刑讯逼供这个问题上,我国
法学界的众多学者也进行过广泛和深刻的理论探讨,但纯理想化的想象是行不通
的。我们应该寻找理想和现实的结合点,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现实状况的前提
下,借鉴国外侦查讯问制度的合理因素,建构一种兼顾公正和效率,又能为各方
所接受的可行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以加强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在更高的一个层
面上实现相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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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人权概述
人权,这个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是世界各国人民长期以来孜孜以
求的共同理想。搿人权一一词最早出现于公元前400多年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
勒斯的作品中,最早的人权观念孕育在古希腊的哲学思想之中,是以自然哲学为
主体的人道主义与法学上的权利概念相结合的产物。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的自
然哲学就开始发展起来,思想家fJfi;O造了“自然正义"、“自然理论一、“自然法"
等伟大的概念,同时提出了“平等人格观"、“本性自然观’’等伟大观点。这些关
于人的哲学思想与权利概念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了古代的人权思想体系,但是与
人权有关的思想仍是分散、零碎,不完整的。①
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抵制封建专制的文艺复兴运动,真正将人权上升到
“人之作为人所应有一的高度,形成系统的人权思想,提出明确的人权概念。卢
梭曾尖锐地指出:“手中握有生杀大权的司法官的滥权和擅断,对人权和法治的
破坏尤其无以复加。"英国思想家培根也曾在《论司法》中说道:“一次不公的(司
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
不公的判断则将水源败坏了。一⑦为了对抗无限扩张的封建公权对公民权益的侵
犯,保护公民的自由与权利,资产阶级思想家举起了“人权"的大旗。斯宾诺莎
在《神学政治论》中首先提出了“天赋人权’’的观点,认为这种天赋之权就是自
然权利,是人生来就有的,国家就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转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
利而形成的;同时人们还保留一部分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被
剥夺。@洛克则认为,人有天赋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变更,无从否认,“人都
是天生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
产"。④被马克思称之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于1776年诞生。
它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
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了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来
①参见柯葛壮主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l页。
留【英l堵根:《培根论文集》,商务印
书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馆1984年版,第193页。
@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商务印斗弓馆1963年版,第241页。
@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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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
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力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
权宣言》发布,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权予以肯定,“君权神授"被“主权在民’’所
替代,人的价值受到了重视,人的尊严地位也得以确立。其中第10条规定:“任
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
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人权越来越被
西方国家所重视。 .
经过18世纪人权思想家们理论上的全面阐述和实践的贯彻实施,具有进步
意义的资产阶级人权观得到了确立。19世纪的人权思想家基本上是对18世纪的
人权学说进行补充和发展。人权学说关于人与生俱来应当享有生命、健康、自由、
财产等各种基本权利的观点,从模糊到清晰,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践,发
展到19世纪中叶,已经基本定型。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概念不断地得到丰富,人权理念也逐渐为各国
所接受。联合国先后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4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1966)《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人权宣
言、公约和决议则将人权赋予了社会经济权利的新涵义。这些文件,对各国的人
权法制建设、人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以及人权理念的传播,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世界和平、发展与正义事业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根据人权公约的
规定,人权的内容是广泛而丰富的,总而言之,人权不仅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主要包括:不
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不受奴役和强迫
劳动的权利,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迁徙或选择住所的自由,法律面前一
律平等的权利,私生活、家庭、通信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信
仰自由的权利,和平机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持有和发表见解的自由,选
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语言、民族或种族上属于少数者的平等权利等。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主要内容是:工作和闲暇的权利,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社会保障的权利,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受特殊保护
的权利,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身心健康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及参加文化生活
的权利等。人权是全面的和相互联系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政治权
利是人权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公民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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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和实现充分人权的基本政治保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公民享有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基础条件。这两大类权利都属于人权的基本内容,并受到中
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我国政府已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
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我国没有出现西方式的人权思想和人权概念,关于人权理论的研究起步也相
对较晚,解放后两次的政治运动都是否定人权理论,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人
权理论才摆在政治生活的议题上来。学者将西方的人权理论同我国的具体实践相
结合起来,创立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人权新理论,虽然学术争议比较大,但
是在人权的基本特征上基本上取得了共识,即:人权具有不可或缺性;人权具有
不可替代性;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人权具有稳定性;人权具有繁衍性;人权具
有共同性。“抛开学者们因各自的价值观、世界观、立场观点、利益需求的不同
而对人权概念所作的不同修饰,从一种简单、抽象、原始的角度来确定人权的概
念,人权就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
人权的普遍性要求一切人,不分种族、性别、宗教、语言等,都应当享有自
由和平等的权利。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是所有国家和人民都应当努力追求实现
