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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法律概论泰国法律概论 第一节 宪法 一、泰国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一)泰国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1.近代以前泰国法的发展 泰国,古称暹罗。有文献记录的泰国法是在公元3世纪至13世纪末,5泰国早期的国家组织——孟人国家时期形成。《茫莱法典》是泰族先王所实施的习惯法的汇编,有200多个条文,是这一时期泰国法的代表。公元1238年,帮克朗刀带领泰族人们起来争取民族独立并驱逐了柬埔寨统治者,建立了以泰族为主体得素可泰王朝,结束了如今泰国地区割据分立的局面。泰国法律自此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阿瑜陀耶王朝时期,泰国历史上一个伟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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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法律概论 第一节 宪法 一、泰国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一)泰国法律的起源和发展 1.近代以前泰国法的发展 泰国,古称暹罗。有文献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的泰国法是在公元3世纪至13世纪末,5泰国早期的国家组织——孟人国家时期形成。《茫莱法典》是泰族先王所实施的习惯法的汇编,有200多个条文,是这一时期泰国法的代表。公元1238年,帮克朗刀带领泰族人们起来争取民族独立并驱逐了柬埔寨统治者,建立了以泰族为主体得素可泰王朝,结束了如今泰国地区割据分立的局面。泰国法律自此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阿瑜陀耶王朝时期,泰国历史上一个伟大的君主拉玛铁菩提颁布了泰国有史以来第一套法律:1350年《证据法》、1351年《叛逆法》、1356年《取缔拐带法》、1357年《侵犯人民法》、1359年《杂事法》和《夫妻法》、和1366年《强盗法》,等到。这些法律是印度《摩奴法典》与泰族习惯法相结合的产物,确定了泰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成为后世国王立法的蓝本。阿瑜陀耶王朝前期,还制定了《皇朝法典》。曼谷王朝初期,拉玛一世重订了有名的《三印法典》,它包括了民事、刑事、道德、宗教、家庭等各方面内容,共计123卷。 泰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泰国古代法律文化深受印度影响,其法律的内容及司法诉讼制度均是印度古代法律的翻版。其二,素可泰王朝的蓝摩甘亨王将小乘佛教确定为泰国的国教后,佛教成为泰国的精神支柱。泰国古代法律中的许多内容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其三,泰国古代法律维护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阿瑜陀耶王朝的戴莱洛迦纳王时的法律就明确把泰国居民分4个阶层,不同的等级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 2.泰国法律的近代化 泰国近代法律深受法国法律的影响,属于大陆法系。其发展历程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时期。 第一,蒙固王改革。蒙固王(1851年---1868年),即拉玛四世,是泰国第一位吸收西方文明的君主。蒙固王自登基时开始,便在宫中推行西方的教育,宣扬朴素的民主思想。他主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天子与庶民同罪。他在位期间,颁布的法律有几十卷,涉及各种问题。如变革宗法制度,从而使个人享有某些权利,限制奴隶制并对等级制进行初步改革等等。他力图建立一个与变革时代相协调的法律环境,为泰国法律迈向近代化铺平了道路。 第二,朱拉隆功改革。1世纪中叶,英、法两国不断加强对泰国的政治、经济的渗透,迫使其进入资本主义经济体系,也加速了泰国早已孕育着的资本主义萌芽。而泰国当时的自然经济结构及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和奴隶制度显然无法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种种变化。朱拉隆功国王自幼就接受西方文明熏陶,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更是决心推行社会改革。在立法方面,以西方法律为蓝本,制定了各种法律。先后颁布了暂行司法机关组织法、搜集及宣判罪证法、暂行民事诉讼法、办理清算破产企业和股份公司的破产程序法和贷款银行营业法。1908年颁布了刑法典,也开始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在司法制度方面,使司法与行政分离,设立了独立的司法机关。1907年,建立了单一的法庭制度,划定案件审级制,规定各省的法庭、大区法庭的审判权限。1897年,创办司法学校,并派人到外国学习司法教育。从1874年至1899年,历经30多年,朱拉隆功国王利用自己的权力颁布一道道法令,使得奴隶制和封建依附关系逐步在泰国消失,完成了从蒙固王开始的废奴运动。 朱拉隆功的改革在泰国法律发展史上意义深远。朱拉隆功的立法司法改革,为泰国法朝着近代化方向发展奠定了基础。但这场自上而下的改革运动,在本质上也只是在君主专制政体上的一种改良,其指导思想仍是“民族本位,泰体西用”。即坚持君主专制政体和传统的小乘佛教,对近代西方先进思想精华和核心——自由、平等和民主的理论,对议会政治和宪政的理论仍是排斥的。所以,朱拉隆功改革之后,泰国法律走向近代化之路仍然充满艰难曲折。 第三,1932年革命。1929年—1933年爆发的世界性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也沉重的打击了已纳入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泰国国民经济,导致各种矛盾不断激化,君主专制政体出现了深刻的政治危机。1932年6月24日,披耶帕风等中下级军官发动了一场“世界上最和平的不流血的革命”,结束了泰国700年历史的 君主专制制度,开始了君主立宪制的新时代。 1932年后,泰国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1932年6月27日,拉玛七世签署了临时宪法。宪法规定泰国实行君主立宪制,国王的权力受到力受到议会的限制。1932年12月,拉玛七世颁布永久宪法《暹罗国宪法》,临时宪法对国王的限制几乎全部取消。1933年4月1日,国王颁布诏令,宣布封闭国会,君主专制政体再度复辟。1933年6月20日,以披耶帕风为首的军官再次政变,6月25日,组成以披耶帕风为首的新的立宪政府。至此,泰国资产阶级革命已完全取得胜利,君主立宪政体得以确立,在这一时期,各部门法以宪法为基础,得以创建并定型。1935年,主要仿效法国法典,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和《民事和商事法典》。泰国近代法律制度基本上建立起来。 泰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泰国近代法律文化是一种东方文化与西方文化相碰撞的产物。其家庭法部分仍坚守传统法律和习惯,而商法部分则吸收了大量西方先进法律制度,并且主要受到法国法律的影响,其法律应属大陆法系。其次,在泰国法律近代化得过程中,相对来说政治性极强的法律如宪法迅速出现,而其他一些具体法律制度和程序等出现得较晚。最后,尤其突出的是,军人专制与法律秩序竟合为一,有着极端民族主义倾向。如在通告中提倡泰民族讲泰语用泰语;将国家由过去的暹罗改为泰国,确立了国家、君主和宗教三位一体的国家意识形态。 (二)泰国法律的渊源 泰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受法国影响最大。泰国的法律和法规在生效前都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判例不是泰国法律的渊源。习惯、权利和正义的一般原则也不是法律渊源。泰国法律的渊源有: 1.宪法。是由议会审议,上奏国王陛下,根据赦令发布御赐的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法律。 2.法律。指由国会建议和批准,国王颁布的法律规范。 3.紧急法令。指内阁建议国王颁布的法律规范。 4.王室命令。指国王在取得国会 授权 个人房产授权委托书公司各类授权委托书模版医师授权办法餐饮分店授权书产品代理授权书范本 并有相应机构部署后颁布的法律规范。 5.王室法令。指国王在内阁提出议案后颁布的法律规范。 6.国家行政院或革命党发布的通告。 7.内阁规章和通告。 8.市政条例。指市政府在其管辖权限内发布的规范。 9.卫生特区规章。 10.地方自治条例。指除曼谷市政府和卫生特区外的省行政机关在其管辖权限内颁布的地方性规范。 11.特区(郊区)条例。 (三)泰国的法律教育 泰国的法律教育模式与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相一致。大学法律系是法律教育的主体。最早在1897年,朱拉隆功国王(拉玛五世)就创办了司法学校,负责培训司法和检察方面的人才,并选派突出人才到西方国家学习法律制度。1916年,拉玛六世创办了泰国第一所大学——朱拉隆功大学。随后,司法部得法律学校与朱大的政治系合并为政治与法律系。1934年,该系脱离朱大建立了法政大学(后来朱大又重新建立政治系和立法系)。法政大学是泰国第二所大学,其中法学系学生占了四分之一。泰国政法界的高级官员几乎全部出于该校。 朱拉隆功大学和法政大学的学士学制都是四年。硕士学制为两年。泰国法学院的学制则为一年(其学生从各大法律系的毕业生中考试录取)。该院是专门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学府。其院长由大理院院长兼任,学院设委员20人,均选自全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已退休的老资格的法官。法学院的经费除由司法部每年提供5万铢外,大部分来自历届毕业生的捐资(每人每年600铢)。 泰国法学院系的课程,除泰国法律外,也注意研究外国法律。如朱拉隆功大学法律系设有民法和商法、刑法、犯罪学、诉讼学、法院规章、行政法、普通法、国际法等课程。 在泰国,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都必须要有法律教育的背景并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录用。 二、宪法的历史发展 泰国是东南亚国家中政治发展问题最为突出的国家,其政府更迭之频繁及军事政变频率之高令人惊异。1932年至1992年,泰国共发生了19次政变,13次成功。这一时期,20位首相相继组建了48届内阁,其中24届内阁属军人政府,8届是军人为主的政府,16届为文官政府;共通过了15部宪法;举行了18次大选。最近的军事政变发生在1991年,导致了大规模的冲突。但在泰国,政变往往是现存的政治制度范围内权力的转移。每次政变的领导者,并不想把推翻“王制”作为目标,而是在王制之下确立其“民主政治”。所以政变的变更、宪法的修改是按照国王得意图进行的。宪法仍是由议会审议,经国王发布御令生效。因此,泰国宪政从本质上还是属于君主立宪制政体。 1932年月24日,民党发动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曼谷王朝拉玛七世的妥协下,泰国未经战火就确立了君主立宪体制,结束了君主专制历史。泰国在一片祥和中走上了民主化进程之路,但此后的发展却并不顺利。 以披耶帕风中校为首的临时军政府的成立标志着军人干政的开始。1932年的临时宪法共5章38条,对国王政权的性质和组成、国王和国民议会的权限与职能都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此泰国由君主专制政体步入君主立宪政体。1932年12月10日,泰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颁布。全文由总则和7章68条构成,恢复了国王的许多特权。1933年4月至6月短短两个多月时间,泰国经历了国王“复辟”和军人政变的波折。