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举报
开通vip

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关系:从父母本位到子女本位 马忆南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次 1、 引言 贰、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理论基础 叁、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法律思想的演变 肆、“儿童最佳利益”作为当代父母子女关系法的立法原则 伍、中国大陆父母子女关系法立法原则的发展 陆、关于离婚时保障实现子女最佳利益之探讨 柒、结语 壹、引言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关系随着社会形态的更替不断地发展变化,古代罗马法在父母子女关系上以家父权为本位,家父行使养育子女的权利和责任,对子女有绝对的支配权。欧...

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关系:从父母本位到子女本位 马忆南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次 1、 引言 贰、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理论基础 叁、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法律思想的演变 肆、“儿童最佳利益”作为当代父母子女关系法的立法原则 伍、中国大陆父母子女关系法立法原则的发展 陆、关于离婚时保障实现子女最佳利益之探讨 柒、结语 壹、引言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关系随着社会形态的更替不断地发展变化,古代罗马法在父母子女关系上以家父权为本位,家父行使养育子女的权利和责任,对子女有绝对的支配权。欧洲中世纪时,家父权逐渐被父权所取代,此时的父母子女关系已演变为以父母的利益为中心。近现代立法以个人为本位,并设置了亲权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涉及出生、姓名、扶养、收养、继承等各个方面,其内容已呈现由父母的支配权向保护权发展的趋势。亲权从单独由父亲行使而演变为由父母双亲共同行使,并且由单纯的权利演变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重视子女权利的保护及对子女的教育,故有所谓“子本位的亲子法”的趋势。 亲子法立法本位的这一演化,突出体现在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规范上。近代各国立法例都把重点放在父母权利而非父母责任上。然而,现代理念已经发生了变化,从过去把重点放在父母权利转而放在父母责任和儿童权利上。自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宣布“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3条第1款)以来,现代父母子女关系法更是由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原则发展到儿童最大利益(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原则。各国相继修改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以确保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这一转变,从英格兰《1989年儿童法》、苏格兰《1995年儿童法》、澳大利亚《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等都可见一斑。 贰、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理论基础 一、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自然科学基础 当一个生命来到这个陌生的世界,与他(她)联系最为密切的就是父母。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家庭制度中均规定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是没有任何条件的。正如日本法学家中川善之助先生指出的,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一方扶养对方是为保持自己的生活(家庭生活)所必尽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要作出自我牺牲的。 另一日本法学家有地亨认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扶养必须保持他们享有同一生活质量、同一生活水平。 父母扶养子女一方面基于子女生存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基于父母的本能以及实现自己价值的冲动。就子女的生存需要而言,人类有一个漫长的成长期,这个时期,子女依赖父母,需要父母的扶养、照料与保护。一个人从出生,到真正成为一个自食其力的人,要经历漫长的成长阶段。这个时期,与其他动物相比,甚至与其他灵长类动物相比,都是一个非常长的时期。 婴儿必须有他人的悉心的扶养、照顾和保护,才能安全、健康地成长。与其他动物出生后可以很快地凭借遗传和本能获得生存的能力相比,人类显然缺少这种遗传性本能。 人在得到生命后,他的生活仍然依靠母体来维持,母体对于婴儿还担负一个时期生活的责任,不能独立的婴儿需要从母体得到他所需要的营养和保护。人与其他动物不同,他们并非生来就能使自己在特定的栖息地生存、遵守严格复杂的行为模式,而是必须依赖学习和发明种种办法以适应多种多样的环境。一个新生命要生存、生活、成长,要适应环境,必须借助于他人或群体的教导、培育、监管、保护,否则就难以有生存的机会,随时都有可能夭折。 父母也有扶养未成年子女的本能和欲望。孩子出生为夫妇两人创造了一个共同的希望,一片共同的前途;孩子不但是夫妇生物上的结合,同时也给夫妇性格上的结合提供了媒介;父母通常把孩子看成是自我的一部分,在父母的眼中,子女是父母理想自我再来一次重生的机会;父母常常觉得子女的成就比自己重要, 这些都使得父母有着抚养子女的本能的冲动。这种本能是利他的,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从生物基层上说,营养是损人利己的,而生殖是损已利人的;新的生命的产生没有不靠母体的消耗和亏损,而孩子的生活供养也无一不是父母自己的牺牲。 但是这种“损己利人”的养育,多也出自于父母的本能。从可能性上看,出生之前或之后的养育并不必然由父母共同提供。但一般来说,父母可能是最合适的并且他们也是最有动力养这个孩子的人。因为从生物学上看,每个生命都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更多地传播开来、存活下去。因此,一般来说,父母都更关心承继了自己基因的孩子,养育的动力也更大。 按照苏力先生的说法,以这种生物基因联系为基础来分配养育后代的责任,也大致是公平、便利和有效率的。基于生育能力和生活环境的限制,每个父母实际养育的孩子数量一般不会太悬殊,因此每个父母都要分担大致相当的养育孩子的责任。从人类物种的遗传来看,这就将这一任务分担了,并且保持了基因的多样性,防止基因单一而可能引出的在意外的疾病或灾难中种族灭绝的巨大风险。