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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婚姻家庭法案例 对毛脚不满,拒交女儿工资存单 法院认定系争钱款为女儿个人财产应返还,,万余元 2013-10-29 来源:解放日报(袁月全信箱) 因为择婿意见不一,妈妈和女儿产生隔阂。女儿执意结婚,且要求妈妈将帮自己保管的22万余元返还。但妈妈称,上述钱款已被自己花光。无奈之下,女儿将妈妈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妈妈返还这笔存款。近日,虹口区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女儿的诉请。 【案情回放】 小菲的父亲早逝,一直和妈妈相依为命。从读书时的奖学金到工作后的工资、奖金等,妈妈都以小菲的名义存进了银行。 前年年初,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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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 对毛脚不满,拒交女儿工资存单 法院认定系争钱款为女儿个人财产应返还,,万余元 2013-10-29 来源:解放日报(袁月全信箱) 因为择婿意见不一,妈妈和女儿产生隔阂。女儿执意结婚,且要求妈妈将帮自己保管的22万余元返还。但妈妈称,上述钱款已被自己花光。无奈之下,女儿将妈妈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妈妈返还这笔存款。近日,虹口区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女儿的诉请。 【案情回放】 小菲的父亲早逝,一直和妈妈相依为命。从读书时的奖学金到工作后的工资、奖金等,妈妈都以小菲的名义存进了银行。 前年年初,小菲带男朋友回家,不想遭到妈妈的反对。但小菲执意要和男朋友在一起,母女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去年年初,小菲为了筹备婚礼,想取出由妈妈保管的22万余元存款。结果却令她大吃一惊,妈妈竟然在几个月内分批将这笔存款全部取走。 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小菲只得将妈妈告上法庭。庭审中,小菲表示,为报答养育之恩,自愿给付妈妈5万元;但要求返还17万余元。妈妈辩称,22万余元其中包含了亲戚给小菲的压岁钱、自己的退休工资结余、小菲每月交出的生活费、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到期给付金及自己为小菲交纳的寿险保费。因此,22万余元混合了自己和小菲的收入,且其中属于小菲的款项,小菲也已赠予了自己。由于小菲的丈夫将自己打伤,故上述款项已被自己用于购买冬虫夏草、助听器及其他吃用等开销。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17万余元。 【以案说法】 问:小菲名下的存款是否应归小菲所有, 答:根据我国银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银行存款的登记户名一般即为该存款的所有权人。小菲的银行存款,均登记在小菲名下,因此这些存款应视为小菲的个人财产。妈妈虽认为系争钱款中包括其退休工资结余和小菲所交生活费的累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问:妈妈能否以被小菲丈夫打伤为由取走存款, 答:妈妈表示小菲丈夫将其打伤,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但这并不能成为妈妈擅自取走小菲存款的理由。 (以上人物系化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虹口区法院 张宁) 为避限购“假离婚”,法院审查认定离婚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2013-07-30 是为规避房屋限购而假离婚,还是因为感情危机而真离婚,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对李莹要求撤销“假离婚”协议,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2012年2月,李莹与张强在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张强与女方李莹因女方过错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女儿由张强抚养;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归张强所有;夫妻双 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内容均由李莹书写。签署离婚协议的当天晚上,张强和李莹通过中介签订了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的协议,但因种种原因最终买房协议未能履行。 为此,李莹认为,双方离婚是假,真实目的是为女儿购买学区房。李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张强辩称买房与离婚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对李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李莹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终审判决对李莹要求重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李莹是否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离婚协议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李莹的陈述,双方是因为购买二套房而办理假离婚,但若是为了购房,则应仅处理房屋产权归属更为合理,无需明确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如此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因为双方今后如果复婚,依据该协议,将出现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成为复婚一方婚前财产的风险。 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都是李莹本人书写,李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待婚姻及财产分割当审慎用事,尤其协议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张强所有,更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处分行为,现李莹无直接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受到张强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故协议中涉及财产处分的条款仍然依法有效。【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二中院 王伟)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 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 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 ,万元 2013-06-2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2万元,离婚后需要还吗,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前妻徐女士归还前夫李先生借款1万元。 【案情回放】 2000年,时年46岁的李先生与32岁的徐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再婚前,李先生曾与徐女士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由于在处理家庭问题上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谈漠。2011年3月,徐女士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和解撤诉。事后,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1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女士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李先生与徐女士解除了婚姻关系。 2012年10月,李先生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女士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同时,在法庭上陈述,出借的2万元钱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还。并提交了借条、婚前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针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徐女士则辩称,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当时借款是为了装修其拆迁安置的房子。