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节 法学的性质、体系与历史
一、法学的性质
法学是法律科学的简称,是研究法律、法律现象、法律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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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是一门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人文社会科学。
二、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
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法、法律现象。
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各个分权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学学科可以划分为三部分: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和边缘(交叉)法学)。
三、法学发展的历史
(一)西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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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发展简史
西方法学始于古希腊,罗马法是古代西方法律制度发展的顶峰;中世纪法学处于衰落时期;公元11世纪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后西方法学蓬勃发展,古典自然法学派迅速发展;19世纪是西方法学发展的非常重要的时期,出现了以德国的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的哲理法学、以英国边沁和奥斯丁为代表的实证分析法学、以德国的萨维尼和英国的梅因为代表的历史学派;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出现了社会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法律经济学等;现当代西方法学呈现了派别林立、错综复杂的格局。
(二)传统中国法学发展状况
中国法学可分为先秦时期、秦汉至清末时期、民国时期、共和国时期。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科学地揭示了法的产生、本质、特点、功能、作用及其发展规律,从而真正使法学成为一门科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代表的时期,以列宁为代表的时期,以毛泽东为代表的时期,以邓小平为代表的时期。
第2节 法的概念与体系
一、法的词义
1、我国古代法的词义
古汉语中,法的词源意义有三:⑴在古代,法刑通用。⑵法,“平之如水”,含有公平的意思。⑶法,从“ ”去,所以触不直者去之,含有正直的意思。
2、法与法律比较
在现代汉语中,“法”、“法律”没有严格的区分,其含义主要依具体的语言环境和上下文而定。
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上和我国当代法律制度中,“法”、“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二、法的基本特征
1、法以行为规范为主,其内容涉及法律权利、权力与义务。
2、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解释的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4、法具有更广泛的普遍约束力。
三、法的本质问题
马克思主义法本质观:
1、法是被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体现为阶级意志性和国家意志性;
2、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中社会和产方式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
法的要素与法的体系
四、法的要素与法的体系
(一)法的要素
1、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
2、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原则。
3、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术语)。
(二)法的体系
1、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即法律部门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2、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法律部门或部门法:宪法、行政法、军事法、刑法、诉讼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第3节 法的起源与发展
一、法的起源
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法产生的一般规律: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方式逐渐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从规范性调整再到法律调整;法律的形式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又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漫长发展过程;由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从法与宗教、道德不分,到法与宗教、道德分开的过程。
二、法发展的历史类型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与种类
法的历史类型是指依法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和法所体现的阶级意志的不同所作的分类。人类历史上,有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统称为私有制社会的法。
(二)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
三、两大法系
法系是按照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源流关系、历史传统及形式上某些特点对法律所作的分类。
(一)大陆法系:
1、概念: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日尔曼法系,法典法系,成文法法系等。指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在罗马法基础上,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称帝期间制定)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以及在其法律传统影响下依照它们而形成、发展起来的西方各国法律体系的总称。
2、特点:
法律成文化和法典化;
不承认法官的创制法的权利,否认判例具有法律效力;
在法律分类上,有公法与私法之分;
在诉讼中,坚持法官的主导地位,奉行职权主义;
一般采用民刑诉讼与行政诉讼分开的管辖体制,在法院机构的组织、庭审模式方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普通法系
1、概念:又称英美法系,判例法系、不成文法系、英吉利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法律,特别是普通法为传统、基础而形成、发展起来的西方各国法的总称。
2、特点:
普通法系是法官的创造物;
普通法系的渊源是以不成文法为主,判例是最为主要的;
在法律分类上,普通法系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
在法院的建制方面,普通法系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民刑案件与行政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即普通法院系统受理;
普通法有一套独特的概念术语。
(三)两大法系比较:
1、相同点:同是西方法律制度,在本质、功能、历史类型方面都是相同的,在根本基础、基本原则、法律理念、主要内容、历史根源方面是一致的,都崇尚法治、法律至上。
2、不同点:
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或制定法为主,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
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分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分普通法和衡平法。
法律权限不同;
诉讼程序不同。
第4节 法的作用与法治
一、法的作用的概念、分类与局限性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社会生活的影响、指导、功效。
1、规范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意志、行为发生的直接影响,对人的行为所起到的保障和约束作用。一般包括:(1)指引作用;(2)评价作用;(3)预测作用;(4)教育作用;(5)强制作用。
2、社会作用:是法律规范运用到社会生活中,具体调整社会关系所发挥的作用。
(1)政治作用;
(2)社会公共事务功能:第一,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第二,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第三,组织社会化大生产;第四,确定使用设备、执行
工艺
钢结构制作工艺流程车尿素生产工艺流程自动玻璃钢生产工艺2工艺纪律检查制度q345焊接工艺规程