6月24日,暹罗王国改名为泰王国,暹罗王国宪法改名为泰王国宪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6年4月,比里政府改定新宪法,对旧的国民议会制度作了修改,成立了两院制的议会;废除了立法机构的半数人员,规定所有议员都由选举产生;扩大了公民权利并允许成立政党。国内民主气氛空前高涨。但该宪法为实力派不满,1947年7月8日部分军人发动政变,改拥乃宽执政,废止了1932年的宪法并另颁《临时宪法》。该宪法的最大特点是强化了国王的权力。1948年4月7日,銮披汶策动政变而执掌政权,宣布废除《临时宪法》,于1949年3月23日颁布新宪法,即《恒久宪法》。这部宪法由1章188条构成,其特点是人民有较大的自由权,可以自由组织政党;军队属于国家,不能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 1958年,政变上台的沙立.他纳叻元帅抛出以泰国传统集权统治思想为核心的“泰式民主”建国理念,并通过1959年临时宪法第17条赋予了总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绝对权力,开始实行军人独裁专政。1968年,正式颁布了新宪法即《恒久宪法》。 1972年底,以青年学生为先导的规模空前的民主运动最终迫使沙立的继任者他侬.吉滴卡宗元帅下台,军人独裁时期结束。此后10余年间,军人与职业政客交替掌权。民主政治的发展虽举步维艰但仍在不断发展。泰国宪法也经历了1972年临时宪法、1974年临时宪法、1977年临时宪法、1978年“恒久宪法”、1991年12月宪法等多种版本。1992年,不甘退出历史舞台的军人势力在发动了自1932年以来的第19次军事政变,试图扭转民主化潮流,但这一举动却引发了以中产阶级知识分子为中坚的1992年大规模民主运动。在强大的民意面前,军人势力黯然退出泰国政坛。1992年6月7日,国会通过了4项宪法修正案。 此后,以往在军人派系势力的夹缝中勉强生存的代表地方传统势力的职业政客一跃成为了泰国政坛的主导力量。地方传统势力固有的分散性、自利性和短视性特点决定了其对民主政治发展的阻碍多于推动。由地方传统势力拼合而成的政府的频繁变动,使其在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方面难有寸进,而各级官员的贪污舞弊之风盛行更对民众固有的分散性、自利性和短视性特点决定了其对民主政治发展的阻碍多于推动。由地方传统势力拼合而成的政府的频繁变动,使其在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方面难有寸进,而各级官员的贪污舞弊之风盛行更对民众已有的民主政治权利侵蚀严重。以中产阶级知识分子为首的城市市民阶层对此强烈不满,进行民主政治改革的呼声日盛,1997年新宪法就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三、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 现行宪法于1997年9月27日获立法议会通过,共12章,336条,同年10月11日颁布实施,是泰国第16部宪法。与以往的民主宪法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理念,它摒弃了传统的单一代议制民主政治框架,转而采用现代的代议制与参与制民主相结合的民主政治框架,为泰国民主政治的发展绘制了一幅合乎时代潮流的建设蓝图。 新宪法规定泰国实行以国王为元首的民主政治制度;国王为军队统帅,神圣不可冒犯,任何人不得指责或控告国王。 议会制度和政党政治是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和有力保障,故1997年宪法对此分别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改革。议会除立法权和财政权外,还拥有监督权,即监督政府、防止其滥用行政权危害民主政治的重要职权。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中,与由政党成员组成的众议院相比,地位独立的参议院的监督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泰国的军人干政时期,参议院却长期受行政权控制,几乎起不到维护民主政治的作用。为此,1997年宪法对参议院进行改革时着重强调其独立性和国民参与性,摒弃了以往由总理推荐、国王任命的参议员产生办法。宪法规定,国会上、下议院议员均直接来自民选。政府总理来自下议员,由国会主席兼下议院议长提名,经下议院表决并获半数以上票数通过,由国会主席呈国王任命。总理在解散议会前需得到内阁批准并报国王审批;在不信任案期间不得解散议会。内阁成员共36人,下议员担任内阁职务须辞去议员资格,阁员上任、卸任须申报并公布个人财产。上议员不得隶属任何政党,不得担任阁员。 小党纷争的政党格局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一直困扰着泰国政治。所以,建立稳定的政党格局就成为了1997年宪法对众议院改革的首要目标。修改后的众议院选举法采用了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相结合的选举模式。宪法规定,众议院拥有500名议员,其中400名通过单数选区制从全国大选中直接产生,其余100名则通过政党名单制产生。设立政党名单制议员的目的除了使政党内部有专业能力却不出名得党员也能出任议员外,更重要的在于增加大党的议会席位而削减小党的席位,从而达到稳定泰国政局的最终目的。因为按规定只有在全国大选中获得超过5%的选票的政党才能根据各自票数比例从政党名单制的100席中获取相应比例的席位,这就使得大党得到的席位陡然增加,而小党却根本得不到政党名单中的席位。 为了充分保障民主政治的实现,尤其是有效限制政府行政权的滥用,泰国根据1997年宪法特别成立了一系列独立的民主监督机构,主要包括宪法法院、国家反贪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国家人权委员会、国家审计委员会等。为确保这些独立机构成员的独立性,其候选人按规定由社会推荐,名单在经过复杂的独立性资格审查程序后提交参议院投票,得票最多者才能成为机构正式成员。这些机构中影响最大的当数宪法法院和国家反贪委员会。宪法法院拥有解释宪法和确认政府行政行为是否违宪的权力,是三权分立体制中立法权地位的最终保障。过去的宪法法院完全为行政权力所控制,根本起不到监督的作用。而目前的宪法法院则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拥有经社会推荐、参议院遴选、国王任命的专职工作人员,至少已在制度上保证了监督功能的有效性。国家反贪委员会的功能则是反腐倡廉,确保政治清明。它有独立于政府部门的地位,有经严格挑选产生的保持独立性的专职工作人员,有依职权主动行使的调查权,有独立审查对象是否舞弊的裁定权,甚至拥有了一般只有检察院才有权行使的刑事公诉权。此外,新宪法还要求高级官员和政治家在就职前和离任后必须公布他们的财产状况。 同时,1997年宪法还体现了对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新闻自由扩大,除享有言论、写作、出版与发行、和平静坐及集会的自由外,还增加了5万选民联名可提出涉及权利、自由和国家基本正常的法律议案以及要求罢免有贪污行为的总理、阁员或上、下有贪污行为的总理、阁员或上、下议员等;禁止关闭印刷厂、电台、电视台;赋予新闻工作或者发表言论和新闻自由的权利等条款。原则上规定了民众拥有的对中央政府行政决策的直接参与监督权,包括对公共政策的知情权、建议权(主要指中央政府在实施对地方环境、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之前,必须要听取当地群众意见)、复决权等,充分体现了参与制民主政治的特点。新宪法还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12年免费教育,要求国家提供覆盖全国的远程通信基础设施,使人民得以获取所需的信息。 第二节 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 一、审判制度 根据1933年宪法修正法规规定,泰国普通法院分为三个级别:初级法院、上诉法院、大理院(最高法院)‘ 初级法院:是最先接受审理案件的法院。除设在曼谷以外,在全国其他72府都有1—3个府法院。这些法院的权限很大,民事案件不受最高标的额的限制刑事案件可审理直至判处死刑的案件。所有的案件必须由2名法官进行合议。经初级法院判决后,如属于民事、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诉讼的规定,可以向上诉 法院上诉。 宽庭:即简易法庭,也属于初级法院一级。由法官独任审判。主要负责接较简单的纠纷。民事案件限于纠纷金额不超过1万铢,刑事案件限于按照法律规定监禁不超过3年得,或罚款不超过6万铢的,或两者并科得。 上诉法院:现去昂有4个上诉法院,均设在曼谷,分四个区域对全国各地的初级法院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上诉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庭制,合议庭由1名庭长和2名法官组成。上诉法院还有权复核初级法院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不论上诉与否,初级法院必须上报上诉法院复核。如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民事案件可在1个月内、刑事案件可在15天内上诉至大理院。 大理院:即最高法院,全国只有一个,设在曼谷。负责审理全国各初级法院判决后,逐级上诉到大理院得案件。包括民事案、刑事案、税务案、劳工案及其他的条例明确规定可以直接上诉到大理院得案件。大理院具有案件的终审权,但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如对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后15天内上书泰国王请求免除死刑。宪法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宪法明文规定,大理院院长是司法机构的最高领导者,其有权制定立法的规章制度,以指导和协调地方行政官员与法院之间在审理案件时的关系。同时,大理院院长又权在终审判决书上签字。 此外,泰国设有若干专门法院。如儿童法院(曼谷)、儿童法庭(内地大的府),接受审理儿童及少年所触犯的刑事案及有关维护儿童权利及利益的民事案件。还设有中央劳工法院、中央税务法院,专门接受劳工纠纷案件、税务案件。1997年成立了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它负责审理全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方面的刑事和民事一审案件。1999年成立了破产法院,其目的在于使破产的案件能加快其判决速度,以减双方少当事人的负担。这些专门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直接上诉到大理院。 泰国的法官分为四类:职业法官、资深法官、非职业法官和“喀迪”法官。职业法官由司法委员会选拔,由国外任命。资深法官一般是超过60周岁的法官,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工作到70周岁。但他们必须通过能力评估,并不得再担任行政职务。非职业法官,是单独招收进来的在青少年和家庭法院、劳动法院或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从事审判活动的某领域的专家、学者。而“喀迪”法官,则主要负责审理涉及穆斯林家庭和继承问题的民事案件。 泰国为了确保审判机关的独立和完整,设立了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八名委员组成。大理院(最高法院)院长为主任委员,其他委员分别为司法部次长、上诉法院院长、大理院第一副院长及四名全国法官选举出的代表。全国所有的法官均由最高委员会负责有关录取、培训、任命、调职、加薪、处罚、开除等事务。 在泰国,法官为职业公务员。要当法官首先要有法学院的文凭,并通过律师资格的考试,再从事法律工作两年以上,才能参加由司法委员会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通过法官资格考试之后,还须到国家法官培训学院接受一年零四个月的培训。泰国法官的遴选十分严格,2003年有3000人参加了法官考试,仅通过44人。 二、检察制度 泰国检察机关隶属内务部,分为三级:最高检察院、区域级检察院和府级检察院。 泰国检察机关的主要的任务是对警察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待事实全部查清后,决定起诉或免予起诉;担当政府的律师,受理政府和政府机构的有关案件,并做政府的代言人,为政府及政府的工作人员作辩护律师;此外还要监督法院判决是否公正如果不同意法院的判决可以抗诉到中级法院,不服中院判决还可以再抗诉,直到大理院的判决才是终审判决。 