的。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等不同的社会,人们对人权有
不同的理解和要求。
鬣入不是为社会和国家而存在,而是社会和国家是为人而存在。人是目的,
社会和国家是手段,而不是相反。这是人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价值"⑦以社会契
约论和自然权利理论基础上的个体人权理论为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是犯罪
嫌疑人,也享有最基本的人权,国家应当予以保障。
回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o李步云,‘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载王家福等主编的‘人权与2l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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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是被追诉的个人同作为控诉方的国家之间的抗争,由于国家机关拥
有强大的权力,当事人显然处于劣势,因而根据西方所谓的“民主宪政’’精神,
必须约束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人权领域中一个重
要内容,它既具有一般人权的普遍性质,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刑事诉讼事关
公民的生命和自由两项最基本的权利,这两项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赖以存在的基
础。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是指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我国诉
讼理论一般认为受保障的主体要更宽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
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他们的权利处于较容易受到侵害的状态,从而决定了他们的人
权保障问题成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正视基于
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越是弱者,越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普通人享有生命权和
自由权,被告人则享有公平审判权、辩护权、无罪推定权等权利。一①刑事诉讼中
人权保护的作用就是在于抵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
在一般的人权理论上关于自然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分类,同样适用
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同样表现为自然权利、法律权
利和实有权利三种类型。
“刑事诉讼中的自然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人所应当具有
的权利。自然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在于:(1)强调在刑事诉讼的全部阶段均
应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人来对待;(2)为刑事诉讼立法对有关人权的规定
提供标准和参照系;(3)意味着刑事诉讼中的有些人权应当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刑
事诉讼中,没有国界的限制,这是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人权保护公约赖以存在的
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权利,是指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与刑事诉讼有关
的权利。法律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在于:(1)反映了各国对刑事诉讼中人权
保护的态度;(2)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3)
制约着各国对刑事诉讼模式的取舍;(4)预示着各国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范
围和程度。
o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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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实有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所实际
享有的权利。实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在于:(1)能够说明一国刑事诉讼的
程序设定是否科学,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是否通畅;(2)反映一国刑事诉讼的执
法环境状况;(3)表达一国的法治水平和程序观念的强弱。一①
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前,对触犯刑律的人称为犯
罪嫌疑入;检察机关一经提起公诉则称为被告人。这改变了1979年诉讼法将整
个诉讼阶段被追诉人统称为“被告人’’的做法,这无疑人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一大
进展,是执行贯彻无罪推定法律原则的具体表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必须得
到充分尊重。这是因为:第一,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侦查机关拥
有强大的国家权力,能够利用各种追诉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控,甚至限制犯
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运用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措施,侦控的秘密性导致
侵犯嫌疑人人权的事件屡屡发生。第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处于危机或是不信任
状态。面对公权的咄咄逼人,犯罪嫌疑人只能就范。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直
接威胁到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格尊严权、财产不受侵犯权等,如果司法机关放弃
或是轻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则容易导致冤案错案,这就违背了法律的初衷。
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具体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一定体现。如第14
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
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
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
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
法收集证据。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
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
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
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
。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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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
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虽然条款规定过于简单,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外延则能扩及到侦查阶段的各环
节。侦查机关如果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则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近亲属向
检察机关提请申诉或是控告。再由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书。此外,犯罪
嫌疑人如果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或是诱供仍可行使控告权、申诉权。所以,
控告权和申诉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集中体现。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加规定“国
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标志着人权保障原则从此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
为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
但是,我国现阶段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不够完备,相比西方国家而言,
尚显得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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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侦查讯问中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