的技术规程,以及有关产品、劳务、质量要求的标准,以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事故,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第五,推进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科技教育的发展决定一个民族的命运,特别近代以来,各国都通过立法来保障和推进教育科技文化事业,诸如义务教育法、科技振兴法、知识产权法等。
3、法的局限性
(1)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不是全部方法。
(2)法调整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只调整重要的社会关系。
(3)法的自身特点有限性。如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另外法自身文字表述有缺陷,不可能通过文字把所有的社会现象都规定进去。
(4)受到执法人员和物质条件限制。执法人员水平不高,或贪赃枉法,有了法也不能得到贯彻落实。
二、法治与中国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
(一)依法治国的含义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界定了“依法治国”的定义:“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二)依法治国的意义
依法治国是治国理念上的重大突破;
依法治国是执政方式上的历史性转变;
依法治国是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
(三)依法治国的主体、客体
1、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
2、依法治国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
(四)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条件
1、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与条件应该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体形式;
2、社会主义法治的经济条件应该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机制;
3、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条件应该是社会主义的科学理性文化基础。
(五)依法治国的目标
1、形式目标:包括(1)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2)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3)严格公正的执法司法制度;(4)专门化的法律职业。
2、实质目标:包括(1)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2)权力与责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3)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化制度;(4)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第五节 法的制定与实施
一、立法的概念与原则
(一)立法的概念
立法,即法的创制、法的制定、法的创立,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性活动。一般也简称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二)立法的基本原则
1、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至上与民主立法原则;
2、权利与人权保障原则;
3、权力制约原则;
4、合宪性原则;
5、实事求是原则。
二、法的适用的原理与原则
(一)法的实施与法的适用的概念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和落实,包括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和法的遵守三个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方面。广义的法的适用包括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运用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又称司法。
(二)司法的基本要求:正确、合法、及时。
(三)当代中国法的适用原则:
1、 司法公正原则;
2、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5、 国家赔偿与司法责任。
第六节 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权力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1、概念: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或权力与义务关系。
2、分类:
(1)抽象的法律关系与具体的法律关系:以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不同为标准。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以具体法律关系依据其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个体化为标准;
(3)调整性法律关系与保护性法律关系:以法律关系产生依据是否使用法律制裁来划分;
(4)平权型法律关系和录属型法律关系:以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不同为标准。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1)公民(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组织;(4)国家。
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2、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我国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1)物。(2)非物质财富。(3)行为。(4)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财富。
3、内容:权利与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亡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亡,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是:法律本身(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亡的客观情况和现象。以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为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三、权利、义务和权力
(一)权利的概念
权利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或主体依法享有的具有这样或不这样行为,功要求他人这样或不这亲行为的某种资格、能力和自由。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二)义务的概念
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或主体应承受的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限制、约束、负担或责任。
(三)权力的概念
权力是“行为者影响其他行为者的能力”。
(四)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7节 法与民主、人权
一、法与民主
(1) 民主的概念与特征
1、民主的概念
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全体人员有权并且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积极或消极地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民主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以公民的意志作为其政治合法性的基础;政治决策以公民的意见为最终依据。
2、现代民主制度的基本特征
民主与宪政结合;
民主与集中结合;
民主意味着少数服务多数同时多数也应尊重少数的政治制度,需要有民主而科学的决策;
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逐步完善民主。
(二)民主与法治的紧密结合
1、法治的真谛在于人民掌握主权,通过自由表决和选举组成代议制立宪法政府;
2、法治的效能在于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能够保障和限定公民自由权利,促进大众政治参与并向广度和深度扩展;
3、法治的活力在于人民对于所委托的少数管理者及由他们组成的权力机构,通过人人必行的法律和各种形式的分权与制衡制度,保持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和合理运行;
4、法治的形态,在于确立严格的依法治理的操作运行程序,这种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的最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二、法与人权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是指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其次,人权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再次,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二)法律与人权、公民权联系密切
[复习思考题]
1、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现代法学体系的基本分科有哪些?
