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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第三人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一个涉及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的重要问题,目前,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有些同志对第三人的含义,法律地位及其一些相关问题存在一定的认识上的不一致。探讨这个问题,对于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弄清一些基本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打算就这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 第三人 独立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 一、概述 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争议时,往往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这一诉讼,就不利于人民法院全...

论民事诉讼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第三人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一个涉及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的重要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目前,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有些同志对第三人的含义,法律地位及其一些相关问题存在一定的认识上的不一致。探讨这个问题,对于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弄清一些基本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打算就这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 第三人 独立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 一、概述 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争议时,往往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这一诉讼,就不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彻底及时地解决纠纷。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没有拘束力的,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未参加而提起独立的诉讼程序,不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拖延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还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对同一纠纷内容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或由于前案终审后业已执行,而使新提起的案件终审后,在执行上造成困难。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上述种种不利后果,彻底解决同一标的相互关联的问题,赋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二、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①。 (二)特征 (1)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2)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已的权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即使有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 (3)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就不可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2)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自行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当事一方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力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就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厉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新的证据。(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即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有其独立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如不得申请撤回诉讼或被诉讼请求;不得提起反诉,不得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得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节,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义,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四、第三人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与大陆地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相对应,台湾民事诉讼法中称为主参加,澳门民事诉讼法中称为对立参加,香港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与之相对应,但其《规则》所规定的第三人加入制度可以涵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四个地区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基本类似,不同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不同。大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仅限于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的一部或全部有独立的请求权;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参加人的参加依据包括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的一部或全部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第三人主张本诉的诉讼结果会侵害其权利;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以对立参加方式参加诉讼的依据是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一部或全部相对立;香港《规则》中的第三人加入制度主要是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目的,除了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外,应该包括第三人主张本诉的诉讼结果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使其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二是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大陆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除第三人自发参加诉讼外,本诉的被告可以召唤第三人参加诉讼;香港《规则》规定了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方式包括法院主动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和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 现代司法发展的趋势之一是,尽可能地通过一个诉讼解决更多的纠纷,提高诉讼效益。显然,在本诉的诉讼结果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即出现诉讼诈害情形时,允许案外第三人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方面加大了法律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同时也契合了这一发展趋势。另外,民事诉讼法应赋予诉讼诈害情形下的第三人独立参加诉讼的权利的理由,还有以下两个方面:( 1)防止诉讼诈害行为的发生。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本诉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财产、恶意侵害第三人债权的行为。例如,甲向乙主张请求给付一定金额欠款的诉讼, 只要丙认为“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受侵害”, 他就有权提起主参加之诉,请求确认甲、乙之间不存在该债权。丙提起这样的诉讼动机是防止甲、乙共谋提起诉讼, 侵害自己的债权。甲对乙的债权越多, 对丙越不利.这种情况下,允许第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来,可以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2)除允许该种情形下第三人以独立参加诉讼的方式参加系属中的诉讼外,没有其他方法能给予第三人以更有效的保护。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有诉讼参加制度允许诉讼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本诉的诉讼结果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此时该第三人的利益与本诉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冲突的,不符合辅助参加的要件。另外,对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即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由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属于事后救济,不能给予受侵害的案外第三人以及时的保护。所以,建议允许第三人在本诉的诉讼结果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提起防止诈害之诉,及时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遏制当事人滥用诉权。 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问题上,除该第三人主动参加诉讼外,是否承认法院有权主动将第三人引入诉讼或者由诉讼当事人将第三人引入诉讼,需要进一步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如上所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提起的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而基于处分原则,是否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起诉;法院更要严格执行不告不理原则,不得主动将案外人作为原告引入诉讼。从这个角度讲,不应允许法院主动或由诉讼当事人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引入诉讼。