然而,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认为这笔借款是不用归还的。 【以案说法】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尽管形式上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先生与徐女士在婚前虽签订有婚前协议书,约定了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但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按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李先生与徐女士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由徐女士归还李先生1万元。对李先生要求徐女士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浦东新区法院 富心振) 提前取消婚宴违约金高达婚宴价格,,, 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 2013-06-08 和女友感情不和分手,无奈,小崔只能将事先预定好的婚宴取消,可不料酒店竟然要收取婚宴价格50%的违约金。为此,小崔与酒店对簿公堂。近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酒店收取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合理范围内。 【案件回放】 随着两人的感情进入蜜月期,小崔和女友决定走进婚姻的殿堂。2012年3月,小崔找到一家五星级酒店,就2012 年9月在酒店举行婚宴达成了口头协议,十余桌婚宴的价格为42768元。定口头协议当天,小崔支付了定金5000元。同年4月,小崔与酒店签订了婚宴协议书;8月,小崔按婚宴协议书要求支付了婚宴总金额50%的预付款21300元。 可世事难料,小崔和女友因感情不合,在举行婚宴前不久分手了。因婚宴无法继续举行,小崔父母于2012年8月底亲自到酒店,通知相关负责人婚宴被迫取消,并当场表示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对酒店的损失做出相应赔偿。嗣后,小崔与酒店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但酒店坚持按照婚宴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处理,即小崔应支付婚宴价格50%费用;而小崔坚持要求酒店出具实际损失情况。后酒店开具发票及收据收取小崔违约金21384元,并将定金余款4916元退回小崔。 小崔认为其行为是预期违约,酒店收取违约金过高,故诉至法院,要求酒店退还违约金14969元。 “双方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原告违约在先,依据违约金条款,被告收取50%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另外,原告取消婚宴的当日酒店出现空挡,全天没有办婚宴,也有重大损失。”庭审中,酒店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违约金14969元。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预期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但考虑到被告酒店婚宴预定的特殊性,且原告取消婚宴确实给被告实际经营造成 一定的损失,故依据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并结合餐饮行业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约定50%的违约责任过高,予以调整。原告自愿承担违约金6415元(即婚宴价格的15%)应属合理,予以采纳。 【法辞典】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一中院 潘静波) 离婚了 婚前房屋怎么分 男方获产权 女方获补偿款 2013-05-10 肖鹏婚前付了首付款买好房,婚后房屋产权登记在他名下并由他还贷,十多年间房屋增值了338万元。然而,结婚九年后,妻子叶慧提出离婚,并要求肖鹏给付自己夫妻还贷期间房屋的增值部分所对应的钱款。近日,闸北区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房屋产权归肖鹏所有,肖鹏给付叶慧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67万元。 【案件回放】 2002年5月,27岁的肖鹏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一岁的叶慧,并于2003年1月喜结良缘。早在2001年,肖鹏已买下延长路上一套总价为58万元的房屋,凑了首付款34万元,并陆续还贷。直至两人结婚当月,这套房子的银行贷款尚欠19.9万余元,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肖鹏名下,并由他来还贷。结婚一年半有余,肖鹏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 一晃两人结婚已过九个年头,夫妻俩也有了一个2岁的宝宝,但双方感情却因生活琐事从略生间隙到矛盾激化。去年,叶慧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她认为房屋为肖鹏出资购买,同意归肖鹏所有。但房屋价格已跃至396万元,肖鹏应给付夫妻还贷期间房屋增值部分所对应的钱款。 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肖鹏所有、肖鹏补偿叶慧67万元。 【以案说法】 问:婚前个人房产且婚后由首付方一人负责还贷,婚后算夫妻共同还贷吗, 答:本案中,房屋是男方肖鹏的婚前个人财产,房贷也由他在婚后一年半负责还清。然而,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即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结婚当月,肖鹏尚欠银行的19.9万余元房屋贷款用婚后共同财产还清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还贷。 问:为何男方要对女方支付补偿款67万元, 答:本案中,房屋购房款为58万元,夫妻俩婚后共同还贷19.9万余元,房屋现价款396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还贷款与购房款的比例,可以折算出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钱款。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这部分增值钱款的一半作为补偿。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闸北区法院 王俊莎) 约定房产赠子 离婚后能否撤销 2013-03-29 李先生与王女士协议离婚,约定将他名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赠与儿子小李。双方离婚后,李先生迟迟未办理过户,后又擅自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为此,小李起诉李先生、王女士要求将该房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近日,虹口区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小李的诉请。 【案件回放】 李先生与王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一套动迁房,该房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儿子小李随王女士生活;动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愿放弃各自所有的权利,将产权变更至小李一人名下。2007年9月,李先生与王女士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10月,李先生搬出了动迁房。但他们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10年4月,李先生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张小姐。2010年5月,动迁房产权变更至张小姐名下。2011年4月,小李和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先生与张小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依法支持了该诉请。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小李于去年再次起诉,要求将动迁房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李先生辩称,动迁房的赠与并未实际履行,且该房产权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其有权依法撤销赠与。王女士辩称,两人离婚时已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小李,小李所称属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产为李先生、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两人在离婚时已将该房赠与儿子小李,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李先生无权单方面撤销。因此,法院判决动迁房产权归小李所有,李先生、王女士应配合小李办理产权变更事宜。 