2、如何认识法的基本特征?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与其他法学流派的相关观点有何区别?
3、法有哪些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如何认识法的作用?
4、法的起源的基本规律有哪些?
5、何谓法系?西方两大法系有哪些主要区别?
6、我国立法与司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7、何谓法治?依法治国的主体、客体和依据应当是什么?
8、当代中国实行依法治国有何必要性与现实性?
第3章 2 宪 法
[提要]理解宪法的概念、特征、分类、作用、监督与主要原则,了解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经济制度,熟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认识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掌握中央国家机关的组成及其运作过程。学会用宪法的原理来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
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规定国家和社会的基本问题,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二、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是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问题。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二)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三)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四)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二、 宪法的分类
(一)传统的宪法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3、民定宪法、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二)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资产阶级国家宪法(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无产阶级国家宪法(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四、宪法的主要原则
(一)资本主义宪法的主要原则
1、 人民主权原则;
2、 分权原则;
3、 法治原则
4、 保障人权原则。
(二)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2、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3、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4、民主集中制原则
5、保障公民权利原则
五、宪法的作用
(一)宪法对国家政权的作用:
1、巩固国家政权;
2、调节统治阶级内部的各种利益矛盾;
3、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
(二)宪法对法制的作用:
1、统一作用;
2、健全作用。
(三)宪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作用:
(四)宪法对社会经济的作用
1、宪法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
2、宪法促进经济的发展。
六、宪法的监督
宪法监督是指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合宪审查,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以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制度。
(—)我国宪法监督的特点:
1、 中央集中监督与地方分级保证相结合;
2、 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
3、 专门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
问题主要有:1、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2、没有系统的宪法监督法;3、宪法监督缺乏规范化、法律化的运作程序;4、宪法监督不能起到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作用。
对策:1、设立专门化、司法化的宪法监督机关;2、制定统一的宪法监督法,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公民的宪法权利在遭受特定损害的情况下提供宪法上的救济。
第二节 国家的性质和经济制度
一、国家的性质
国家性质实质上就是国家的阶级性,它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国体。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经济制度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涉外经济(三资经济)。
(三)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
1、 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改善人们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2、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3、 坚持对外开放;
4、 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
第3节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组织反对敌人、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以及管理整个社会的政权机关。
(二)我国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人民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选举代表组成代表机关,然后由代表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代表机关负责的一种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反映了我国的阶级本质;(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其他各项制度建立的基础;(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在三方面:(1)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2)便于少数民族参加国家管理:(3)便于中央的集中领导和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1)理顺党和人大的关系;(2)加强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建设;(3)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4)建立和完善各种具体的操作制度。
(三)我国的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指关于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应遵循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总称。
1、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选举权的物质保障与法律保障原则;代表对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2、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程序:设立选举机构;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提出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和当选计票。
二、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阶级统治,按照一定的原则来划分国家的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之间关系的一种形式。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是由:1、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情况;2、民族关系的历史;3、社会主义现代建设;4、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决定的。
第四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一)公民: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我国国籍即可成为我国公民。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称宪法权利和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权利和履行的主要义务。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二)政治权利与自由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3、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三)人身权利与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权利具体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宗教信仰自由。(1)我国奉行全面的宗教信仰自由。(2)国家负有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的责任,同时也要求宗教团体及信徒负起相应的义务,这也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宗教政策。(3)为了使宗教真正成为我国宗教团体和教徒自己掌握的内部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国长期奉行宗教由中国宗教团体和教徒自传、自治、自养的“三自”政策。
(四)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1、劳动权; 2、劳动者的休息权;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4、物质帮助权;5、受教育权; 6、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第五节 中央国家机关
国家机构是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为实现其统治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
我国国家机构从横向角度,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行政机关、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纵向角度,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积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
一、我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二、我国国家元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三、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
四、我国中央军事机关:中央军委
五、我国最高国家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复习思考题]
1、宪法的特征表现在哪些方面?
