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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涉外合同公证费香港人涉外合同公证费 篇一:涉外合同案例评析 篇一:涉外经济法案例分析小集 涉外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刻装船。 问: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案: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要约,但是乙方的还盘对该要约做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改变装船日期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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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涉外合同公证费 篇一:涉外合同案例评析 篇一:涉外经济法案例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小集 涉外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刻装船。 问: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案: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要约,但是乙方的还盘对该要约做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改变装船日期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此改变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更改,因此,合同不成立。 案例二、 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 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 做出承诺,故a公司于12月15日向b有限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签约。但是12月22日, a公司收到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未履约,香港b有限公司诉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有限公司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1、 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 a公司11月25日的要约是否被撤销。 2、 a公司与b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答案: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 a公司 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消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也 可以撤回,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消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 限制,根据(公约)第 16条第 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可撤消,第一, 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消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 1991年 12月 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 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案例三、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简称甲)与香港某公司(简称)乙签订一项合 同,由甲向乙购买一批应节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加坡。该批货物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简称丙)负责运输,丙公司事先作出了货物将于节前运达的口头保证。由于运力紧张,在新加坡装载货物的并非丙公司的自有船舶,而是丙公司租用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简称丁)的一艘货轮大马号,但在租船合同中并无关于丙、丁之间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由于大马号并不熟悉到中国的航线,因此船舶航行非常不顺,辗转到达海口后,货物才由大马号转载到丙公司的货轮扬帆号上运往目的港上海。扬帆号到达上海时,节日早过,货物的市价大跌。甲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 [问题] (1)在本案中应当由谁负责订立运输合同,与谁订立运输合同。 (2)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 (3)该批货物如需要投保,则应由谁负责办理, (1)应由甲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在fob贸易术语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买方的义务。 (2)交货地点为新加坡。在fob贸易术语下,术语后所附的港口名为装运港。 (3)由甲公司负责投保。在fob贸易术语下,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投保是买方的义务。 答案: (1)应由甲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在fob贸易术语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买方的义务。 (2)交货地点为上海。在fob贸易术语下,属于后所附的港口名 为装运港。 (3)由甲公司负责投保。在fob贸易术语下,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投保时买方的义务。 案例四、 1995年2月10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b,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a收到b复电,b提出降价到48万美元。a公司于2月19日电告b公司同意其要求,b于2月20日收到此电报后,a公司将货物运上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a公司托运一个集装箱为火焚毁,其余2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横滨港,但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案情。 [问题]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2)保险费应由哪一方负担, (3)在本案中,货物风险在那一时刻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4)在本案中,哪一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答案 (1)合同于2月20日成立。b公司提出的降价请求改变的要约的是指条件,构成反要约,合同于承诺到达b公司时成立。 (2)保险费用应有a公司承担。根据cif术语的含义,货物运输的保险费用应由卖方承担。 (3)风险应在在上海港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根据cif术语的含义,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4)a公司为信用证受益人。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案例五、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卖方)与英国某实业公司b(买方)以cif伦敦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一万吨大米的合同。货物由保险公司d办理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后按时由承运人某远洋公司c装船运输。因在海上遭受暴风雨袭击,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并因船员的过失使三分之一的大米变质。英国b公司因此向有关部门提出索赔。 问题] (1)应与承运人远洋公司c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哪方, (2)应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的是哪方, (3)a公司的交货地点在? (4)设a公司已取得合同规定的单据并及时提交给了b公司。 