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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文件集锦【标 题】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银发[1996]210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1996年06月20日 【实施时间】1996年07月01日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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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银发[1996]210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1996年06月20日 【实施时间】1996年07月01日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标 题】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1997]汇国发字第01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1997年01月17日 【实施时间】1997年03月01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条 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标 题】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银发[1997]416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1997年10月07日 【实施时间】1997年10月15日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标 题】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 【文 号】[98]汇国函字第069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1998年02月25日 【实施时间】1998年02月25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原《进口付汇备案表》适用的4种类别分别明确细化为8种类别,即“不在名录”、“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异地付汇”、“90天以上到货”、“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真实性审核”; 【标 题】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文 号】[98]汇国函字第199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1998年06月22日 【实施时间】1998年07月01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规定》执行后,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的贸易真实性通过进口付汇备案进行审核管理。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第三条 下列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事前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证办理开证付汇手续: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类别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大(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付汇的(备案类别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己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类别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其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第四条 进口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盖有法人章的申请备案说明函及下列单证: 1.信用证项下,提供进口合同、经外汇指定银行加盖业务章确认的90天以上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2.托收项下,提供进口合同、银行出示的付款通知书(即D/P、 D/A单); 3.汇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预付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及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款保函; 5.转口贸易项下,提供进出口合同、开证申请书及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有关收汇证明; 6. 代理进口项下,还需提供正本代理进口协议; 7.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还需提供核销专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异地开证付汇的,提供异地分公司设立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委托方与贷款银行或转贷款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外汇局批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文件; 9.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对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的,外汇局凭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书及进出口发票审核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 第十六条 被外汇局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进口单位,不予办理异地付汇、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和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付汇的备案;同时外汇局可指定为其办理进口开证、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 【标 题】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文 号】汇函[1998]27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1998年08月14日 【实施时间】1998年09月01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九、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进口信用证等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外汇局核准,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其办理售付汇。——本条款被“汇发[1999]284号”废止 【标 题】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 【文 号】汇发[1999]284号 【效 力】无效 【颁布时间】1999年09月06日 【实施时间】1999年10月01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方便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的操作,现将《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1998年8月14日发布)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1998年9月16日发布)第五条修改如下: 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修改为: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或者经外汇局认可的其它收款保证以及进口信用证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凭经外汇局登记发放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和上述凭据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上规定的其它相应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外汇局不再对此项业务进行审核、发放《售汇通知单》,外汇指定银行的售付汇单证中不再包括《售汇通知单》。 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内机构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境内机构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加盖法人印章的说明、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经外汇局登记发放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事后抽查,抽查面不低于50%。外汇局不再对此项业务进行审核、发放《售汇通知单》,外汇指定银行的售付汇单证中不再包括《售汇通知单》。 三、《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修改为:境内机构需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开证和购付汇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开证地或者购付汇地外汇局核对确认。外汇指定银行凭注册地外汇局登记发放并经开证地或者购付汇地外汇局核对确认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查规定》上规定的相应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四、本通知自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同时废止。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和相关部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汇发[2001]98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1年05月25日 【实施时间】2001年05月25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单证,并按规定为企业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后,应当在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第一联和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出的报关单底联(贸易方式为“转口贸易”或“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应在结汇水单、收账通知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其它单证退进口单位留存。进口单位应当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第二联及相关单证按规定留存五年备查。