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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诉权与公诉权浅谈自诉权与公诉权 【摘要】:研究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案件中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关系,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自诉公诉并存案件如何调解适用的规定,但是不够完善和细致,而且还有很多问题存在,解决好这些问题,就真正完善了自诉权转公诉权机制,就能让这种调解自诉与公诉冲突的办法真正发挥作用。对于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将它规定为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浅谈自诉权与公诉权
浅谈自诉权与公诉权 【摘要】:研究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案件中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关系,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自诉公诉并存案件如何调解适用的规定,但是不够完善和细致,而且还有很多问题存在,解决好这些问题,就真正完善了自诉权转公诉权机制,就能让这种调解自诉与公诉冲突的办法真正发挥作用。对于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将它规定为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二)项将这类案件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此可见,此类案件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则是以公诉权优先为原则。 【关键词】:公诉权自诉权冲突分析公诉权优先原则公诉权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的行为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处罚犯罪人的权力。自诉权是公诉权的对称,指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我国1991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取消免予起诉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同时,设立了公诉转自诉制度,它的确立旨在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追诉机制,但这项制度是我国刑诉法的初创,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法律条文逻辑不够严密、科学性不够强等一些问题,从而导致理论认识的分歧和司法适用的混乱。下面笔者对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时冲突进行分析,对公诉转自诉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提出建议和意见。 一、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分析 (一)一旦进入公诉程序,被害人自诉的权利即行消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8种类型的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被害人自诉的权利即行消灭,只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刑事部分不能同被告人进行调解,也不能撤回起诉,被告人也没有反诉的权利。[2]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请与要求只能通过公诉机关来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不能调解,被告人 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因此,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能被动的承担民事赔偿。而有些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关心被告人承担什么刑事责任,而更关心自己最后能得到多少经济赔偿。由于被害人失去了对刑事部分调解、撤诉的权利,从而使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对经济赔偿的结果往往并不满意。 (二)被害人提起了自诉程序,公诉权并不意味丧失 当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提起了自诉程序,公诉权并不意味着因提起了自诉程序而丧失,但案件是否还可以或怎样再进入公诉程序,没有法律规定。如果有些案件的被害人提起自诉程序后,认为自己可能对犯罪追诉不力,要求进入公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8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自然进入公诉程序,还是否可以进入自诉程序;另外,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了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防止因自诉不力而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诉权干预或需要侦查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如何在程序上对公安机关进行制约等,都没有法律规定。由于在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案件中,两种诉权表现的冲突,有必要对被害人诉权的行使同国家司法机关职能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以便当事人行使好自己的诉权;也要求司法机关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自诉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关系,对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的运行机制作进一步思考。 二、现行解决冲突的办法及其中存在的问题 在自诉权和公诉权并存的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在公诉权优先的情况下,应从对被害人有利的角度出发,给被害人程序选择的空间。同时,对自诉人的诉权要作适当的限制,防止其滥用诉权。 (一)两诉权冲突时应建立一个互动与选择的机制 一般来说,属于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8种类型的案件,是自诉还是公诉,主要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决定的。从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两诉权应当建立一个互动与选择的机制。 一.在进入公诉阶段前允许当事人提起自诉 对于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案件,只要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被害人均可申请自诉,公诉机关应当允许,如果案件在公安机关,应告知被害人,此案正在侦查阶段,自诉可能会导致追诉不力的后果。当事人坚持自诉的,公诉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将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不管审判的结果如何,案件将不再进入公诉程序。 二.当事人提起自诉后又申请公诉的公诉机关不得拒绝 公诉机关没有提起公诉,当事人先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自诉人认为自己可能对犯罪追诉不力,申请进入公诉程序时,公诉机关不得拒绝。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于自诉人没有自诉的能力,所以,案件不能再进入自诉程序。如果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当事人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外,仍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第一条(三)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4] 在我国,采用的就是公诉转自诉的方法来调整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案件中两者的关系。 (二)公诉案件转自诉存在的问题 1.从立法上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 从法律监督理论上讲,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有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而对公诉转自诉案件没有明确监督的职责和范畴,出现了法律监督上的空白点。并且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诉转自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没有公诉人参与法庭上的活动,由法院自行审判,脱离了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有悖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2.容易形成侦、诉、审一体化的独家刑事司法制度 从收集证据的机关和指控犯罪的机关上看,被害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害人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其证据收集只能由被害人提供线索, 由人民法院收集;从指控犯罪的机关上看,公诉案件在法庭上指控犯罪的活动主要由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来代表国家行使,而公诉转自诉案件,由于被害人没有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权利(被害人只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那么这一权利的行使就毫无疑问地落在了审判人员的手里,这就形成了审判人员包揽了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形成了侦、诉、审一体化的独家刑事司法制度。这种做法在国际上没有先例,在我国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六条“凡需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的规定。 3、对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的保护力度相对削弱了 公诉转自诉案件虽然加大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但对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的保护力度相对削弱。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保护了一方的利益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因为: 1、1、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有理有据并且公平、公正的指控易于接受,可能表示认罪伏法,但对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偏激或严辞的指控则会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也不利于被告人的认罪伏法。 