基因得到更多遗传(即有更多子女)的父母,必须承担起更多的养育责任,他们在生物学上更大收益要求他们履行更多的养育责任才能实现,“权利”“义务”两者大致对等。以这种生物性联系来分配养育责任相对来说也比较方便。如果不是以这种方式而是以其他方式,例如让一个机构来决定养育责任的分配,可能就会发生很多的纠纷和争议。这种责任分配因此也是有效率的。人们可能都会争要那些相对健康、聪明、漂亮的孩子,而不愿意养育那些病弱或有先天残疾的孩子。当然,效率也来自“产权”的明确,这使得父母更有激励来养育好自己的(包括以其他方式收养的)孩子。 如此看来,法律中规定父母扶养子女的义务,并将父母作为子女的首先的、当然的扶养义务人,在父母无能力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是目前情况下最具合理性的选择。 二、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社会科学基础 家庭给人一种如此强烈的归属感,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需的关切以及情感上的扶助。这是家庭最本质的东西,任何其他机构都不可能代替。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按照社会学界通行的看法,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 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的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 家庭的经济扶助功能,满足了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教育等各种需要。从历史上来看,以婚姻为基础的个体家庭出现后,便取代了氏族组织成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单位,具有组织生产和组织消费的重要功能。在古代的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小生产经济中,家庭的组织生产的功能十分强大。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近现代社会中家庭在组织生产方面的功能已经大为减弱,但部分家庭仍然是组织生产的经济单位。更为重要的是,家庭仍是组织消费的经济单位。家庭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之间的中介。中国大陆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49年以来一段相当长的时期中,城乡人民的家庭组织生产的功能有所萎缩。改革开放以来,这方面的功能又有所增强。实行承包经营的广大农民家庭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是组织生产经营的单位。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广大人民物质和文化水平的提高,家庭组织消费的功能较前更加强大。对于生活资料来说,家庭消费是社会中的终端消费。实现家庭的经济功能,对发展经济,对赡老育幼,保障家庭成员的生活等,具有多方面的重要作用。至今在每一个社会中,家庭都负担着经济职能,家庭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之间的中介,要为其成员提供衣食住行用等基本生活需要,同时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家庭成员之间在经济上还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对于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物质供养和生活扶养,还主要由家庭来完成。 作为人们基本生活单位的家庭,在文化教育方面有其特殊的功能。家庭是人的最初的生活环境和活动场所,家庭成员之间在血缘、感情、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密切联系,使家庭教育有着不同于学校教育和其他社会教育的种种特点。在教育事业不发达的古代,家庭教育即使不是唯一的也是最重要的教育方式。随着近现代学校教育和其他社会教育的发展,家庭教育在全社会的教育事业中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养成健全人格、培养思想品德、实现文化传承等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一切都是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的。 费孝通先生认为:“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完整的抚育团队必须包含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才发生长期性的男女结合,配成夫妻,组成家庭”, “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连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 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需求突出了,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妇间的情感因素,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价必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 从法律制度的规制来看,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父母子女等特定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这种人身关系存在于彼此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其本身并不具有经济内容,也不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而创设的。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则以主体间的特定亲属身份为其发生前提,如配偶权、亲权等。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直接体现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色彩。在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两者很难区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约束保护,既可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视为父母的义务。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同步进行、不可分割。 