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 号】汇发[2002]113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2年11月14日 【实施时间】2002年11月14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五、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贸易进口付汇备案管理   项 目 主要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进口付汇备案管理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3.《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4.《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5.《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6.《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   1.进口单位的备案申请; 2.营业执照(企业首次办理时); 3.进口、出口合同; 4.买方开立的信用证或经国内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 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还应审核下列材料: (1)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2)托收:托收通知书; (3)预付货款:商业发票或形式发票和、经银行核对密押或印鉴的外方银行开立的预付货款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1.转口贸易商作为出口方的信用证的金额必须大于其作为进口方的信用证金额; 2.未超过等值3万美元(不含)的预付货款,无须提供外方银行开立的、国内银行核对密押的预付货款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3.备案表上须标注备案类别。 1.《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后不能补办; 2.备案表有效期为一个月; 3.一份《进口付汇备案表》只能办理一次付汇手续(可分装信用证项下除外)。   八、真实性审核付汇备案管理   项 目 主要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真实性审核付汇备案管理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3.《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4.《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5.《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6.《关于避孕套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通知》。 根据以下的备案情况审核相应的材料: 一、当被外汇局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办理备案时,须审核以下材料: 1.进口单位的备案申请; 2.进口合同; 3.商业发票或形式发票; 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下列材料: 1.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2.托收:托收通知书; 3.预付货款:经银行核对密押或印鉴的 外方银行开立的预付货款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4.货到汇款:商业发票、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报关单联网核查IC卡。 二、当出现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人不符时,须审核以下材料: 1.进口单位的备案申请; 2.进口合同; 3.商业发票或形式发票; 4.提单; 5.委托代理协议; 6.进口登记证、进口许可证或免税批件 7.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报关单联网核查IC卡。 三、当报关单的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须审核以下材料: 1.进口合同; 2.提单; 3.商业发票; 4.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二次核对鉴别证明; 5.依据报关单上不同的贸易方式,还须审核相应的付汇材料。 四、当进口商品为“避孕套”时,须审核以下材料: 1.进口合同; 2.提单; 3.商业发票; 4.进口货物报关单; 5.其它外汇局认为需要办理备案的业务审核相应的付汇材料。 1.对“黑名单”内的企业,不能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及异地付汇项下的备案; 2.未超过等值3万美元(不含)的预付货款,无须提供外方开立的、国内银行核对密押的预付货款保函; 3.进口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人不符的,须审核进口登记证、许可证上的进口单位名称是否与报关单的收货单位一致; 4.备案表上须标注备案类别。 1.《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后不能补办; 2.备案表有效期为一个月; 3.一份《进口付汇备案表》只能办理一次付汇手续(可分装信用证项下除外); 4.被外汇局列入“黑名单”的企业须逐笔办理; 5.审核后的进口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人不一致的报关单,须网上核注、结案打印该报关单,留存外汇局。   十、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项下进口付汇核销管理   项 目 主要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项下进口付汇核销管理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3.《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4.《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5.《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联);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3.进口付汇备案表(需备案登记的); 4.进口货物报关单; 5.报关单联网核查IC卡; 6.外汇局要求的其它凭证; (按报关单分类管理规定中的24种有条件付汇审核所需要的材料); 7.特殊情况下经核准付汇的,提供有关核准件; 8.收汇凭证(退运、转口等项下)。 1.“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应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上的数据、内容填写一致; 2.“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 (一式两联)应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金额应不超过报关单上总价金额; 4.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报关单,应审核海关提供的“二次核对”证明;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进口报关单,须通过“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 逐笔审核报关单的真实性; 5.报关单应为进口付汇专用联,并盖有海关“验讫章”; 6.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审核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及相应材料; 7.国际招标项下的境内采购在核销单的交易附言中应注明“国际招标、国内供货”。 1.外汇局应在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联)上加盖“进口付汇核销已报审章”,第一联与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留存外汇局二年备查,第二联与其它单证退进口单位留存五年备查; 2.当报关单总价金额部分被核销时,外汇局应通过“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 逐笔办理核注、打印电子底账、退单返回,并在纸质报关单上注明已核销币种、金额,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3.当报关单总价金额全部被核销时,外汇局应通过“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 逐笔办理核注、结案、打印电子底账、留单返回,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已报审章”; 4.外汇局应及时、准确将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内容录入到计算机系统中。 十六、转口贸易项下付汇核销管理   项 目 主要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转口贸易项下付汇核销管理 1.《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2.《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1.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联);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3.进口付汇备案表(需备案登记的); 4.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正本; 5.外汇局需要的其它材料。   1.转口后收入外汇金额须大于原进口付汇金额。 2.应审核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 1.进出口合同中商品名称应一致; 2.外汇局应在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联)、结汇水单/收账通知上加盖“进口付汇核销已报审章”, 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第一联、已加盖“进口付汇核销已报审章”的结汇水单/收账通知留存外汇局二年备查,第二联与其它单证退进口单位留存五年备查;3.外汇局应及时、准确将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内容录入到计算机系统中。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汇发[2003]34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3年03月05日 【实施时间】2003年04月01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取消[98]汇国函字第199号《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三种类别的备案登记。今后,进口单位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项下的购付汇,可持规定的付款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不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 二、进口单位在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购付汇业务时,应凭进出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买方开立的信用证或经国内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以及各结算方式项下的有关商业单证办理;在办理“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项下购付汇业务时,应凭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工程承包合同或项目分包合同及相应结算方式项下有关商业单证办理;在办理“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项下购付汇业务时,应凭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商业发票或形式发票、经银行核对密押或印鉴的外方银行开立的预付货款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办理。 