泰国检察机关人员由检察官、政府工作人员和勤杂人员三部分组成。办理案件由检察官负责。泰国检察官人数不多,全国仅有2000多人,但工作效率较高。泰国的检察官实行异地轮岗制度,一般2至3年轮一次,一个地方任职不能超过4年。 泰国检察官的资格必须是法律专业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年龄25周岁以上,经过选拔,培训一年后才能担任。检察官的等级分为8级。工资稍低于法官,但高于政府工作人员。 三、律师制度 根据泰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泰国国籍;年龄在20周岁以上;取 得法学学士学位或有相当于学士的学历;没有流氓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没有受过监禁处罚;没有受到过法院破产宣告;没有影响执行律师职务的精神疾病;不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中长期拿工资的公务员(政务官即部长除外);没有被注销过律师资格。 在泰国律师分为两级:二级律师,必须毕业于大学法学院,并经法律协会二级律师考试合格方可获得;一级律师,必须在法律协会的司法研修所进修1年,并通过该协会组织的律师考试。律师院是律师的行业管理组织。 四、诉讼制度 (一)民商事诉讼程序 泰国的民事和商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适用于193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其主要原则有:1.不告不理,即以当事人的起诉为诉讼程序的开始。2.书面审理原则,即审理案件以书面文件为依据,起诉、应诉和传唤都须以书面进行。3.法院必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诉解决纠纷,任何判决和裁定都不能有任何超出原告要求的内容。4.不服初审法院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均可上诉;不服初审法院有关事实问题的判决或裁定,如果纠纷的金额不超过2万铢的,没有得到初审法官的准许,就不能再上诉。5.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的。 (二)刑事诉讼程序 泰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使用1935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主要内容有: 1.刑事诉讼的启动 如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投诉犯罪嫌疑或向警方及政府官员提交诉状,但警方及政府官员有权依其职权主动开始诉讼程序。 如属于仅危害个人利益的犯罪,除非有受害人的起诉书,否则警方和政府官员不能采取行动。另外,受害人必须在他明知犯罪情况的三个月内提交起诉书或直接控告,否则此案将视为已过诉讼时效。 2.调查及初审 警方或政府官员决定立案后,须通过调查核实,初步判定嫌疑人是不是真正的罪犯。作出判定之后,案件被移送公诉人审阅,由公诉人决定是否起诉。 如果是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必须进行预审,审查起诉人是否有充分证据,如证据充分,则法官将被告提交审判。 3.传讯 在进行正式审理之前,法庭须传唤被告到庭,询问其是否需要律师协助。如被告声称有罪,法庭可以不经进一步听证就依法判决。如果法律规定该罪的最低刑期在5年以上,则即便被告承认有罪,法庭也必须听取自诉人公诉人的证词。 4.正式审理 在正式审理中,公诉人或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有权为自己辩护。 5.判决 宽庭(简易法庭)实行独审制,但如果要判处监禁超过6个月的或者罚款超过1万铢的案件,必须请另一名法官检阅案卷并署名为合议庭。 普通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由2名法官进行合议,可以审理直至判处死刑的案件。 6.上诉 如果上诉的是有关法律问题的,每个案件都可以上诉,直至大理院。但如果依据法律监禁不超过3年得,罚款不超过6万铢的,经初级法院判决,如果法院驳回原诉,没得到审判该案的法官的准许,原告不能上诉。但被告方面,如果被判处徒刑或缓刑或罚款超过1000铢的都可以上诉。 (三)仲裁制度 泰国是东南亚重要的商业中心,经常进行着大量的国际商业活动。由于许多商事交易的国际性,在某种程度上,仲裁是一种在泰国得到频繁使用的争议解决工具。2002年泰国通过了新的仲裁法,废止了1987年仲裁法。新法遵循着联合国国际商事示范法,总则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可以在主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在争议发生时订立仲裁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 2.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资格、仲裁程序和仲裁语言; 3.一旦当事人同意仲裁,除非另有协议,争议将不能被提交法院解决; 4.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直接在泰国得到执行。 对旧法的重要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撤销裁决的问题:2002年仲裁法规定撤销裁决应当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新法在此问题上遵循着示范法。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民事法院撤销裁决。该请求应在收到裁决书90天之内提出。撤销裁决的情况包括: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法执行;当事人未收到仲裁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答辩;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合法或与仲裁协议不一致;所裁决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公共政策想抵触。 2.规定了政府机构与私人实体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有约束力的和可执行的。明确政府合同可以仲裁。而根据1999年的法律,行政法院对政府机构与私人实体之间的合同具有管辖权。 3.在泰国仲裁机构的调整方面迈出了重大的一步。现泰国由两个仲裁机构,司法部下设的泰国仲裁协会和经济部下设的泰国商事仲裁协会。均采用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仲裁规则和经过资格认证的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之外自由推荐有资格的职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仲裁语言,但是使用最频繁的是泰语和英语。 根据2002年仲裁法的规定,外国的法律顾问可以以仲裁员或律师的身份参加仲裁,但是外国律师只限于非泰国法管辖或不需在泰国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4.仲裁裁决的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仲裁裁决可以在法院判决之后得到强制执行。当事人必须在裁决可以被执行之日起3年之内向法院提交执行裁决的申请。法院只能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拒绝执行:如一方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仲裁通知,仲裁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一致等等。 泰国对所有仲裁裁决均采用与众不同的单一执行制度:它并不考虑仲裁程序在何地进行。泰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执行上没有区别,其条件是,只要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受一个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所管辖,而泰国又是该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的成员国。例如: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和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的成员国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在同时作为这两个公约成员国的泰国,是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的。 第三节 民商法与经济法 一、民事和商事法典 泰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现行法律制度受法国影响最大。在泰国,民商事与经济法是不分的,都包括在《民事和商事法典》及其相关的特别法规之中。 泰国《民事和商事法典》是在1925年---1935年10年间陆续颁布施行的,该法典主要是仿效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及瑞士法而定,是泰国法律由印度化迈向西化的重要标志。 泰国《民事和商事法典》共分为六编。第一编总则:人和法律行为;第二编债:合同法;第三编特别合同:销售法、交易法、赠与法、分期付款租购、合伙与公司法、票据法;第四编财产法;第五编家庭法;第六编继承法。 第一编 总则 1.人法——主要规定民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规定自然人的民商行为能力始于成年(20周岁)或结婚。未成年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必须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成年人欲经营业务,须征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法定代理人拒绝同意,法院经未成年人申请后,如认为对未成年人又利,可发出命令授权未成年人经营上述业务。 法院可宣告精神不健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但须依与其有关人员的申请。该人的行为,除经监护人同意者外,都可被取消。由于生理上或心理上缺陷,或由于惯常性挥霍浪费或酗酒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 也可以被宣告为准无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监管。 (3)法人只能按照《民事和商事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才能成立,其民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失。 2.法律行为——就是自愿作出的合法的行为,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有关设定、限制、变更、保持或消灭权利的法律关系。 有效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自愿的;符合法律行为的格式(如土地抵押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且经有关部门登记)。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且不得予以承认。 