从某种意义上说,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与其它绝大多数“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不同,家庭法的伦理性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它的触角深入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生育与否、收养与否。一旦决定进入则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家庭中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也是如此。一旦子女出生,父母就将自己置于一种义务和责任的境地,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中均有关于父母扶养子女义务的规定,其内容涉及父母对于子女的扶养标准、扶养程度、扶养方式以及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于扶养费判决的强制执行等。 叁、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法律思想的演变 在法律思想史上,将“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有意义的对象加以讨论,到目前为止只有很短的时间。 传统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很少会从社会公益或父母(特别是父亲)的利益中区分出来讨论。但近数十年来,随着福利国家观念的兴起与发展,使国家对于儿童照顾的职责角色、政府与家庭的分工观念,都产生了相当大的改变。 而这个改变,不但表现在许多法律(如儿童福利法、家庭法)的立法上,司法实务也同样受到影响。 “自由放任主义”(1aissez—faire)或“最少干预主义”(minimalism)强调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政府应尊重家庭的隐私权与神圣性,而尽量减少对家庭的干预,亦即政府应尽量避免越俎代庖地介入照顾儿童的角色 。假设父母有能力和责任决定什么才是最切合其子女和家庭的最佳利益,所以应首先让父母有机会在不受国家干预下作出安排,以照顾其子女的需要和维系家庭关系。 此种强调维护家庭自主性的信念,至今仍然普遍深植于东西方诸社会中。例如,“法不入家门”、“家庭自治”等观念,都是含有这一想法的具体表现。支持自由放任主义者认为:政府对家庭的干预能减至最低,一般而言,对政府和家庭皆是有益的;应让父母在教养子女的方式上有充分的决定权,父母的照顾能加强父母与子女间的特殊联系,政府的介入是有害的。 自由放任主义视家庭为满足儿童成长所需要的正常机制,只有在极少数例外的情况、在家庭无法发挥功能时,政府才弥补其缺失。基于这一主张,照顾子女及教育子女为家庭的职责,政府则退居幕后担任监督及补充的角色。即使公权力介入家庭,仍应将干预程度尽可能降至最低程度。 与“自由放任主义”或“最少干预主义”相对立的“国家干涉主义”及“儿童保护”原则则认为,政府应主动积极介入家庭事务,避免儿童遭受不适当的照顾,以儿童福祉作为优先考虑。在这种观点下,国家介入儿童保护与照顾是适当的。当亲生父母无法妥适照顾儿童时,高品质的替代性照顾(substitute care)是绝对必要的。政府甚至可以对不适任父母采取强制带离小孩的措施。 “国家干涉主义”强调儿童的福祉,至于双亲的权利和自由则在其次。“国家干涉主义”认为父母对于儿童的照顾未必都是好的。孩童并非父母的财产。父母的角色有如“受托者”,受托维护儿童的权益。如果父母无法善尽职责,则应被解雇或解除委任关系,而负责监督父母与强制管理的正是政府。因此,当孩子遭受不适当的照顾(尤其是被虐待)时,政府应以儿童为第一优先,并应透过立法及国家权力予以保障。而为了提供高品质的替代性照顾,政府应结合专家及专业人员共同评定,在父母及孩童的福利及需求中找寻最佳选择。政府应对儿童教养的监督及干预工作积极投入。 另有一种尊重“原生家庭与双亲权利”(the binh family and parent's right)的思想,认为原生家庭对于双亲和儿童非常重要,所以此种亲子关系应尽可能予以维持。即使因为特殊理由使得父母与子女间必须分开,仍应尽量加强父母与子女间的联系。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既不像自由主义般消极地不去干预,也不像国家干涉主义般的那么积极干预,政府的角色是在支持家庭,保护与维系家庭的发展。政府应提供家庭所需的各种服务以确保家庭的整合,而其乃建立于一个共识之上:儿童与其原出生家庭的关系应尽可能被维系,此种维系对整个家庭都会相当有利。因此,尊重“原生家庭与双亲权利”的思想,基本上认定政府干预具有必要性,但这种干预并非动辄将儿童自原生家庭带离;相反的,政府是在提供支持性服务,以尽可能维系儿童与其原生家庭间的关系。 从尊重“原生家庭与双亲权利”的角度而言,不适当的儿童照顾主要源于自身所无法控制的外在环境,而这些外在环境与社会剥夺(如低收入者双亲皆必须长时间工作)或压力(如连续长时间照顾儿童)有关。政府所应该做的,就是设法消除或减低这些剥夺与压力的程度。政府应提供照顾儿童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与服务,以支持并维系家庭功能。一方面,服务方案应针对特殊群体的特性,如对低收入家庭或单亲家庭等,提供适合的救助。另一方而,也应针对一般大众,如对父母皆外出工作的家庭提供托育服务,以弥补家庭照顾的不足。 还有一种尊重“儿童的权利与自由”(children's rights and child liberation)的思想,强调尊重孩童的自主性。此派观点认为孩童有如成人,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儿童应被赋予较多类似成人的地位,以减少来自成人的压制或不合理的待遇。因此,应透过法律与政策来保护孩童,确保儿童的权益。 此思想较多强调儿童的自主性、自我决定权,认为儿童有能力界定其情并独立做出决定。此种价值理念,特别是较为极端的观念(如孩童被赋予类似成人的地位),目前即便是在力倡儿童权利的国家(如挪威、瑞典),在其法律与政策中亦尚未完全按照此思想加以落实。但此观点似乎已有逐步为人所接受的趋势,或对未来儿童照顾相关的法律、政策、实务工作将有相当的指导性。 肆、“儿童最佳利益”作为当代父母子女关系法的立法原则 “儿童最佳利益”的立法精神在国际文件中的首次出现,可以追溯到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 中儿童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的表述。在此后的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 、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等若干国际文件中,这一原则得到了重申和发展。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和颁行被认为是确立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里程碑。《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在公约中确立了一个重要理念,即将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得到保护。“儿童也是平等的人;作为人类成员,儿童拥有与成人一样与生俱来的价值” 。