然而,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本诉被告传唤而参加诉讼的对立参加人在诉讼中具有被告地位;香港《规则》也规定,除非第三人以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等方式明确表示同意,不得将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使其成为原告一方。可见,澳门和香港地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由被告或法院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引入诉讼时,该第三人在诉讼中一般具有被告地位,因而不会对当事人的起诉权造成侵害。而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毕竟不同于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它是在本诉已系属于法院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该诉讼中,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第三人自身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更彻底地解决纠纷。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即法院在审理本诉的过程中,发现诉讼外第三人将来还会提起诉讼,涉及本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最好将该第三人引入该程序,一起加以解决,但该第三人并不知晓进入本诉。此时若承认法院可以发动职权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本诉当事人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有利于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就相关之纠纷在本诉讼中一起解决。但其弊端则是会拖延本诉讼当事人之间纷争的解决,不利于本诉当事人权利的及时确定和实现,当事人及第三人有时甚至会利用这一制度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所以,若是承认可由本诉当事人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必须赋予法院相当之权力对此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拖延诉讼的可能;在法院主动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更是扩张了法院的职权。扩张法院职权的理论前提是假设法官会慎重、适当地行使职权,是建立在对法官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充分信任的基础之上的。而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职业道德水平尚有待提高,显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不宜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通知或由本诉当事人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大陆地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一直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批评,问题主要集中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与其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台湾和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辅助参加制度、香港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方被告程序制度,与大陆地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相类似。但香港的第三方被告程序,第三方在该诉讼中的地位等同于被告,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这点来讲,其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是不一样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台湾、澳门民事诉讼法中的辅助参加人相似,在诉讼中起着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作用,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且从参诉的根据来看也都是基于其与本诉的诉讼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在诉讼中他们各自的诉讼地位以及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一样的,其中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参加人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判决对参加人的效力上台湾、澳门民事诉讼法上的辅助参加人自始至终都是以一方当事人的辅助者这一角色出现的,其与所辅助的该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出现对立关系,而且法律上也明确规定辅助参加人可辅助一方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诉讼行为不得与其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因此,辅助参加人在忠实于其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享有与当事人基本相一致的诉讼权利,而且不得判决该参加人承担责任, 这一点在台湾、澳门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推出的应有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不得判决非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大陆地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总是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在判决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参加人就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对立,基于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辅助参加人”。也正因为如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人是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除非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享有当事人权利这一规定,违背了“不诉者不判”的原理。判决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该人是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充分采用了攻击或防御方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设立的,然而片面追求诉讼经济或片面强调第三人诉讼权利都有悖于这一制度.前者容易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后者则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而是既非原告,又非被告的诉讼参加人,他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其他享有的权利还包括申请回避,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等等,但是由于他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所以他也就没有撤消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的权力,也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效益还只能视为诉讼的第二价值。正因为如此,严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认定,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极其必要的。为确保认定准确,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除了提高司法干部本身素质外,还必须有健全的程序保障制度和补救措施。为此,笔者认为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建立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1)将民诉法第56条修改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申请且经过原告的同意情况下,作出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理由是:第一,只有被告才有能力且有权提出申请。因为只有被告才能较为完整提供和第三人纠纷的情况,被告和第三人纠纷如何解决,决定权应在被告。是在申请追加以后在同一案中解决,还是另外诉讼或非诉讼,只有被告申请才能保护被告这一合法权益。第二,一定要经过原告同意。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申请应征得原告的同意。第三,应由法院审查决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滥列第三人,导致诉讼程序混乱。法院的严格审查可以有效防止这种程序上的不严肃。(2)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异议制度是诉讼中一项极其重要的程序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益起着重要作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律明确赋予其主体资格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异议制度是指依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人认为法院对其主体资格认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撤回通知的一项诉讼法律制度。(3)建立赔偿制度。本文所指赔偿制度是指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错误并造成其损失而由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这项制度对于打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审判人员责任感,严格依法办事无疑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具体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而言,对于因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错误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设立司法赔偿条款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由于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人民法院认定错误,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直接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结语 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了公正这一根本价值目标,当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在优先满足公正的前提下寻求一种途径来实现二者的平衡。本文正是试图把有关的基础性原理更加深入的分析和对比,对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尝试寻求更加合理的解决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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