【以案说法】 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何法律效力, 答: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为共同财产,并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现李先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故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问:一方能否撤销双方共同签订的赠与协议, 答:根据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协议的约定,系争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将该房赠与儿子小李。该赠与系李先生与王女士共同向小李赠与财产的行为,是共有人共同赠与,而非李先生单方赠与。李先生不是赠与财产完全的所有人,因此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条款。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虹口区法院 余甬帆) 再婚老伯身后补助该归谁 法院判继母适当多分抚恤金 继子获丧葬费 2013-03-19 再婚老伯去世,单位补发了抚恤金及丧葬费。这笔款项该归谁所有,继母与三个继子女产生纷争。近日,法院判决,继母适当多分抚恤金,剩余的由继子女平分,丧葬费由料理老伯后事的继子获得。 【案情回放】 1995年6月,张老伯与王阿姨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再婚时张老伯的三个子女 张生、张梅、张兰均已成年。2008年4月,张老伯立下遗嘱:其名下遗产全部由三个子女继承,王阿姨确认自愿放弃对张老伯遗产的继承权。 2010年2月,张老伯去世。张老伯生前所属单位给予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3810元,其中丧葬费600元。张老伯的身后事宜均由张生料理。事后,在张老伯抚恤金分配问题上,张家三子女与王阿姨产生分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平分抚恤金。 王阿姨辩称,张家三子女平时对张老伯照顾很少,张老伯去世前几次病重住院都是她在照顾,双方再婚15年感情深厚。张老伯去世后,其遗产都留给了三个子女,现自己多病且还要养老,故要求抚恤金全部归她所有。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张生、张梅、张兰各得13695.5元,王阿姨得22123.5元,丧葬费600元归张生所有。 【以案说法】 问:抚恤金是否属张老伯遗产, 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并非死者遗产。因此,遗孀王阿姨对此享有财产权利。 问:抚恤金应该如何分割, 答:张老伯的子女和妻子对其抚恤金具有同等权利,但考虑到王阿姨年事已高,且张老伯在遗愿中也要求三子女善待继母,故在具体分割时,应酌情予以照顾。 问:如何确定丧葬费的归属, 答:张老伯的后事系张生料理,故丧葬费应归其所有。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虹口区法院 余甬帆) 丈夫花,,,万给“小三”买房 妻子起诉分割婚内财产获支持 2013-03-11 林先生感情出轨,还出资给“小三”买房。伤心之余,妻子郑女士提起离婚诉讼,然而丈夫却拒不出庭应诉。妻子只能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婚内财产。“三八”妇女节前夕,徐汇区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判令林先生给付妻子银行存款9.8万元及股票折价款80万元,保护了女方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林先生是浙江苍南人,是从事制造行业的私营业主。郑女士说,2001年丈夫有了外遇,对方是同村一名吴姓女子。2003年,林先生在上海购置房屋,和妻儿一起搬到上海居住。但吴某也紧随他们来到了上海,并在此后为林先生生育了子女。2011年3月起,林先生索性搬去和吴某同住不再回家。 郑女士决定和丈夫离婚。她这才发现,早在2009年9月,林先生就从账户划走230万元,为吴某在徐家汇地区购置了一套房屋。如今,房子已被吴某出售,林先生作为代理人操作了整个售房事宜。 郑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林先生几次开庭都未出庭应诉。为维护自身权益,郑女士以分割婚内财产为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林先生名下98742元银行存款以及约147万元股票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林先生未征得妻子同意,将巨额资金转给案外人,又不能合理说明转账用途,因此可推定为恶意转移财产或挥霍财产。郑女士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 持。此外,本案虽非离婚诉讼,但林先生的行为已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明显减损,具有过错,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酌情判给郑女士较多份额。 【以案说法】 问:为何郑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在某些特别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明显的转移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 “重大理由”事项,郑女士在直接起诉与林先生离婚存在一定主客观障碍的情况下,选择婚内分割财产,并获得法院支持,不失为一种保护自己利益的方法。 问:选择起诉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在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注意两点:一是要有充足的分割财产的理由。最常见的重大理由是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二是要确定财产范围。原告至法院起诉时需要提前作好准备,明确财产范围,否则即使法院查实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诉讼中可分割的财产无法明确,仍难保护原告利益。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徐汇区法院 吴艳燕 章祺辉) 妻子起诉要讨回,,年前丈夫转账给他人的,,万元 法院:转账未与配偶协商一致 非善 意取得应予返还 2012-12-28 2000年,邱先生将自己炒股账户内的资金50万元通过转账存至李小姐名下。2011年,他与李小姐为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闹上法院,两人是情人关系的事实被摆上台面。邱先生的妻子杨女士知晓事实后经查证发现12年前邱先生瞒着自己打款给李小姐,于是起诉到杨浦区法院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李小姐立即返还款项50万元。日前,杨浦区法院做出判决,李小姐应返还50万元。 【案情回放】 邱先生和李小姐相识于证券公司营业厅,渐渐发展成情人关系。之后,邱、李曾共同出资购买住房,登记在李小姐名下。两人还以共同的名义注册过贸易公司,但因经营不善,公司于1999年5月注销。2000年3月,邱先生通过转账的形式,将自己股票账户内的现金余额50万元存入李小姐账户。10年后,两人感情转淡,邱先生欲与李小姐分手,双方为共同购买的房屋分割问题产生争议。由于协商不成,邱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确权。正是由于这场官司,让邱先生的配偶杨女士了解了真相,并进一步查证到邱先生曾经打款给李小姐的事实。 2012年7月,杨女士将邱先生、李小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杨浦区法院。她认为邱先生的打款行为实际上是对李小姐的赠与,但他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小姐并未获得自己的同意,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赠与行为无效,李小姐立即返还50万元。 李小姐答辩称,自己和邱先生并非情人关系,而是公司经营中的合作关系。邱先生从股票账户打给自己的款项,是两人共同开办的公司注销后经过清算,自己应得的结余款,并非赠与,因此不同意杨女士的诉请。但对公司的盈余状况、清算过程她均未能提供证据。邱先生则称,早在房屋确权诉讼过程中,李小姐已经承认与他是情人关系。实际上公司是他一个 人出钱开办的,李小姐只是挂名股东。公司注销是因亏损无力经营,根本没有结余,李小姐所述不实,同意妻子杨女士的诉请。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杨女士的诉请。判决李小姐返还50万元。 【以案说法】 1、邱先生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50万元转账给李小姐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由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于邱先生支付给李小姐的50万元,已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故该处分行为应当得到他的配偶杨女士同意。现杨女士表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邱先生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侵犯了杨女士的合法权益,因此他的单方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2、法院如何确定李小姐是否应当返还50万元, 答:法院认为,邱先生与李小姐是否情人关系,只是本案的一个相关事实,并非定案依据。