“酷刑是对人权核心内容的攻击一。根据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
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规定,酷
刑是指“公职人员的行为,这些行为蓄意造成一个人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
痛苦,乃是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诸如逼取情报或供认,或是惩罚、恐吓或歧视该
人。一①
酷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相对而言,在侦查阶段最容
易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侦查阶段的问题又往往集中于讯问程序
中。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已成为屡禁不止的顽症。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指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
价值目标。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采用可能会
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
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
刑讯逼供指侦查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其他逼供手
段,强取口供,致使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随意乱供,甚至诬陷他人,而侦查人
员对其口供不加调查研究,轻易相信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的一种错误方法。刑讯
逼供可谓是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一个顽疾,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
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即使在法
治已经相当完备的当代西方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丑闻仍然时有报
道。在我国,无论在政策上还是在法律上,对刑讯逼供一向都是严厉禁止的。但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却禁而不止,近年来随着刑事犯罪数量长期居高不下,在
侦破案件的舆论压力下,刑讯逼供现象仍时有发生,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
我国现有侦查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侦查和证据制
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追求“客观真
国[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等译,三
联书店2003年版,第130页。
。柯葛壮主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学flI版社2006年版,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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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是贯穿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侦查工作的基本理念,因此“供述义务一
被予以明确的肯定。《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
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就是“供述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侦查中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又是核实案情、获取主
要犯罪证据的手段。它是一场发生在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讯问一
方是负责调查犯罪的侦查人员,借助事先所掌握的一定证据他们认定或推测面前
的这位犯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侦查人员讯问的目的就是希望借助各种手段、技
巧,促使犯罪嫌疑人说出真相,从而获得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的证据。而作为被讯
问一方的犯罪嫌疑人显然知道自己一旦做出有罪供述就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危
险,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支配下,对如实做出供述
存在着多种心理障碍。一般表现出反强制、反揭露、反改造的状态。因此面对讯
问总是采用辩解或沉默的方式拒绝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因此,讯问是促使自
证其罪和拒绝自证其罪的一场较量,作为侦查犯罪的一种手段,查明事实真相显
然是讯问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但是讯问活动无疑是一项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
活动。一方面讯问多是在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另一
方面讯问的方式方法也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不可接受的损害。
这些又是立法者想尽力避免的。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无罪推定,亦称无罪假定,
既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
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沉默权的基石。
西方国家的法律早就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已吸收
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精神。刑事诉讼领域的专家学者将无罪推定原则概括为四
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即定罪
权归法院。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通常是由警察和检察机关承担,
个人即贝卡利亚所说的“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三是罪疑从无,
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即达到使法院确信某人有罪的程度,否则
仍然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后来被归纳为罪疑从无的规则。四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对于司法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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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不能因其保持沉默而从重或加重处罚。司法机关
不能强迫任何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
益,保障他们在刑事诉讼构造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侦查人员对
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实质上是迫使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再以其口供作为
证据来证明嫌疑人有罪,这显然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刑讯逼供损害了正当诉讼程序。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
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
追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
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正当的诉讼程序必须是人道
的,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采用可能会有助于
实体真实的发现(但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为
前提和代价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
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
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活,都是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的
极大损害。
(三)刑讯逼供容易产生冤假错案。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曾经深刻
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
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在我国,由于刑讯
逼供“屈打成招一所产生的冤假错案可谓举不胜举,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