三、进口单位在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时,对“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付汇,“付汇性质”栏内填写为“正常付汇”。 四、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后,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纸质单证及相关电子数据。 五、进口单位“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项下对外付汇后,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外汇局为进口单位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进行核销时,进口付汇数据中备案表号一律输入“999999”。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文 号】[2004]第1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4年06月29日 【实施时间】2004年06月29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取消“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备案核准”、 “对外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核准”、 “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备案及对外支付核准” 进口单位办理“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对外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及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9号)等规定执行。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汇发〔2004〕73号 【文 号】汇发[2004]73号 【效 力】无效 【颁布时间】2004年07月16日 【实施时间】2004年07月16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汇管函字[1996]第186号)。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汇发[2004]76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4年07月22日 【实施时间】2004年08月01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规范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进口退汇等项下凭银行结汇水单、收汇入账通知书(以下简称“收汇凭证”)办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管理,防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环节的监管风险,现就凭收汇凭证办理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进口退汇等项下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在办理转口贸易(国际收支申报交易编码为“0202”)、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交易编码为“0111”)以及进口退汇(指原进口付汇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外汇退回,交易编码为“0208”)等贸易项下外汇收入的结汇或入账手续时,对需要用于办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须在收汇凭证上签注“转口贸易收汇”、“境外工程使用物资收汇”以及“进口退汇”等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章。同时,对于从境内离岸账户汇入境内的外汇,银行须在收汇凭证上签注“离岸账户汇入”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章。 企业凭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收汇凭证以及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单等相关单证到外汇局办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部分分局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问题的批复(2004年) 【文 号】汇国复[2004]4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4年11月23日 【实施时间】2004年11月23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福州A公司将从台湾B公司采购的货物卖给国外进口方,货物直接从台湾运往国外进口方。中信实业银行福州分行从国外开证行收到可转让信用证全款后将款项分两部分处理,将A公司应收的价差部分划入A公司的账户,将B公司的应收出口货款支付给台湾B公司,福州A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买进和卖出的价差时应将价差款项申报在“特殊贸易-第三国之间的转口贸易”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0202”。 如果中信实业银行福州分行将可转让信用证全款划入A公司的账户,A公司再将台湾B公司的出口货款支付给B公司,则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全款时应当申报在“特殊贸易-第三国之间的转口贸易”,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0202”;A公司将出口货款支付给台湾B公司时,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申报在“其他”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0116”,交易附言注明:支付转口贸易的货款。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汇发[2004]116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4年12月03日 【实施时间】2005年02月01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条 货到汇款结算方式项下进口付汇自动核销和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进口退汇等项下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暂不适用本办法。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汇发[2005]33号 【效 力】无效 【颁布时间】2005年05月17日 【实施时间】2005年06月01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针对现阶段经常项目项下收汇特别是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中存在的问题,为加强对经常项目项下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规范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的真实性审核。 二、银行在收到收汇单位的境外汇款后,应当根据汇款指示认真审核汇款性质,依据本通知和现行有关收汇、结汇管理规定为收汇单位办理相应结汇或入账手续。 三、对于单笔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的下列境外汇款,银行应将其转入由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的专项外汇账户──待结汇账户: (一)预收货款; (二)转口贸易收汇; (三)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四)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结汇入人民币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捐赠、国际汇兑等性质的境外汇款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直接进入相应的经常项目特殊账户。 四、待结汇账户的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原币划转,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结汇。 五、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待结汇账户,不需外汇局批准。待结汇账户暂不纳入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待结汇账户余额不计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限额。 六、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结汇时,收汇单位应当向银行书面说明结汇款项性质,提供相应单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出口预收货款的,凭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又暂时不能提供核销单正本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二)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复印件、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转口贸易合同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三)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四)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的,凭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五)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经常项目下其他款项的,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六)银行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时应留存相应单证原件或复印件。 七、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按照现行有关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可以办理外汇资金原币划转。转出方银行在办理待结汇账户之间外汇资金原币划转手续时,应在附言栏签注“待结汇账户资金划转”字样。 待结汇账户与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以及其他单位的外汇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 八、在预收货款入账或结汇后,收汇单位向银行申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银行应审核收汇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核对核销单编号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注的核销单编号一致后,在核销单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收汇金额并加盖业务公章,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九、出口预收货款、转口贸易收汇结汇或入账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有关规定严格审核。 