《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加入国家最多、影响最广泛的公约之一,对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儿童权利保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由此带动了各国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由“父母本位”发展为“子女本位”。一些国家对其国内法进行修订,不仅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亲子法中的基本原则,还抛弃了原有的法律术语,以彻底改变父母本位的亲子法,实行子女本位的亲子法。例如,《德国民法典》将亲权改称为父母照顾 、《英国儿童法》将父母监护改称为父母责任,强调父母身份是责任而非权利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单独成章,专门作出明确的保障性规定 。这些立法在法律术语、名称、体例上的变化均体现出父母子女法律地位平等,子女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理念。同时,由于离婚率的逐步上升,各国立法也强化了离婿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成为离婚亲子关系立法的准则,在确定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子女抚养费数额、一方对子女的探望等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时,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责任的持续性,重视父母双方在决定有关子女利益事项中的积极参与。同时,在确定子女与父母的居住权、联络权时要充分考量和尊重子女的意愿,将子女利益放在首位,以保障父母离婚后子女最佳利益的实现。 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6年《美国联邦福利法案》、1989年《英国儿童法》、1995年《苏格兰儿童法》、1995年《澳大利业家庭改革法》等许多国家在其亲子立法的改革中程度不同地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并将父母责任与义务的理念贯穿在亲子关系的立法中。   综观当代各国立法,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普遍提高,其享有诸多方面的权利:   1、受抚养权 各国法律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有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2、在家庭中生活的权利 家庭被证明是最适合子女生存的地方,出于子女的最大利益的考虑,子女应当在家庭中生活。   3、受教育权 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教育的目的应是:(1)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2)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3)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民族价值观、其原籍以及不同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4)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5)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家庭教育被认为是儿童教育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良好的家庭教育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非常重要。父母被先验地假设为子女最好的看护人,家庭也被先验地假设为子女生长的最好环境。   4、与父母和其他亲属的交往权 未成年人与父母及其他亲属正常交往是他们情感、生活的需要,因此,应保护未成年人与父母及其他亲属的交往权。《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   5、受保护权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判断能力、控制能力均不如成年人,因此应当受到保护。处于性格形成期的孩子在受保护的环境中能够发展得更好。在家庭中,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6、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7、姓名权 由于未成年人出生时没有行为能力,不能自己命名,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由父母为子女命名。《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自出生起有获得姓名的权利, 应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8、财产权利 子女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财产权利。未成年子女对其接受赠与的财产、受遗赠的财产、通过知识产权取得的财产、用自己的资金购置的财产、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财产等享有财产权。由于其未成年,通常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但管理人不得损害其利益。 伍、中国大陆父母子女关系法立法原则的发展 中国古代的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权、夫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亲子法以孝道为本,不孝被列为“十恶”之一,并且将“父为子纲”奉为天经地义。父母享有支配子女的绝对权,子女无独立人格,被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他们在人身和财产上的权益都毫无保障。总体而言,中国古代父母子女关系有以下特点 :(1)以子女孝敬、奉伺父母为中心,亲子关系的重点乃在于其为家族团体的一分子,能奉伺家,为父母尽其对祖先所负的传宗接代义务。(2)亲子关系以男子为中心,女子则不大重要。男子不但在经济上、社会生活上至为重要,而且在传家、传宗上亦负有重大义务。至于女子,因应出嫁他家,既无重要性,又无上述义务。故家产以男子为基本的有份人(男子称房,家产按房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祭祀的承继为男子的责任,且为其特权。(3)亲子关系以教令及惩戒为其重要内容。换句话说,子女应孝顺父母,听从父母的教令,惩戒子女非致死,则勿论。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则予处罚。 直至近代,民国颁行民法亲属编才废除嫡子、庶子、嗣子、私生子等名分,将子女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及准正,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及强制认领,收养的方式及要件、收养的效力及收养的终止等事实。