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涉嫌刀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
农民佘祥林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这些例子都是刑讯逼供带来的教训,虽然刑讯
逼供不一定导致冤案,但冤案几乎无一例外存在刑讯逼供,有人曾对收集到的300
多个冤假错案作过统计分析,竟然发现其中有95%的冤假错案与刑讯逼供直接相
关。“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
,|
的侦查之病枝上的。"①
(四)刑讯逼供不会有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刑讯逼供对个
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有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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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讯下所做的口供必须是客观事实的。”①从理论上讲,只有上述两个前提和条
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刑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但是从刑事诉
讼机制的运作机制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
现。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犯罪者,而仅仅是嫌
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即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犯罪,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
程序要予以确认的事实,是侦查机制运作的结论而非前提,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
行为之间的同一性作为刑讯逼供发现实体真实的前提条件,无疑是一种因果倒
置。
‘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
供就可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我遭到毒打、体罚,刑讯逼供、诱供长
达10天11夜":“他们分成几组审讯我,不让睡觉,当时我看什么都是重影的"
——余祥林“杀妻”入狱11年后,因妻子重现而洗脱冤屈,这是出狱后余祥林
对自己当年遭受刑讯逼供的描述。
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实际上,一言蔽之,刑讯逼供在个案真实追究上牺牲
了整体公正、人权、廉洁三重诉讼价值,因为在刑讯中‘痛苦的影响可以达到这
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
惩罚最短的捷径,这个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一圆
国谢佑平、万毅:《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载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司法公正》,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03页。
国[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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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黑格尔在《法哲学》序言中曾断言:“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
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①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讯逼供在中国的存在有其
历史的必然性,是社会发展中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口供中心主义
应当承认,我国侦查程序的整体架构在价值目标层面上仍然是犯罪控制理念
至上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关负责人在诉讼观念的认识方面存在偏差,
单纯追求破案立功,片面强调诉讼效率,认为刑讯逼供不可避免,迷信“口供是
证据之王一等导致“刑讯逼供有理论’’仍有市场,导致司法实践中,为获取嫌疑
人口供而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过分倚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各种人
证,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在案件侦破中的作用主要通过两方面体现出来:一方面犯罪嫌疑人
的供述是《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证明其是否构成犯罪的7种证据之一,本身具
有重要的证明力。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
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口供毕竟是主要证据之一,它在证明案件事
实方面所具有的证明力仍不可小视,有些犯罪事实甚至只能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来证明。既然口供是重要证据之一,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不但能够轻易
获得口供,而且很难被发现和证明,为了破案,当然就会有侦查人员考虑采用这
种方式。另一方面,刑讯逼供是获得其他犯罪证据的捷径。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
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
此,仅仅靠获得口供是不能定案的。侦查人员只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这是因为这种手段除了能够直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外,还是获得其他犯罪
证据的一条捷径。由于犯罪活动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他对作案过程、作案用的
凶器等犯罪事实和证据最了解,如果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交代犯罪过程和
犯罪证据的去向,当然是效率最高的。
o[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序言,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ll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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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其供述对于查明案情、引导侦查人员发
现和提取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如在侵财案件中,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供出赃物的
去处,侦查机关才有可能起赃;在杀人案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凶器藏匿处
所,侦查人员才可能提取凶器等。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抓获,但尚未有其
他证据证实其犯罪,或者仅仅在其住所、车辆、随身物品中发现有涉案赃物,需
要进一步盘查核实时,侦查人员往往特别倚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引导作用。一旦
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机关通过口供引导来收集证据的便捷之路将被阻塞,
收集其它证据的难度随之加大。一些证据将无法发现和提取,从而必然导致一部
分犯罪嫌疑人将因证据不足,被侦查机关放弃追诉。
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
证,口供往往是整个证据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特别在目前“由供到证’’
为主导的侦查模式下,口供不仅是破案之必要,而且在案件证据体系中处于中心
位置,是侦查人员建立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体系的起点和核心。缺乏口供的
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从司法实践看,在公安机关向移送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批
捕或者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时,一般都要求提供犯罪嫌
疑人的供述,以便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口供,即便公安机关认为证据确实
充分,检察院、法院站在不同角度也未必认可,形成了一种浓厚的“口供情节"。
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惜以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原
因所在。
’加强讯问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
人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深挖犯罪、
挤清余罪"。在侦查机关的办案实践中,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指引,往往能够
从一个案件出发,深挖出几十起、甚至上百起案件。通过讯问获取口供破案,已
