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2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1-30
【生效日期】1999-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人民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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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
(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一、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公园或者改造公园,除水面外,其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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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二、 二、增加下列内容,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动物、植物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交流、交换、展览。”
三、 三、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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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职权,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四、 四、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园林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四)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五)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击打园林内观赏动物或者向园林内观赏动物乱投杂物的;
(八)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
违反第(一)项的,处以五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 五、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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