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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资本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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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资本的原则论公司资本的原则 一、公司资本概述 11111111公司资本又称股本,它“是经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认购股份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成立并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生产经营的最基本条件,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要求设立公司须有一定的自有资本,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也无法获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作为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若没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资本,公司也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失去了其存续的理由。公司资本还是公司承担其债务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基础,因而公司资本也是公司...

论公司资本的原则
论公司资本的原则 一、公司资本概述 11111111公司资本又称股本,它“是经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认购股份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成立并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生产经营的最基本条件,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要求设立公司须有一定的自有资本,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也无法获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作为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若没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资本,公司也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失去了其存续的理由。公司资本还是公司承担其债务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基础,因而公司资本也是公司承担其债务责任的基础,没有公司资本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毫无保障。 二、公司资本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类型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例,公司资本制度至今形成了三种类型:一是法定资本制,二是授权资本制,三是折衷资本制。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首创的一种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上明确的资本总额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的一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一般都要求公司在增资或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法定资本制最初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它的核心内容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作为基本三原则核心内容的法定资本制,其最大特点是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与可靠,因而能较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有利于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的优点。目前丹麦、比利时、瑞士、卢森堡等国仍然要求全部股份在公司成立时必须认足,不允许存在已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份。 但又因其固守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之理念,往往导致公司的设立周期延长、设立成本提高及公司成立后变更资本的麻烦,也与市场经济环境中所要求的效率优先原则不相吻合,故已被不少国家的公司法部分甚至全部放弃。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创设并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要求公司成立时,资本总额虽必须确定,但并不要求发起人一次性认足,而只须认足一定比例,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 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授权资本制因其并不需要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一次全部认足公司的所有股份,因而使得公司的成立较为容易,并可避免因全部资本都发行完毕而可能出现的资本闲置;同时,因成立时未认足的那部分资本系在章程中所记载的资本总额之内,故再行募集时,无需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增资程序,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要求,其长处是显而易见的。但这并不是说授权资本制就毫无缺陷了。客观地讲,授权资本制的不足还是存在的,这就是:在公司成立之初,有可能因其实有资本与注册的账面资本不一致而给债权人带来以外的风险,易于为欺诈行为所利用。 (三)折衷资本制 折衷资本制是对公司资本的含义加以特别的限定, 规定首期发现股份数额在注册资本中应占有的比例,以弥补在完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实收资本可能很小的缺陷 在设立和设立以后两个阶段分别采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这既可以保证公司资本在成立时得以确定,有增加了公司增资时的灵活性。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及公司资本三原则 从我国1994年《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制度看,其设计理念是大陆法系在19世纪公司立法时所依据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此资本的三原则多年来被我国公司法学者视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三项经典原则。公司资本在公司设立和存续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都可以集中地通过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体现出来。在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资本确定原则为前提,资本不变原则服务于资本维持原则。这三项原则尽管来自于公司法理上的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而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它却普遍适应于公司实践。公司资本三原则对我国公司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公司法》所以采取法定资本制作为公司资本形成方式,直接发端于资本三原则;“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均体现了上述原则,而且适应更为广泛,要求更为严格。” 在2005年最新修订中虽对原法严格奉行资本三原则的有关规定作了必要的调整,但仍然保留了资本三原则的基本精神。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含义可作如下基本阐释: (一)资本确定原则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由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它有两层意义: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它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全体股东对该资本额应负缴足的责任。根据各国的实践,资本确定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可以有宽严不一的不同做法。最低资本金的规定。为了维持起码的交易安全,使公司拥有能够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数额,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规定有最低的资本限额。