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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论文: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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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论文: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研究民事法律关系论文: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研究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研究 摘要: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重要时期,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使得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的范围有所扩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关键词:宋代 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 客体 内容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条件,即主体、客体和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判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的意思能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研究
民事法律关系MATCH_ word word文档格式规范word作业纸小票打印word模板word简历模板免费word简历 _1713456985380_0: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研究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研究 摘要: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重要时期,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使得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的范围有所扩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关键词:宋代 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 客体 内容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条件,即主体、客体和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判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的意思能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使社会关系实现秩序化目的的实现过程。[1]研究中国古代民事法律问题可以从现代民法的视角入手,这样有助于更好的发现问题与理解问题。这一法学研究方法对于研究宋代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同样适用。 一.宋代民事法律关系发展变化根源探析 宋代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承上启下的重要朝代,其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在遵承唐律的基础上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宋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宋代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背景息息相关。 首先,从时代背景上看,宋代所处的年代为公元10-13 世纪,历经三百多年。大一统的北宋王朝的建立迎合了历史发展的需要, 结束了五代十国时期的军阀混战分裂割据。统一的中央集权制政权的建立有利于封建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北宋建立后一直受到辽国与西夏的军事侵扰,但这种侵扰仅限于广大北方地区,而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南方却相对安定。即使是北宋为金朝所灭而后来的南宋定都临安时,南方商品经济的这种发展一直在延续。 其次,从社会背景上看,宋代处于中国历史上人口大幅度增长的历史时期。"中国人口在10-13世纪期间经历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二次增长高潮,总人口从八世纪中叶的5300万左右增长到了接近于一亿的数目"[2]人口的大规模增加造成很大的生存压力,人们不得不扩大耕地面积以及提高耕作技术以供养日益增加的人口。 再次,从经济条件上看,宋代之前的中国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商品经济发展缓慢。到了北宋时期,封建商品经济已经较为发达。宋代的经济作物种植也比较广泛,且形成了一些专业化的经营区域,使得经济作物的商品化成都较高。此外,宋代的手工业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主要表现有生产规模的扩大、分工的更加细密、产品技术的提高及产品产量的增加等。此外,部曲制向租佃制的转化也已经完成。这些都对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起 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封建经济的发展随着历史的推进在宋代逐渐达到相当高的水平。 与发达的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作为高度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统治手段的法律制度也展现出与当时发展了的政治、经济相适应的时代特征。