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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保险学案例分析资料保险学案例分析 , 保险合同订立问题案例 , 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 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 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 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7月10日, 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 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

资料保险学案例分析
资料保险学案例分析 , 保险合同订立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案例 , 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 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 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 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7月10日, 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 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 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事故 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 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为 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 出诉讼。 , 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有不同认识。投保人认为业务员收 取投保单为保险公司的承诺,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的签发才是承诺。双方的理 解都不正确。投保人以为业务员收下投保单即为承诺,但投保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 证明业务员对其投保单予以全部认可,而事实是保险公司没有同意投保单提出的保 险期限,所以不能视为承诺。保险人认为签发保单是承诺,但保险人对要约内容做 实质性变更,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时,视为新要约。化工厂收下了保险单, 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保险单就成为约束双方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 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 , 投保人拖欠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 的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 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的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 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有利 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解决。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保险人对于下列自然灾害和以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1)火灾;(2)爆炸……;(6)暴雨;(7)洪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提出两点理由:?大雨是自然灾害的一种;?大雨亦是暴雨。认为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体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 害保险公司都要赔,只有因条款中列明的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赔付。而该案中大雨未构成暴雨,不是条款中列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诉至法院。 本案争执的产生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在解释时应正确适用疑义利益原则。只有在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时,才应使用疑义利益原则。本案中存在滥用疑义利益原则的问题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只有条款列明的“暴雨”、“火灾”等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的“自然灾害”,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灾害”保险合同中的“暴雨”有专业含义,是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的降水强度很大的雨。以此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本案中的“大雨”尚算不上“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的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 1998年8月12日,某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1999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伤,随额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1994年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1999年5月8日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6月9日,吴感觉腹部不适,经检查发现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转内科住院质量,9月20日肝昏迷导致全身衰竭死亡。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死亡之近因为肝炎而非车祸,而疾病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与受益人发生争执。 近因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如何判定哪种损失作为近因,比较复杂,通常有四种不同形式:1、致损原因只有一个,此唯一的致损原因即为近因。2、致损原因有多个,他们同时发生或先后发生,但却是相对独立的,这其中每一个原因都可视为近因。3、致损原因多个,它们连续发生,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则前一个损因就是近因。 4、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间断发生。造成损失的危险先后出现但后发生的危险是完全独立的一个原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也不是前因自然延伸的结果。 本案属于第4种情形。根据调查显示,肝病(从肝炎转为肝硬化后期)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由于车祸。前因与后因之间并不相连。 吴某死于肝病而非意外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需给付保险金。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案 1997年5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某公司在该市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东风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1997年5月21日零时起至1998年5月20日24时止,赔偿限额20万元,不约定驾驶员。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内的“注意”栏注明:保险车辆过户,请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保单背面印有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合同签定后,某公司依约交清保费。1997年9月17日,该公司将投保的货车转卖给个体司机李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的行驶证户头仍为该公司。该公司转卖车辆,既未通知保险公司,又未向保险公司申办保险批改。李某具有保险车辆的准驾驶证,购车后投入营运,于1997年12月5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认 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并裁定其赔偿受害者及家属丧葬、伤残、医疗等项费用11230元。为此,李某和某保险公司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后,经反复调查取证后,以某公司违反保险合同,未通知保险人和申办批改而实际转卖了保险车辆为由拒绝赔偿。 尽管某公司与李某转卖车辆的行为,因缺乏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的形式要件而尚未生效,但转卖车辆的事实已经发生,双方也因此而各自获益,以转卖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借口,作为免除某公司履行转让保险合同义务的前提,是不妥当的 多险种复合下的人身保险赔偿 某中学向市旅行社借一大卡车载学生去郊外春游,当客车行至崎岖的盘山公路一转弯处时,司机见一辆货车迎面驶来,为避让货车司机猛打方向盘,客车冲出公路,翻下离公路二十多米的山沟。车上45名学生中,有15名学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12名学生轻伤。这些学生都已投保了学生平安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元;大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险。学校在向旅行社借车时虽订有协议,但在协议中并无关于意外事故和保险问题的约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监理部门裁决,学校要负担受伤学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对每个死亡学生家长给付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2500元。死亡学生的家长得到学校的赔偿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学校也拿着大客车的保险单及有关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及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损失。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认为交通监理部门所作的关于学校依法对死亡学生的家长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裁决是正确的、合理的。 再根据学平险对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明确,本案中客车倾覆导致的死伤残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学平险作为给付性质的人身保险,并不解除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死亡学生的家长除了可以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3000元外,还可以获得学校赔偿的2500元。