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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之分析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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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之分析比较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之分析比较 文/臧小丽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是让企业用剩余资产来偿还所有债务,再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企业的死亡程序。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则不同,两者都是企业的拯救和复苏程序。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因此,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都普遍重视破产和解与破产调解程序。 破产重整,又名“重组”或者“重生”,其...

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之分析比较
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之分析比较 文/臧小丽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是让企业用剩余资产来偿还所有债务,再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企业的死亡程序。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则不同,两者都是企业的拯救和复苏程序。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因此,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都普遍重视破产和解与破产调解程序。 破产重整,又名“重组”或者“重生”,其对应的英文名为Reorganization。与破产和解相比,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注重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强调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整合;不仅重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而且强调调动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力量。因此,在破产法的三大程序中,重整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也设计了破产重整程序,在这部老破产法中重整被称为“整顿”,跟破产和解程序一起共同组成第四章,其中关于“整顿”的法律规定只有5个法律条文。2006年8月出台的新破产法则大大不同,它不惜重墨,专门辟出一章分3节共计25个法条谈重整,篇幅占整个破产法的近1/5,是新破产法中法律条文最多、法律规定最翔实的一章[1]。与旧法相比,新破产法在重整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设计上,已经完全不同于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时代下的“整顿”程序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负责同志甚至说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2]。笔者认为,新法重整制度的这个“新”字就体现在它具有重整原因的宽松性、启动主体的多元性、重整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的多样性、重整程序的优先性、重整期间的灵活性、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等新特点。下面笔者就此将新旧破产法作一一对照分析: 一、重整原因的宽松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2、法理评析 老破产法关于整顿原因、破产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的规定是“三位一体”的,达到宣告破产的条件才能申请整顿。新破产法则相对宽松,重整原因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条件的可以实施重整,不具备破产条件但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虽然不能实施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但也可以进行破产重整。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之处,目的是让有破产可能的危险企业尽早进入重整程序,以便及时作出拯救措施,真正实现破产预防的目的。 二、启动主体的多元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2、法理评析 老破产法只允许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申请整顿,其他人提出申请法院一概不能受理。其原因主要在于老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国企的破产问题最重要的还是要看上级主管部门(即行政机关)的态度,债权人、债务人均没有自主权,这体现出86年破产法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 而新破产法服务于市场经济,其适用主体不仅包括国有企业,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的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强调运用市场化手段摆脱企业经营危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新破产法规定,申请重整的适格主体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三、重整措施的多样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2、法理评析 为真正实现重整企业的经济复苏,新破产法注重运用多种措施进行破产重整,试图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债务人的权利,甚至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一定牺牲或让步,优先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当然这种牺牲或让步只是暂时的,仅及于重整期间,其实质是让债务人恢复经济能力,使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终实现。具体而言,新破产法的整顿措施有: (1)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自主权可以恢复。一般而言,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主体资格就受到很多限制,比如财产处分权、财务资料、内部管理、日常开支、诉权等都只能由管理人来负责。[3]新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在重整期间,可以恢复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权。 (2)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程序中,之所以要限制担保权的行使,是因为实现担保权与债务人重整之间有冲突。例如,一个担保债权人对重整企业有10万到期债权,担保物是企业的一个重要生产设备,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允许人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生产设备就要被拿走还债,企业就无法生产,重整目标就无法实现。在这种两难的情况下,破产法只能限制行使担保权。 (3)重整期间借款可设担保。为更好地支持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新破产法允许其借款,并且给予在重整程序中新借款给重整债务人的债权人特别保障,允许其优先清偿并且可以提供财产担保。 (4)重整期间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利润分配权本是投资者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但在重整程序中,破产法为了保护债务企业的资产,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整期间股东分配股利。 (5)重整期间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股权转让受限制。从公司法的层面看,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除非是公司章程有限制性规定,或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有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4]新破产法规定,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重整期间内不得转让股权,以便将董事、经理及高管的利益和重整企业的利益紧紧地捆绑在一起,让他们利用管理经验和所掌握的重整企业信息为企业服务。 上述几种重整措施1986年破产法均没有提到,对债务人采取什么挽救措施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以及和债权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老破产法没有赋予债务企业任何优先权利,也没有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作出限制,使得整顿不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可以预见,新破产法在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以后,会有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选择重整并最终恢复生机。 四、重整期间的灵活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2、法理评析 重整期间也叫做重整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债权人、出资人、管理人的权利都受到限制,重整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优先保护。重整期间设定得过长或过短都不好,过长会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债权长期不能行使,重整债务人也一直处于不生不死的不确定法律状况;过短会使债务人获得复兴的难度增大、机率变小,甚至不可能。一般而言,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国家重整期间较短,例如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仅为60天。我国老破产法则定为2年。新法出于尽可能挽救债务人的考虑,没有明确规定重整期限,而是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当重整没有预期的进展时,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企业破产。这样规定非常灵活,既有利于实现企业复苏的最终目的,又能有效防止长期侵害债权人利益。 结语 关于破产重组的实务操作,影响最大的当属开始于2000年的上市公司“郑百文”重组案了,“郑百文”在获得成功重组的同时也承受了各种非议和争论,主要原因就在于“郑百文”是上市公司,不适用86年老破产法,使得破产重组本身没有法律依据。而“郑百文”的重组方案实际上是在法院之外少数人达成的和解,缺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制和法院监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重组。 新破产法一旦施行,能够有效填补破产重整的法律空白,破产重整变得有法可依。毫无疑问,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选择合法的重整程序重获生机。新破产法关于重整制度的新特点也给律师留下广泛的业务空间,从重组方案的设计到具体执行,以及担当管理人负责监督重组方案等,律师都可以介入。这既是一个新的机遇,也是一个新的挑战。 [1]见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第70条——第94条)。此外,新法阐述重整制度的还有第2条、第7条、、第134条,总共28个条文。 [2]《企业破产法五大问题解读》,王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中国人大》2006年第17期。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章管理人制度。 [4]参见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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