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2012年3月1日执行)
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日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新职业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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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培训是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标准,但未在职业分类大典中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培训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独自出资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独自出资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出资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额、方式和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域、冠名和“职业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学校名称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冠以“国际”、“中华”、“全国”、“全省”等字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以捐赠者姓名冠名的民办培训学校,或需冠名“黑龙江”、“黑龙江省”等字样的民办培训学校需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达到《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所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不具备设立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设立筹设期。
第十一条 筹设期间应先后向举办地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核定拟用名称。获准使用拟用名称后,凭登记机关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预定名称核准单”到由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和风险保证金账户,按设置标准的数额要求,存入注册资金和风险保证金,并由审批机关指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在学校申办期,银行根据与举办地审批机关签订的协议对注册资金予以冻结,待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凭行政许可文书,银行准予资金转入学校基本帐户或由存款人支配。
第十二条 学校在筹设期应成立决策机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设立董事会,推举董事长和董事;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设立理事会,推举理事长和理事。
筹设期应拟定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职工的聘任人选;确定学校法定代表人;选定办学场所、确定培训项目、备齐办学设施。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或筹设期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开设职业(工种)、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经费来源与使用。
(二)举办者相关材料
1、国家机构以外社会组织举办的提供申办单位基本情况,个人举办的提供申办个人基本情况;
2、联合举办的提供个人基本情况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办学协议。
(三)学校
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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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包括以下必须记载的事项:
1、学校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四)资产资金情况。
(五)组织机构、财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相关文件。
1、由举办者确定的首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及首次董事会(理事会)纪要;
2、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3、拟聘校长基本情况;
4、拟聘主要行政负责人基本情况;
5、拟聘教师基本情况;
6、拟聘财务人员基本情况。
(六)办学场地基本情况。
(七)学校发展规划。
(八)主要设施、设备及图书清单。
(九)教学文件类。包括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十)《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十一)审批机关指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筹设期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还需提供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目录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审批机关核对。
第十四条 学校不得撤销有未结业学员的培训项目。申请撤销职业(工种)培训项目的,学校决策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撤销职业(工种)培训项目的申请、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修改后的章程。审批机关对申请撤销项目是否有未结业学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确无未
结业学员的,审批机关对修改后的章程予以核准,下达批复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核准表》,并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办学类型的变更内容。
第十五条 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培训学校设立职业资格及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在征得其发证机关同意的前提下,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六)、(九)款要求材料;
(三)决策机构的有关决议;
(四)修改后的章程。
学校开展与获准设立项目有关的培训活动,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征得审批机关的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六条 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审批权限如下:
(一)省直社会组织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技工院校和实施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学校的设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中级以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培训学校,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应当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培训项目。
第十八条 增加培训项目或提高办学层次,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及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下达正式批准文件,发给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取得审批机关下达批准文件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到物价部门办理培训项目收费备案;到公安部门办理印章的刻制。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与各类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或企业或公民个人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活动,应向原颁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联合办学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具有拟办学项目、层次的资质和条件,并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
联合办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办法、合作期限、联合办学行为终止时的清算方式与程序以及违约的处罚等。
联合办学双方可以用资金、实物、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联合办学双方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校长由学校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教师,并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民办培训学校应负责教职员工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建立教师培训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每年每位教师的业务培训时间应达到25学时以上。
民办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在许可范围内自行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省人社部门未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具备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刊登、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填报《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广告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注明职业(工种)名称、层次、课程设置、教学时数、理论教学与实操训练时间分配、上课地点、收费标准、食宿收费及投诉电话等;已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有修改,应重新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批准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和招生广告的承诺,保证开出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完成规定的学时。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自行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审批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如有涉嫌不正当竞争或违反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审批机关可以不予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学过程中不允许将同一职业(工种)不同层次或不同教学进度的学员混为一个班上课;实操训练时应保证每个学员有一个工位。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教学研究和教学督导制度。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将《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登记证》悬挂在报名场所的明显地方;应将经审批机关许可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张贴在教学场地明显地方。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退回全部学费:
(一)在筹办期招生;
(二)在被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
(三)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招生;
(四)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招生;
(五)未能完成所承诺的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学时数以及其他承诺事项;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规定给学员造成损失;