规定子女从父姓,未成年子女以父母的住所为住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养的权利义务,必要范围内的惩戒权、法定代理权及子女特有财产的管理权以及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负担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父母亲权滥用的禁止等。大体上从父母子女平等的立场确立亲子法律关系,子女的法律地位大幅提升。 中国大陆1950年《婚姻法》设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确立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和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980年《婚姻法》继承了前述规定,并增加了关于子女姓氏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了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法律地位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亲子法律关系。1991年9月4日中国大陆颁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原则。同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儿童权利公约》,正式承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以此为契机,中国大陆婚姻家庭法也开始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发展。2006年12月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作为其两大基本原则,可以将其视为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中国表达。 陆、关于离婚时保障实现子女最佳利益之探讨 以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为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都确认了父母对子女的共同监护模式: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将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分为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体现的正是共同监护的理念,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另一方通过与子女会面交往、支付抚养费来分担对子女的共同监护责任。与现代大多数国家共同监护之立法理念相一致。但是,《婚姻法》的规定在体系上仍表明确定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以父母为主导的。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作为离婚的效力之一,写在《婚姻法》的离婚—章而非父母子女关系—章,确定的是子女的归属问题,父母哪一方有权与子女共同生活,担任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既然离婚后的亲子关系不变,它就不应是离婚问题,而是亲子关系问题,应当作为亲子法的内容,而非离婚法的内容;既然子女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就不应成为离婚时被确定归属的客体。亲子关系立法应当明确树立“子女本位”的指导思想,彻底摒弃“父母权利本位”思想,将“子女最佳利益”置于“父母的法律权利”之上,使立法焦点从“谁有权担任直接抚养人”转变成“由谁担任直接抚养人对子女最为有利”。只有彻底摒弃父母本位的立法思想,才有可能引导社会转变观念,不再将子女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和附属物。 《婚姻法》在确定离婚亲子关系时,没有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这一规定预设了限制性前提.即父母未能就确定直接抚养方达成一致协议。如父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则无须征求子女的意见。至于父母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子女的利益,是否考虑了子女的意愿,法律显然是不过问的。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诉讼程序,通过行政登记程序离婚的父母无须就监护问题征求子女的意见。在登记离婚程序中,虽然要求离婚当事人须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方、子女抚养费等达成协议,但《婚姻登记条例》既没有要求当事人所达成的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必须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也没有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对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当事人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协议是否符合《婚姻法》,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实际上是没有任何评估和监督的。此外,该《意见》还规定,法院在确定直接抚养方的时候还要考虑到父母的利益。在两种情形下,给予父母一方以优先权: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这显然还是立法理念的问题,是“父母本位”立法思想的反映,将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视为与父母利益攸关的子女归属问题,而没有将其视为与子女利益攸关的亲子关系问题。 中国大陆的离婚亲子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无论父母是通过行政程序离婚还是诉讼程序离婚,在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都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考虑他们的愿望,对于10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应当作为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的重要参考因素。