十、银行应当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收汇地外汇局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1)。各地分局应于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2)。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已收汇未核销数据的清理,对大额、超期的已收汇未核销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加强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排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九条规定处罚;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四、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汇发[2006]49号 【效 力】无效 【颁布时间】2006年09月29日 【实施时间】2006年09月29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收汇和结汇管理,便利企业正常资金使用,增强贸易外汇真实性管理的有效性,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收汇单位贸易外汇实行分类管理。 二、外汇局按年度对收汇单位进行考核,收汇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结汇“关注企业”名单: (一)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总额相差10%(含10%)以上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的; (三)根据信用记录、开业期限等,外汇局认为应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 三、对船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等在生产、经营和资金结算方面有特殊需要的收汇单位,以及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差额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收汇单位,经外汇局审核后,可适当放宽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标准。 四、取消贸易项下外汇收汇与结汇待结汇账户和支付结汇管理。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外的收汇单位,按相关规定直接办理收汇与结汇;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全部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经严格审核后办理结汇。 五、凡“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外汇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结汇,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关于结汇款项性质的书面说明,并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二)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含出口预收货款)的,凭与该笔收汇对应的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正本、出口合同办理结汇。 (三)属于佣金(代理费)、运保费等贸易从属费用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属于贸易外汇以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 银行为“关注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其提供的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并按规定留存书面说明原件及相关单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凡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收汇单位,无法提供第五条所述材料证明收汇款项性质的,未经外汇局核准,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手续。 七、经外汇局批准集团公司实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的,被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成员公司不得参加所属集团公司的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违反规定的,将取消所属集团公司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资格。 八、贸易收汇入账或结汇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对属于境外将外汇资金错汇入境内且未核销的,除提供《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收汇单位还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说明该笔收汇解付时间、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该笔收汇是否已结汇情况的书面证明。 九、外汇局对“关注企业”名单每年核定一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其他外汇局。外汇局应及时以书面文件和电子名单的方式,将本地区及异地外汇局抄送的“关注企业”名单提供给辖内银行,并将“关注企业”名单的确定情况告知相关收汇单位。 十、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银行、收汇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银行和“关注企业”的监管,加大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和排查力度。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保税区、保税港、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保税物流中心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已进入待结汇账户的资金转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汇发[2008]31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8年07月02日 【实施时间】2008年07月14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八、《办法》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3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贸易收汇与结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6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结汇“关注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5号)废止。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文 号】汇综发[2008]174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8年11月05日 【实施时间】2008年11月05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确认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时: (一) 预付货款项下货物已进口 1、凭进口报关单申请预付货款注销的,外汇局应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该笔预付货款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如果核注后该笔进口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为零,应同时结案,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外汇局在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时,应认真核对企业系统申请注销信息和对应的关单信息,企业预付货款申请注销金额与对应的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不一致的,分别在上述两个系统中以较小金额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操作。 2、无进口报关单申请注销的,外汇局凭企业提供的相关纸质凭证(如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等)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二)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未进口 对于企业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外汇局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对于企业因转口贸易和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比照退汇处理。 其他情况,企业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的注销手续。 【标 题】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汇综发[2009]36号 【效 力】有效 【颁布时间】2009年04月16日 【实施时间】2009年04月16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明确以下情况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范围及银行审核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五)开展转口贸易的境内企业,应根据自身与境外卖方的购买关系及境外买方的销售关系,分别判断存在的贸易信贷类型,并办理相应的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对于货物不入境的转口贸易企业,应凭收汇水单、货物所有权转移单据等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对于货物进入保税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和跨境工业园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下同)的转口贸易企业,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及所附操作指引等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银行在受理境内企业转口贸易汇兑申请时,无需审核企业贸易信贷登记情况,应按经常项目管理规定直接为其办理购付汇手续。 6、  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  10、 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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