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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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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6-09 【生效日期】1988-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的管理,保护抵押外汇贷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外汇资金融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6-09 【生效日期】1988-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的管理,保护抵押外汇贷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外汇资金融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外汇借贷业务。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抵押外汇贷款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第四条 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抵押人必须是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第六条 由抵押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下列财产,可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物资;    (三)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四)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应履行法定财产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八条 第八条 抵押物应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辖范围内。    第九条 第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第十条 第十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贷款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抵押贷款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名称、数量、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内容如有修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或在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折价或变卖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境外抵押权人在依法申请处理抵押物时,可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用外汇计价结算。境外抵押权人因处理抵押物而获得的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价款,为外汇的,可以汇出境外;为人民币的,可以向外汇调剂机构申请买入外汇后汇出。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双方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抵押权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以《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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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上传时间:201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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