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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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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土地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案例二:村委会私签合同被判无效 〔案例〕2002年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3年1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1月8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1月19日与他人签定了4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判决〕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4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评析〕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 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4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 案例三: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案例四: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例〕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 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案例五: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 〔案例〕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知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评析〕本案中李某只能对与之缔约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只能起诉村委会。村委会实际上已单方违反和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且黄某实际耕作该土地的事实即意味着村委会履行的是和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据此判决由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具体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上是有依据的。 案例六:因农转非承包土地引起的纠纷 〔案例〕云南宣威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 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 合同书 印刷合同书下载家教网家教中介合同家教中介合同书搬运合同书搬家公司合同书 》,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 〔评析〕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案例七: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案例〕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三、李四、王五等3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到2000年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30元的标准补交(张三、李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3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 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1995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 〔评析〕1、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三、李四、王五、孙七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 2、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5亩进行开发承包,5年内不收任何费用,5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 案例八: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张户在1994年土地调整中,取得二轮承包地4亩,1996年张某死亡,其妻张氏携一双儿女奔走他乡,另嫁他人。1998年人民政府核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该4亩承包地记载在张某之弟张二户头上,即张二拥有该4亩承包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某电厂征用土地,其中征用该4亩承包地1亩,电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该3万元发放到村委会后,张氏和张二均向村委会主张要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 〔评析〕1、国务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该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考查证书的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按照物权法原理,原告人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或补偿款时,根据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应该予以支持。可比照婚姻案件收回结婚证的做法收回被告方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方可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补办承包经营权证。 3、此案例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质上仍然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类似案件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 案例九: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引起的纠纷 〔案例〕胡某诉所在村及第三人张某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纠纷一案简要介绍: 1985年左右,村民张某在第一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取得了0.51亩土地,后他将该幅土地出借给同村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1997年,胡某与所在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亩多土地(其中包括那0.51 亩土地).2003年,村里将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这2亩多土地)给某厂建厂房搞生产。当时给村民约定的是土地补偿费4000元/亩、安置费4000元/亩、青苗费1000元/亩。某厂也答应再按3000元/亩多补偿一些钱。后村里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留给村里所有,某厂多补的钱等开村代会再作决定,只同意将安置费和青苗费补偿给被征地的村民。