1、2、被害人在法庭上指控被告人时,由于对被告人产生痛恨心理,他所指控的只能是对被告人的从重、加重情节进行指控,有时可能还会故意夸大被害事实,歪曲被侵害经过,同时,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的偏激和严辞的指控容易给审判人员造成误导,倾向被害人一方,加重被告人的处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1、3、《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公诉转自诉案件由于刑诉法规定属自诉案件范筹,因此没有公诉人参与法庭上的审判活动,既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可能被侵害。 4.容易造成法庭混乱影响法庭审判秩序 公诉转自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参与法庭活动,势必要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对峙,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对峙,法庭上可能出现打嘴仗的局面,而审判人员在中间调停,这就不是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而是由刑事 审理转向调解民事纠纷了,也使威严的法庭失去了严肃性,必然造成法庭混乱,影响法庭审判秩序。 5.容易形成“民不告,官不理”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我们知道,刑事案件者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同样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理应受到刑罚处罚,而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只要被害人的一句话“撤回起诉”,就可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了,这样就形成了被告人的命运掌握在被害人手里,那么法律似乎太不严肃了。另外,如果被害人出于某种无奈或被威逼、胁迫而非自愿撤案,法庭该如何处理呢?这种理论,既不利于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也有悖于我国刑事立法精神。[5] 三.对策及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在我国现行法律基础上协调解决两者冲突 针对公诉与自诉并存容易引发两者之间的冲突问题,可以在我国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来加以协调解决: 一是要严格设立被害人启动自诉程序的条件。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书面决定确已生效后才能提起自诉;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必须在检查机关最终决定不以公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后才能提起自诉,如果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或复核,或者被告人提起申诉,在检察机关未作出最终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诉,从而避免自诉与公诉并存而引起的冲突。 二是在公诉权与自诉权发生矛盾时,应确立公诉权优先的原则。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原先不起诉的决定错误或有其他法定理由,认为有必要提起公诉的,可以行使公诉权,被害人启动的自诉程序应当立即转为公诉程序;在对同一被告人公诉与自诉并存的情况下,被害人启动自诉的程序应当在公诉程序结束之后进行。 (二)切实解决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举证难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如果是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话可以选择申诉或直接提起自诉,检察机关的决定书已经足以证实“不予追究”,被害人一般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话,应该也有书面的决定送交被害人,被害人也可以据此作为“不予追究”的证据提起自诉。[6]但现实中往往出现:1.被害人报案以后,公安机关也立案了,但经过侦查,公安机关认为可以免除刑事处分而不移送起诉,但也不撤销案件;2.公安或检察机关不制作书面决定,甚至不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便陷入了证实“不予追究”的困境。要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应当在刑诉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已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给被害人明确答复的话,被害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另一方面,应当在法律上将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这种行为规定为司法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制约上述机关,确保被害人自诉权的实现。[7] 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承担着举证责任,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被害人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导致无法胜诉。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是尝试建立法院委托取证制度,对于取证困难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经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可以委托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集必要的证据;二是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三是规定在被害人因时间原因造成收集证据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四是如果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才能收集到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动用侦查手段收集证据。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新办法 对于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时的如何审查问题,虽然刑诉法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8],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鉴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特殊性,我认为,在进行审查时主要应审查以下方面:一是要符合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理此类案件作出的明确规定,二是对自诉人提供证据的审查,只要自诉人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对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造 成了自诉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后才能作出最终的认定。 (四)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赔偿问题 公诉转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并科以一定刑罚后,被害人因提起自诉势必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对此,是否应进行赔偿,如何进行赔偿,当前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均未涉及。[9]我认为: 1、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2、被告人不应是被害人因自诉而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才是被害人因自诉而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主体。[10] 3、被害人求偿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只能是因提起自诉而造成的。只能是在职能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提起自诉而造成的损失,如因调查取证而支付的费用、参加诉讼活动造成的误工损失等。[11] 4、确认被害人享有求偿权才能保持与被告人享有的国家赔偿权相对等,保证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地位上的对等,更体现公平与正义。 5、被害人可以以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机关为被告,根据其怠于行使职权的过错,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五)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慎重应用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能自由处分其权利,而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没有自由处分权,如其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通过调解使有罪的人免受刑罚处罚,有损法制的严肃性,也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此外,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自诉人,他是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不是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对罪犯给予刑罚处罚是国家行为和意志,因而作为犯罪指向的对象被害人来讲,对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处分的权利。[12]这两点是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的最有力的理由。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在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的同时,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旨在解决如何给遭遇不起诉之被害人以救济的问题。立法本意是为了实现救济、稳定、制约三功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难令人满意,三项功 能无一得到发挥,成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空有其名、未有其实的“无用制度”,必须对之进行必要的改造,以实现其美好初衷。 【参考文献】 [3]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 姜东亮. 试论公诉转自诉制度之完善.. 2005-8-8. [10]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0-61) [11] 如何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日报.2003-11-4-10 [12] 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北京:法律出版.20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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