在货物海上运输到达目的港,b公司按规定验收货物之前,a公司向b公司凭装运单据要求付款,b公司是否应付款, (5)对货物迟延3,天到达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6)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7)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c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答案 (1)cif术语中已包含运费,卖方承担托运的义务。(2)cif术语中已包含保险费,卖方承担投保的义务,受益人为买方。 (3)根据cif术语。交货地点为货物装运港。 (4)如果双方未约定必须在验收后付款,按一般惯例, b公司应付款。 (5)此迟延责任属承运人。 (6)此属海上运输保险范围。 (7)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不同,承运人可援引航行过失免责。 案例六、 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 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 (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 (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我公司与银行之间的纠纷, (4)我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答案一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由于信用证独立,只要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 (3)不适用仲裁协议。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只适用于两公司 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我公司与银行的信用证合同。 (4)我公司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外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返还货款。 答案二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由于信用证独立,银行不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管货物的实际情况。只要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银行正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必须偿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我公司与外国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只适用于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我公司与银行的信用证合同。本题设问不是很清楚,如果是我公 司与外国公司的纠纷,则应仲裁,而我公司起诉银行则不适用仲裁。 (4)我公司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外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返还货款。银行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此只能向外国公司索赔。 案例七、 1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 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 立于买卖合同, 银行只负责审单, 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银行应必须承担其付款义 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gumtree寄语: 做一个勤快的人,不迟到,不旷课,不挂科~ 祝大家新年快乐,我就不发短信了~o(?_?)o 哈哈篇二: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工程项目合同管理 案例1:提供不实资料,厂房开裂,责任难逃 【案情简介】 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院和市建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较大裂缝,属工程质量问题。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某公司。经过工程质量鉴定单位勘查后,查明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进一步分析的结论是结构设计图纸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准,于是某厂又诉讼市设计院。市设计院答辩,设计院是根据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法院查证: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不 是新建车间的地质资料,而是与该车间相邻的某厂的地质资料,事故前设计院也不知该情况。 经过法庭辩论查证,结论是该厂车间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某厂自行确定解决办法,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某厂发生的诉讼费,主要应由某厂负担,市设计院也应承担一小部分。经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 【案例评析】 该案例中,设计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设计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建某公司。根据案情,由于设计图纸所依据的资料不准,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最终导致墙壁裂缝事故的原因,所以,事故所涉及的是设计合同中的责权关系,而与施工合同无关,即市建某公司没有责任。在设计合同中,提供准确的资料是委托方的义务之一,而且要对“资料的可靠性负责”,所以委托方提供假地质资料是事故的根源。委托方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市设计院接收对方提供的资料设计,似乎没有过错,但是直到事故发生前设计院仍不知道资料虚假,说明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设计院并未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使假资料滥竽充数,导致事故,否则,有可能防患于未然。所以,设计院也是责任者之一。由此可知:在此事故中,委托方(某厂)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承担方(设计院)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案例2:为对方违约而违法,刑事责任追究他 【案情简介】 某市建工集团(甲方)与香港××有限公司(乙方)于1990年 9月24日签订一份合作建设市政府办公大楼的合同。合同在获批准后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规定,由甲方提供建房需要的土地和施工力量,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费用(外汇支付),整个工程分两期进行,首期工程由乙方投资港币800万元,在本合同举行签字仪式后20天内,乙方应付定金港币35万元给甲方,90天内,乙方再支付港币60万元给甲方,从第四个月起计,乙方每两个月支付港币75万元给甲方。合同生效后,在20天内和90天内,乙方仅汇给了甲方15万港币,截至1992年1月,按合同规定,乙方应汇给甲方470万港币,实际只汇了85万元,乙方从一开始就接连三次拖欠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许多困难和损失。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但由于甲方代表受贿,并且利用职权,挪用国家资金为乙方垫付3000多万元,1993年5月,甲、乙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同意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和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要求。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付诸实施,就这样一笔钩销了乙方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代表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少收人外汇240多万美元,损失应收利息52万多元。 