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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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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97号 【发布日期】2001-08-15 【生效日期】1996-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97号 【发布日期】2001-08-15 【生效日期】1996-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精力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 办法 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 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讲话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    第十六条 经委托入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 公告 职业卫生公告栏下载公告怎么写公司公告范文安全风险承诺公告制度公告栏模版 资格证书作废,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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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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