本案关键在于确定李小姐是否有权取得50万元。由于邱先生系单方处分夫妻财产,因此只有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李小姐才可不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本案中,善意取得需同时符合李小姐获得50万元时为善意、对邱先生系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不知情及支付合理对价等构成要件。李小姐称邱先生转给她的款项是公司注销后的结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而公司结余通过邱先生个人账户转款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李小姐是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即从邱先生处获得50万元,不属于善意取得,应予返还。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杨浦区法院 陈炜华) 男方父母出资购婚房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离婚时法院判决女方分得百分之二十房产 2012-12-27 如今,不少父母都出资为即将成婚的子女购置婚房。若子女离婚,父母用全部或部分积蓄所购置的婚房就要在子女离婚诉讼中被依法分割。近日,虹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离婚而引发的分割父母出资房的纠纷。 案情回放 张先生和李女士都是80后小青年,热恋时,他们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购置了价值200万元的房产一套。由张先生父母给付首付款60万元。嗣后,俩人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150万元,主贷人是张先生。开发商交房后,张先生与李女士入住该房,并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至婚前止,该房产还款账户已归还本息22万元。 张先生和李女士结婚后,因种种原因,时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之后,双方分居,但仍继续还贷28万元。近日,张先生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与李女士离婚并分割该房产。 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并认可双方至今未还贷款约135万元,该房产现价值440万元,但对婚内财产尤其是价值巨大的房产分割存在争议。原告张先生诉称,婚后双方收入不丰,还要应付日常开销,根本无力负担每月9000余元的还贷压力。而婚前婚后,女方均没有为购房出资。房屋首付款以及婚前婚后的付款均为自己父亲给付,故女方无权分割房产。被告李女士辩称,自己是房屋预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且是房产证上的房屋权利人之一。同时认为自己父母出资20万元并陆续给了张先生及其父母。因此,根据购房的整个过程以及婚姻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自己可以和张先生同等分割该房产。 以案说法 面对双方当事人的激烈争辩,法院首先查明的事实为该房究竟是谁出资购置及其出资的比例。张先生提供其父亲为支付首付款的付款凭证和往来资金明细。李女士以当时双方正在筹备婚宴,不可能让张先生及其父母出具收条为由未能提供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其次,张先生主张其在父亲公司打工,并提供工资单和个税证明。而李女士虽主张婚前婚后均曾在张先生父亲公司工作并且收入不低,但未能完整提供收入情况证明。考虑到双方恋爱至婚后感情破裂期间的收入情况以及将张先生及李女士的分别主张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相比较,法院认为张先生的主张更接近客观现实,证据证明力亦大于李女士。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购置款来源主要是张先生的父亲,而婚后还贷的钱款可以认定部分是张先生和李女士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均有收入来源,因此,婚后还贷的钱款可以认定部分是来源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此,法院根据原、被告与置业公司之间 购房合同 二手房购房合同模板下载购房合同下载购房合同免费下载商品房购房合同doc商品房购房合同doc 和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但在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原、被告在购置该房屋中各自的付出和双方婚姻时间的长短,故确认房屋归原告张先生所有并归还剩余贷款,被告李女士取得该房屋净值的20%且自行解决住房。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虹口区法院 孙红日) 姐妹争议继承协议效力 法院认定合法有效 2012-10-22 姐妹双方订立君子协议,约定姐姐照顾患精神病的弟弟,待弟弟过世后,其名下房产归姐姐所有,并由姐姐先行一次给付妹妹房屋折价款。后弟弟因病过世,面对今非昔比的房价,妹妹反悔拒绝协助姐姐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姐姐为此起诉至虹口区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协议合法有效,系争房屋归姐姐所有。 案情回放 阿珍与阿娇系姐妹关系,她们有一个患精神病的弟弟阿贵(未婚)需要照管,但父母都已过世。为此,姊妹俩于2009年3月作了一个约定:阿贵的生活起居由阿珍负责;阿珍一次性给付阿娇6万元,待阿贵去世后,阿贵名下的房产归阿珍所有。协议签订后,姐姐依约给付了钱款,并精心照顾弟弟多年。2011年9月,阿贵去世。在办理完阿贵的身后事之后,阿珍要求阿娇依照之前的约定,协助办理阿贵房屋的过户手续。对此,阿娇表示反悔,并不予配合。阿珍无奈起诉至虹口区法院,认为其已按协议将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给付阿娇,阿贵现已去世,而阿娇却拒不按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利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阿娇辩称,2009年3月,阿娇在阿珍拟定的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其现在对在协议书上草率签名的行为感到后悔,且自己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阿贵遗产的继承权,也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据此,认为系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阿贵的遗产依法应由阿珍、阿娇各半继承。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协议书成立、有效且已生效,该协议书具有一个合同的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阿珍、阿娇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现涉案协议书不存在履行障碍,且阿珍已按约给付了阿娇房屋折价款,故阿珍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其所有,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 问:阿珍、阿娇是否有权在阿贵生前约定其过世后的房产归属, 答:本案中,被继承人阿贵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已过世,作为其直系亲姐姐的阿珍、阿娇是其法定继承人,作为继承人她们对于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享有处分权,这种处分行为是对未来权利归属的约定,并不会对阿贵的权利造成现实侵害,因此,阿珍、阿娇有权在阿贵生前约定其过世后的房产处分事宜。 问:阿娇放弃继承阿贵房产的意思表示效力及其可否撤销, 答: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放弃继承期待利益,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本案中阿娇在继承开始之前自愿放弃继承阿贵房产,并无不可。基于此,阿珍与阿娇之间所签订的继承协议成立且生效,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故阿娇嗣后反悔想撤销其做出的放弃继承阿贵房产的意思表示,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 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虹口区法院 余甬帆) 离婚前 丈夫偷偷卖掉名下房产 法院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 判决合同无效 2012-10-11 王女士和丈夫因感情不合打起离婚官司,可在案件审理期间,王女士发现丈夫竟偷偷将登记在他一人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同事冯女士。