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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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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与完善[计划]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与完善 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与完善[摘要]:随着新民诉法、新环保法的颁布,关于限制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讨论愈演愈烈。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其复杂之原因不仅在于请求权基础的复杂,更在于其诉讼的公益性。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与否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增加非利害关系人为主体,使得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更为多元化,这是民诉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发展趋势。打破传统诉讼原告资格的过分限制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本文主要从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入手...

[计划]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与完善
[计划]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与完善 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与完善[摘要]:随着新民诉法、新环保法的颁布,关于限制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讨论愈演愈烈。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其复杂之原因不仅在于请求权基础的复杂,更在于其诉讼的公益性。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与否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增加非利害关系人为主体,使得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更为多元化,这是民诉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发展趋势。打破传统诉讼原告资格的过分限制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本文主要从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入手,阐述适格当事人扩张的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对扩张后的适格当事人资格进行进一步的解析与完善。 [关键词]:公益诉讼 适格当事人 检察机关 行政机关 公民个人 一、 民事公益诉讼与适格当事人概述 (一)公共利益与公益诉讼 1(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诉讼”的立足点是“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公益诉讼的制度内涵的研究有重要意义。然而,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定论,而各国法律也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公共利益是公众和社团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种金钱利益,或者公众或者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因之受到影响的某种利益;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狭隘得如某种稀见之物,或者像正处于争议中的事情影响的特定地区的利益;为公民所分 享的利益通常属于地方州或者联邦政府的大事。”梁慧星教授进一步分析,在诉讼中公共利益可能没有直接损害原告自身的利益,但是最 ?终会间接损害公民个人的利益。 2(公益诉讼的内涵 国内外学术界对公益诉讼亦有着不同的见解,公益诉讼在美国被称为“公共诉讼”或“公法诉讼”,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在1976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的《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中首次提出的。他指出:“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作用不再是依照司法原则来解释公民个人之间的争议,相反,要求他们处理的是因某些公共或准公共项目的实施而产生的冤屈,捍卫体现在相关法律或宪法规定中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新型诉讼被区别于所谓的的公共政策。” ‘纠纷解决模式’的一般民事诉讼,而称之为‘行为调解模式’或‘公共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等,其特征简单来说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 ?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法律判决。”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价值判断性,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根据各国的实践,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并借此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民事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 ?伍玉功 《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公益诉讼的内涵。 ?伍玉功 《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公益诉讼的内涵。 ? (日)谷口安平 著,王亚新、刘荣军 译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以当事人适格理论为确定诉讼当事人的基础。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纠纷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并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 ?地位,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起源于德国,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本来就民事实体法而言,只有实体法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才可成为正当当事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纠纷的复杂化,破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参与到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无法解释其诉讼地位。此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成为了判断正当当事人的标准。正当当事人不仅包括与被争议的民事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包括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只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以广义的管理权作为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的基础,这一理论在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至今仍影响深远。 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新型诉讼不断涌现的当代,遇到了无法解释一些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而提起诉讼的实践困境,当事人适格理论受到了来自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挑战。所以,打破传统诉讼原告资格的过分限制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 (日)中村英郎 著,陈刚等 译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54~55页 法,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了第五十五条中,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便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制度向公益诉讼打开了大门,这项备受瞩目的制度在我国酝酿多年之后终于从理论到了立法,并付诸司法实践,成为了动态的法律。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宽泛笼统,实践操作性较差,且缺乏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细化,环境公益诉讼拓宽公民环境维权途径、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制度功能受到极大制约,难以有效发挥。而历时三年多,于2014年4月通过的新环保法,第58条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也明确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并且与民诉法相比有了更具体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二是放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新《环境保护法》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公益诉讼,初步形成了环境公益的直接性、全面性、及时性法律救济理念。 