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七 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
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
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
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
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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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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