处理结果:甲方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案例评析】 在乙方违约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修订合同,这是一种变更合同行为。涉外合同的变更, 是指涉外合同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 商一致而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属于由国家批准才能成立的合同,但后来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并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数额,是合同标的重大变更,此修订合同只有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是合法有效的,而实际上是未经批准就付诸实践了,并且此合同的变更不是基于法定事由,而且是建立在乙方违约损害甲方利益的基础上,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的变更应属无效。 案例3:工程分包过多,协调因难,既拖工期又被索赔 【案情简介】某研究单位科研楼工程,甲方经过了解后决定直接分包给不同性质的四个公司,分别与t公司签定了土建施工合同;与s公司签定了水电安装合同;与d公司签定了电梯安装合同;与b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合同。在一个甲方四个乙方的工程中,四个合同协议都对甲方提出了一个相同的条款,即“甲方应协调现场其他施工单位为乙方创造如垂直运输等可利用条件。”合同执行后,发生了如下事件。 (1)顶层结构楼板吊装后,t公司立刻拆除塔吊,改用卷扬机运材料做屋面及外装饰,d公司原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由甲方协调使用塔吊将电梯机房设备吊上9层楼顶的设想落空后,提出用t公司的卷扬机运送,t公司提出卷扬机吨位不足,不能运送。最后,d公司只好 为机房设备的吊装重新确定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2)安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后,s公司按照协议条款,把设备的垂直运输方案定在使用新装电梯这一条件上。设备到梯待运时,d公司提出不准使用的理由:一是虽能运行,但仍在调试阶段;二是没有帮其他人运送设备的义务。按合同时间专程从远方进场安装科研设备的人员只好等到电梯验收后才开始工作。 (3)b装饰公司进场后,仍然遇到了大量材料进行垂直运输的难题。 由于甲方没有协调好t、s、d、b三个承包单位的协作关系,他们互相之间又没有合同约束,最终引起了d公司和s公司的索赔要求,理由是“甲方没有能够按协议条款为乙方创造垂直运输条件,使乙方改变方案、推迟进度、增大了开支。”最终,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被迫推后50天。 案例4:因政府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a开发公司与某研究院签了一个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约定,a开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研究院负责取得规划地块上的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双方共同建造一座12层的大厦。在合同签订前,研究院在批准建房的地块上已做了一些前期开发工作,投人了约150万元的资金,合同规定a公司对此150万元给予补偿。同时规定在a公司支付此补偿费150万元后一星期内,研究院必须将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交付对方,以便及时展开规划设计与 施工工作。合同还规定若发生不可抗力或因政府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违约。 合同订立后,a公司于7月29日将150万元汇人研究院的账号。但由于市政府对于批建房的地块的规划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到1995年11月,研究院仍未取得批准文件。a公司一再催促,若得不到批准文件就解除合同,研究院以政府行为并非其本身原因为由拖延,不同意解除合同。1996年该市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a公司便于1996年5月18日发函给研究院,宣布解除合同关系,要求研究院返还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研究院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他们一直在争取之中。a公司遂起诉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0万元,支付违约金。法院受理后,研究院答辩称a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150万元属于支付给研究院的补偿费,不应退还,反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意见完全相反。 【案例评析】 篇二:详读如何办理香港律师公证 详读如何办理香港律师公证 编辑:伊顿法律事务所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给予一种证明的活动,公证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 手段。 香港公证处的公证主要有三种: (1)在香港本地使用的律师公证; (2)在大陆使用的中国委托公证; (3)到世界各国使用的国际公证。 香港律师公证范围 1、企业证明书类别 ?证明香港有限公司情况(香港公司BR、CI、NC1或AR1、章程),包括注册地址、注册编号、股东、董事、议决书、注册资本等资料; ?证明无限公司中独资东主或合资股东情况、成立日期及商业登记号;及提供公司出具(原文来自:wWW.hnboxu.Com 博旭 范文网:香港人涉外合同公证费)之书面单据,会计报告,银行资信,拥有物业证明,按揭状况,已签订之合同包括担保文件及其它有关企业之资料等。 2、申请办理涉港经济合同公证 香港人士或在港注册公司处理国内事务时,可采取授权委托方式,由受托人在国内处理事务。 申请办理涉港经济合同公证,应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公证文件: (1) 企业登记注册证明 (2) 授权委托书 (3) 法人代表证明 (4) 公司章程 (5) 董事会决议 (6) 企业年检表 (7) 企业纳税单 3、个人之证明类别 ?证明身份,包括国籍、护照资料、身份证资料、出生证明、结婚证明等; ?证明为物业之登记业主或企业之东主、股东或董事;及证明收入,银行资信,经济情况,书面单据,已签订之经济合同、购房协议、贷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它有关个人之资料等 4、办理内地授权委托书 个人及企业证明书,香港人士或在港注册公司处理国内事务时,可采取授权委托方式,由受托人在国内处理事务。 5、普遍采用授权委托事宜包括 买卖、租赁、按揭国内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进行转名手续; 6、在国内成立办事处 与内地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签订如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补偿贸易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房产买卖、租赁合同、工程承包、企业承包合同等;参加国际招标;签与诉讼;及申请商标、外观设计及发明注册。 香港律师公证的流程: 1、委托香港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做公证; 2、委托香港律师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加盖转递章。 伊顿法律事务所创建于美国纽约,立足于中国深圳,专注代办全球使馆认证使馆认证公证涉外业务15年,主攻英国使馆认证、美国使馆认证、加拿大使馆认证代办服务。 文章来源:/list/?39_1.html 篇三: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崔 璐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00) 摘 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一般而言,我们会将涉外理解成“带外国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就是专门为涉外民事诉讼所设,其中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据此,合同一方系外国人,标的物在外国的,或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可以理解为我国民法 及民事诉讼法范畴内的涉外合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除与国内合同一样会出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实体纠纷外,法律适用和法院管辖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涉外合同纠纷需面对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102-02 一、案例介绍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2008年10月9日,Baron Motorcycles INC.