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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作业 论我国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摘要: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矛盾,如何在有限的时间里解决冲突,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引发了我们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一元化的纠纷机制固然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状况,层出不穷的各种冲突,一元化不免捉襟见肘,寻求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当然有其正当性。在我国正在努力营造的法治化大环境中推进各种方式的和谐共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正当性 完善 在解决纠纷的时候,不能不谈论司法之外的纠纷解决办法,包括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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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摘要: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矛盾,如何在有限的时间里解决冲突,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引发了我们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一元化的纠纷机制固然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状况,层出不穷的各种冲突,一元化不免捉襟见肘,寻求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当然有其正当性。在我国正在努力营造的法治化大环境中推进各种方式的和谐共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正当性 完善 在解决纠纷的时候,不能不谈论司法之外的纠纷解决办法,包括以战争的形式去解决,比如盟军打败了德国。社会生活中有许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它们与司法是必然相关联的,以前都说“拿起司法的武器”、“为权利而斗争”等,把司法看得过分强大,似乎所有纠纷都能解决。司法只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司法也有弊端和缺点。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互相补充,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此消彼长。我们学法律的不能“王婆卖瓜自卖自夸”,总说司法解决机制如何好,同时也要告诉当事人,司法不能解决他所有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 纠纷是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在与他人交往中所产生的冲突或者彼此之间利益的对抗,纠纷也总是与解决纠纷的办法相辅相成。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越发频繁,冲突、矛盾也越来越多。在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中,向来是公诉机关引领的诉讼程序占据重要的地位。但在当今这个把时间,把效率,把成本作为重要衡量标准的阶段,我们不得不寻找实现公正的其他一些方式。 1、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出台的必然性 (1) 一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案件领域中,形成的是以公诉机关为主的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就是被学界称之为的“一元纠纷解决机制”。它将诉讼与其他方式割裂开来,将社会中的一切纠纷都诉诸于法律,一统于法。当然在历史上,这种独一的方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讼诉方式的程序性,严格性保证了法律的贯彻实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独一的解决机制也暴露了一些缺陷。 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严格的刑罚体系。其中主要以自由刑为主,今年来我国的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其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都需要大量的监狱和工作人员,有人称裁判是一件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 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 刑罚执行的高成本已成为刑罚改革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另一方面看,犯罪人员被羁押后长期脱离社会,刑满释放后存在一个再次融入社会的过程。但由于存在犯罪前科,在很多工作岗位面前都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社会的这种排斥极易将这类人员再次带入犯罪的道路而形成恶性循环。当然还由于诉讼机制的程序性,一个纠纷发生后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大大延长了纠纷解决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不能起到即刻教育大部分人的作用。 (2) 刑罚的任务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现 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最重要的是使被歪曲的社会关系得到矫正,恢复公平和正义。虽然诉讼方式可以通过国家机关的力量使正义得以维护,但也不能排斥其他方式所具有的同一功能。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刑事调解等方式都起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达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实现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加害人权益的平衡,体现了在司法程序中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纠纷的解决所要达到的一个最直接的效果就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得到实现。但当今普遍存在的“执行难”严重损坏了司法权威。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却能弥补其不足。特别是在当今理论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中提出,法律的根本任务是服务社会,执法工作要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刑事和解制度将各方都置于平等的地位,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然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使犯罪分子更易于接受自身的责任,而不仅仅是面对封闭的监狱,有助于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彻底悔罪,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和预防犯罪。 (3)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刑罚改革发展的方向。 从刑罚角度而言,一元纠纷解决方式脱胎于原始复仇,至今仍被认为是处理犯罪最为有用的手段。其过程经历了无节制的报复到有节制的报应过程,罪刑关系也由最初的等量到等价到现在的轻缓化。但并没有随着犯罪恶性的加大而变得更加严厉。 这是一个悖论。 从刑事诉讼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设置旨在建立一套当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救济的程序。然而,在大陆法系中,长期存在的纠问制诉讼程序使得法院、检察院在案件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被重视,国家将刑事诉讼变成了纯粹追诉犯罪的工具。这种控辩审三方严重的失衡非但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对法律的失去了信仰,对法院产生了严重的“信任危机”。 因此,寻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任务就被推上了日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对治理方式的选择尤为重要。