与宋代社会经济形势相适应,宋代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变化。 二.宋代民事主体的变化 按照现代民法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在等级森严的中国封建社会,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呈现出与前代不同的一些内容。 宋代以前,商品经济发展相对滞后,自然经济占据统治地位。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之上,传统的封建宗法等级制度森严,整个社会被划分为像"金字塔"一样的不可逾越的上下尊卑等级,只有处于上层的少数统治阶级能够拥有特殊的权利;虽然一部分平民也能够参与有限的民事行为,但是大多数下层人民,包括奴隶、农奴(部曲)、婢仆、佃客等则只有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他们与主人的关系只是纯粹的人身依附关系而非契约关系。这一时期的商人阶层也处在金字 塔的下层,被称为"下九流",社会地位十分低下。自唐朝中后期开始商品经济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到两宋时期封建社会的商品经济迎来了一个发展的高峰。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无情地动摇了传统宗法等级制度的基础,使得商人阶层取得了平等主体的地位。同时,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又必然会创造出越来越多的平等主体。此外,宋代在户籍管理上也改变了隋唐以来部曲"随主之属贯,又别无户籍"的状况,根据"税产物力"将全国户口分为主户和客户,将佃户编入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从而使宋代的民事法律主体较前代大为扩充。[3] 作为中国封建王朝的一部分,宋代法律同样公开宣扬各阶级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宋代的特殊民事主体如以皇帝为代表的国家、官府、皇亲国戚等与前代相比变化不大,他们属于享有法律特权的阶层。但是私人商户、税户、客户等民事权利主体则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农户的主户、客户地位的差异进一步消弱,法律对客户(佃户)规定了专门的保护措施。如佃户如果对租课不满。可以退佃,解除契约等。随着租佃制度逐步取代部曲、佃客制,客户人身依附关系逐渐转为契约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主题为: 1.佃户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从《明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记载的相关案例可以窥见宋 代佃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情况。如《清明集?户婚律》卷四记载的《使州送宜黄县张椿与赵永互争田业》:"赵宏植产于宜黄,卜居于安庆,相去隔远,不可照应,托第掌管,甚和人情,若无官物少欠,不可谓之逃亡。赵焕以兄之田,视为己物,初以献于县学,继复献于郡庠,前后反复,已自可恶,且俱不出田主本意,不可谓之合法。今天在官司,状名贡士,其事已久,似未易动。赵宏之男赵永持安庆公文,就本州陈乞,执出干照,俱述前事,欲还原业。拖照佥听所拟,谓既是祖业分明,官司难以拘执,使府照行,给付官业,可谓用意之厚,施行之当。张椿乃佃田之人,辄敢固执,欲归于官,以贪耕作之利,观其状词,以赵永为别派,非是赵宏之子。彼执安庆公文,非无所据,而张椿敢于虚言,且谓委送本州,各被买嘱。夫在城官府,阖郡僚属,岂无特立独行,而张椿肆无忌惮,以至于此。逃田之法,自许归业,况非逃亡,岂容没官。今官司已系给还,佃人乃敢缴驳,殊为可怪。欲乞照佥听元拟施行,再敢有词,重行照断。"[4]该案例前半部分记载的是张椿佃种的田地的原始所有人及中间的变故。后半部分记载当该田地原始所有人赵宏之子赵永依法收回祖传田产时,该田产的佃户张椿为了贪图耕作之利,以赵永不是赵宏之子为由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最后官府以张椿状词实为虚言而赵永所执安庆公文的真实合 法性而判决张椿败诉。从此案例可以看出,张椿虽身为佃户,但已经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他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得到了官府的承认,并且官府也没有因其是佃户而做出枉法判决,而是依照证据判决。显然,这种情况在宋代以前是不可能出现的。这一案例表明宋代佃户已经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2.仆人、奴婢逐渐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 唐律中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5]可见唐律明文规定将奴婢确定为债的客体,由主人随意处分。而到了宋代特别是南宋,这种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变,如《清明集?户婚律》卷四《缪渐三户诉祖产业》载:缪昭生三子,长曰渐,次曰焕,幼曰洪。缪昭既死,而以长子渐立户,是缪渐继缪昭之都户。今缪渐兄弟俱亡,其子孙析而为七,各有户名,而祖缪渐犹未倒除,逐年官物互相推托,亏陷已多。保长俱申,追到供对,各己招伏,忍将缪渐税钱均作三份,入户送纳,已得其直。内一分缪友皋状,诉祖户税钱虽均为三,祖户田业各自占据,未曾分析,既是分税,亦和均田。今勒令缪友皋供出缪渐户田业,并有号段,当果是真,岂有不行均分之理。乡司先将缪渐税钱均作三分,除倒元户外……游邦系是缪康仲干人,与词首缪友 皋自有同关主仆之分,不应在庭不逊,抗对其主,若不惩治,押下地头,必致强横生事,无由绝词。游邦先勘杖六十,仍并监追正身供对。"[4]在该判词中,前半部分对该案的具体关系进行了梳理,后半部分则描述了游邦作为缪友皋的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这表明南宋时期仆人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但该判词中又提到由于他是缪友皋的仆人身份,所以不管他参加诉讼的缘由是什么,先被勘杖了六十,以免其强横生事。