(七)由于民办培训学校的原因未能按时开学。
第三十六条 学员报名注册后,开课前申请退学的,退回收取的80%学费;完成1/3学时及以下退学的,核退50%学费;完成1/3-1/2学时退学的,核退30%;完成1/2以上学时退
学的,不退学费。
第三十七条 学员在被民办培训学校开除学籍、私自离校、触犯刑律等情形下,不予退回学费。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季度和年度数据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学籍管理制度。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将学员入学时间、培训内容、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结业时间、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学籍管理档案。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班主任工作制度,每个培训班应配备班主任,建立学员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度。
第四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配备就业推荐工作人员,负责培训结业学员的就业推荐工作,并对结业学员的就业情况、职业能力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分析。
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班主任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学员征询教师教学情况,并形成报告,向教学管理部门及时反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招收住宿学员,应配备专职生活管理人员,负责学员宿舍的安全、卫生和其他生活管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招收外籍学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须颁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按照职责范围对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实施行政监管。审批机关的监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收费、教学计划实施情况、教学质量、财务管理、学校安全卫生、有无超范围办学以及有无其他违规、违法办学现象等。
第四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依法对违规、违法办学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予以定性,属于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机构违规办学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非法办学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财政部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
第四十九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培训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在扣除办学成本后形成的年度净收益,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费用后的办学结余中,提取不大于50%的回报。
第五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将本培训机构场地、设备、师资、年培训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次数、及格率、推荐就业率等情况以及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报审批机关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将其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办学规模、办学信用、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
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五十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各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全省民办培训学校实行督导。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的评估,并将督导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五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促进法》、《实施条例》、《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将受到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不准许出资人取得回报或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等处罚。民办培训学校受处罚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超越办学许可证范围办学的;
(五)不按国家职业标准或人社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开展职业培训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九)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一)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管理混乱的;
(十四)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五)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十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十七)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十八)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培训机构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十九)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十)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半年内未进行正常招生教学活动或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十一)许可证有效期限已至,未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民办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审批表》三份;
2、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3、修改后的章程。
4、本办法第十三条中(五)、(八)、(九)款要求材料;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下达批复,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审批机关,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办学地发证机关提出终止申请。
第五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
(二)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民办培训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审批机关指定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情况报告;
(三)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四)修改后的章程。
第六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或联合办学一方调整出资额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四)审批机关指定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五)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六)修改后的章程。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决策机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审批表》三份;
(二)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拟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五)修改后的章程。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核准的,下达批复,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审批表》三份;
(二)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程。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复,换发新
的办学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变更的,民办学校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决议文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已至30日内未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的,发证机关应吊销许可证。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准予(不准予)延续许可证审批表》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发证机关应根据最近一次办学资质评估结果,在受理材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下达《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六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董会或举办者要求终止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经整改,办学资质评估仍然不合格的。
第六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的,由行政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举办者向行政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行政机关对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要求终止或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举办者提出终止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决策机构的终止办学决议或举办者无法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证明;
(三)审批机关指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应及时收回学校印章并销毁,并将结果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学校的终止按有关法定程序执行。
第七十条 办学资质评估不合格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依据评估报告,向其下达1个月至3个月的整改或停止办学进行整改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
整改期满,民办培训学校提出向审批机关提出复评申请,审批机关组织相关人员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复评,复评结果达到合格以上的恢复其办学活动,评估仍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下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组织对终止办学的民办培训学校进行财产清算。举办者向行政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审批机关对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境外组织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2005年原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民办职业培训标准》(黑劳社发〔2005〕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