司法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具有不容忽视的地位,但绝不是唯一,清楚认识其缺陷,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其缺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多元化的特性,弥补司法的不足,是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 2、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模式 针对诉讼模式的不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其多样性,灵活性来弥补其缺陷。结合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在摸清多元化机制存在的问题的情形下,拟建构几种模式,旨在更好地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配置,推动法治建设的完善。 (一)刑事领域多元化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不可否认,民事诉讼领域多种方式化解民事纠纷的情形已经发展的相当完善。在诉讼之外,形成了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等等,这些方式都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便利。但刑事领域的探索就要晚的多了,近年来学界开说有了寻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呼声,各个地区也进行了实践,并取得了一些突破和进展,但还是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各种解决方式的配置不尽合理。在实际中,还是存在重诉讼轻其他方式的情形,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得到实施,实际效果并不明显,这种边缘化状态削弱了其他解决方式的作用。 第二,各个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未能形成有机协调,统一的整体链条,相互之间还是松散的。其他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间以及其他的解决方式本身都缺乏必要的衔接,在部分地区崇尚这种方式,在另外的地方又推崇另一种,整体而言,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效率。 第三,各种方式的主体分工不明,从而导致相互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 第四,国家法和民间社会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冲突仍然存在。特别是在一些比较偏远的山区,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普遍存在,在这些地区推行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受到了当地社会规范的抵制,实行起来难度依然很大。 第五,解决纠纷的社会力量和资源还未能得到充分调动,大量纠纷未经过滤即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渠道,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案结事不了”的情况时有发生,涉法涉诉上访大幅增加,诉讼解决纠纷的公信力遭受威胁。 (二)目标模式 综合以上分析,理论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可以弥补单纯的司法模式,但在实践中还是遇到了困境。如何事我国的多元解纠机制更加完善,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在协调和佩饰多元化解纠的过程中,总体而言应围绕定纷止争、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在这一指向下,国家应根据解纷的总体有效需求制度性供给多元、多方位、多层次的、能满足或适应不同需求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合理匹配资源;这些方式之间既要能相对独立、可供选择,又要能紧密对接、协调共存,对内能够相对独立的结成一个以诉讼(司法审查)为纠纷解决最终手段和最后保障的、动态有机统一的纠纷多元解决整体机制,即纠纷解决的多元一体化;同时,这一整体机制作为子系统,对外还应能够和综治、维稳、平安建设、社会管理、信访等外部相关工作机制相衔接、兼容。针对以上设想,有几下几种模式可以研究。 1. 多元之“多” 多元体现在解决纠纷的多样化形态上。解纠方式的多与少主要体现在国家向社会提供的“公共资源”的数量上,这些多与少的资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方向。当然,各种解纠方式构成了一国多元解纠机制的整体,共同搭建起了解纠的“骨骼”。 解纠的方式是否是越多越好了,虽然方式的多样化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但是同时多而不当反而会造成资源的闲置和浪费。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解纠方式之“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方式: (1) 自行解决。在发生纠纷后,在来不及寻求国家力量的前提下,当事人一般寻求自力解决的方式,最为常见的就是财产性犯罪,还有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这种方式以当事人协商和解或私立救济为基本特征,较少占用资源,国家可以合法性为底限认可。 (2) 民间解纷。主要是指无公权性质的民间机构和个人以调解为手段的解纷形式,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人民团体的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主持的调解等。调解是一种传统而温和的解纷方式,易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其正当性已为我国调解的实践所确认,宜着力完善发展。 (3) 行政解纷。是指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各种解纷形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仲裁等形式。当前,与 行政管理 学校行政管理制度幼儿园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专业专科实习报告企业行政管理工作内容综合管理部行政管理手册 事项相关的纠纷层出不穷,行政机关熟悉情况、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等优势决定了其能够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元。 (4) 仲裁解纷。在此特指具有终局性的“准司法”解纷方式—民商事仲裁。仲裁已成为世界各国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事纠纷将不断增长,仲裁将会在今后的解纷机制中发挥越来越广泛和重要的作用。但这一方式在当今主要存在于民商事领域,将其进一步完善进入到刑事领域也是一个重要的举措。 (5) 司法解纷。即人民法院以司法权的行使来最终解决纠纷或审查确定其他解纷方式下的解纷结果。在当今各国,司法解纷是最后一种也是最为权威的一种解纷方式,理应成为我国多元解纷体系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一元。 2. 多元之“序” 理论上,每一种解纷方式都能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但实践中,纠纷的最终解决可能会先后经历多个层次或阶段。层次越多,就会导致资源的大量耗费和解纷成本的增加。因此,国家应当合理控制解纷的层次。一般而言,最为理想的配置形态是以自行解纷、民间解纷、行政解纷、司法解纷这样一个有先后层次依序进行。在这四个解纷层次中,有两点需要控制:一是经过行政解纷后不宜再经过仲裁解纷层次,二是在同一解纷层次中,不同组织主持但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解纷形式不宜过多重复经过。 于此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各解纷方式之间是存在着在平行、条件、衔接等多种关系的,我们在运用每种解纠方式之前必须清楚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和价值。 平行关系是指各解纷方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可相对独立的存在,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设计或资源配置中要充分考虑各解纷方式的独有特性,以保其能相对独立的存在和发展。条件关系是指后一解纷方式的启动需以某一解纷方式的经过为条件,例如劳动争议诉讼需以仲裁为条件。这是国家对当事人解纷方式自由选择权的控制,从程序上强制规范各解纷方式间的对接前提。但此种前置条件的设定会增加当事人解纷成本也会更多的耗费的解纷资源,因此,除非基于特别的立法目的或实践证明前某一解纷方式能够将大量纠纷有效终结在本解纷层次而不至于向后一解纷层次继续外,不宜过多使用。衔接关系主要是指同一解纷方式中各具体解纷形式之间的对接以及不同方式之间的对接。根据我国实情,总体上要解决好“三个衔接”,也即诉讼解决方式与其他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二是其他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三是多元解纷整体机制与外部相关工作机制的衔接,这三个衔接要求我们不仅要在国家层面上的制度安排中体现,而且要通过各地在管理中以问责和激励等形式予以有效保障。 从系统论的观点看,事物的最佳功效在于其构成要素在整体上的有机结合,即整体大于局部之和。因此,我国多元解纷机制的完善必须处理好前面所述的四个解纷层次和三个关系,以使各纠纷解决机制能形成合力,充分发挥整体解纷功效。 