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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行贿领导检讨书个人行贿领导检讨书 篇一:从会计角度谈商业贿赂的检查 从会计角度谈商业贿赂的检查 林乐明 上海市口岸服务办公室 上海 200002 摘要:查处商业贿赂长期以来一直是是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难点,本文旨在从会计角度探讨查处商业贿赂的方法,并总结为顺查法和逆查法两种基本形式,以期提升商业贿赂检查工作水平。 关键词:会计 商业贿赂 检查 在查处商业贿赂的过程中,企事业单位财务账册是非常重要的检查依据,很多会计方法对查处商业贿赂有很大帮助。现将一些从会计角度检查商业贿赂检查的方法,用审计中顺查法和逆查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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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行贿领导检讨书 篇一:从会计角度谈商业贿赂的检查 从会计角度谈商业贿赂的检查 林乐明 上海市口岸服务办公室 上海 200002 摘要:查处商业贿赂长期以来一直是是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难点,本文旨在从会计角度探讨查处商业贿赂的方法,并总结为顺查法和逆查法两种基本形式,以期提升商业贿赂检查工作水平。 关键词:会计 商业贿赂 检查 在查处商业贿赂的过程中,企事业单位财务账册是非常重要的检查依据,很多会计方法对查处商业贿赂有很大帮助。现将一些从会计角度检查商业贿赂检查的方法,用审计中顺查法和逆查法的方式总结,期望能对商业贿赂的查处工作有所裨益。 一(顺查法 从与折扣、佣金相关的法定会计科目入手检查商业贿赂属于审计方法中的顺查法。该方法从原始凭证查起,查明经济业务的发生原因和事实经过,再按照凭证,明细帐,总帐的顺序,验证交易的合法性。 1.佣金 佣金指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时,在交易中付给为促成交易提供劳务服务中间人的报酬。支付佣金和接受佣金都必须如实入账。接受佣金应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支付佣金的企业依其用途列入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等科目,暂时不能确认的可在应收、应付款等科目过渡核算。在查帐时应按照记账凭证、发票、资金结算凭证到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的顺序检查佣金数额及真实性,然后进一步查证中间人、交易相对人身份。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核实的重点是佣金实际收受者身份及其与交 易当事人的关系。在检查企业帐目时必须注重如下方面:(1)相关凭证所附发票、合同、协议等是否真实。侧重判断中间人的行为是否真实发生,通过大额佣金的实际流向(银行转帐凭证)和发票、收据等进一步查证中间人身份;(2)支付对象是否合法。中间人必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检查其是否是交易双方的关联人(双方不具有重大决策的决定权、显著影响、共同控制),并利用这种关系促成交易;(3)检查相关行业佣金是否有国家规定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核对帐面上佣金金额和其对应的主营业务收入,计算其比例是否违规。 2.折扣 在会计准则中折扣分为降低商品价格的商业折扣和带有融资性质的现金折扣,以及事后因产品瑕疵而导致的销售折 让。在检查时要注意帐面是否对商业折扣明示并如实入账,在审计记帐凭证时检查销售额和折扣额是否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否则应视情况确认是否构成帐外暗中。以下是一些卖方通过帐外暗中折扣方式进行商业贿赂的主要手法: (1)卖方通过开红字发票,以折扣、折让、优惠等名目退还买方价款,但不按规定索要退款收据或正规收据,冲减主营业务收入,同时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给买方;(2)将贿赂款冲抵收入或支出。如有的企业隐瞒一部分销售款,把销售收入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然后用这部分隐瞒掉的收入去支付贿赂款;(3)在其他应收应付款等往来过渡科目抵帐付出款项或付出款项后长期挂帐,需要检查人员追根溯源查明挂帐内容。 3.回扣 当前商业贿赂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各种形式的回扣。由于回扣主要是“账外暗中“的方式,支付方和收受方均不入帐,或者不体现在真实帐目中,为掩人耳目,有时在转账时虚签合同、虚构交易、多次转账,常以佣金、折扣、捐赠、让利、劳务费、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名目,假借合法外衣列入非法定科目,改变应有的用途。 任何交易行为都会留下痕迹,只是信息的不对称加大了审计的难度,需要注意的是,因为会计和财经法规并非专门针对商业贿赂,所以在用顺查法检查中应避免单纯地按是否按法定入 帐判断商业贿赂。比如,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明示和如实入账的,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能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我们应根据交易的本质来界定和把握商业贿赂的界限。 二(逆查法 逆查法从商业贿赂的实质出发,针对可能隐匿商业贿赂的异常科目明细账追查至原始凭证,通过对帐面数据的分析性复核发现重点科目的疑点,核实业务的真实性,查明其背后的贿赂行为。 1(检查银行存款流向 商业贿赂资金由于数额较大,往往要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因此,在审计过程中,应注意从企业往来账户的情况查找线索。可将商业银行与企业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核对,核查重要时间节点的企业银行存款总帐余额与所有开户银行对账单余额是否相符,特别对银行对账单中一收一付而在银行日记账中却无反映的款项重点审查。同时应关注单位内部的账户开立情况,必要时要检查单位职工个人银行结算卡情况。有些单位将 回扣或接受的现金作为秘密账户或以单位领导个人名义开户存储,公款私存,滋生腐败。在审计时要结合盘点、调查等方法来查实,发现未入帐的帐户后,逐笔查阅银行传票,找出款项的往来对象作为证据。 2(检查收入项目核算是否齐全 计算重要客户的销售额及其产品毛利率,分析比较本期与上期同类毛利率变化情况,查清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的原因;将账面反映的销售收入与企业成品库出库单、销售部门统计表进行核对,检查收入和成本的数量配比关系,看有无结转的成本的数量大于销售数量,是否有收入不入账而直接支付商业贿赂的问题;关注红字是否销售方采用上文提到的折扣红字冲账进行商业贿赂;看是否存在把支付的贿赂款以广告费、差旅费等名义,从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中通过虚假的发票支付。 3(检查长期挂帐的往来账项 关注长期挂账的应收应付帐款、其他应收应付款等,以及核销的坏账损失。通过核对销货方与购货方的应收、应付款及银行资金往来中的 差额,就有可能查出行贿和受贿的金额。对用坏账准备冲销且金额较大的应收账款,应查明原因,如需要可到欠款单位外调,证实是否有利用假坏账套取现金的情况。如虚假报损,将未开票的销售收入借记应付账款,贷记库存商品,再用虚假的报损单冲减库存商品,然后将这笔款项支付回扣。同时应关注长期余额无变化挂帐的客户,即使是多年前发生的交易,按照会计帐簿保存十年的原则,也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应证据。 4(对期间费用进行分析性复核 详细审计费用明细账,将业务人员和市场部门的业绩与费 用进行对 比,通过分析营销费用表,查对每笔费用支出情况,总结规律,然后再和开票、收款情况进行比对,摸清是否存在巧立名目将给付的回扣、佣金记入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科目,如以业务提成、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宣传费等名目入账或为对方报销各种费用。如销售费用中的运输费,其与销售收入之间应该成正比关系。假如运费发生额大量发生,而销售收入却变化不大,应该考虑是否存在虚假。一般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企业之间如果存在商业贿赂,都可以从结账期、结算金额找出规律,看出大概的结算比例。 5(关注无法合理解释的付款凭证 对于无法合理解释的付款凭证,可以重点追查。比如,一项工程已按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却在若干月后还有此工程款的领用就有悖常理。又如,帐面上记载供销人员多次到某地出差,但没有与该地发生业务往来,我们就要考虑是否存在问题了。 有些付款凭证没有合法原始凭证,也就是通俗的白条付款。一般来说这种凭证数量很少,金额也不应该太大,而且要有严格的内控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规定比例,需要领款人签字、企业各级领导批准才能入账。如果在审计中发现企业白条付款的频率较高或金额较大,应引起高度重视。对于采购材料、工程支出的白条要详细追查,以防商业贿赂以白条的形式过账。总 之,逆查法把握财务报表的总体,全面检查各重点科目,结合合同、业务往来的信函、报价单等相关业务材料,明确把商业贿赂作为主攻方向,但是相对于顺查法,逆查法对检查人员的能力要求也更高。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不同类型的企业,不同的会计核算,结合实际情况 篇二: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权限,规范人 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 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 、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察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 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 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 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 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国 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 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及用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 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贪污、贿 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地区( 州、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地区、州、市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 赂犯罪案件和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之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侦查下级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 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巨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 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行贿 、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 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 民 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 人民检察院侦查,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长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 检察院侦查。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不明的贪污、贿赂 犯罪案件。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有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最高 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 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县、 市、自治县或直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 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军队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 部,下同)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由军事检察院管辖;军、地互涉的贪污、贿赂犯 罪案件,由军事检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检察院协调侦查。 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 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 、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非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但涉及军事机密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协助侦查。 