胡某不服,起诉要求村里将土地补偿费、某厂多补的钱返还给自己。0.51亩土地的原承包人张某则主张0.51亩土地的补偿应归自己。村里认为当时与胡某签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里实际上并没有搞第二次土地发包,合同应视为无效。 〔评析〕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可留在村级机构用于组织再生产。而厂里多补的费用应根据多补费用的性质进行分配,属安置费、青苗费则应给承包人。至于村组织说,二次承包属应付检查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应按重新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原承包人主张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0.51亩土地出借给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胡某成了土地的实际耕作者,且97年重新订了承包协议。因此,可视为胡某为该0.51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 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30日,陆某将波罗村378号占地面积为106平方米的两层房屋以140660.00元(壹拾肆万零陆佰陆拾元整)价格转让给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陆某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波罗村976号,乐某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 乐某买回房屋后,拆除两层旧房屋,重新建盖了5层楼,2009年,昆明的城中村改造即将拆迁波罗村,乐某的五层楼将得到200多万的拆迁补偿,正值乐某高兴之时,陆某将乐某起诉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返还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波罗村378号房屋且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争议焦点】: 1、 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2、 农村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可以转让,权属归谁, 3、 如果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无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4、 买方房屋造价是否需要评估, 【法院判决】待定,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在盘龙法院开庭。 【适用法律】 1、《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3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4、《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5、《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6、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 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村庄和集镇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村民建住宅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用地。 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 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分析及建议】: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农村居民,即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因此,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 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关联。农村的房屋买卖标的不仅涉及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拥有两处以上则是违法的。村民没有处理宅基地的权利,法律禁止对宅基地进行私自买卖。《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根据国家政策,非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房屋而与其订立的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应当无效。 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互相返还,但买房毕竟进行了重建、新修等,如果让卖方返还购房款或购地款,买方返还房屋或土地对买房人或买地人明显不公平,所以一般法院会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造价和现行价值进行评估,结合双方过错,给予买方一定的补偿,但补偿多少,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昆明面临大量的城中村改造,在改造前,有的村民买了宅基地,有的村民买了房屋,有的既卖房屋又卖宅基地,有的宅基地未过户,有的宅基地已经过户。不论哪一种情况,以前价格非常便宜,现在房价、地价都飞涨,所以对出卖的村民来说损失很大,村民可以通过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与买方协商,让买方支付一定的拆迁补偿款给自己,做一些损失补偿,在实践中,大多数卖方也愿意这样做。 农村坟地离家太近怎么办?是否有什么法律法规约束 我们村有个同姓的人把他家里去世的人埋在离我家有两三百米的后山上,我们家的父辈极力反对,因为他们的坟山并不在这里.但是他埋葬的位置刚好对他历史遗留下来的属于他们家的自留地,因此双方矛盾越来越大,本来两家人的关系还是很好的.因为父辈的矛盾晚辈现在都很难沟通.这种情况因该怎么办? 首先,考虑是否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条例。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以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其次,考虑相邻权的问题。应该说,自留地不能设置坟墓,而且距离你家太近,是对你居住环境的安全、舒适的侵犯,应该构成了侵权,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11231建议,先晓之以理,充分沟通,是在不行,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出面解决,再不行,可向法院提起相邻权纠纷的诉讼。 债权法案例分析 张先生与效力素来交情不错。2000年1月。小李为了买房正到处筹钱,张先生知道后,借给小李5000元,小李十分感激,言明半年内一定还清。转眼到了2001年1月,张先生碍于面子一直不好意思提还款的事情。就这样又过去一年半,张先生一直没提,小李也一直不还。问: (1)假设现在是2002年9月,张先生的债权还受法律保护吗,为什么,这个结果对张先生意味着什么, (2)如果小李于2002年9月欲如数将借款还给张先生,张先生可以接受吗?为什么, (1)不受法律保护,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 (2)可以接受,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只是丧失了法律的保护,但仍为债权,不构成不当得利。 夫妻共同债务案例分析 案例一:老伴去世债主上门要债45万 法院断定不用归还 老伴刚亡故不久,这时却突然冒出了45万元的债务。家住浙江省余姚市的吴大妈说,老伴没有借过这么多钱,她根本就不知情,但债主义正词严地说,是她老伴生前做生意时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吴大妈的老伴去世了,理应由吴大妈归还。 吴大妈到底该不该还这笔债?