第二编 合同法 合同是基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确定其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必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且符合下列条件:合同标的不为法律所禁止或公共秩序或道德所反对;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合同必须包括以下事项: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标的。 合同法还规定了定金与违约金制度。定金是合同所约定事项的证明,也是合同所约定事项的证明,也是合同得以履行的保证;违约金则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的,如不能或不正确履行义务时向债权人支付的罚金。 关于合同的解释规则,分为两个期间:意思对合同是否订立的解释。任何重要的事项如未取得合意,即视为未订立。二是对已订立合同的解释。必须遵循真实意图规则且须考虑善意、惯例的规则。 关于合同的解除,可以根据合同本身的约定,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原因包括: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义务的;如果履行必须要求在特定期间进行,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特定期间履行的;如果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导致履行全部或部分不能,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除合同外,“承诺”也可以建立类似于合同的法律关系,如报偿承诺、销售承诺或赠与承诺。 第三编 特别合同 1.销售法 任何有价值并可占有的财产及权利均可销售。当然,公共财产、法律规定不可转移的权利(如继承权)、寺院、王室财产、领取津贴的权利等禁止销售。有些财产的销售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如不动产和某些动产。 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是,合同缔结时,财产所有权即转移给买方,除非是附条件的销售,或财产权不明确的销售,或者须确定其价格的特殊财产。 2.捐赠法 通常,捐赠合同须在交付财物后才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以书面形式授予代理权,且对债务人负有告之义务;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或某些动产,要求用书面形式或经合法委任登记后,才能销售的财产,捐赠时必须符合同样的要求。用书面形式并经合法委任登记的捐赠或捐赠承诺,受赠人享有交付该物得请求权。 3.合伙与公司法 在泰国由三种类型的公司组织:独资公司、合伙公司和有限公司。 独资公司是一个人拥有并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合伙公司包括以下三种形式:未注册普通合伙,所有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责任;注册的普通合伙,所有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责任,注册后成为与合伙人有区分的法律实体;有限合伙,其中有1名或1名以上的合伙人,仅在自己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另有1名或1名以上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合伙必须注册有限合伙公司。 有限公司必须经过注册,包括以下三种形式:公共有限公司,最少有15个发起人,邀请公众参股需符合证券交易法有关的规定。私人的有限公司,至少有7个发起人和7个股东,同时建立一个代表处,从事有限的“非贸易”行为,如为总部提供资源货物或在泰国的服务,或者检查和控制公司销往泰国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可建立跨国公司的地区办事处,按照总部的指示协助和直接负责这一地区的分支运作,但不能有营业的收入,无权与泰国的个人和合法实体洽谈生意。申请建立代表处或地区办事处需向商业注册处递交申请表。有限合伙公司,即上述合伙类型中的第三类。 组建一个公司需按下列程序办理: (1)起草联合备忘录 准备一份备忘录,并递交给商业部的公司注册处。备忘录应包括公司的名称地址,营业范围和总资本。资本方面应包括股本数和每股的价格。另外,需要发起人不少于7人的详细资料和所持的股份数。无最低资金额的要求,资金的数量按企业的发展而定。 (2)召集法定的会议 一旦股东结构已确定需召集一个法定的会议。最少25%的股份需到位。 (3)注册 在召集完法定会议的3个月内,负责人必须递交成立公司的申请。 (4)税收登记 公司应缴纳收入税,需在公司成立60天内或公司开业时到税收部领取公司收入税识别卡和号码。 4.票据法 (1)票据的种类 泰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分为3种:汇票、本票和支票。 (2)签票人的责任 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对票据的内容承担责任。如果未声明是代表他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那么该人将不得拒绝对票据的内容承担责任。 (3)持票人 拥有票据的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持票者是该票据持有人。所以,拥有票据仅能通过流通进行转让;如果票据未明确表示是根据约定开票,则可以通过背书和流通进行转让。 (5)票据承兑 一旦承兑,付款人将对承兑的款项负有支付责任。法律要求必须在票面上承兑,即付款人将“已承兑”或类似词语写在“票面”上,包括付款人的签名。 (6)担保人 担保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票据的任何一方。担保人与被担保人负同样的票据责任,即持票人可以对其直接主张付款。 (7)票据付款 持票人必须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否则,他就会因承兑人的异议而丧失对被背书人、出票人或其前手的追索权。 (8)付款人免责 付款人在没有欺诈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在到期日可免除对该票据的付款责任。如持票人延长了对付款的提示时间,则丧失了对没有同意延长时间的前手的追索权。 (9)追索权 如付款人未对票据作出承兑,持票人看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在票据下承担责任者行使追索权。但在行使追索权之前,持票人必须将该票据送至有关行政办公室负责人或其副手或一名律师,以备其作成“拒付证书”,然后将该证书送达所追索的人。 (10)本票出票人的责任 本票不须提示承兑,本票出票人负有与票据承兑人相同的责任。 (11)支票 与支票有关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银行)和受款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如果银行与受款人处于同一城市,受款人必须于出票后1月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如果银行于受款人处于不同城市,受款人则应当在出票日后3个月内提示付款,否则收款人就丧失对背书人或出票人的追索权。 (12)法定限制 通常法院不赞成票据的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超过3年仍受票据的约束。 第四编 财产法 略 第五编 家庭法 泰国家庭法主要内容有: 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男女双方必须互相照顾和抚养,男女双方在财产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丈夫是婚姻结合体中的主要人物,但妻子有自行管理家务的绝对权利。 为使订婚或结婚有效,男方须满17周岁,女方须满15周岁。如男方或女方无完全行为能力,订婚或结婚时必须由男方或女方的双亲或活着的父亲或母亲表示同意。 离婚可以通过夫妻协议或法院判决两种途径。 第六编 继承法 继承法的主要内容有: 继承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遗嘱继承:任何人可按照自己意愿以遗嘱处分他去世后的财产。法定继承的原则是:近亲优于远亲。配偶和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在没有配偶子女时,其他近亲属才有继承权。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发展 泰国《民事和商事法典》颁布后,其民商事与经济面法律的发展主要是通过对法典以外的特别法的制定来实现的。 (一)知识产权法 泰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其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包括《商标法》、《专利法》、《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 1.商标法 现行《商标法》是1991年颁布的。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定义包括:图案设计、商品牌子、标头题字、标记、标签、商品名、签字字样、单词、字母和数目字,以及商标所有人(业主)为销售商品在从事制造加工、挑选、检定、经营等环节中使用的某些有关联的组合标记等。商标必须是唯一的;不能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服务标志,证书标志和集体标志也被视为商标法各款所列的商标之列,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泰国注册的商标中,禁止使用王室或政府部门使用的军械、盔饰、旗标、旗帜、称号、交织花押字、肖像、纹章图案、勋章、奖章、奖状、证书以及任何与国家政策、公共道德相违背的标记,禁止使用红十字会、瑞士联邦等符号或红十字会、红十字称号。未经同意的活人肖像、未征得有关先辈子孙或配偶许可的死者肖像等也禁止使用。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时,只要要具备下述条件中的一条: (1)所采用的商标须有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该商标持有人的签署; (2)注册公司名称、个人姓名或商行字号须以特殊方法、形态或描绘图案表示; (3)所用商标用创新性质的单字或语词表示; (4)所有商标如与商品性质无直接关系,忌用地名或人名词语表示; (5)要注册的商品须有独特的易区别的符号或标记。 如果申请注册的商品商标不具备上述条件,这类商标须在当地经过长时间的广泛使用后方可取得注册权,有的需要经过长达8年得时间。 申请商标注册应由商标持有人(业主)或其代理人办理。一般情况下,申请注册多是通过商标持有人指定的代理者成办,因为根据泰国法律的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在泰国由固定的办公地点。委托代理人承办商标注册,需要有商标持有人根据其居住国法律提供的具有合法资格的公证人对其代理委托权的认证。有关代理委任权证件应与申请书一起提交备查。申请注册必须用正式的规定的格式填写,并经商标持有人或代理人正式签署。注册申请被批准后,即在泰商业部贸易情报处编印的《商标杂志》上公布。如各方面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虽有反对意见,但申请人提出申辩后胜诉时,商标持有人即获得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商标注册10年有效。商标所有人必须在过期日90天前申请延长商标注册期限。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惟一有权使用商标的人。在泰国,凡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所 以,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任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或任何买卖伪造商标的行为;任何模仿他人注册商标以误导公众相信模仿商标为注册人所拥有的行为,或买卖模仿商标的行为均可被依法起诉,处以监禁或罚款,甚至两者并施。 