军人和非军人共同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查院侦查,地方检察 院协助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主犯是军人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 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主犯是非军人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入伍前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需要,对被告人可以拘传 。 第十六条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人。 第十七条 拘传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确认无误后,向被拘传人出 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第十八条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 拘禁。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由决定拘传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被拘传 人所在地执行,并且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一般应当就地讯问。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陬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 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被告人 签名,并应当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四)需要外出的,必须报经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 (一)年满,,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当地有正式户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本案无牵连; (五)能够约束被告人的行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或者被追诉的人不得充当保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告知取保候审的保人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在保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担保,应当出具证明,确定专人承担保 人的责任,并由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承担责任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 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 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九条 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 ,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 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条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胺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被监视居住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 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 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 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 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 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决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的保人撤回保证的; (四)其他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撤销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 》、《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检察 长批准、签发后,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人 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及 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得变相羁押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第三切 拘 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罪该逮捕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时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 拘留人犯,应当填写《提请刑事拘留书》,经检察长同意后,送交 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依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 ,,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 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填写《决定释放通 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在拘留后的,日 内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 检察部门审查后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 ,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日至,日。审查批准的时间不得超过,日。对于不批准 逮捕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或者依法变 更强制措施。 第四节 逮 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 捕必要的,应当立即逮捕。 第四十二条 逮捕人犯,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 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经检察委 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决定逮捕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 知公安机关填写《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第四十四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 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五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 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逮捕人犯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 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 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四十七条 对被逮捕人,应当在逮捕后的,,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 捕的,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 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四十九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批 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章 立 案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者犯 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或者材料,都 应当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 (四)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移送 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检举、控告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专门场所,设置专用的举报电话并 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信箱并公布邮政编码,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 士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第五十四条 接受书面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将书面材料妥善保管 。 第五十五条 接受口头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问明情况,写成 笔录,经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面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 (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签名,记录人也应 篇三: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4月2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强制措 施 第四章 立案 第五章 侦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地区(州、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地区、州、市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之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 者组织、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查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行贿、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长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不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有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 个县、市、自治县或市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军队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下同)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由军事检察院管辖;军、地互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军事检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检察院协调侦查。 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非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但涉及军事机密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和非军人共同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主犯是军人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主犯是非军人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入伍前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退役军人服役期间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犯贪污、贿 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需要,对被告人可以拘传。第十六条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拘传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确认无误以后,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第十八条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拘禁。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由决定拘传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被拘传人所在地执行,并且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一般应当就地讯问。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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