(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事同货损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WELL LOGISTICS GROUP,INC.(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货物。?该案中,原告系收货人、被告系承运人,货物由中国宁波港运至美国MIAMI,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涉案提单系被告签发,运费由收货人到付,而提单背面载有第40条第2项载明的“美国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裁决”的条款。但原告认为,提单为被告与发货人之前的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在我国的宁波港装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认为中国法院本应有管辖权。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 为原、被告都是美国公司,提单按美国法律制作并由被告签发,诉称的事件发生在美国,诉讼标的也在美国,与美国的联系最密切,故该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最终,宁波海事法院以不方便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源自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该通知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是两个外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当事人、涉案标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国外,由外国法院管辖确实能够方便双方当事人,也有利于该案的审理。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有涉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却依然无法准确地适用 中国法院管辖的实例,该等情况下,势必给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带来诉讼成本增加等麻烦。 (二)约定准确的仲裁条款至关重要 以某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为合同买卖双方,于 2009年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中国企业向韩国企业出口电子偏转线圈。《协议书》中,双方具体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日期、发送订单的具体要求等。关于争议的解决,向“国际仲裁法庭”申请仲裁。经查实,“国际仲裁法庭”并不是一个现存有效的仲裁机构。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了地点,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该案中,因仅凭“国际仲裁法庭”,既不能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亦无法判断仲裁地点,双方也没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中中国企业的代理律师,选择了向中国的法律起诉,本案现已被中国的法院受理。经与中方当事人交流,原来双方当时选择“国际仲裁法庭”的初衷,是希望选择仲裁途径,因为仲裁方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同时仲裁裁决是一裁终 局,时间较快,流程也更为便捷。只不过他们选的“国际仲裁法庭”名称错误,导致了仲裁条款无效。所幸的是,该案因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如果该案需由韩国法院管辖,则中国企业则需要承担诉讼成本增加、需要聘请韩国律师、还有可能承担其他不利后果。 综上,签署涉外合同时,准确地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准确地选择争议解决结构(尤其是仲裁机构),对涉外合同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涉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一)争议解决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必备内容,而对于涉外合同则显得更为重要。一般而言,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途径主要包括:提交仲裁裁决或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当然笔者见过一些特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个专业人士进行调解,同时也约定该解决方式为最终解决方式。因为第三种方式鲜有人使用,且就该种解决的调解协议或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能直接得到法院认可,为此本文仅就仲裁及法院管辖进行研讨。其一,仲裁条款。 在涉外合同中,较提起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言,仲裁更为常见。其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一旦做出,双方的争议就能解决。其次,关于执行方面,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纽约公约》,根据我国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 声明,但我国将承认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并在执行时适用该公约,前提是裁决解决的争议系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而针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则需要我国与涉外合同相对方的国家有互认判决的公约或双方/多边条约。以韩国为例,我国与韩国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双方亦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但都只有互认仲裁裁决和协助执行的约定,并没有承认判决和执行的约定。因此,考虑到程序的简便、节省时间等原因,选择仲裁条款的较多。再次,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各方可以分别指定一个仲裁员,双方还可以共同指定第三个仲裁员,并且,各方还可以选择带专业背景的仲裁员,因此,当事人的意治自由能够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得到较大的体现。 值得提醒的是,在涉外合同中设定仲裁条款时,应注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 定仲裁机构。法律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双方未能准确的选择仲裁机构,或者仅制定仲裁规则,甚至因为选择仲裁机构时写错了其英文简称,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从而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为避免类似情况出现,笔者特列举几个涉外合同中比较常用的仲裁机构供参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其二,诉讼管辖条款。 涉外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通过诉讼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解决,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涉外合同与国内合同一样,合同双方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涉外合同相关的重要专属管辖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律适用条款 注 释: ?摘自(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77号案例.首都律师网. ?本案取自北京市朝阳区某律师事务所,因该案尚在审理当中, 不便披露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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