2.专利法 泰国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1992年进行了较大的修订,1996年泰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与其有关规定一致,又一次进行了修订。该法保护发明、产品设计及药剂。泰国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协议,在这些国家获得专利适用于泰国。 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具备以下三条:创新性、发明性、实用性。下列行为不具备发明专利的特性:在申请专利前已被大家熟悉的,广为使用的发明;在申请专利前,所设计的事项已在国内外的文件、出版物、或以其他形式公开的发明。在国际或正式的发明展览会上的展示不在前面定义的公开之列,可在12个月内申请专利;在申请之前,此发明已在国内外注册了专利;一个发明有许多申请者。本规定不影响不申请统一专利的联合发明人在其他国家已申请超过12个月的发明。 《专利法》规定下列专业不具备申请专利的权利:病菌和其他自然存在的元素、动植物和动植物的提炼物;科学和数学规则、计算机程序、诊断、疗法、治疗人类和动物的疾病的方法;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公共健康和福利的发明。 申请产品设计的专利必须具有创新性。属于下列情况的不具备专利产品的性质:申请前已被广泛应用或使用的设计;申请前所有的图案已在国内外的文件或出版物中公开;与前两者中所述的设计相似的仿造物;不具备专利性质的产品设计;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的产品设计;由皇家颁布命令授权的产品设计。 《专利法》明确规定,在受雇期间,雇员和合同人的发明及产品设计,其专利权属雇主。处分双方另有协议。此外,专利申请人必须是泰国籍或允许泰国人在其国家申请专利的国家的公民。发明专利从申请日起有效期为20年,产品设计专利从申请日起由效期为10年。 为防止垄断,防止专利技能被其他人用来制造或生产已具有专利的发明或产品设计。《专利法》第46条规定:“在专利获准后超过3年或申请后4年,如果专利权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其合法的权利,则任何人均可向专利局申请此专利的强制许可证。” 还没有在泰国获准专利的国外专利,不受专利法的保护。但国外专利的持有者或发明、设计权的享有者可与泰国机构合作进行商业注册,同时通过在特许协议上的契约义务得到相同的保护。 3.版权法 1994年颁布的版权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节目创作权。版权法定义的作品是指:文学、戏剧、艺术和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电源和任何其他文学、科学、或精品艺术领域的作品。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禁止盗版或改编、公开、出租这些软件。但计算法不在保护范围内。 该法对“版权”的定义为:“创作者独有的对作品的支配权”。版权属创作者,需具有下列条件: (1)在作品尚未发表前作者必须是泰国公民,或在泰国由居住权,或与泰国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国家公民,在作品的创作阶段,也可提出申请。 (2)在作品已出版,作者不属上述情况时,作品第一版需在泰国或与泰国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国家发表。 其中作者可以是泰国公民或法人,法人是指按照泰国的市政商业法所规定的法人。侵权行为包括盗版侵权、改版侵权、未经允许出版侵权。但用于下列目的的行为不属于侵权之列:调查或教育所有;个人所需或家庭所有;用于新闻发布并注明版权的所属;作法庭证据时的复制,改编或呈现。另外,引用、复制或模仿作品的某些部分,并注明版权所属,也不被视为侵权。同时规定图书馆可以复制有版权的作品,但不能用于商业目的。无版权的著作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下列项目不在版权法保护之列:每日新闻、新闻类得事实、宪法和法律、政府、部委、或其他国家及地方机构的声明命令和决定。法庭的判决、命令、决议或正式报告,上述由政府或地方规定事项的翻译件和文件汇编。 版权所有者是版权保护协议国或泰国是成员的版权保护协议国的公民,或版权属于泰国为成员国的国 际组织,其版权受版权法的保护。 文学、艺术和音乐作品的版权有效期至作者去世后50年。如作者是法人,版权有效期至作品创作后的50年。使用艺术作品有效期至创作后的20年。 凡未经版权所有人允许复制其作品的侵权行为者被处于20000到200000铢的罚款。如作为商业目的的侵权,被告将被处于6个月到4年得入狱,或100000到800000铢的罚款或两者并施。 (二)劳动法 1998年8月,泰国《劳动保护法》开始实施。该法适用于所有至少拥有1名雇员(包括全时工,还是半时工,季节工,偶然性的、暂时性的或是合同工)的企业。根据法律,忽视该法的雇主将受到5000到20000铢的罚款和长达1年得监禁。其重要内容有: 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对于非危险性的工作,最长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或每周总共48小时。危险性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不能超过7小时或每周工作时间共计不能超过42小时。雇员有权享受每年不少于13天的全国性的节假日,连续工作满1年的,还可以享受至少6天的年休假。雇员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超时工作或在节假日工作。 所有雇员每天连续工作5小时均应有至少1小时的休息时间。在每周6天工作日得请况下,雇主每周必须留出至少1天的时间作为雇员的休息日。 对于超过法定或特殊法规确定的工作量或工作时间的工作,雇主必须依法支付超时工作补偿金。最大的超时工作量限于每周不多于36小时。 雇员年龄:允许雇佣的雇员最低年龄是15周岁,低于18周岁的禁止从事带有危险性的工作,而且禁止超时工作,或在节假日或在晚上10点到早上6点之间工作。 解雇费:工作超过120天以上的雇员有权领取法定的解雇费。 终止雇佣:终止雇佣的条件在保护法中也有规定,保护法中有一章对未能遵守正确的法律程序的不正当作法和不正当解雇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果雇佣合同未明确规定雇佣期限,合同的任何一方在任何一次支付工资时或之前都可以通知另方终止合同,并在下一次发薪时开始生效。最后,由一个劳资争议法庭特别处理解决雇佣纠纷。 工人赔偿金:雇主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幅度为那些因工作或在工作期间受伤、患病或死亡的雇员提供必要的抚恤(救济)金。抚恤金分为4项:赔偿数额、医疗费、工作恢复就业费和安葬费。 最低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的工作地点。 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法要求所有雇有10名或10名以上雇员的企业从每个雇员的月薪中为政府代扣社会保障捐金。作为社会保障金捐助比例基数的最低月工资不能超过15000铢。要求雇主也要捐助和雇员相当的社会保障金。已进行社会保障登记的雇员,一旦出现不适由于进行工作而受伤、患病、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以及在生小孩、儿童福利、老年津贴和失业时,可申请领取救济金。 (二)工厂法 1969年颁布的《工厂法》(分别于1972年、1975年、1979年、1992年修订)对工厂的建立、运作、工厂扩建、安全要求作出规定,最近一次修订特别对工业污染作出严格的规定。此法由工业部的工业厅管理。 工厂是指任何使用5马力以上的机器,或雇佣7人以上的工人来从事制造、生产、安装、包装、修理、维护、测试、改进、加工、运输、储存等工作。该法把工厂的设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不需要许可证的工厂。第二类是在开工前只需事先申请许可证的工厂。许可证有效期从开工起15年,工厂迁移、租出、出售或停产除外。此类情况,许可证视为作废,可申请新的许可证。在工厂停止生产时许可证自动作废,工厂在使用时可重新申请许可证。在许可证到期前,可办理延续手续。工业部有权规定下列事项:泰国境内禁止建立或扩建的工厂的大小、数量、类型、质量、原材料、粗加工的比例、工厂的产品质量或类型、所用的能源的种类。 工业部还规定了用于某类工业或部分或全部出口的产品。如工厂属二或三类且运作1年以上的,工厂必须在满1年后7天之内书面通知该部,在重新开工前需事先通知该部。如属第三类,必须得到该部的书 面许可,才可开工。 如发生引起工人死亡、受伤、丧失工作能力的事故,或出现了超过72小时的流行疾病,该工厂必须在死亡事故发生3天内或事故发生的72小时内通知委员会。引起工厂停产7天以上的事故需在10天内通知该部。 工厂必须获准后才可将设备暂时从原来的位置移开或迁移工厂。工厂的转让、出租、购买、售出都需要获得工业部的许可。原来的许可证视为作废,需在7天内申请新的许可证,如许可证的法人代表死亡,其继承人或管理者需在其死亡后90天内,递交许可证的转换申请。如需扩建工厂,也须申请扩建许可证,该法详细规定了工厂扩建须具备的条件。 此外,任何对公众利益有害的工厂都要限期关闭或限期改进。工业部有权勒令工厂部分或全部搬移到对公众无害的地区。工业部的官员有权检查并提出书面通知要求工厂关闭、整改或作出其他补救措施。 生产或销售食物或药品的企业需同时向卫生部申请许可证。违反某些条例的业主将被处罚款或入狱不超过4年。案情调查委员会是由三个工业部任命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负责执行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破产法 泰国早在1940年就制定了《破产法》,随后在1968年、1983年颁布了第二号、第三号《破产法》。但在泰国金融危机中,原有的破产法仍暴露出严重僵化和不完善的特点。于是,1998年4月10日出台了第四号《破产法》。该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吸收了美国、英国、新加坡有关规定,增加了“债务人重组程序”一章,允许以重组代替清算债务人财产,并提供财政援助,这样就使得陷入困境但仍有复苏可能的企业有获得再生的机会,而过去的破产法只是简单地清算,把剩余财产分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再有机会。1999年4月21日又立法通过了修正案,允许个人申请其负债上限从5万铢提高为100万泰铢,允许企业的负债上限从50万泰铢提高为200万泰铢,并提供新的债权者分类法,以及将破产期限从10年降低为3年。破产法修正之目的在于使负债上限能与目前经济发展相符,并鼓励破产者能快速恢复其经济情况。 (五)税法 《税法典》是泰国税收的主要适用法律。该法对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增值税、特别行业税以及印花税作了法律上的规定。《石油收入法》则对石油和天然气特许经营所取得的收入作了规定,《海关法》则适用进出口关税的征收。 泰国的税收主要分为两大类: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石油所得税。间接税则包括增值税、特别行业税、关税、消费税、印花税以及财产税。税款的征收由财政部分别通过负责进出口关税的海关厅,负责征收收入税、增值税、特种行业税以及印花税的税务厅,以及征收特定商品消费税的消费厅来征收。地方政府则负责财产税以及地方税的征收。泰国与包括中国在内的39个国家有双边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税种介绍 1. 所得税 在泰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都须依法纳税,纳税比例为净利润的30%。国际运输公司和航空业的税收则为净收入的3%。 未注册的外国公司或未在泰国注册的公司只需按在泰国的收入纳税。正常的业务开销和贬值补贴,按5%—100%不等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扣除。 公司内部合作所得的红利免征50%的税。对于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和在泰国证券所上市的公司,所得红利全部免税,但要求持股人在接受红利之前或之后至少持股3个月以上。 