王女士认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种种迹象表明此举是丈夫与冯女士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日前,黄浦区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回放】 王女士和郭先生在31年前登记结婚。1995年,郭先生获得一套位于黄浦区的老式里弄房子。之后,该房屋被登记在郭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因两人感情不合,王女士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请。去年,王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女士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老房子已被丈夫偷偷卖给他的好友冯女士。王女士认为,丈夫将房屋低价卖给冯女士,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冯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郭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与妻子无关。冯女士是自己的老同事,在一次同事聚会上,冯女士称要给自己在黄浦区工作的女儿买房,所以才看中了这套房子,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而冯女士也称,他得知郭先生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王女士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2万元。经查,冯女士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郭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冯女士则明知郭先生与王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郭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郭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郭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女士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冯女士,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郭先生名下。 【以案说法】 问:系争房产为何属夫妻共同财产, 答: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郭先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 问:冯女士购买系争房产是否属善意取得, 答:冯女士作为郭先生的同事,明知王女士和郭先生是夫妻关系,仅凭郭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可见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冯女士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法辞典】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 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黄浦区法院 汤峥鸣) 换房引发父女夺房风波,法院判决确认老夫妇房屋所有权 2012-08-13 十年前,戴老夫妇将自己的住房与女儿的住房调换后,将原先房屋售卖,用来给女儿女婿购买新房,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十年后,女儿女婿竟不承认当初换房的事实。为了要回自己的房子,戴老夫妇将女儿和女婿告上法庭。近日,普陀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戴老夫妇的房屋所有权。 【案件回放】 戴老与沈阿婆是再婚夫妻,两人今年均已八十有余。戴秀伊是戴老的女儿。戴老与沈阿婆结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在位于普陀甘泉地区的售后公房里。2003年,戴秀伊和丈夫想购买商品房,要将原先居住的位于平利路的售后公房卖掉。考虑到二老年事已高,上下楼不方便,而平利路的房屋在一楼,居住条件较好,两人便与戴老夫妇商量,将平利路的房屋与甘泉的房屋调换,让二老住到平利路,将甘泉的房子卖掉。两位老人原先不愿意换房,但禁不住女儿的一再要求,同时也觉得女儿的想法的确也很周到,就同意了换房。之后,戴秀伊办理了甘泉房子的所有售房手续,由两位老人签字将房子卖了出去,所得的购房款都被其拿走购买了商品房。 换房、卖房这一系列事情忙好之后,两位老人提出将平利路的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可女儿戴秀伊却以办理产权的手续费太高为由拒绝了二老的要求。当时,两位老人不太乐意,女儿见状便给二老出具了一份字据,上面写明“平利路房子的产权归戴老夫妇所有,任何其他人无权支配和拥有”,同时,还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两位老人保管。拿着字据和产证,两位老人觉得放心了许多,便也不再催促女儿去办理过户手续了。 之后几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1年,戴秀伊找借口将房屋的产证借走,接着将好几个亲戚朋友的户口迁进了老人居住的房子里。两位老人起了疑心,便再次要求将房屋过户,这次竟然遭到了女儿的断然拒绝,称房屋的产权不可能变更给两位老人。为了讨回房子,戴老夫妇只得将女儿女婿告进了普陀区法院。 庭审中,戴老夫妇陈述的事实遭到了女儿女婿的反驳。女儿认为当初并不存在换房的事实,戴老夫妇卖掉的那套甘泉的房子,自己也没有拿到一分钱,购买商品房的钱是自己卖掉其他房子才筹集的,之所以让两位老人到平利路房屋居住,是出于孝心,考虑到二老不适宜居住楼上的房屋,才将房子赠送给二老居住的,在房屋产权没有过户前,赠与行为并没有完成,自己有权撤销赠与。当初写字据只是为安抚二老,让他们安心居住。况且,写字据是在2003年,早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位老人找来了甘泉的老邻居,证明甘泉的房屋被调换了,还找来一位知情的亲戚作为证人,证明曾经存在换房的事实,但都被告均未予认可。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平利路房屋归原告戴老夫妇所有,被告戴老的女儿和女婿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以案说法】 问题一: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换房事实,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位老人提供的甘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两被告出具的字据足以证明出售甘泉房屋与迁入平利路房屋的关联性,而甘泉邻居的证词及亲戚证人的证言辅助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交换的事实。对此法院认为,甘泉房屋为两原告唯一居 住用房,在没有重大事件或变故的情况下,两原告无故出售房屋的可能性不存在,结合两原告实际入住平利路房屋、两被告出具字据、并将产权证交由两原告保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的房屋交换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字据内容,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所称的存在赠与关系的事实难以确立。 问题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至于时效问题,两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在2011年,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履行,因此不存在超过时效一说。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普陀区法院 张真) 婚事告吹男方要讨回,,万 法院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 2012-08-08 恋爱两年多的情侣小李和小陈因脾气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合终止了恋爱关系,可随之而来的是一场官司。原来,两年期间,小李陆续出资为小陈购买的房屋还贷、购买家具家电,据称一共花费了26万余元。为了讨回这笔钱,小李将小陈告上了法庭。近日,普陀区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小陈返还小李人民币6万元,并以实物形式归还购买的家具。 【案件回放】 2008年7月小李和小陈相识,之后不久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之初,两人感情很好。由于女方小陈的父母均是上海知青,为了回上海生活,小陈的父母卖掉了外地的房子,暂时住在上海的父母家中。后来,通过小李的联系,2009年时,小陈买下了位于普陀区的一套住房,由小陈和父母在内居住。为了购房,小陈办理了110余万元的贷款,每月需还款1万余元。为了向小陈表达爱意,小李表示愿意提供部分资金供小陈还贷及购买家电使用,不仅如此,小李还为新房购置了整套新家具,据小李所说,前前后后一共花费了26万余元。2011年初,小李和小陈因为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等原因分手了。