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有何特点?
3、如何理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
4、我国为何采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5、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6、如何理解我国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7、民主集中制原则怎样体现在我国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中?
第四章 刑 法
[提要]掌握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范围、犯罪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刑罚制度等重要知识要点,了解并掌握某些重点、难点罪名。
第一节 我国刑法的概念、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
我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有效力和对什么人有效力,是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属地管辖是指根据犯罪发生的地域来确立刑法的效力范围。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的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邻水和领空三部分,我国驻外使、领馆,以及航行在国外或者公海上的我国船舶和航空器。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二是刑法典第90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能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三是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四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此外,为了充分地体现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刑法》第6条第3款明确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国籍来确立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因此,对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我国公民,如果其所犯罪行按刑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我国法院可以不予追究。
《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是指根据犯罪是否侵害到国家或公民的利益来确立刑法的效力范围。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我国刑法。
普遍管辖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公约或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忏悔,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罪犯在其领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刑法》的生效时间。根据八届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新修订的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能适用,刑法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无。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我国刑法的溯及力。新修订的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2节 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条规定,是我国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完整定义,它对我国目前社会所存在的形形色色的犯罪进行了科学的概括,是我国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正确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
(二)犯罪的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点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的特点: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3、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违害的社会关系。
分类: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2、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联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有: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认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备辩认和控制能力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不满14周岁的人,对其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精神障碍: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为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辩论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包括两类,即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大多数显而易见精神病性精神病人。
第三,生理功能丧失:《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及处罚原则:《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等因素。其中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要件,也叫选择要件。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有两种:一是直接故意,二是间接故意。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的过失也有两种: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行为因其产生的原因的不同,分别称为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三、阻却犯罪的事由
是指某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某种特殊的情况而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行为有两种: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必须具备五个条件:
1、 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人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
2、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才能实施;
4、防卫人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
5、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二)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无限防卫原则。
(三)紧急避险: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
1、必须发生了现实的危险;
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3、必须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4、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锡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5、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刑法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避险过当是指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故意犯罪的形态
(一)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事先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有四个特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的目的在于为顺利实行犯罪制造条件;行为人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
(二)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有三个特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重要区别;犯罪没有得逞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别;犯罪没有完成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根本区别。
(三)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地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征为:时空性,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性,即出于犯罪分子的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犯罪,被迫中断犯罪不是犯罪中止;彻底性,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暂时不干,等待时机,或者未能阻止住犯罪结果的发生,都不是犯罪中止。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某些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除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外,还具有“有效性”,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的法定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而停下来。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四)犯罪既遂:是指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得逞的犯罪形态。
五、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构成共同犯罪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人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三是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
1、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三是在其他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主犯,除刑法分则已有规定外,应当从重处罚。
2、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包括没有直接参加实施犯罪、仅为实施犯罪提供方便和支持的帮助犯,也包括虽然直接参加实施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部分实行犯。对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是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分子。胁从犯主观上知道或者基本上认识到是在进行犯罪,但在被胁迫、被诱骗之下,不自愿或者不完全自愿地参加了某些犯罪活动,其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罪行比较轻,同从犯自觉自愿参加共同犯罪有明显不同。
4、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构成教唆犯的要件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3节 刑 罚
一、刑罚概述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和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制裁方法。
二、刑罚的体系与种类
(一)刑罚的体系
刑罚的体系是指刑法规定的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二)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1、管制: 2、拘役:3、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5、死刑:
(三)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1、罚金:2、剥夺政治权利:3、没收财产。
三、刑罚裁量制度