此外,对于行使共同监护的间接抚养人的责任和义务的具体内容,法律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确保在涉及子女利益重大问题上,应由父母双方作出决定,而且这一决定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 《婚姻法》有关父母探望权的规定 也背离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一是在确定探望权时,完全没有考虑被探望者的童愿。既未规定探望权的行使需征求子女的意见,也未就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考虑子女的需求,被探望者只有被动接受探望的义务;二是探望权的主体过窄,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子女作为探望权的客体而非探望权的主体,仍然是“父母本位”立法思想的反映。不符合《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84条明确规定:子女有权与父母的任何一方交往,父母的任何一方有义务和权利与子女交往。父母离婚不应影响子女这一权利的实现。《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55条也明确规定:子女有与父母双方、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来往的权利。父母离婚、确认婚姻无效或者父母分居不影响子女的权利。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理念出发,应当确认子女是探望权的主体,子女有权与父母的任何一方及其他亲属交往会面。 在确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时间时,应当了解子女的愿望,征求他们的意见,对于10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和愿望应当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婚姻法》确定父母对子女抚养程度时未考虑原生活水准,根据《婚姻法》第21、第37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并未强调离婚父母对子女原生活水准保持义务,显然不能充分地保护子女的利益。纵观各国法律,均十分重视离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准保持义务。中国大陆可参考香港《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的规定,既考虑子女的需要,特别是以家庭破裂前的生活水平作为参照,使该子女享有某种程度的经济状况,而该经济状况是该婚姻若非破裂和该婚姻的双方若能恰当履行对子女的经济负担及责任时,该子女本可享有的;该子女当时所受到的和婚姻双方期望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等,同时考虑父母的实际能力及将来的赚钱能力。 才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标准过于狭窄,依据《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通常司法实践中确定子女抚养费是以父母工资作为主要参照依据的,法院往往忽略其它收入,如“灰色收入”、投资收益等。鉴于目前经济收入多元化、多渠道的现实,抚育费数额的全面计算与确定还应考虑到工资外其他收入,提高抚养费给付标准。“收入”除了工资、佣金、红利、酬金、股息、利息、租金、资本收入等,还应当包括奖金、奖品、版税、其他动产及不动产、保险利益、信托收入、继承权、失业福利、养老和退休福利等。 采取百分比模式确定抚养费,不如确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更能够保护子女的利益。美国国会在1984年就立法要求所有的州都必须规定子女抚养费最低标准,并且至少每4年重新审查一次,以确保其公正性和持续性。1988年《联邦家庭扶养法》(Family Support Act)再次提出要求各州规定子女抚养费最低标准。 中国也应当确定抚养费最低标准,确立时还要考虑:父母和子女经济来源、婚姻结束前子女的生活水平、子女身体状况、子女受教育费用逐年增长情况(含子女1年两次学费,以及参加补习班、辅导班等费用),还应合理注意城乡收入水平和消费地区差异。 为了防止子女不能如期如数领取抚养费情况的频繁发生,有学者提出:应当为抚养费的给付提供法律上担保。具体可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采取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方式 。例如,可将义务人的某些固定资产作为定期付款的来源或担保。当抚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法院直接按判决书确定的担保方式强制执行,不再进人诉讼程序,由国家公权力督促抚养义务人履行义务。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督促抚养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从而也不会因为抚养费义务人转移财产而使抚养费判决的执行遇到困难。对无正当理由拒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律应当增设滞纳金制度,科以经济制裁。法院不仅应根据子女的请求追索抚育费,从义务方工资或其他经济收入中扣除抚养费;而且应当向其追偿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遗弃罪”刑事责任。 柒、结语 在现代社会将以父母履行责任与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作为确立亲子关系的基本原则不仅超越了法系,也超越了社会制度。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无论何种国家体制或社会体制,均有采用,已经成为2l世纪父母子女关系法发展的世界性大趋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逐渐被从父母的权利中区分出来,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客体地位终于被明确为权利的主体。子女最佳利益已经成为《儿童权利公约》和世界许多国家规范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原则。中国父母子女关系法应明确以子女最佳利益为立法原则,摈弃父母权利本位思想。在处理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时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必也不应该再有例外的考量,将子女最佳利益置于“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之上。当然,什么是子女的最佳利益,如何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是一个需要继续讨论的话题。 � 参见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533页;陈棋炎等著:《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47-248页。 � [日]中川善之助:“关于扶养义务的两个原型”,载《家族法律问题的研究》,劲草书屋1969年日文版。 � [日] 有地亨:《家族法概论》,法律文化社1990年日文版。第194页。 � [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l页。 �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 费孝通:《生育制度》,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11-155页。 � 费孝通:《生育制度》,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5页。 � 苏力:“冷眼看婚姻”,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 苏力:“冷眼看婚姻”,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8页。 � 参见商果:“实行离婚分级制的重要意义”,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 费孝通:《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 费孝通:《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 马忆南:“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 韩晓燕著:《中国离婚单亲家庭青少年的需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6-67页。 � 王洪:“离婚后监护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 彭淑华:《我国儿童福利法政策取向之评析》,《社区发展季刊》第72期,1995年12月,第26页。 � 王洪:“离婚后监护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 王洪:“离婚后监护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 彭淑华:《我国儿童福利法政策取向之评析》,载《社区发展季刊》第72期.1995年12月,第27页。 � 彭淑华:《我国儿童福利法政策取向之评析》,载《社区发展季刊》第72期,1995年12月,第27~28页。 � 彭淑华:《我国儿童福利法政策取向之评析》,载《社区发展季刊》第72期,1995年12月,第28页。 � 彭淑华:《我国儿童福利法政策取向之评析》,载《社区发展季刊》第72期,1995年12月,第28页。 � 彭淑华:《我国儿童福利法政策取向之评析》,载《社区发展季刊》第72期,1995年12月,第29页。 � 王洪:“离婚后监护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142页。 � 例如,“必须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前提作适当的考量”、“必须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其辅导原则”。参见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第2、第7、第8条内容。 � 参见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二、原则七内容。 � 参见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5条(b)项、第16条第1款(d)项、(f)项等内容。 � 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父母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父母照顾)。父母照顾包括对子女的照顾(人的照顾)和对子女的财产的照顾(财产照顾)。以父母照顾(elterliche Sorge)取代亲权(elterliche Gewalt)。 � 1989年《英国儿童法》第一部分第3条规定: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是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及其财产的所有权利(right)、义务(duties)、权力(powers)和责任(responsibility)及权威(authority)的总称。以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取代父母权力(parent power),并取消了监护权的概念。 � 参见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1章。 � 参见夏吟兰:“以子女本位审视我国离婚亲子关系立法”,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第162页。 � 《儿童权利公约》第6-7条。 � 《儿童权利公约》第27条。 � 《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 � 《儿童权利公约》第10条。 � 《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 � 《儿童权利公约》第8条。 � 参见戴炎辉著:《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第5版,第250页。 �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 � 参见1950年《婚姻法》第20条,1980年《婚姻法》第29条,现行《婚姻法》第36条。 � 夏吟兰:“以子女本位审视我国离婚亲子关系立法”,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第163页。 � 《意见》第3条。 � 田岚、聂媛芳:“离婚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第112页。 � 《婚姻法》第38条。 � 赵文宗、李秀华、林满馨著:《中国内地、香港婚姻法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4页。 � 田岚、聂媛芳:“离婚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第112页。 �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 许富仁:《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设立担保的立法构想》,载《江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8期。 � 田岚、聂媛芳:“离婚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第116页。 PAGE 4
本文档为【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462527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82KB
软件:Word
页数:11
分类:法学
上传时间:2012-12-26
浏览量: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