2. 增值税、特别行业税 增值税:产品生产加工的每一阶段的增值税税率为7%。需缴纳此项税款的有生产厂家、服务行业、批发商、零售商以及进出口公司。出口为零税率,还有一些法定情况也可享受零税率。 特别行业税:对商业银行、金融机构、证劵公司及信用社、生命保险、财产保险、固定资产的销售、当铺等业务加征一定比例(2.5%—3%)的特种商业税来代替增值税。交纳特别商业税时,还另须交纳该税款的10%作为地方政府税。 3. 收入汇出税 在泰国的分公司往其国外的总公司汇回利润,需征收额外的所得税,税率为汇款额的10%。但是用于购买货物、商务费用、贷款本金、投资资本的返还等不用纳税。另外,泰国合作公司向外汇出红利或支付利息时也不用缴纳10%的额外税款。 在泰国取得收入但是未在泰国经营的外国公司,其适用税率如下:红利为10%,版税、利息收入、租金、服务费用、资本所得及其他合法收入为15%。 4. 个人所得税 泰国居民或非居民在泰国取得的合法收入或在泰国的资产,均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际惯例及双边协定,某些人员可免缴个人所得税。根据第40条的有关规定,一些个人收入说可以得到减免,除此之外,个人所得税分档次按5%至37%比例缴纳,年收入5万铢以下免征。 5. 印花税 印花税税率由事务的性质而定,对未贴印花的文件罚款高达600%。 6. 消费税 在一些类别的商品销售中征收,包括石油产品、烟草、酒、饮料、水泥、电器和汽车。 7. 财产税 土地或规定地区建筑的拥有者需每年向当地政府纳税,每单位税率根据土地的价值来确定。但用于个人居住,动物养殖、土地耕作除外。 1997年金融风暴的惨痛经验促使泰国政府开始正视其法律、法规之不完善及脆弱性的问题。痛定思痛后,泰国政府提出诸多经济结构改革措施。其中,最重要的举措就是掀起立法新浪潮,使法律制度与其经济日益国际化的潮流合拍。在民商事和经济法律方面,其立法的主导思想是体现国家更多的干预,强调法律关系的社会化倾向,以维护经济安全并更加关注人民的整体利益。除了在前述几部法律的制定或修改中体现这些意图外,还体现在对以下法律的制定或修改中: 1. 修正民商法典及制定单行的民商事法律 1998年8月内阁批准了民商法典修正案。一是扩展了不占有担保利益的类型,如存货、原材料、应受到的设备和商用汽车,其目的是实施合适的法律程序来强制执行新采用的担保权利并促使从财产占有到财产分配的适当法律程序的进行。二是将不动产的租赁期从30年延长至50年,并可再续展50年,并认定租赁权可视为具有所有权转换功能的资产权。旨在让投资者有较长的损益期间,以吸引需要大量且长期的投资者。 1998年5月,《显失公平合同条款法》生效。该法补充了《民事和商事法典》的规定。法院的职能范围扩大到认定一个合同条款是否为“公平的”、“合理的”或按法律认定此种条款无效。还允许法院审查诚信、交易力、经济地位和双方的交易经历,以确定一个合同条款是否能在其公正、合理的范围内适用。并且,在特定案件中,可以请专家帮助法院解释条款是否合理。 1997年7月,泰国制定了《担保法》,规定了对很多民商法典难以解释的问题的处理办法。它主要适用于为财产转让的凭证和对投资者发行的证劵的担保。 2. 制定修正经济法律,应对金融危机后出现的新问题 金融危机后,泰国政府首先着手对银行法的修正。新的银行法旨在对贷款和金融财政机构重整作出新规定。为改善投资环境,更多地吸引外资,1998年8月内阁批准了《土地法典》和《共有法令》修正案,允许投资额在4000万泰铢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可拥有0.25英亩的居住土地。除了前述的1998年生效的《劳动保护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外,1999年3月还通过了《社会保障法》修订案,将失业者救济期间从6个月延长为12个月,以减轻经济危机之冲击。 公营事业民营化法案:加速公营事业民营化的进程,并建立监督机制,从而减轻政府的负担,以民营化提升各项事业的管理效率和透明度。 第四节 刑事法律 一、 概说 泰国的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于公元1908年,该法大量吸收了法国、比利时的刑法原则。泰国现行刑法典于1956年11月15日公布,自1957年1月1日起施行。 1956年《泰国刑法典》分总则、具体犯罪、轻罪三编,共14章398条。 《泰国刑法典》具有以下特色:一是在第1条开宗明义对有关术语如欺骗、公共场所、凶器、暴力、文书等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界定,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歧义,有利于准确理解立法原义和统一司法。二是第2条规定了刑法的时间效力,并对刑法的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对何为泰国领域内犯罪规定完善具体,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利于解决管辖问题。还特别强调对侵犯国家安全罪的管辖。即涉及泰国国家安全的域外犯罪,不论犯罪人是否已经外国法院判决无罪或是否已经外国法院判决有罪并已执行完毕,泰国始终保留对该类犯罪的无条件追诉权和刑罚权。三是明确规定了保安处分的种类、适用条件和要求,有利于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四是规定了罚金易服拘役制度、刑法加减与停止制度,有利于罚金的执行和准确量刑。五是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专辟一节规定了刑事责任,尤其对故意、过失、责任能力、认识错误、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况等作出具体规定,为认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正确适用刑罚提供了立法保障。六是对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杀人、伤害、盗窃、抢劫、伪造变造的犯罪等,根据犯罪情节和结果,分别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有利于罚当其罪。七是在第4章规定了关于宗教的犯罪,用刑罚手段保障宗教的合法活动,维护宗教的国教地位。对因迷信行为所致的不能犯和未果犯免于处罚。 二、犯罪总论 《泰国刑法典》将犯罪分为一般犯罪和轻罪两类。轻罪是指犯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1000泰铢以下罚金的犯罪。轻罪所涉行为大多为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的行为,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无正当理由携带武器、污染公共用水、破坏交通工具、见死不救、超越合理限度使用牲畜等等。该法对一般犯罪未有明确的定义,而是直接在第一编和第二编中使用了这一概念。 (一)犯罪构成 与法国有关刑法理论相似,泰国刑法认为法律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三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所谓法律要件,即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须以法律规定为准则。客观要件则是指表明行为人罪过的外部行为(包括不作为)。主观要件即罪过形式。一般情况下,只有主观上存在故意才具有可罚性,过失则须法律明文规定。 在泰国刑法中,除了以上犯罪构成的三要件外,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须考虑是否可以把犯罪行为归责于行为人,即可归责性指一个人理解和认知客观事物和自己行为的能力。下列原因属于“排除刑事责任的主体原因”: 1.刑事责任年龄。泰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7周岁以下、7—14周岁、14—17周岁、17周岁以上4档。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但法院可以对7—14周岁的犯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得到相应的管教。14—17周岁为相对无刑事能力时期,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刑罚,即使处以刑罚,也应按法定性的1/2论处。 2.因精神障碍而致的无责任能力。 3.减轻责任能力。包括三种情况:其一,对于17—20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减轻应处刑罚的1/3或1/2;其二,行为人由于精神障碍而使自己认识、控制行为能力显著消弱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其三,行为人因为不知或违反其意志而醉酒,致使行为时不能辨识器行为的性质或违法性或不能自我控制的,免于处罚;能部分辨识或自我控制的,可减轻其法定刑。 4.特殊身份。这是泰国刑法颇具特色的规定:夫或妻对对方犯有该法分则第12章《关于财产之犯罪》中除恐吓勒索及抢劫罪之外的任何行为,不罚。尊亲属或卑亲属相互间或同父母之兄弟姐妹相互犯上诉罪行的告诉才处理,并可减轻法定刑。 5.错误。包括事实性错误、禁止性错误。事实性错误有两种,一是对某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缺乏认识的,应排除故意犯罪的可能性,至多只能构成过失犯罪(犯罪对象错误并不属于事实性错误)。二是 行为时误以为有足以阻却犯罪、,免除或减轻刑罚之事实存在,而该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应按案件的情形,宣告行为人无罪、,免除或减轻其刑罚。禁止性错误是指其64条规定,原则上不得因为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如果法院认为依其清装行为人不知其行为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时,法院可以要求行为人举证,确实者必须减轻其法定之刑。 6.受胁迫。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强迫或暴力必须是不可抗拒的;二是受强迫或暴力不能是由于受强迫或暴力者事前的过错所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内在的精神受胁迫不符合受胁迫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条件。 7.正当事由(排除社会为好的行为)。 (1)正当防卫。是指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而逃避违法之强暴行为所致紧急危险之行为,依当时情况属必要的,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的行为因激动或恐惧而导致防卫过当,也免其刑罚。此外,还特别规定了对处在严重不当虐待之下者对施虐者的犯罪,可减轻其法定刑。这与泰国文化传统中的男权、夫权、父权中心主义有很大的关联,对保护这一传统下的弱小者具有一定的意义。 (2)紧急避险。其条件是:其一,必须有现实的明显的危险存在;其二,非以犯罪手段不能排除;其三,所避之险不能是由避险人本人的过错造成的。紧急避险过当者,也免于处罚。 (3)公务员之命令。第70条规定:依公务员命令的行为不受处罚,即使命令违法,除行为人明知其违法外,有服从的职责或善意地认为自己有服从的职责的,不受处罚。 (二)犯罪未完成形态 1.犯罪预备。泰国刑法一般不把犯罪预备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始阶段。但在“侵犯国王、皇后、王位继承人及摄政之罪”、“内乱罪”和“外患罪”中规定了对犯意的严厉处罚。 2.犯罪未遂。是指着手犯罪行为而未完成或完成而未达其目的的情形。对未遂犯,依其所犯罪的刑罚的2/3论处。 3.不能犯、未果犯与迷信行为。不能犯和未果犯均被视为未遂犯,比一般未遂犯得处罚还要轻,依行为人所犯之罪之刑的1/2处罚。另外,因迷信行为而致的不能犯或未果犯可免于处罚。 4.犯罪中止。其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自行中止犯罪行为或变更犯罪意思并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行为未完成。 (三)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主犯)和从犯。