我国无论是1994年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都对此作出了规定。 采用该制度的目的:确保公司于成立时即有稳固的财产基础,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投机欺诈和投机行为。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以切实保障公司相对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因此这也是该原则的重要优势所在。但是不利的地方在于:(1)公司设立难度增加。该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全部资本全部发行并由股东全额认购,势必给公司设立造成困难,从而降低设立效率,阻碍公司制度的发展。(2)极易造成资金闲置。在公司成立初期,往往营业规模较小,需要投入营运的资本量有限,故可能导致筹集的资本的闲置和浪费。(3)公司增资手续繁琐。公司一旦成立,其资本便固定。若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资本数额较少,则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增加资本来扩张规模时又必须履行繁琐的法律程序。所以,资本确定原则由于其自身特点,在现代社会已显露出其缺陷,日益受到英美法的授权资本制的挑战。 (二)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注意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维持公司应有的资信,保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持公司的信用基础的目的。 采用该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股东对盈余分配的过高要求而可能导致的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了公司的实有财产,但这一财产并非恒量,尤其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它可能因公司经营的盈余、亏损或财产本身的损耗而在价值量上发生变动。为了维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维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各国公司法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实施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的股票不得折价发行;公司只有先弥补亏损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才能分配剩余利润;公司不得收购自己所发行的股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撤回出资;投资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不得高估;股东缴资不实时的填补责任等等,这些规定都是从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数额相吻合的角度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同时,由于股东往往对盈余分配有着无限扩张的偏好,如果法律对盈余分配没有一定的限制,股东在短期求利动机的驱动下,就可能蚕食公司资本。 (三)资本不变原则 公司资本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所以,资本不变原则强调的不是资本的绝对不能变,而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便不得随意变更。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有很多原因可以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如经营规模的扩大或缩小,股东人数的增加或减少。为确保公司资产的真实与完整及为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公司法一般还会规定一些相应的措施,如信息披露,年检等。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不仅在注册成立时对公司资本情况在内的公司信息作必要而真实的披露,而且还要就公司变化或发展的情况作出披露,而变更登记或者年检制度都是这一要求的体现。资本不变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增减资本所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循的严格法律程序上。资本不变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增减资本所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循的严格法律程序上。 采用该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公司因随意减资而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为了避免因可能出现的资本过剩而导致的低投资回报率所带给股东的损失。 四、资本三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公司法》修改时虽然对原法严格奉行资本三原则的有关规定作了必要的调整,但仍然保留了资本三原则的基本精神,具体体现在:(1)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两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2)章程须公示公司资本的规定,即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让股东、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均能知悉。(3)转投资的规定。由于转投资可能出现投资风险而影响资本的维持,因此《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4)禁止折价发行股份的规定。倘若折价发行的股份,则股份总数乘以发行价格所得到的实际资本数额将小于公司名义上应有的资本数额,违反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5)对非货币出资加以限制的规定。《公司法》第27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同其一样。避免了在非货币出资由于评估、交割等问题上的财产转移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影响资本真实的因素。(6)盈余分配限制的规定。为了防止公司股东借公司分配股利的名义抽逃资本的行为,《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东所分股利应当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7)公积金提取的规定。公积金是为巩固公司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而于公司资本之外保留的金额。通过规范公积金的提取和运用,维持公司必需的资本数额。(8)公司回购股份限制的规定。公司回购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变相地抽回了投资,公司减少了资本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将受到影响。《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除了法定情形外,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9)规范资本变更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规范公司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尤其是资本减少上。 五、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资本三原则的现实困境 1.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建立在物质与生产要素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产业基础之上的,其假定前提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保障。是公司债权人赖以实现的必要期待,但随着时代变迁、资本三原则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其立法的基础正在发生动摇,不仅资本三原则本身与现实之间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脱节,其理论体系间的不和谐因素也日益增加和显现 资本三原则在公司成立之初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它正成为改革的对象。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公司资本越来越难确定。第一,债权人的信赖基础正在发生变化。资本确定原则意在使公司资本具有担保功能。实际上立法者只能规制反映在公司章程中抽象的资本,对于公司实际运营中的亏损没有办法随时监控。但是公司能真正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不是抽象的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或公司的可以实现的那部分净资产。