小李想向小陈讨回这笔钱款,却遭到了小陈的拒绝。 小陈拒绝还钱让小李觉得万分懊恼,为了结婚而花费的26万多元不能就此打了水漂。小李发现,购买整套家具所支付的4万余元有发票可以证明,而其他的钱款除了一笔6万元的钱款是转账到小陈账户的以外,另一笔近4万余元被小陈转入了她朋友的账户中,其他的都是现金支付给小李的。为了取证,小李不但发短信给小陈,还将两人的通话录了音,在短信和电话中,小李均提到了曾经支付给小陈现金及购买家具的事实,小陈对小李提出的钱款用“然后呢,”“还有呢,”“嗯”等语气词回应。讨钱无果后,小李将小陈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小陈还款26万余元。法庭上,小李出示相关证据后,小陈认为这些语气词的模糊回答不能代表自己承认了这些事实,同时指出小李转账的6万元并非归还贷款,是用于双方的日常开支以及为小李购物,而家具是小李为了追求自己主动自愿赠与自己父母的,至于现金等,自己并未收到。最终,法院核实了相关证据,判决被告小陈返还原告小李人民币6万元,并实物返还小李为小陈购买的所有家具。 【以案说法】 问题一:小李在恋爱期间赠与小陈的钱物是何性质, 原告小李主张被告小陈返还钱款26万余元属于债的请求权。原、被告相识恋爱时均为单身 男女,在交往的过程中投入一定程度的感情、付出一定程度的财力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现双方已经分手,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送大额资金及其他贵重财物,应当予以归还。 问题二:小陈应返还小李多少财产,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确凿,被告认为已用于双方平时的开支以及为原告购物,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该钱款应当归还。购买的家具,被告认为该家具系原告赠与其父母的,对此原告持有异议,由于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对被告作出赠与,应当实物归还。原告转入被告朋友账户的钱款,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因此法院无法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短信记录、谈话记录中虽涉及原、被告交涉钱款的事宜,但该部分内容均未得到被告明确的肯定,故原告主张的其他钱款,法院无法支持。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普陀区法院 张真) 老人去世前姐弟取走巨额存款 法院判决外孙女代位亡母继承遗产 2012-08-02 幼童佳佳的母亲去世后不久,外婆也病故了,办理后事时,佳佳的父亲发现,在丈母娘去世前,她的姐姐和弟弟竟然取走了她银行账户中的270余万元巨额存款。佳佳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与佳佳一起,将两位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佳佳的合法继承权。近日,普陀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佳佳的继承权,并判决两名被告返还已经取走的存款。 【案件回放】 佳佳今年刚四岁,不幸的是,2011年,由于染病,佳佳的母亲去世了,没过几个月,佳佳的外婆也因病去世了。由于佳佳的母亲是独生女儿,而佳佳的外公也早几年就已经去世了,所以,佳佳就成了外婆唯一的直系血亲,拥有了法定继承权。佳佳的外婆家境富裕,除了拥有房产之外,银行账户内还有多笔共计人民币386万元的巨额存款,另外还有不少金银首饰、珠宝玉器。为了治疗疾病及办理后事的需要,佳佳的外婆在生病期间陆续从银行取出了80余万元,并且立下字据就自己身后事的处理及房产问题做了安排,但没有涉及到其他的财产。在佳佳的外婆病重期间,主要是她的姐姐和弟弟两人在照料,之后的丧葬事宜,也是两人打理的,佳佳的外婆在弥留之际,将身份证和银行存折交给了两位老人保管。 之后,佳佳的父亲找到两位老人,要求作为佳佳的法定代理人继承遗产,却意外发现两位老人在佳佳外婆去世前,从银行取走了270余万元的巨款,目前,银行账户中只留下了30万元左右的财产,两位老人只同意这30万元作为遗产由佳佳继承。为了维权,佳佳将两位老人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原告提出,佳佳外婆生前亲自取出的80余万元,原告不作为遗产提出主张,但可以证明她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墓穴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在她死亡前,两被告在没有任何授意的情况下,利用掌管身份证、存款账户信息的机会取走其名下大笔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如数返还。两名被告则表示,虽然佳佳的外婆生前未就存款作出书面表示,但她将身份证、存折密码交予被告,表明其已将存款赠与被告,不同意返还;其他的财产则同意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最终,普陀区法院判决确认了佳佳的继承权,并判决两名被告返还已经取走的存款。 【以案说法】 问题一:佳佳是否有权继承外婆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丈夫、女儿均先于其死亡,原告佳佳系她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可代位继承遗产。老人去世后,原告佳佳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依法可代位继承老人的遗产。 问题二:老人将身份证及存折交给自己姐姐和弟弟是否是赠与,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在佳佳外婆病重期间,自知不久于人世,故立下字据处理其身后事宜(包括房产),表明她意识清晰;被告取款时间均发生在她死亡前半年,期间未发生需要动用大额钱款的事实,若她有意处理巨额存款的话,必定会有所交代;被告虽依据她的身份证及存款密码提取钱款,但并不意味她有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这部分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佳佳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该钱款主张权益。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普陀区法院 张真) 以流产协议为由拒付抚养费 法院判决男方履行抚养义务 2012-06-18 一对恋人未婚先孕,匆匆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分居的同时还签订了流产协议,约定女方刘某尽快去医院做人工流产,男方王某先补偿女方刘某5万元,流产后再补偿5万元。但刘某最终将腹中胎儿生了下来,孩子的父亲王某以双方已经签订流产协议为由,不肯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幼女的母亲一怒之下代替女儿将男方告上了法院,要求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虹口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男方王某补付其女儿出生至今的抚养费,之后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女儿18周岁止。 案情回放 2010年,刘某和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一见钟情,随着交往的加深,两人的感情迅速升温。不久,刘某发现自己怀孕了,王某觉得很高兴,双方父母也很满意这桩婚事,于是两人登记结婚并且举行了盛大的婚礼。 但好景不长,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两人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争执不休。婚后仅两个月,两人就觉得实在过不下去了,于是刘某搬到了娘家居住,与王某正式分居,但是刘某腹中的胎儿怎么办,王某要求刘某去做人工流产,刘某同意了,但要求王某给予补偿。于是两人找了律师,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一纸协议,约定王某先补偿刘某5万元,刘某自行到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之后王某再补偿刘某5万元。过了几天,刘某在母亲的陪伴下来到医院,在等候手术的时候,刘某感到非常紧张,毕竟自己已经怀孕5个月,这个时候做手术有比较大的风险,再三考虑后,刘某离开了医院,决定把孩子生下来。2011年5月,刘某和王某的女儿芳芳出生。刘某为了生孩子已经辞去了工作,此时没有任何收入,而且女儿身体不好,需要请人护理,刘某觉得经济压力很大,于是找到王某,要求他承担芳芳的抚养费。王某断然拒绝,他觉得双方已经签订了流产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办理,芳芳的出生是刘某违背协议的结果,自己不应承担抚养费。 刘某觉得无力自行承担女儿芳芳的抚养费用,于是作为芳芳的法定代理人,将王某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原告芳芳的代理人,母亲刘某诉称,芳芳为两人的婚生女。芳芳出生后,被告王某对自己和芳芳从不关心,不承担任何经济开销。由于自己目前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对于芳芳的日常开销已经无力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芳芳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王某辩称,芳芳目前的状态由其母亲造成,因其母亲违反双方签订的流产协议,擅自将原告生出,造成原告芳芳目前的生活状况。