近日,余姚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最后判定,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大妈最后不用归还这45万债务。 老伴去世,债主上门要债45万 吴大妈家住余姚城区,今年57岁,本来和老伴可以安稳度过自己的晚年生活,没想到,老伴陆某却得了癌症,最终于今年上半年不治身亡。让吴大妈没想到的是,老伴刚亡故不久,就有2人上门要债,说是自己的老伴陆某在生前曾经向他们分别借款20万元和25万元。 怎么会突然冒出45万元的巨额债务呢?吴大妈懵了,老伴从来没有告诉过自己欠过这么多钱,何况老伴借这么多钱做了什么呢? 吴大妈说,自己今年已经57岁,有两个女儿,都已经成年。她和老伴陆某都已经退休,过着幸福的晚年生活,有稳定的收入,还有医疗保险,生活中也没有大开销,再加上自己和老伴关系一直很好,即使需要向别人借钱,也会提早和她沟通。因此,吴大妈不同意归还。债主张某和章某便将吴大妈起诉到了余姚法院。 法庭辩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成关键 吴大妈到底该不该还这笔债?在法庭上,吴大妈和债主争得不可开交,关键的问题是,这笔债属于什么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吴大妈老伴的个人债务。 吴大妈说,自己和老伴都有固定收入,平常也没什么开销,并不需要这么多钱,老伴不可能借过这么多钱,但债主义正词严地说,是她老伴生前做生意时借的。 张某和章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条,称借条是老陆亲手所写,当时老陆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别在2007年和2008年向他们借钱。除了借条,他们还提供了银行的取款记录。 吴大妈则坚持认为,她和老伴关系很好,有这么大笔债务,老伴生前不可能不告诉自己;而且自己和老伴都有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生活中用不着花这么多钱。为什么要借这么多钱给一个60岁的老人?吴大妈反问两个债主。 此外,吴大妈还表示,老伴没有留下什么财产,即便真有这笔债务,那也应该是老伴个人的债务,不能算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 法院一审判决,确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最后认为,因为张某和章某两名原告只是提供了已经去世的吴大妈老伴所书写的借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和章某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被告吴大妈不用归还借款。 案例二:老夫妻状告小夫妻 借条用纸漏破绽 中国法院网讯 儿子、儿媳闹离婚,公婆将其二人告上法庭要求还债,所持借条使用的是江阴某酒店的便笺纸,而借条落款日期却远早于酒店设立日期。近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今年3月4日,蒋敏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张亮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岂料小夫妻俩闹离婚的事情惹怒了蒋敏的公婆张福和胡琴。3月16日,张福与胡琴起诉至法院,要求小夫妻俩归还借款1973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四张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00年4月18日、2000年4月18日、2002年3月3日和2003年6月23日,而该四张借条使用的均是江阴市某酒店的便笺纸。 案件审理中,张亮对四张借条均予以认可,但蒋敏则极力否认其真实性,并提出对数额较大的2003年6月23日便笺纸上“蒋敏”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为查清事实,法院赴工商部门调取了相关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资料显示该酒店设立于2002年9月18日,而鉴定结论也反映2003年6月23日的借条上“蒋敏”二字并非蒋敏本人所写。 因张福与胡琴无法对上述情况做出合理解释,法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承办法官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教育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三角恋演变20万欠条:女子状告旧情人被驳回 昔日她是第三者,他为她离婚了,现今她将情人及他已离婚的妻子告上法庭,欠条在手,二十万的债务是真是假?日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法院对这件让人匪夷所思的案件作出了宣判,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诉请。 三角恋演变出的欠条 1999年,胡丹与李立在一次小小的聚餐中认识并迅速坠入爱河,虽然李立有老婆李红,但被爱情冲昏头的两情人却什么都不顾地同居在一起了,情人关系一直持续到2006年。2004年,李立和老婆李红离婚了。但2006年,胡丹与李立之间的爱情也结束了。可李立没想到的是,爱情的结束并不代表一切都结束了,因一张欠条,原告胡丹一纸诉状将他和前妻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李立承认欠条确是他本人所写,但提出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与李立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同居关系一直维持到2006年10月,期间,因原告 打算与李立结婚而购房,但由于购房款还差140000元缺口,原告逼李立去借,当时李立不愿意去借,为了不影响双方关系,因此李立写下一份140000元欠条,而事实上李立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 家中急需累计借款20万 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李立因家中急需资金开支,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4万元款项是分三次出借给被告一,第一次是50000元,第二次是40000元,第三次是110000元。 而李立在对该款于2002年12月底即最后一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款200000元。因这些借款属于李立与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开支所借,因此,现原告要求李立与陈红共同偿还,理由是这笔债务是李立与陈红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法庭上胡丹将他和李立之间的情人关系否定得一干二净。 证据不足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唯一证据系李立书写的欠条,该欠条所载“欠条,欠人民币200000元,李立,2002.12月底。”内容并不直接证明李立欠原告140000元,且也并不证明此款系借款;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140000元款项分三次交付,其所作的陈述前后存在差异,加之该欠条形成于李立与原告不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自形成至今已达6年之久,期间发生过原告购房事实,尤其是双方因矛盾于2006年10月就终止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明显不符常理。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丈夫生前遗留债务 妻子儿女担责偿还 中国法院网讯 丈夫生前向他人借款,病故后妻子拒绝偿还。