正犯(主犯),就是亲身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泰国刑法规定教唆犯按正犯处罚,即使教唆未遂的,也处以该罪法定刑的1/3刑罚。帮助犯,是指在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提供便利的人。帮助犯是从犯,依其所帮助之罪的法定刑的2/3处罚。 (四)刑事责任 1.刑罚种类 泰国的刑罚无主刑、附加刑之分,其刑法中规定了死刑、徒刑、拘役、罚金、没收等5种刑罚。罚金和没收可以与其他刑种并处。 2.量刑情节、累犯 泰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只有3类:加重、减轻和免刑,并无从重和从轻,而且加重、减轻都有明确的标准。 累犯分两种:其一是在被判决有罪的执行期中或自判决之日起5年内再次犯应科以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人;其二指曾因犯该法第93条规定的罪行被判6个月以上徒刑期间或自判决之日起3年内再犯上述罪行并应科以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人。对前一种累犯,加重其刑的1/3;对后一种累犯,则加重其刑1/2。但是,过失犯、轻罪犯及未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犯之罪,无论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构成累犯。 3.缓刑、刑罚保留的警告 缓刑的适用对象是应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适用条件是被告人没有有期徒刑的前科,或有期徒刑的前科是因轻罪或过失者,并由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在认为适当时,判决宣告其刑罚,但停止刑罚的执行,并附加或不附加管束条件予以释放。缓刑的考验期为自法院判决之日起5年。如被告 人在考验期再犯故意的一般犯罪,则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如在考验期并无违反管束的规定,无故意犯一般犯罪的,则免除原判刑罚的执行。 刑罚保留的警告,是指宣告被告人有罪,但暂缓确定刑罚。其适用于缓刑几乎完全相同。 4.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是泰国刑法中颇具现代刑法特色的内容。它是一种处罚,更是对犯罪人的矫正教育,其实质是对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的预防措施。适用保安处分刑的基本原则是:必须与行为人的以往表现、以后期望以及其人身危险性的程度相联系。具体包括以下5种措施:管训、禁止进入特定地区、提供附加担保物之安全保证书、医院限居、禁止执业。 三、刑罚各论 《泰国刑法典》第二编“一般犯罪”和第三编“轻罪”构成了泰国刑法的分则部分。“轻罪”部分不设章节,共计32条。“一般犯罪”部分共计12章,分别规定了以下12大类犯罪:关于国家安全之犯罪、关于国家行政之犯罪、关于司法之犯罪、关于宗教之犯罪、关于公共秩序之犯罪、关于公共安全之犯罪、关于伪造变造之犯罪、关于贸易之犯罪、关于风化之犯罪、关于生命及身体之犯罪、关于妨害自由及名誉之犯罪、关于财产之犯罪。在每一大类犯罪中又分为若干具体罪名。限于篇幅,不再作详细介绍。 四、泰国刑法的修改与完善 随着泰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变化,泰国立法机关以刑法修正案或法令的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了多次修改,涉及条款达77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罚的适用范围上,1997年刑法修正案第3条增加了“在泰国领域外犯第282条和第283条关于风化的犯罪应当受国内处罚”的规定。 2.在刑罚与保安处分上,1987年刑法修正案第3条对罚金易服拘役的,提高了罚金折算数额,由原来的5铢改为70铢折算一日,对易服拘役1年以上122年以下的罚金由1万铢以上改为4万铢以上。1971年国家行政委员会法令第1条和1983年刑法修正案第3条,对刑罚的加重、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减轻进行了修改,1989年刑法修正案第3条充实了保安处分的内容,对被告行为的管束事项,增加了“安排被告做社会服务或者公共利益的工作;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和场所,接受对毒瘾药物有害习惯、身心缺陷或者其他疾病的矫正和治疗”以及法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3.在数罪并罚上,1983年刑法修正案第4条明确规定了在数罪合并处罚的前提下,对犯罪的总和刑,依最重犯罪最高法定刑的轻重进行了10年、20年、50年等期限程度不同的限定。 4.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对刑法分则一些条文进行了修改,提高了法定刑。除1959年刑法修正案调整了渎职罪、司法渎职罪法定刑的适用顺序,把死刑、无期徒刑放在有期徒刑之后外,其他修改多提高了法定刑。如1971年国家行政委员会第11号法令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爆炸行为加强了处罚;1992年刑法修正案第3条提高了伪造经济性文书的罚金数额;1979年刑法修正案第3条提高了以欺诈手段出售货物行为的法定刑,并取消了“告诉才处理”的规定;1982年、1987年刑法修正案提高了强奸妇女幼女、猥亵他人、绑架他人、拐骗未成年人、盗窃、抢劫犯罪的法定刑,加大了对卖淫、淫秽物品等妨害风化犯罪的打击力度;1992年刑法修正啊提高了妨害名誉罪的法定刑;1969年刑法修正案增加了对收受加重情节的盗抢劫、结伙抢劫的赃物和毁损属于国家财产的宗教器物的处罚。 第五节 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 一、太过进出口贸易有关的法律制度 1997年泰国经历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但是在贸易和投资方面,政府的开放政策基本维持不变。在贸易政策方面,取消了一些进出口商品的许可证,简化的加快了通关程序,对许多进口的工业产品接受了国际标准和试验程序。但是泰国的俄贸易政策仍然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如进出口商品的海关税和国内税经常以内阁批准的皇家法令或部委法令及通告的形式进行临时变动。 (一)进口管制措施 根据泰国开放贸易的政策,大部分产品可以自由进口到泰国。对于一些商品实行进口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幼稚工业。今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泰国进一步减少了对一些商品的数量限制,也逐步取消了一些商品的进口许可,如摩托车、高速柴油机、发动机用汽油和其他燃料、柴油、是有液化天然气、任何形态的乙烯基单体氯以及发往或来自南斯拉夫的所有商品。不过,非自动进口许可继续对丝绸商品、公共汽车、机动车、建筑用石块以及23种农产品及农业食品的行业实行保护。政府实行的抓哟进口管制措施如下: 1.关税配额 泰国目前根据WTO提供了禁止进口的法律基础。根据投资促进法,如果投资委员会(BOI)认为其他形式的保护不足以支持某工业,则有权要求商业部禁止该工业所生产商品的进口。但是根据政府的有关资料,BOI尚未行使过这一职权。另外,不同的立法也规定一些商品可能因健康和安全原因而禁止从国外进口。根据进出口法令,商业部在得到内阁的批准后可能因经济稳定、公共利益、公共健康、国家安全、和平、道德,或其他国家利益厄尔限制进口。进口可能是“完全”或“有条件的”的加以禁止。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特别要求的条件得以满足,则可以进口。 泰国的进口法规进口许可必须在得到商业不外贸厅的同意后才能到港。对进口许可管制的商品品种及煽情条件的改变都通过政府公告通知,并在泰国银行季度公报中公布,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若有任何变化,则通过政府公告或报纸以及国家广播公布。 (二)出口管制和保护措施 在过去的几年里,政府取消了对一些出口商品的配额管理,而增加了从融资方面给予企业的支持力度。主要的出口管制措施如下: 1.出口登记 为了保证出口质量、进行价格调保证食品安全、防止出口撒谎能够之间的削价竞争,一些商品如大米的出口要求实行出口登记制。 2.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 实行出口许可主要是为了管理配额的发放、实行有条件的出口限制以及完全限制。受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主要是根据双边协议而自愿实行的,如对欧盟出口的木薯,对台湾出口的汽车。另外受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还有纺织和服装。 除出口配额外,还有出口许可,如黄金、沙、煤、圣像和佛像及其部件等。 3.出口税 出口税占泰国政府财政收入的部分几乎可以忽略不记。目前对出口征收关税的商品只有大米(10%)、铁块(50%)、牛皮、木材等。 4.出口支持 政府对出口的支持手段是为出口融资提供便利和保障措施,与贸易保护和管制相关的措施有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与贸易保护和管制相关的措施有国内税的征收、进口附加税、技术性贸易壁垒等。 1.保障措施 根据WTO秘书处的有关资料,截至1999年底,泰国尚未采用过保障措施也没有启用过有关的调查程序。 2.反倾销和反补贴 1999年,泰国对4个WTO成员国进口的3个商品以及非成员国进口的2个商品征收了反倾销税。税率根据进口价值从14%至46%不等。主要是从印度、俄罗斯、乌克兰、波兰、印尼和韩国进口的过氧化氢、热轧钢板、浮化玻璃等。目前泰国政府尚未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征收过反补贴税。 1999年7月新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出台,代替了1996年的商业部通告,但是商业不外听对于其中许多条款的具体解释仍未出台。政府认为该法与WTO关于执行GATT1994第六款的协议精神完全一致。 3.进口附加税和特别税 在1997年的金融危机后,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减少进口进而增加外汇储备,对所有进口关税在5%以上的商品的进口征收10%的进口附加税。但是这项措施在1999年取消。 另外,根据泰国的投资促进法,投资委员会(BOI)有权为了保护鼓励投资的行业免受可能得倾销或不合适的关税结构(如原料的关税高于该原料所生产的制成品的关税)的影响,有权征收进口附加税。该项税不能超过该项进口商品价格的50%,征收一般不超过一年,但是有可能延长。 除了海关关税外,泰国政府还对进口撒谎能够拼根据其CIF的进口价格,征收3种间接税,分别是消费税、政府税以及增值税。对进口商品的这但中征税与国内商品所征收的税率和条件一样。 4.技术性贸易壁垒 (1)泰国工业标准机构(TISI)规定的产品标准 泰国工业标准机构积极参与WTO 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的工作,1997年以来,泰国的工业标准主要依照国际标准来定立,以实现与主要贸易伙伴在工业标准上的相互承认。政府还规定,在政府采购的项目中,若公司达到了泰国的工业标准,则可以享受5%的价格优惠。政府还修改了对当地和进口产品认证进行的统一评估程序的标准。这个新的系统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自愿标准,已经得到ISO9001认证且该厂的产品已由泰国与他国签署的相互承认协议所认可的机构进行了产品测试的外国工厂可以不用在进行产品认证系统所要求进行的产品也不用进行抽样检查,费用由进口商承担。进行强制性标准检查的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进口需从泰工业标准机构获得许可。 (2)泰国食品医药委员会规定的产品标准 泰国卫生部下属的食品医药委员会(TFDA)负责监控和规定食品和烟叶产品、化妆品、药品和麻醉剂、动物饲料、化肥、危险物品、活动物、植物、种子、医疗器械、治疗精神病的和易挥发的物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泰国的有关食品医药进口的程序好市场,程序复杂,费用也高。 