(一)累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行为人。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二)自首、立功:自首是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畴的行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个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
(四)缓刑:是指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遵守考验期限内不犯新罪的条件下,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四、刑罚执行制度
(一)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二)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至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五、刑罚消灭制度
刑罚消灭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定原因,针对特定的犯罪人的刑罚归于消灭。
(一)时效: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制度。
(二)赦免: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免除执行全部或部分刑罚的法律制度。
第4节 《刑法》分则的基本内容
一、刑法分则概述
(一)刑法分则体系
指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分类和排序。我国刑法依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规定了十类犯罪;依据犯罪的危害程度由重至轻进行了科学的排列,构成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刑法》所规定的十类犯罪为:1、危害国家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侵犯财产罪;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危害国防利益罪;8、贪污贿赂罪;9、渎职罪;10、军人违反职责罪。
(二)罪状与法定刑
刑法分则中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条文都包括两部分:一是罪状,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或者犯罪名称;二是法定刑,即规定对该种犯罪应判处的刑罚。
2、 危害国家安全罪
是指故意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利益和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与利益。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包括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个别犯罪如叛逃罪、背叛国家罪等为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刑法》101——112条,规定了12个罪名,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3、 危害公共安全罪
指故意或过失实施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
《刑法》114——139条,规定了41个罪名:如劫持航空器罪;枪支制造、销售企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危害飞行安全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建筑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4、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致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国家对市场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犯罪主体: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刑法》140——231条,规定了90个罪名: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货物、物品罪等。
5、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的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他人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如报复陷害罪等。犯罪主观方面:多为故意,少为过失,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刑法》232——262条,规定了37个罪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及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出版物罪、破坏选举罪等。
六、侵犯财产罪
以非法占有或者挪用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刑法》263——276条,规定了12个罪名: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业务侵占罪、挪用单位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
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正常秩序。
犯罪客观方面:各种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由自然人构成,部分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故意,其中有些犯罪,法律还规定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特定目的,如倒卖文物罪,刑法规定了行为人必须以牟利为目的,不具有此种目的,不构成该罪。
《刑法》277——367条,规定了其罪名可分为:妨碍公务罪;阻碍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罪;阻碍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罪;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伪证罪;妨碍他人作证罪;包庇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
8、 危害国防利益罪
是指违反国家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国家的国防利益。国防利益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防备外来侵犯,而规定的有关其拥有的人力、物力以及军事方面一切设备的利益。包括军事建设、武装力量训练、物质保障、防御工程以及军事秘密、军事研究等。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危害国家国防利益,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主体:除现役军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大多由故意构成,个别由过失构成。
《刑法》268——381条,规定的具体罪名有:
一是违反部队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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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犯罪。包括: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罪;阻碍部队军事行动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等
二是损害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方面的罪。包括: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罪;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三是危害作战利益方面的犯罪。包括: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罪;拒绝、逃避服兵役罪;提供虚假敌情罪,包庇罪等。
9、 贪污贿赂罪
是行为人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行为的一类犯罪的总称。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廉政建设。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公职人员腐败坠落的基本表现。犯罪客观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依法委派、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超越合理权限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廉政建设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大多数为作为。犯罪主体:多为特殊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攻依法受委派、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少数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刑法》382——396条规定的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
十、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舞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犯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实施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如玩忽职守罪。
《刑法》397——419条,规定的罪名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放纵走私罪恶等30多种。
十一、军人违反职责罪
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国家的军事利益。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包括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和工人以及预备役人员。犯罪主观方面:多数犯罪是故意,少数犯罪由过失构成。
《刑法》420——451条规定了以下三十多种犯罪:违抗作战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临阵脱逃罪;叛逃罪;战时自伤身体罪;战时造谣惑众罪;遗弃伤病员罪;拒不支援友邻部队罪、泄露军事秘密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武器装备肇事罪;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军事物资罪;遗弃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罪;擅自出卖、转卖军队房地产罪、逃离部队罪;指使部属违法活动罪;阻碍执行职务罪;撤离或者玩忽职守罪;指挥人员消极作战罪、虐待部属罪;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罪;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罪;私放俘虏罪;虐待俘虏罪等。
[复习思考题]
1、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如何?
2、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3、犯罪未遂的特征是什么?
4、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5、我国刑法的溯及力是如何规定的?具体有哪几种适用情况?
6、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7、试述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8、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如何?
第五章 刑 事 诉 讼 法
[提要]掌握以下内容: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及其权力和义务;2、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及其权利和义务;3、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4、刑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5、刑事诉讼程序。
第1节 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 刑事诉讼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一种活动;
2、 刑事诉讼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3、 刑事诉讼是在多方主体共同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4、 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活动。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专一的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如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