第二,融资工具的多样化使资本三原则的实现变得日益困难。可转换公司债等混合证券的兴起,溢价股的发行等都使股票与债券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传统的资本范畴已被突破,公司资本变得不在确定,致使章程所确定资本额无法准确反映债权所受的担保水平。第三,股票发行价格与票面价额的分离,客观上导致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在现实中的实施难度增加。 2.传统的资本三原则之理念架构或因时代变迁、背景因素转变而渐与现实脱节,那么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否还有予以严格恪守的必要呢?事实上,资本担保功能的削弱和理性投资功能的增强,严格的、传统意义上的资本三原则在绝大数的市场经济国家已不复存在。人们大多赋予其新的内涵,以使其与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这一显著变化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已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废弃,代之以授权资本制。(2)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出现了更加灵活的态势,公司设立的门槛大为降低,有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甚至取消了关于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3)股东出资形式更加多样化,在部分国家原先被禁止的出资形式逐渐得到了立法的认可。(4)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障措施日益多样化,由过去对抽象资本的过度依赖和对形式公正的追求转向对出资人行为后果的约束和实质公正的追求。 (二)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建议 上述的变化表明,资本三原则在资本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已被弱化,为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顺应新时代的需要,使其更贴近现实、更富理性,我们不须对我国的公司立法进行反思,下面谈谈我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点立法建议: 1.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仍然保留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作出改革:一是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二是实行分期缴纳方式,即股东或发起人可以在认足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间内分词缴纳出资。但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也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允许分期缴纳出资,仍然保留了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法律对其资本规模的要求较低,而且资本的募集是在具有特定信任或依附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募集过程中不确定因素较少,因而设立时一次性募足资本的困难相对股份有限公司要小的多,同时其较小的人员和资本模式 允许设立简化的组织机构,从而实现灵活的决策,便捷的召开股东会,因此即使在法定资本制下,有限责任公司仍可以及时对市场信息作出反映。再者有限责任公司影响力的局限性,法律也并不要求其公开经营和财务状况,但对于债权人就丧失了许多保护,因此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应当通过资本制度的设计来体现,即实行法定资本制,并且资本制度在坚持“法定”的前提下,应当通过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和采取分期缴纳来缓和其严苛性,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出必要的空间。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异,法定资本制的缺陷更多的体现在股份有限公司领域,所以再此我建议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实行授权资本制,从而使公司设立程序简化,以后根据公司需要随时募集资本,不仅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而且也免去复杂的增资程序。但授权资本制容易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它本身并不能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巨大风险,它是要通过其它配套机制来克服,而且这些要求我国目前为具备,也不具备与授权资本制相衔接的机制,如不顾我国国情,盲目的照搬外国公司资本制度模式,势必会适得其反,所以为了充分发挥它的优势,抑制其消极作用,公司法还须建立和完善其他配套制度。 2.关于公司转投资的立法建议:即公司在存续期间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从而成为其他企业股东的行为。对于保护股东利益而言,公司转投资是一项风险行为,一旦失败就可能给股东带来损失,就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公司对外投资过多就可能程序公司资本信用降低,债权人利益遭到威胁。但从积极方面看,公司转投资主要有易于鼓励企业经营的多元化与自由化,为社会增加投资渠道,有助于充分发挥资本效用,提高经营效率 。为避免转投资风险而影响资本的维持,《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从公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的规定还存在一些缺陷,包括:(1)未对转投资可能出现的弊端进行规制。由于公司转投资可能出现虚增资本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行为人完全可以利用转投资的现行规定来规避法律。从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出发,《公司法》还应对公司相互持股、信息披露作出限制规定。(2)未规定违反转投资限制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是强制性的,是公司从事转投资时必须遵循的法律义务,但这项强制性规范却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在今后的完善中还需要对违反法律关于转投资限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 任何一项理论及制度的诞生都有其相适应的社会背景和现实基础。但在人类历史上也绝没有任何一项制度可以不随时代的变化而不作出相应的调整,我们认为,公司法的“治乱功能”固然不能削弱,但其推动积极发展的作用更应该加强。走出立法观念上的误区,为经济发展创设开放的空间,恐怕将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永远的课题。 �[英]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麦琪、汤家栋:《股份知识手册》,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 �例如日本1950年《商法》第284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资本,本法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为已发行股份的发行价额的总额。 �前述日本《商法》规定,设立公司时发行的公司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发行股份总额的四分之一。荷兰公司法要求至少有20%的授权资本由发起人认购;剩余部分可以在以后发行。 �江平:《新公司法 教程 人力资源管理pdf成真迷上我教程下载西门子数控教程protel99se入门教程fi6130z安装使用教程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1993年《公司法》对于不同种类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日本商法认为,公司增资对债权人无害,所以对增资条件不做严格限制。德国股份公司法对增加资本作了严格限制,该法第192条第2项规定,有条件增加资本应限于以下目的:用于保证可兑换证券的债权人的兑换权和新股的认购权。用以准备多个企业的合并。用以保证公司职工以支付现金为条件认购新股的认购权。这些支付现金的要求涉及所有从公司获得分离盈利的职工。 �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中国法学》,2001年版第3期。 �现代经济生活中,公司作为股东的情形并不罕见,当大公司作为股东时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可能很大;但总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小于股份有限公司。参见江平主编《新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126页。 PAGE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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