进口TFDA规定的产品必须申请进口许可,生产上述产品也需要申请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由于进口商在申请许可的时候列明所进口商品的详细成分以及生产程序介绍。这个要求公开产品和产品生产方法的要求已经被视为进口障碍。 对于许多特别管理的加工食品和包装食品以及药品、化妆品和许多其他受管制的产品,泰国有着严格的登记管理要求。产品登记申请必须由生产商或有法权代表外国生产商的公司来提出。注册进口产品必须提供生产国有关规定卫生机构的分析证明。外国生产厂商必须得到产品原产国对生产销售给产品的许可,而且许可必须由泰国驻改过的外交机构认证。这种规定实际上形成了独家进口的局面。 一些活动物和活动物产品的进口还需要卫生认证,大部分的植物和植物原料需要取得植物卫生认证。动植物检疫由农业合作部序目挺负责,农业厅则负责对食用和非食用植物的检疫。 二、投资泰国的政策和法律 (一)《外商企业经营法》 泰国政府于1972年颁布了《革命团第281号公告》,也称《外国人经营法》。1978年进行了两次修改。现行法规是泰国政府于1999年11月24日重新颁布(2000年3月4日起施行)的《外商企业经营法》(简称外企法)该法列出了鼓励、限制和禁止外籍人士经营的项目。 新法与旧法相比,主要的不同在于:对证券代理服务、批发和零售、建筑、非丝质的纺织品、服装、鞋、酒类生产和拍卖作了进一步的放开;对只能由泰国人经营的行业作了重新规定,这行业包括:1.因特殊原因只能由泰国人经营的行业;2.因国家安全、文化、传统、民间手工艺、环境而对外国人进行限制的行业;3.泰国人缺乏竞争力的行业,今后政府和私有部门代表将组成指导委员会,审议禁止和限制外国人经营的行业分类,以适应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实际上,一些重要的行业已经放开,允许外国资本更大的参与。尤其是允许外商在10年内拥有银行、金融、证券公司的控股权。但是政府又同时规定,10年以后新注入的资本必须来自泰方,除非外方拥有的股份低于49%。 这里的外商指:非泰国籍的自然人;至少资产一半的外国人拥有或该资产的股东、合伙人及成员的一半及以上为外国人的法人;有限或注册普通合作公司中管理伙伴或经理为外国人。 (二)《外国人就业法》 该法于1973年公布实施,1978年进行了修改。规定了外国人申办工作许可证的程序、可以从事的职业等。该法列出了只有泰国本国人才能从事的职业,其中包括如会计、建筑、法律、工程泰国传统手工艺 品制造与手工操作生产等专业性劳务工作。同时法律还阐明,根据劳动社会福利部的决议,所有在泰国工作的外国人(除少数例外)必须持有工作许可证。到泰国从事商业活动的外籍人士,首先必须得到劳动部外侨工作管理部门的批准。工作期间,还必须得到移民局的居留延期签证,才可以工作,否则被视为非法入境或非法劳工。为申请工作许可证,外国人在入境时必须持有泰国大使馆及领事馆签发的非移民签证,签证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有明确工作或企业规划的外国人,期限为一年。一年期的签证则必须由在曼谷的泰国已连续居住了三年以上的外国人,如果能达到有关投资或专业技术的严格标准时,则可以申请在泰国永久居住。 (三)签证移民法 1979年公布实施,1980年进行了修改。该法规定有五种类型的签证,分别是:旅游签证、旅游过境签证、移民签证、非限额移民签证方可进入泰国。在泰国工作以及经商的外国人除了签证外,还需获得工作许可。 1.旅游签证 到泰国旅游的游客可以申请60天的旅游签证,并且可以在移民局续签。一半续签一次可延期30天。 2.旅游过境 取得过境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泰国停留30天。签证延期一般为7——10天。 3.非限额移民 包括失去了居住证但要求重新申请恢复居住权以及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取得这类签证的人员。 根据移民法德规定,外交官,或经泰国政府许可在泰国执行公务的外国人、政府和他国政府双边协议下执行公务的外国人,在泰国的国际机构官员以及上述人员的家眷包括外交官员的私人服务人员,不受移民法规定的签证要求约束。 4.非移民签证 延长在泰国的拘留期,以及要到泰国来工作的外国人,应该在进入泰国以前为他们自己以及其家属取得非移民签证。非移民签证包括商务签证(B)、家属签证(O)投资促进委员会审批的投资项目(BOI,IB类)、外交领事签证(D)、大众传媒公务签证(M)、学习签证(ED)等。 外国人须严格遵守各类签证的有关规定,居住地址如有变更,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察机构报告。另外,在泰国持续居住超过30天的外国人需每90天向移民局登记他们的住址。这项规定对于工作许可证的持有者以及长期签证的持有者同样适用。违反者将给予处罚。 (四)泰国吸引外资的政策 泰国促进投资委员会,由总理任主席,工业部长任副主席,各经济部长及政府高级官员,民间重要机构的代表、学者、专家任委员或顾问。主要职责是促进泰国的投资事业、制定优惠政策、向投资者提供奖励并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服务。促进投资署是BOI的办事机构,隶属国务院事务部,秘书长为最高行政长官。该署内设秘书局、计划发展部、投资服务中心、国际业务部、区域促进投资部、泰国内地事务所、海外事务所、促进投资1至7部等部门。 1997年泰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为适应世界经济及投资形势的变化,更多的吸引外资,BOI先后多次公布新的鼓励政策和措施,最新奖励投资的政策及条例是于2000年8月1日公布的。修改优惠政策的重点放在放宽对投资领域的限制、重点扶持产业政策、进一步减免设备和原材料进口关税、进一步减免企业所得税、放宽对外国人持股比例的限制、准许外国人购买房地产和鼓励出口措施等方面。 泰国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主要分为区域政策和产业政策两大类。 1 区域政策 就是根据目前的经济因素,按各区的人均收入和基础设施情况,把泰国划分为三个区:第一区共6个府,位于中部,分别是:曼谷及邻近的北榄、龙仔厝、巴吞他尼、暖武里和佛统府5个府。第二区包括:第一区周边的夜功、叻丕、北碧、素攀、大城、红统、北标、坤西育、北柳、春武里、罗勇和普吉等12府。除第一区、第二区的其余58府为第三区。区域优惠政策是以曼谷为市中心向外扩展,越向外围投资政策越优惠。区域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即投资企业享有如下税收优惠: (1)免缴或减半征收进口税:进口税率不低于10%的机器,第一区、第二区减半征收进口税,第三区完全免缴。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所必需的进口原料,三个区均免缴一年进口税。 (2)免缴法人所得税:设在第一区的外国投资企业(项目),不享受任何免缴所得税待遇;但如设在第一区的工业区(工业园)内,则可免缴3年法人所得税。设在第二区的投资企业(项目),免缴3年法人所得税,如设在第二区的工业区内,则免缴5年法人所得税;设在第三区的,免缴8年法人所得税,如设在第三区的工业区(工业园)内,除享受8年法人所得税外,还可再获5年减半缴纳法人所得税的优惠。 2 产业政策 新的促进投资条例将行业优惠重点从过去的制造业转向了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科技及人才开发领域、公共事业和基础服务业以及环保和预防污染项目上。这些类企业(项目)属特别重视的项目,无论设在哪一个区,均可获免缴机器进口税和免缴8年法人所得税的优惠。此外,设在第三区的投资企业(项目)还可享受补贴优惠,即从获利之日起,允许将水、电费的两倍作为成本从利润中扣除,为期10年。同时允许将基础设施的安装和建设费得25%作为成本从利润中扣除,规定期限为:从获利之日起10年内,任选一年扣除上述费用。 从2002年9月19日起,泰国作出了新的规定,取消了对投资项目指定区域的规定,获奖励投资的项目可在全国各区设厂,免税优惠按工厂所在区的规定获得。对环境有影响等项目另作特别规定。 (五)外汇管理法 泰国进行外汇管理的法律基础来自《外汇管理法》(1942年)以及根据该法发布的部委法令第13号(1954年)。这些法律构成了外汇管理的基础原则,并根据这些原则发布通告和通知。自1990年5月22日,外汇管制得到放宽。目前泰铢或其他外币的一些交易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进行,只有少数交易要求得到泰国银行的批准。其主要内容包括: 1、资金的进入、汇回 无论是本国居民、非本国居民还是投资者,对其携带的外汇和可流通票据的数量都没有限制。在所有适用税务清算之后,投资基金、分红和利润以及贷款的偿还和支付利息,可以自由汇出。同样,本票和汇票也可以自由汇出境外。 2、商业交易中的外汇汇兑 (1)泰国居民的外汇账户 在以下情况,允许泰国个人和法人保留外汇款; 在泰国授权银行开立的账户,并存上了从国外或从曼谷离岸业务机构借来的外汇; 存款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在存款日期三个月内,要向国外的个人、授权银行、泰国进出口银行或泰国工业金融公司偿付外汇,但是存款人的存款不能超过上述偿付数额。 外汇存款票据和硬币不能超过2000美元/天; 每一位法人的所有账户的日到期余款不得超过500万美金,个人不得超过50万美金。 (2)非泰国居民的外汇账户 非本国居民可以在泰国任意一家授权银行开立账户。存款必须来自海外资金。上述账户的余款可以不受限制的转移。 (3)非本国居民的银行账户 非本国居民可以在泰国任意一家授权银行开立账户。他们可以自由提取:出售境外外汇所得的收入或非本国居民外汇账户上的外汇;其他非本国居民泰铢账户上转移过来的数额;本国居民与非本国居民间偿付债务的款项。 (4)进口 进口商可为进口的支付而自由购买或从他们自己的外汇账户上提取外汇。 (5)出口 出口可不受任何外汇管制。但是出口收入或交易超过50万铢以上时则必须在自出口日120天内收到外汇并交一家授权银行或在收到外汇7天内将其存入授权银行的外汇账户。 (6)无形交易 在提交非支持性文件给授权银行后,非本国居民的汇款被允许用来非资本项目,如服务费、利息、红利、利润、和税费。居民的旅行支出或教育费用也可自由使用外汇。无形交易的收入必须交授权银行或在收到收入7天内存入一家授权银行的外汇账户。 (7)黄金 居民可以在国内持有或交易黄金珠宝、金币和金条。 三、国际私法 现行的《泰国国际私法》是1938年制定的,内容包括6章42条。除总则之外,涉及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债权、物、亲属、继承等方面。 (一)总则 1 法源:如该法及其他泰国法对某一有关法律冲突的案件无任何可适用的条款时,适用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 2、反致:反致不适用泰国本国冲突法规则。 3、公共秩序保留:适用外国法时不得违背泰国的公告秩序。 4、外国法:如适用的外国法无法查明,则适用泰国法。 5. 国籍冲突:如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儿该当事人相继取得两种国籍,则适用其最后取得国籍的国家本国法。如当事人同时取得几个国籍,则适用其住所地法,如无住所,则适用其居住地法。如当事人的这些国籍中又一国籍为泰国国籍,则适用泰国法;无国籍人适用住所地法,无住所,则适用居住地法。法人国籍冲突时,以总店或主要营业地国国籍为本国法。 6.法律行为方式:一行为地法为原则。但对不动产契约、证书或在效力上有所要求的其他法律行为的方式,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以本国法为原则。但外国人在泰国所为之法律行为,虽依其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但依泰国法有行为能力,则视为有行为能力(该例外不适用于亲属法及继承上的法律行为)。对于不动产的法律行为的能力,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三)债权 契约之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意思不明的,依其共同的本国法;国籍不同的,依契约缔结地法;异地成立的契约,以承诺通知到达地为契约成立地;承诺通知不明的,依契约履行地。 (四)物权 以物之所在地为准据法为原则。但将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所有人本国法。动产所在地因诉讼的进行而变更时,仍依诉讼开始时物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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