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范围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加上新修订环保法对有关组织做了明确的规定。经历了漫长的推敲和演变,立法者如此谨慎和保守的态度体现在,这样一项酝酿多年备受关注的重大制度,却在法律文本中仅用了一个条文予以规定,似乎显得过于惜墨如金。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模糊状态给未来的法律的制定与适用留下了巨大的想象空间,甚至会使人对公益诉讼的未来发展产生困惑。因此,在相关法律修订后之后,我们需要从过去的立法论转向司法论、解释论,对公益诉讼制度做进一步的理论 解析和立法跟进,使得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扩张的意义能付诸司法实践。 二、民事公益诉讼扩张的适格当事人资格解析 新环保法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在民诉法之后,虽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具体条件,然其规定仍过于原则化,缺乏相应的辅助与保障机制,在实践中仍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 民诉法中机关概念不清晰,“机关”的概念较宽,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都有可能包含在内。司法实践中宜将“机关”作缩小解释。其中,人民检察院与行政机关如果作为适格主体有它的合理之处。 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是享有公益诉权的有关组织所不能代替的。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更为重要的是,检察院积累了大量的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 经验 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宣传工作经验交流材料优秀班主任经验交流小学课改经验典型材料房地产总经理管理经验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2年11月,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18件,其中14件是以原告身份起诉,3件是督促、支持起诉,1件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16件已经结案。 其次,关于我国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以及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诉。 ?孙洪坤,陶伯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双重观察-兼论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完善,《东方文学》2013年第5期 哪些行政机关可以提起,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在海洋生态受损后由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提起 ?诉讼。但是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具有原告资格,尚且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存在,正是因为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上的不作为或不当行,公共利益受损从某种程度上与行政管理缺位有关,因此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高。但批判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行政机关仍具有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天然优势。行政机关掌握大量有关环境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环境监测、检验、评估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资料信息,在证据收集等方面能力较高。而且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政府表示支持的一种态度,因而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遇到的困难与冲突也相对较小。 三、建立多元化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 我国现行民诉法和新修订的环保法将公益诉讼通过立法进行规定,是一个标志性的进步。公益诉讼在国外作为一项诉讼实践,很少有国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这可以说是一个创举。但其中对诉讼主体的规定没有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也引发了“中国公益诉讼大门半开”的质疑 然而,对于构建一套体系化的公益诉讼制度而言,这是未来必然要修补的遗憾,但同时也是立法对现实的理性妥协。 在我国现代社会中,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以牺牲公民身体健康,不顾环境污染的现象屡见不鲜。不管是各大国有企业还是私有企业,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有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都没有尽到维护环境的责任;同时地方政府往往为了发展本地区的经济对污染环境现象视而不见,而监管部门的执法也因为自身局限性和地方政府对于污染企业的暧昧态度而不能有效监管。对于公民个人来说,他们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往往对这些社会问题有亲身感知。因此,公民个人往往是最有积极性的公益诉讼原告,但也正是由于上述的原因,一旦赋予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极易导致滥诉现象,浪费诉讼资源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对此可以考虑建立诉前报告制度,即公民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向有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进行报告的前置性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未受理或无答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如有关机关答复不符合公民预期,可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 对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来说,其因自身国家权力机关属性的定位而被民众给予厚望,其优势在于提起公益诉讼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性与力量性,其不足在于缺乏对具体案件影响性的正确考量。如果某一问题所涉及的利益范围过于分散,只有当这种利益大规模爆发至严重社会问题的时候才有可能得到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注。比如说历史上美国教育领域人种歧视的问题首先是由个人最先发动诉讼,引起了社会团体的加入才得以引起政策和法律的改变。所以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这种不足,必然需要个人和有关组织进行弥补。对于有关组织来说,其能力和影响力可能高于公民个人,其也是国家权力在管理社会方面的补充。所以确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有关组 织和公民个人作为多元化的主体进行确立,为了预防滥诉带来的社会问题,在法律中对其进行程序上或范围上的规制,共同推动我国公共利益的维护。 立法是法治完善的必经之路,当法律的制定跟不上实际的变化的时候,需要适时启动立法程序进行完善。《环保法》的修订让我们看到了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希望。当然,法律制度从开始形成到发展完善必须经历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亦不例外。将来伴随着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和司法实践的持续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会愈发健全和完善。 参考文献: [1]陈阳 《环保法三审稿困惑: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反收窄》,2014年5月8日载 [2]王灿发 《环境公益诉讼难在哪儿》 人民日报, 2013年5月18日载 [3]肖建国, 黄忠顺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法律适用》 2014年第4期 [4]林莉红 《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公益诉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5]张明华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议》,《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6]刘学在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7]李浩民、宋丽丽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新环保法为视角》,《商》 《新<环境保护法>规范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8]王灿发、程多威 [9]王科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新探-以<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为视角》《赤峰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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