三、完善我国的多元纠纷解纠机制 当前,在刑事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尽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运用,但其深度和广度还有待扩展,在实践中爆发出来的问题还有待解决。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还需进一步完善。 (一) 实现诉讼解纷制度与其他解纠制度的调适 诉讼与其他解纷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有的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解决方式,彼此之间的冲突也是存在的。在社会生活中,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更多的是代表小传统的习惯法,而诉讼的依据则是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对两者冲突的研究早已成为学界的热点。如何合理调适二者,是构建多元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要素,也是和谐社会不可忽视的一部分。针对目前的司法实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科学划分纠纷类型,启动相应解纷程序。民间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应依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只得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也不得插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对民意的尊重,践行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对于民间调解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不得以外人不应干涉、有伤风化为借口来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行政纠纷,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在行政纠纷中,要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的建设,要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在程序方面,也要进一步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机制,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冲突。 2. 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协调。解决民间调解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承认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应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 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整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 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应审查法律问题,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 (二) 进一步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 保障法院诉讼成为当事人能够负担的一种方式。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的不良现象。对于当事人难以支付的其他费用,可以启动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进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行使。 2. 改革现有法院调解制度。当前法院调解之后当事人反悔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一方面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成本,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针对这一情形,应该有所制度予以制约,比如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发生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建立调与审分离工作机制,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调解法官的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庭审的案件,同时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 设立经济型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 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 “所谓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指需要在对法治的现代理解的基础上,对关于调解的传统认识及实践做出修正。” (民间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关键。 理论界对这一理念已经有了初步的研究,吸收一部分优秀的人才进入基层来解决法律纠纷,使当事人之间在纠纷发生后即及时解决,这对我国建立法治现代化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突破。通过积极吸收地方社会精英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给予经常性的法律知识的培训,紧跟法律与现实发展的步伐,不仅是普法也是法律发展的一个良好措施。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是什么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人应当严守调解人中立的原则。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调解组织应该是代表社会自治的社会权力,其对纠纷的处理应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治理。于此同时,我们应该谨记的是保持民间调解与国家法律的适当距离。在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纠纷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依据的原则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而应该承认调解适用多元化规范的灵活性以及民间法的合理性。调解对民间规范的适用,在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国家法律的适度“规避”应该是和谐社会所能允许的。对“依法调解”的调应该是从“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理解。调解应该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终极目标,限制传统调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 对调解的创造性转化,面临着制度和价值目标的调整,这就要求现代调解应克服传统调解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个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倾向。 � 朱苏力:《司法的边界》,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 白岱思:《民诉供求的经济分析》,载《政治论丛》2003年第4期。 � 徐红微:《从恢复性司法看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引入和应用》,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6期。 � 赵高旺:《论法治社会中司法的限度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载《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 年第4 期。 � 梁帅:《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 � 廖永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载《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 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5页。 � 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 梁平。《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载《河北法学》2009第10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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