由此可以推断出仆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宋代大量处于贱人地位的阶层解脱了传统宗法的枷锁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深远的意义,表明宋代传统的人身依附关系得以极大的缓解。 3.亲属之间的争讼较为普遍,不同辈分的人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自儒家创始人孔子倡导"无讼" 以来,"无讼"成为儒家以一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天人合一"、"尊卑贵贱"、"知足忍让"等一系列的价值取向规则决定了儒家将"无讼"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深深地影响着中国随后几千年的诉讼观念和司法实践。之后"无讼"思想又经过历代统治者的刻意强化,使人们形成了强烈的贱讼和厌讼心理。对簿公堂是古人所要竭力避免的,一场官司十年仇,能私了便尽量私了,即 使不幸遭讼,也是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是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前代的"无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民间诉讼变得比较普遍,人们不再耻讼、惧讼,广大民众一改以往重义轻利之风,重利轻义,争讼成风。当时社会各阶层的人民,如吏人、农民、匠人、商人、僧人、俾人等普遍呈现出好习律令、好利兴讼的特征。 宋代诉讼风气盛行的另一个特征是亲属之间的民事诉讼行为也较为普遍,这在程朱理学占统治地位、封建宗法家族制度森严的宋代,不能不说是个例外。《清明集》中相关案例很多,如卷六《兄弟争业》:"小人为气所使,惟利是趋,所争之田不满一亩,互争之讼不止数年,遂使兄弟之义大有所伤而不顾,官司更不早与剖决,则阅墙之祸,何时而已。"[4]这一案例记载的是潘祖华与潘祖兄弟争业一事,并且,兄弟俩为了不足一亩之地,争讼了数年。相同的案例很多,比如卷六《诉侄盗卖田》、《叔侄争》、《舅甥争》等。从《户婚门》所见的大量发生于亲属之间的判例来看,一方面表明宋代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较前代有所发展,突破了前代亲属间不得告诉的限制,使得封建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另一方面也表明表明子女对于自己的财产有了处分权,民事权利的范围有了突破。宋代出现这种情况,除了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封建人身依附关系的放松有关外,从民事法律关系的 内容上看,大量亲属间的争议被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也使得民众对亲属间民事侵权之诉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这一变化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6]宋代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使得人们之间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关系渐渐松弛,并逐渐以契约关系取而代之。 三.宋代民事客体的变化 按照现代民法的观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由唐至宋,均田制逐渐瓦解。到北宋时,土地的私有化已相当严重,民户买卖土地的限制在削弱,开垦荒地也可以归己所有。田地房产成为重要的权利客体。田地所有权在改变,税制也由租庸调制改为两税法。在两税法前,赋税征收的首要基准是户口,田地次之;两税法后,田地所有权成为赋税征收的主要基准。从现有史料可以看出,宋代的田地占有和买卖兼并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国家对土地私有权和田地所有权转移的干预大大减少,"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田地作为买卖、租佃、抵押的客体,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与田地所有权相联系的还有房产、山峦、园林、牛马的等生产 资料 新概念英语资料下载李居明饿命改运学pdf成本会计期末资料社会工作导论资料工程结算所需资料清单 客体。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及民间经济联系的增多,商贸货物成为重要的民事客体。南宋时对民事法律 关系客体的划分则进一步明确。当时的物、行为、人身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明确客体。物包括房产、田地、山峦、财货金钱等;行为即雇佣关系中的劳务;人身即人身买卖。从《清明集》的相关案例中可以找到这些客体的具体反映。如《清明集》《户婚门》卷四《漕司送许德裕等争田事》、卷五《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收赎》、卷六《以卖为抵当而取赎》等可以看出宋代以物作为客体的民事行为较为普遍。 四.宋代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宋代民事法律的发生大多集中在交易关系和继承关系中。而不管是在交易关系中还是在继承关系中,牵涉到的标的物大多为土地,这主要是因为宋代土地私有化较为严重,使得土地成为重要的个人财产。宋代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特别之处在于: 1.土地私有制的普遍确立使得土地买卖盛行,相关土地买卖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在保护土地私有权的同时实行有限制的限田政策 北宋建立之初,唐朝以来的的授田之制已经趋于瓦解的边缘,民间土地私有化已相当严重。到了南宋时土地私有已经得到了官府的承认,官府为了谋利也会参与到土地交易中。南宋政府注重保护私人土地所有权,如规定卑幼凡是分 得或是继承取得的合法产业,尊长均不能任意侵犯卑幼的的土地所有权等。这一点在《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卑幼为所生父卖业》的案例中有确切的体现。这就使得个人土地私有权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同时,政府为了防止私人占有的土地太多而影响国家的土地税收收入,又对个人土地所有进行了限制。如《清明集》卷三《赋役门?乞用限田免役》所载案例:"品官限田,合照原立限田条格减半,与免差役,其死亡之后,承荫人许用生前曾任官品格与减半置田。如子孙分析,不以户数多寡,通计不许过减半之数。