成为公安机关对付流窜犯罪、团伙犯罪和累犯、惯犯的重要手段。而一旦犯罪嫌
疑人拒不开口,“深挖犯罪、挤清余罪”将因失去口供的引导作用而无法实现,
最终导致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相当一部分案件处于隐案状态。特别对
于流窜犯,一旦犯罪嫌疑人在传唤、盘问的法定时限内拒不开口,侦查机关最后
只得放人;对于惯犯、累犯,一旦其抱定“打死我也不说"的信念,深挖余罪就
成为一句空话。因此,“零13供"案件增多,必然导致公安机关侦破积案、隐案
的能力大大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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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实条件的制约
在古代,无论中外,都经历过通过合法而残忍的刑讯逼供来获得犯罪嫌疑人
口供以及其他证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时期,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当时的科学技术
落后,通过科技手段获取其他犯罪证据的可能性很小,如果缺乏犯罪嫌疑人的口
供,大量的案件就无法侦破。而在现代,虽然科学技术已经很先进了,许多犯罪
证据(如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可以通过科技手段获得,但是科
技手段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侦查破案既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
去获取言词证据,又包括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美国著名学者弗
雷德·英博指出:“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能在案件——哪怕是在
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验物主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罪的程度。在犯罪侦
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主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
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修。①
与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的侦查机关和侦查队伍无论
是在机构建制、人员素质,还是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上都无法与西方国家相比。
而刑事犯罪在新的形势下所呈现的高智能、高隐蔽性及我国处于转型时期法律制
度不健全,导致我国侦查机构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通过其他途径难以搜
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另外,司法投入不足及我国侦查技术研究的相对滞后,
也使侦查人员收集罪证面临着现实的困难;群众不愿意作证,不愿意诉讼的现象
比较严重。基层公安机关仍在沿袭“摸底排队、确认重点犯罪嫌疑人、‘而后突击
审讯获取口供"的破案方法。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里惩罚犯罪的要求
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
人又屡屡拒不供认时,难免就会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
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迫他们供认。可见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业务素质不
高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原因。在物质技术水平落后、人员少、任务重的
情况下,面对破案的压力,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被认为是直接成本最小的捷径,
这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诱因。
三、泛滥的正义
在公安执法办案工作日趋规范的今天,国家正义被理性地分配并依法运行。
但是如果正义因缺少约束力而被过度使用,那样将不仅侵犯到犯罪嫌疑入的合法
。[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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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而且还会影响到公安机关的形象与权威。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基
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
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出自于恶意。因为痛恨违法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
当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当认为某个犯罪嫌疑入在避重就轻、
狡猾抵抗时,任何人都不由得心头火起。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嫌疑人的
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
法律制裁的希望。
“泛滥的正义"指的是有序的泛滥正义及无序的泛滥正义。有序的泛滥正义
是指,相当一部分的案件由于是上级机关督办、交办,或其本身的案情因果关系
明显、社会影响恶劣,因此在走完侦查程序之前就已经基本定性,侦查人员就会
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强烈的追诉倾向。无序的泛滥正义是指侦查人员基于本身的正
义感及仇恶心理,而在平时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都持有一种“涉案三
分罪”的朴素心理。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认为,自己对犯罪嫌疑人的所作所为都
是在为民除害,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当地给予刑讯逼供是
无可厚非的,甚至是必要的。应该指出,这两者均是在公安机关办案工作中出现
的越权代位非良性现象。在这种心理的指导下,侦查员往往容易做出侵犯犯罪嫌
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从而导致发生刑讯逼供现象。
四、立法不完善
马克思将法比喻成“人民自由的圣经"。①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力求在
犯罪控制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尽可能做到平衡。从近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来
看,不同国家由于受到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或受历史传统尤其是社会价
值观念的影响,在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具体的诉讼制度时,往往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上有所侧
重。因历史上和社会发展的种种原因,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
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任何受到刑
事指控的人“不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不仅在法治
国家的国内法上得到广泛确认,而且被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认可,成为国际人权
法的一项基本人权和最低限度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第14条第2款规定:“受
D汪太贤、艾明:‘法治的理念与方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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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人,未经依法确认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但是,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只在12条规定“未经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应该说“不得确定有罪”并不
等于推定无罪,只是吸取了无罪推定的一些要素。
正是因为这种不彻底的无罪推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
嫌疑人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
疑人的沉默权,但从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来看,沉默权的保障是司法发展的当然
趋势。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被讯问人员“如实’’地做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
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
因为究竟什么是“事实真相一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鉴别,而是否“如实陈述’’
又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此这一法律规则的实行经常面临着“由谁判断犯罪嫌疑
人是否如实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