同时,被告王某仅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以案说法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母亲与被告曾签订过流产协议,但原告现在已经出生,其合法权利应该受到保护。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不能以该协议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理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为每月1200元。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虹口区法院 张宁) 未能证明与自己“没有丝毫关系”妻子必须与丈夫共同偿还,,,万元债务 2012-06-05 秦女士被某机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她与丈夫孟先生共同归还100万元借款。秦女士辩称自己与丈夫的借款“没有丝毫关系”,不同意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近日,长宁区法院一审审结此案,由于秦女士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判决秦女士应与丈夫共同向机电公司偿还1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案件回放】 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先生与秦女士、孟先生夫妇是朋友关系。孟先生以夫妻两人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为抵押,向机电公司借款200万元,承诺1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孟先生没有归还,机电公司以孟先生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孟先生归还了100万元,另外100万元迟迟没有归还。机电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秦女士为被执行人。但是,由于秦女士没有到庭参加执行程序中的听证审查,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又难以确认孟先生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平衡保护机电公司的债权和秦女士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机电公司的请求宜另行诉讼解决,因此驳回了机电公司的执行请求。2011年11月,机电公司以秦女士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秦女士辩称,自己从来没有向机电公司借过款,丈夫借款的事自己毫不知情。自己既不是丈夫所在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最多只是偶尔去一下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而且丈夫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丈夫用房产证抵押自己也完全不知道。因此,这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自己没有偿还义务。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后以秦女士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由,判决秦女士应与丈夫孟先生共同向机电公司偿还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以案说法】 本案中,被告秦女士只有举证证明,机电公司与孟先生对20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是孟先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秦女士与孟先生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机电公司知道秦女士与孟先生之间有这样的约定,才能真正撇清与孟先生所负债务的关系。但在本案诉讼中,秦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她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因此,孟先生向机电公司所借200万元,是秦女士与孟先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秦女士应当与丈夫共同偿 还。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长宁区法院 章伟聪)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债 债权人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 2012-05-21 【案情回放】 2010年3月26日,被告李某借口承包鱼塘缺少资金,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壹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手机停机,人也下落不明。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及其妻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法院查封被告的财产。奉贤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其妻王某已于2011年4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市区一房产转移给王某名下。由于该1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李某及其妻王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及其前妻王某共同承担他们在婚姻期间内所欠的债务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作出处理的,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法词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奉贤区法院 谭文忠) 十载恋人一朝分手 法院合理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归属 2012-04-20 周女士与刘先生原本是一对幸福甜蜜的恋人,为了结婚,曾共同购置了一套婚房。由于周女士父母的干涉,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而分手。之后,怎么处置这套房子又让双方产生了新的矛盾。近日,普陀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 【案件回放】 周女士与刘先生是大学时的同学,两人从2001年开始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刘先生继续就读研究生深造,而周女士则走上了工作岗位,两人的感情一直发展平稳。2008年初,刘先生研究生毕业,为了有更好的事业发展平台,得先赴杭州工 作一段时间。在去杭州之前,刘先生与周女士商量后,决定先买一套婚房。在周女士父母的参与下,双方选定了位于普陀区的一套商品房。由于刘先生刚刚毕业,收入尚不稳定,无法开具收入证明,不具备申请贷款的资格,双方便商议由周女士作为主贷人,买下了这套房子。其中,刘先生支付了首付款44万余元,周女士支付了首付款23万余元,另外申请的20万元公积金贷款和50万元商业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由周女士偿还,商业贷款则由刘先生作为共同还款人一起偿还,房产则登记在双方名下。2009年初,刘先生从杭州回沪,一直居住在双方购买的房子中。房子买好了,双方本应皆大欢喜筹备结婚的,可正是由于买方过程以及之后还款过程中一些矛盾的累积,特别是周女士父母的过渡干涉,让刘先生感觉周女士的父母对房产的企图心太强,甚至不惜以让女儿不要跟刘先生结婚作为要挟,双方嫌隙越来越严重,并直接影响到了周女士和刘先生的感情,最终两人决定分手。 分手后,双方对房屋的归属一直争执不下,诉至法院。原告周女士认为,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在购房过程中,自己已经支付银行借款和利息、首付款、交易费用等,占整个份额的77%多,且自己是唯一贷款人,已按照新规由公积金扣划归商业贷款。虽然被告也归还过部分商业贷款,但其还款行为只产生与自己的借贷关系,与购房合同的房款支付无关,故不具备支付房款的性质。自己及家人在取得系争房屋中贡献了很大的精力,目前,自己的工作稳定,收入足以支付银行贷款,有足够的财产来支付刘先生该得部分份额。因此,周女士希望法院判决房产归己所有,并同意支付刘先生房产差价58万余元。 被告刘先生则认为,自己支付的首付款金额远远大于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自己的贡献显然大于原告。由于当时自己在杭州工作,只有周末回沪,为了便于办理手续,只得让原告成为主贷人。然而在实际还贷过程中,房屋的商业贷款完全由被告及家人归还,虽然公积金部分系由原告偿还,但金额远远低于被告承担的部分,目前,被告供职于世界500强之一的企业,收入足够继续履行还贷义务,被告有能力且也愿意直接偿清贷款。因此,刘先生希望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己所有,并按照双方实际支付首付及还贷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给予合理的补偿。