关于学平险与附加座位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复合时的赔付问题,由于人身保险不适合损失补偿原则,故而死亡学生家长还可获得3000元。但该附加险的赔偿应由主险的被保险人——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而不能由学校提出。 各受益人受益权的关联性分析 1997年10月4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20 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年交保险费10780元,保险金额20万元,并指定其妻赵某和胞弟为受益人。1998年10月6日,赵某因夫妻矛盾,趁丈夫熟睡之际放煤气,导致双方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王某系其妻赵某所杀,赵某系自杀。1999年1月12日,受益人之一王某胞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系向受益人赵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依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下达了拒赔通知书。1999年4月王弟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消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金,全部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 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系向受益人赵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依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下达了拒赔通知书。1999年4月王弟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消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金,全部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1996年1月17日,个体户王军有河南西平火车站托运花生果和花生米,共计价值75412元,到站未乌鲁木齐北站,共交纳运费5884元。同时王军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火车站代理处投保了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7.5万元,并按约定交纳了300元的保费。1月24日,该批货物到达乌鲁木齐西站。由于停车八车道的油罐车漏油引起火灾,致使停在六车道的装运该批货物的几节车厢起火,除了抢救出小部分残货,其余货物均被烧毁。 乌鲁木齐西站于1月24日编制了三份货运记录,予以确认。1月28日,乌鲁木齐保险支公司头屯河区办公室接到报案后,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于2月3日出具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勘察报告,为承保公司做了查勘定损工作。2月6日,乌铁分局卫生防疫站会同西站对残货进行了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3月10日,承保公司西平保险公司派人来乌了解情况。另,王军为发运该批货物,支付了1500元的包装费、1200元代办服务费、1500元短途运输费及150元的卫生监测费。 被保险人王军的保险货物发生火灾事故是由第三者乌鲁木齐西站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负有责任的乌鲁木齐西站要求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西平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未果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先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44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在第三者不能赔偿或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情况下,保险方应先予赔偿。 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1998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9月,龙某经邻居张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在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就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 保险费。1999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案中龙某确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已经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但由于保险人自身的过错(未予核保),免除了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责任,故虽然龙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该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向指定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受益权的保护案例 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其妻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遇难。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查实:万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方式,首期共支付保险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该寿险公司累计给付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该寿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合同效力,并准备立即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就 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该寿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妇死亡保险金,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该区某信用社贷款,该信用社已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其所欠债务。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出对万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益人万某之子给付保险金呢, 万某早在人身包合同订立之初,即已合法有效地指定了受益人,万某之子作为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受益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故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死亡保险金,万某之债权人对此无任何请求权。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1998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某自己。赵某有一个哥哥赵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1999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露,赵某和母亲双双中毒身亡。赵刚得知消息后,赶回家办了丧事。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身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赵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两人发生争议。 本案中保险公司究竟该向谁给付保险金,关键在于确定赵某与其母田氏的死亡顺序。根据共同灾难条款形成的惯例,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因此推定田氏先死亡,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其子赵刚无权领取保险金;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处理,在受益人赵某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夫作为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全额给付。 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研究 1998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贸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20万元人民币。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的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故保险公司拒赔。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违背了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收下保险单并不表示就同意了保险单中的责任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定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600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并且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 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故提起诉讼。但农场不予理会。一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农场认为大修与否是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农场为做好对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没能使其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违背了其保证义务。农场错误的以为只要车辆投了全保就万事大吉,保险公司无权干涉其对车辆的修理使用。它忽略了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准确的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而且要求被保险在保险存续期间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农场的卡车已过了大修期却不进行修理,而是继续使用,增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着是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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