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秀品、黄爱眉过失伤害案
福 建 省 柘 荣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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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柘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秀品,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柘荣县宅中乡宅中村四角湾一号。2000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爱眉,女,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文盲,农民,住柘县东源乡王家山村王家山5—2号。2000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寿生,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秀品、黄爱眉犯过失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建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秀品、黄爱眉及黄爱眉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24日,被告人曾秀品在柘荣县双城镇上城村“临水宫”用迷信驱鬼的方法为游丽香治病。被告人曾秀品授意被告人黄爱眉、曾书国等三人手持火把,口含煤汕向游喷火。期间,被告人黄爱眉不慎将火喷到游丽香脸上、胸部,致游丽香双颧至下巴等处烧伤面积达330平方厘米的重伤后果。上述事实,柘荣县人民法院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游丽香的陈述,证人曾书国、游石全、陈翠金的证言,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秀品、黄爱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曾秀品、黄爱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爱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爱眉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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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建议对被告人黄爱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被告人曾秀品在柘荣县双城镇上城村“临水官”用迷信驱鬼的法述为游丽香治病,被告人黄爱眉和曾书国接受游丽香父亲游石全请求协助曾秀品。被告人曾秀品授意被告人黄爱眉、曾书国、陈翠金三人在游丽香身边围成三角形,手持火把,口含煤油向游丽香身旁喷火。期间,被告人黄爱眉不慎将火喷到游丽香身上,至游丽香双颧至下巴等处烧伤面积达330平方厘米的重伤后果。案发当日,被告人曾秀品、黄爱眉等人将游丽香送往柘荣县医院治疗。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害人游丽香同意被告人曾秀品、黄爱眉分别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14000元和8000元,共计22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游丽香的陈述证实,2000年1月24日,被告人曾秀品、黄爱眉为其“驱鬼”治病时,因黄爱眉不慎将火喷到其脸上,致其脸被烧伤;2、目击证人曾书国、陈翠金的证言证实,2000的1月24日,被告人曾秀品让其与黄爱眉协助用迷信“驱鬼”的法述为游丽香治病,因黄爱眉不慎将火喷到游丽香身上,致游丽香脸部被烧伤的事实;3、证人游石全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4日,其叫黄爱眉、曾书国等人协助曾秀品为女儿游丽香“驱鬼”治病,自己没有看见游丽香脸是怎么烧伤的,后听说是黄爱眉不慎将火喷到游丽香造成的及事后与曾爱品等人将游丽香送到柘荣县医院治疗的事实;4、柘荣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游丽香双颧至下巴等处烧伤面积达33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重伤;5、被告人曾秀品供认,2001年1月24日其叫黄爱眉等人协助用迷信“驱鬼”的法术为游丽香治病,并授意黄爱眉等人向游丽香身旁喷火,因黄爱眉不慎将火喷到游丽香身上,致游丽香脸部被烧伤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黄爱眉对过失造成游丽香脸部烧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秀品、黄爱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秀品、黄爱眉应当预见到采用手持火把、口含煤油向游丽香身旁喷火的方法为游丽香驱鬼治病,可能伤及游丽香,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游丽香双颧至下巴等处烧伤,面积达330平方厘米的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鉴于两被告人事后能及时送被害人治疗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两被告人不予关押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爱眉的辩护人提出,黄爱眉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秀品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2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爱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才能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秀容
审 判 员 吴盛桥
代理审判员 陆 英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