12月3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赖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某、陈某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某与陈某清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陈某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后原告向陈某清追索,陈某清称办好房产证就还钱,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四个月还清,同时以其自有房屋一栋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1月,陈某清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赖某(系陈某清之妻)追索借款时,赖某不承认有这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7千元,被告陈某、陈某某(两人系陈某清的子女)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陈某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某清在与被告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钱,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某清已死亡,被告赖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陈某某作为陈某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某清的遗产享 有继承权,对陈某清的债务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由于同村一个人的小牛糟蹋了我家的庄稼好几亩,我爸爸看见之后准备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刚好碰见小牛的主人杨某(脾气很坏,很混的一个人,在村里经常和别人打架),就问杨某是不是他家的小牛糟蹋的我家的庄稼,二人发生争执,杨某先动手打我爸爸,围观人将其二人拉开,二人的头部和上身都多处受伤。我妈当晚报了警,并做了法医鉴定,鉴定表目前还没有出来。明天派出所的人回来村里调查,但是对于那些目击证人,我估计不会有人站出来说实话,情况好一点的可能会有人对警察说“我不敢说实话”。原因有两条:其一是因为杨某的弟弟是我们村的大队书记,其二是因为现在的人有好多都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跟自己也没什么关系。 需要说明两点的是:打架的地方在杨某家附近,不过这是从我家庄稼地回到我家的必经之路;我爸爸是近六十的人了,杨某不到50岁。 问题: 1、这种情况下要想打赢官司,从哪些地方可以作为突破口,打赢官司的关键是什么, 2、这种情况下,对那一方比较有利, 3、如果我爸爸提出要杨某赔偿其医疗费用是否合理,为什么, 问题补充: 杨某家的小牛没有栓绳子,跟着牛妈妈,到处踩别人的庄稼。 1.对方最多被行政拘留,如果伤不重,不构成犯罪。 2.小牛糟蹋你家庄家,对方要陪 3.你父亲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是合理的,因为伤害是对方造成的,但是对方的伤害你父亲可能也要陪。 4.这里很关键的一点事,令尊和对方是怎么打起来的,是对方先动手还是你父亲激怒他,这很关键,这是分清过错的关键所在。 5.公安局的人一般会先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诉讼。 帮人打架被致死纠纷案例 任秋东因与同学高龄发生矛盾欲进行报复,便让莫某与王晴纠集袁志成,于1999年9月17日晚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惠南庄村路口将放学途经此处的高龄拦截并对其追打。 在拦截追打过程中,高龄用水果刀将袁志成扎伤,造成袁志成死亡。2000年3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高龄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高龄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袁志成父母经济损失11728元。任秋东、莫某、王晴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袁志成父母于刑事部分判决后起诉,以任秋东、莫某明知打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叫袁志成去打架,造成袁志成死亡为由,要求任秋东、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 任秋东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任秋东、莫某不存在恶意串通,任秋东不能预见和控制打架造成的结果,因袁志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已判决由高龄赔偿,故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袁志成的死与莫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莫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案发后,原告多次到我家威胁、恐吓、闹事,并在我家院内外烧纸,往我家床上倒污物,砸坏大门,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袁志成死亡的原因是高龄采取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侵害人是高龄。任秋东让他叫上袁志成去拦截高龄的行为对袁志成并不构成侵害,与袁志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莫某参与了打架,但没有实施侵害袁志成的行为,二被告对袁志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莫某反诉一节,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另行解决。据此判决:1、驳回袁志成父母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莫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赔偿责任是由于侵权损害行为造成的,判断二被告是否对袁志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他们是否对袁志成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侵权损害之债。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人身权等而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行为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有袁志成被扎死的具体事实存在,且其死亡原因也与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有一定关系,但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高龄的防卫过当行为所致,而不是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他的死与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二被告纠集、指使袁志成参与对高龄的追打,在客观 上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不一定造成袁志成必然受到伤害甚至被扎死这一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二被告只有对高龄进行伤害的故意,而对袁志成的死亡并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袁志成的死纯属意外。在行为性质上,二被告与袁志成等人对高龄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对袁志成实施的只是纠集、指使其参与违法行为。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袁志成的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袁志成参与二被告策划的对高龄进行追打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就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也不应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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