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44万余元,并支付被告已归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同时,就房屋增值部分,原告还应补偿被告房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于款项付清之后,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以案说法】 问题一:系争房屋原属何性质, 在本案中,系争房屋原属原告及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因此系争房屋应当属原、被告共同共有。 问题二:如何分割系争房屋较为合理, 综观双方的购房行为,付款及现状,双方的父母在本市均他处各自住房,双方所付款项虽然所付款项中被告略多,但因工作年限问题,贷款均由原告为主贷人,特别是公积金贷款由原告一人申请,同时在购房过程中,因被告在外地工作,由原告及家人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考虑到上述原因,尤其是贷款原因,房屋归属于原告所有较为合理,但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审理中确认的市场价格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款项。鉴于原告尚需归还贷款,在房款中,法院予以认定。最终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 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普陀区法院 张真) 卖主离婚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 法院判决赔偿房屋差价 2012-02-06 购买房屋本该正常过户,可是朱先生一家买的房屋却因为卖家离婚两年都无法正常登记,最终买卖合同无法达成。可是,眼看房价上涨,谁来弥补朱先生一家的损失,徐汇区法院判决卖家赔偿买家房子增值的差价。 【案情回放】 四年前,朱先生、王女士夫妻俩购买了陈先生、彭女士位于本市徐汇区南丹东路上的一处房屋,交易过程本来非常顺利,正当朱先生一家准备乔迁新居时,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却发出了《不予登记告知书》。这是怎么回事,原来,陈先生、彭女士诉讼离婚,法院查封了房屋,所以房屋产权无法转移登记。 此事一拖两年,走投无路的朱先生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同时要求陈先生和彭女士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及贷款的利息损失等。而在此期间,朱先生算了一笔账。这些年,上海的房价一月一个价的往上涨,可是他在诉讼中并没有要求对方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差价。于是,他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1170400元及由此导致的重购房产税费损失35112元,同时还有装潢费、中介费、重购房产税费等的诉讼请求。 对此,两被告却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予以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差价、装潢费及中介费等,应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范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所谓“重购房产税费损失”一项,并未实际发生,不属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范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105万元,装潢损失2万元,居间报酬损失2万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对违约损失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对因其违约行为而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陈先生、彭女士的违约行为予以解除,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实际是上一个案件的延续,在上一个案件判决支持了原告朱先生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等诉请的基础上,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可得利益进行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即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房屋增值差价。 至于计算差价的基准时间点,主审法官认为,该时间节点应当是一个对双方来讲都相对固定、明确,且不受人为因素、市场影响的时间,原告于2009年提起了以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为目的的诉讼,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原告也明知,该时间节点确定应从上个案件起诉日计算。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徐汇区法院 邸素琴) 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 妻子要求返还获支持 2012-01-17 孙先生公派在日本期间,将120万赠与情人。妻子王女士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20万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全部赠款。徐汇区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孙先生与王女士结为夫妻后不久,孙先生即公派赴日发展,期间与单身的丁小姐相识,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孙先生为博得丁小姐欢心,瞒着王女士将120万元人民币汇款给丁小姐用于购房。 王女士清点家庭存款时,发现账目不对,质问孙先生,才得知孙先生擅自动用夫妻共同存款为丁小姐购房。因此,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先生赠与行为无效,返还12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丁小姐行为的有效性。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而制定该法规目的为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有违公平原则,该赠与行为无效。 本案中,孙先生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王女士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丁小姐,损害了王女士一方的财产权益,故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孙先生赠与丁小姐的120万元应全额返还。 【以案说法】 孙先生未经其配偶王女士同意将夫妻共有大额财产赠与第三者丁小姐属于无权处分,在赠与后,被王女士否认,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应予返还。理由如下:首先,孙先生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孙先生与王女士并没有实施分别财产制或者拥有各自清晰个人财产,因此可推定孙先生赠与丁小姐的财产属于孙先生与王女士共同共有。其次,孙先生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家事代理,是无权处分。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如果夫妻任何一方非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孙先生在非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大额财产时并未取得王女士的同意,因此其赠与行为不构成家事代理。再次,由于孙先生无权处分导致赠与合同效力待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孙先生无权处分其与王女士共同财产而未被王女士追认前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最后,丁小姐取得受赠财产也不符合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规定于物权法“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中,即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合理价格转让,丁小姐取得财产时并非以合理价格、有偿受得,而是免费受赠,因此这里不考虑其是否善意,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徐汇区法院 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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