谓如生前曾任一品官,许置田五十顷。死亡之后,子孙义居,合减半置田二十五项。如诸子孙分析,不以户数多寡,通计共不得过减半二十五顷之数,仍于分书并砧基簿内,分明该说父祖官品并本户合置限田数目,今来析作几户,每户各合限田若干。日后诸孙分析,依前开说,曾、玄孙准此,并要开具田段亩步并坐落州县乡村去处。"[4]南宋政府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其子民对土地私人占有的限制。宋代对私人占有土地的保护及特别制定法律对土地私人占有的限制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前者保护的根源在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土地的私有化;后者限制的根源在于维护封建王朝统治的需要。 2.土地交易繁荣且形式多样,规定土地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较为完备 这里从《清明集?争田业》卷六《伪批诬赖》的一则书判着手分析南宋土地交易情形:"吴五三,即吴富也,其父吴亚休以田五亩三角一十步,典与陈税院之父,涉岁深远。吴五三同兄弟就佃,迟年还租无欠。近三、四年间,兄弟皆丧,吴五三独存,遂萌意占种,不偿租课,却称故父已赎回讫,有批约可证。陈税院屡状陈诉,吴五三词屈理短,凭鲍十九等求和,自认批约假伪,甘从改佃,有状入案,即移与缪百六种。秋事告成,吴五三复强割禾稻,反论陈税院不合就南出律院勒从和退佃,又不合经尉司论诉强割,追人搔拢,欲以此为陈税院强占田之罪。殊不知既有交争,何害和对,既相词讼,宁免追呼,此皆枝蔓之辞。若夫产业之是非,初不在是。看详案牍,见得吴五三舍理而靠势,陈税院恃理而惮势,当职讵肯屈理以徇势,必惟其是而已。今以吴五三之砧基、批约与陈税院之契书、租箚参考其故,真伪易见,曲直显然。大抵砧基当首尾全备,批约当笔迹明白,历年虽久,纸与墨常同一色,苟有毫发妆点,欺伪之状晓然暴露。今吴五三赍出砧基止一幅,无头无尾,不知为何人之物,泛可引乎,此吴五三虚妄一也。陈税院执出吴亚休契,并缴上手赤契,出卖乃嘉泰二年八月,于当年投印管业,割税,入户三十余年矣。吴五三辄称其父亚休已于嘉泰元年赎回,所执陈税院父陈解元退赎两批,皆是嘉泰元年八月十二日内书押。 陈解元身故多年,笔迹是否,固不可辨,但以批约验之契书,岂有二年方交易,元年预先退赎,其将谁欺,容心作伪,殊不计岁月之讹舛,此吴五三虚妄二也。吴朝兴、吴都正、吴富、吴归即是亲兄弟,吴富即是吴五三,复同共立契,将上项田根于嘉定八年并卖与陈税院之父,印契分明,吴朝兴等复立租劄佃种,亦二十余年矣。契内之兄弟商议,卖故父亚休所典之田,领钱尤分晓。父典于其先,子卖于其后,尚复何辞,今吴五三辄称父已赎回,非诈赖而何。此吴五三虚妄三也。吴五三自知典卖田根已久,假撰批约有罪,不免强词以诳人,始捏其田典与曹寺丞宅。及陈税院执出曹宅回简云,不曾干预此田,其计已穷,遂凭曹八主簿一纸榜文,白占田亩。但知借势以为援,不知背理而难行。岂有正当之契书,反不若假伪之文约,稍有识者,悉知其非,不然,则阖邑之产业,皆可强夺,书相牵而为伪矣。此等恶徒,不可不正其罪,吴五三勘杖八十,毁抹伪批及原用砧基附案,仍监还田租。仰陈税院照契管业,徒便易佃。余人并放。"[4] 从这则书判中,可以看出宋代土地交易的方式主要为土地典当、土地租佃及土地买卖三种。多样化的土地交易形式使得宋代土地的私有化得以很好的实现与维护,同时也更有利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比如土地典当制度,宋代的 "典卖"包括"典"和"买卖"两种行为。"典"和"买卖"可以适用同一个法令,但二者也有差别,简单的说即"典可赎,卖不可赎"。又如土地租佃制度,宋代租佃关系的双方主户与客户是处于几近平等的契约关系上的。主户根据土地的数量、肥瘠及地里远近的不同租与客户,把土地租与客户是住户的权力,但主户应根据土地的不同予以分类。客户用自己的耕牛、农具,种粮等在租来的土地上自由耕作,客户享有这样的权力。客户在享有租种主户土地权力的同时还必须承担交租的义务,而应交租的份额则按照主户和客户约定的比例分配。同时从这则书判中还可以看出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块土地上具有多重身份,如本案中吴五三是土地出典的业主,因出典土地使得土地的占有属于陈税院一家,吴家目前仅存有土地的所有。而后吴家又对陈税院占有的土地加以租佃,成为佃户,按年交租,但没有收赎已典卖的土地。在这里吴五三就拥有业主与佃户的双重身份;其次,在出典期间还存在期间易主的情形。由于典当的期间一般较长,出典期间内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些变更的需要。从这一案例可知出典期间易主是被允许的,而且业主或钱主均有此权利。 五.结语 宋代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反映了宋代封建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体现 了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新旧因素的冲突与平衡。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变化对后世民事法律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彭万林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63页。 [2]jacques gernet著,耿昇译:《中国社会史》[m],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页 [3]梁凤荣著:《中国传统民法理念与规范》[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66页 [4]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明公书判清明集》卷四101-102页,卷四105页,卷六173-174页,卷三83-84页,卷六181-183页,中华书局出版1987年版 [5]刘文俊点校:《唐律疏议》卷六,中华书局出版1983年版 [6],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m],商务印书馆 1959 年版,第 96,97页 作者简介:薛玉刚(1984-),男,汉族,河南开封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史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思想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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