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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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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发布)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发布)
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 管理规定 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定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资格审查 对自行拆迁的单位规定 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附则 编辑本段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编辑本段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编辑本段资格审查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编辑本段对自行拆迁的单位规定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编辑本段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编辑本段附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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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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