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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 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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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 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征税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 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征税 这个问题其实困扰本人已经很长时间,因为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此类情况。也就是一个老板的不同公司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在会计处理上通过“其他应付款”核算,收到款项的一方,开个收款发票给支付款项的一方,甚至连个借款协议也没有,因为本身都是老板一个人的资产,也无所谓借与还的问题了。当然,从税法的角度不能这样看,毕竟是将资金借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此种行为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也无可厚非。既然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下面,我们来看...

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 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征税
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 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征税 这个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其实困扰本人已经很长时间,因为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此类情况。也就是一个老板的不同公司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在会计处理上通过“其他应付款”核算,收到款项的一方,开个收款发票给支付款项的一方,甚至连个借款协议也没有,因为本身都是老板一个人的资产,也无所谓借与还的问题了。当然,从税法的角度不能这样看,毕竟是将资金借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此种行为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也无可厚非。既然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下面,我们来看看有关关联方借款的税收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调整。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比如,甲企业无偿借乙企业1000万,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甲企业应收取资金占用费70万,现在由于甲企业未收资金占用费,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对此进行调整,调增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70万元,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事实上,税务机关没有必要对上述业务进行调整,因为调增了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同时,也相应调减了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国家整体税收并没有实质的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所以,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我们可以明确:只要关联双方税负相同,并且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就不作转让定价调整,当然对此类业务也就不必考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按照上述税法规定,非有偿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除税法特别规定无偿行为视为应税行为外,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长肖捷2012年3月30日在线访谈回答网友的提问: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 到此,我们财务人员应该算是欣喜万分吧,毕竟总局的最高领导已经给了明确答复:无偿且无任何经济利益的关联方借款是不征收营业税的。 3、欣喜之外,不免还有些担忧,那就是我们的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关联企业之间无偿融通资金的行为,减少营业税计税依据少缴营业税的,税务机关可据进行纳税调整。 上述征管法的第5条,无疑是和总局的答复相矛盾的,作为纳税人,我们只有据理力争,不交税;当然从征管的角度来说,征营业税也是有法可依的呀。这个问题也暴露出我们国家的税法相互之间,有很多地方是矛盾的,如何博奕 ,如何判断何为上位法,何为特殊法,真不是一般财务人员能力所及的。再次希望我们的总局,在法律出台制订的时候,能够清晰明确,能够方便纳税人适用,税法是面对众生的,并不仅仅是给法律专业人士作为学术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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