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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博客引发名誉权纠纷模拟法庭案例.doc民事诉讼博客引发名誉权纠纷模拟法庭案例.doc 民事诉讼博客引发名誉权纠纷模拟法庭案例 法学093——094 第6组 组长:陈哲 审判长——梁秀云 审判员——蔡晓丹 田园菊 书记员——陈哲 法警 ——岳达瑞 原告薛明祥——缺席审判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立波 原告委托代理人——轩子翰 被告余菏泽——缺席审判 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谢彬彬 被告甬城网委托代理人—王瑷琳 证人——钱盛红 证人——孔宇亮 证人——钱盛红 庭审程序:(原告方、被告方上场,书记员、法警上场)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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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甬城网委托代理人]: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静淑苑路10号228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瑷琳,宁波市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长]原被告方对对方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一]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方。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甬城网委托代理]无异议。 [审判长]原告方有没有证人。 [原告委托一]有证人。 [审判长]被告方有没有证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有。 [审判长]请证人离开法庭,等候传唤。 [审判长]: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诉被告余菏泽、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审理原告薛明祥 现在开庭。(敲槌)由本院审判员梁秀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晓丹、田园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哲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三)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四)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五)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应尽的诉讼义务: (一)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二)如实陈述事实;(三)遵守诉讼秩序,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方是否听清了, [原告委托一]:听清了。 [审判长] 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委托一]不申请。 [审判长] 被告方是否听清了,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听清了。 [被告甬城网]听清了。 [审判长] 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不申请回避。 [被告甬城网]:不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说明理由。首先由原告陈述相关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一]: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余菏泽立即停止侵权,在所有发表对侵权文章的网站上删除侵权文章,并恢复原告名誉,消除侵权影响。 2、判令被告余菏泽在《南方周末》、《中国青年报》、甬城网、天涯社区等相关媒体论坛,明显位置上,公开一个月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余菏泽、被告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各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删除甬城网中一切侵害原告薛明祥民事权益的内容。 5、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用归被告方承担,公证费用为101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薛明祥是一名自由职业者,与被告余菏泽,于2009年6月通过QQ聊天认识,后因观点不合发生争论。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余菏泽在甬城网等多种论坛上,连续发现多篇署名为江泽鱼的侮辱、诽谤原告的文章,这些文章的标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分别为:《解剖薛明祥》、《大过年的薛明祥发什么疯》、《敬告薛明祥妻子王莉莉——管好你丈夫的嘴》。通过原告调查,江泽鱼即是被告余菏泽。这些文章已经在网络上广为流传,有高达数家网站转载。而且还以邮件的方式给原告薛明祥的妻子发了《警告薛明祥妻子,管好你丈夫的嘴》一文,把两个人的争论扯到原告的家人,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巨大影响,以上文章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原告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人人都有最起码的尊严,被告这样肆无忌惮地公然攻击诋毁、侮辱、诽谤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陈述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进行答辩,余菏泽的委托代理人,首先发表你的答辩意见。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就薛明祥起诉我的当事人余菏泽名誉权纠纷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部分、事实的经过: 2009年6月20日,我的当事人与原告薛明祥通过QQ聊天认识,因此而产生纠纷。当天原告薛明祥对我的当事人进行暗示性中伤,极大地影响了我的当事人对薛明祥的印象,由此,当日我的当事人便将薛明祥从QQ里清除出去。随后的数天内,我的当事人余菏泽发现有很多人被薛明祥攻击过,一时义愤之下,便写出了《解剖薛明祥》,事后表示后悔。 但是薛明祥却抓住此事不放,对余菏泽的攻击一发不可收拾,从2010年1月20日开始,一直到目前,薛明祥依然在不停地对我的当事人余菏泽骚扰、攻击。截至目前,薛明祥针对我当事人的隐晦的或者赤裸裸的攻击文章已经近30篇左右,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文章21篇。由于一时义愤,才对薛明祥使用了过激 的言词,希望法庭考虑我的当事人的被动性、自卫性,以及薛明祥在本案中的主动挑衅和持续骚扰的主要责任。我的当事人余菏泽无意于与他进行纠缠,希望结束这场争端。 2010年1月20日,薛明祥撰文开始系统地、有针对性地对我的当事人攻击,公开我当事人的个人资料,侵犯了我当事人余菏泽的隐私权。 2010年1月26日,我的当事人余菏泽发出《投诉函》,向甬城网投诉薛明祥。 2010年1月27日,通过文章我的当事人第一次就薛明祥与自己的争端主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寻求和解的可能。 2010年3月,我的当事人在采访时,第二次表达对于针对薛明祥的过激言辞的歉意。 2010年4月3日,我的当事人又公开发道歉信,第三次就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的歉意。 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道歉信外,我的当事人没有写过与薛明祥有关的东西。但是,薛明祥在起诉后的时间中,也从未停止过对我的当事人余菏泽的攻击。 我的当事人余菏泽希望能够解决此事,对过去的过激言词表示应有的负责任的态度 第二部分、对薛明祥起诉状的辩驳: 第一、对于薛明祥在起诉状里所列举的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我进行如下解释、澄清。薛明祥所列举的语句,有的根本没有污辱性,有的是引用薛明祥的,还有则是我的 议法庭认真考虑我的当事人对薛明祥当事人余菏泽气愤之下说的。在此,我建 采取这些过激言词的背景以及我的当事人多次道歉的事实。 第二、薛明祥在起诉状中提及的《透视兽医网虫(二):扒薛明祥的皮》一文不是我的当事人写的,而是从甬城网上转载过来的。薛明祥将此作为起诉我当事人的侵权证据,我们有理由质疑薛明祥。 第三、《敬告薛明祥妻子王莉莉:管好你丈夫的嘴》一文,虽然有不当之处,但却是我的当事人主动希望解决争端的开始,而且我的当事人使用的是“敬意”的“敬”,而不是“警告”的“警”没有侮辱性词语。我的当事人从一开始就通过连续发文希望薛明祥停止对我的当事人的骚扰并且真正主动寻求事情解决办法。 [审判长]甬城网公司,现在发表你的答辩意见。 [被告甬城网]:我公司是甬城网的运营商。博客业务的技术特征是用户自己注册电子信息存储空间后自行在该空间内编辑并发表图文,我公司不可能在发表前监管而只能对已有的图文进行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薛明祥在自己遭受侵害后,没有及时向甬城网相关部门反映,再鉴于无法对博客文章的内容及指向的人物属于真实或是虚拟的作出判断,只有权利人受到侵犯时,通过投诉途径向我公司提出投诉,我公司才对侵权文章予以删除,但我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薛明祥的任何投诉。薛明祥所诉的五篇侵权文章中有三篇已被我公司在发表当日和第二日删除,另两篇系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自行删除,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长]:根据刚才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双方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的文章是否有诋毁性、污辱性。 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下面进行法庭质证,请双方当事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和质证。首先由原告方举证,并就你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就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向法庭作出相应的解释。 [原告二]:我方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被告甬城网 、薛明祥参加两次国际会议的证明,的企业注册信息资料,证明其主体身份。3 余菏泽在文章中称薛明祥根本没有参加越南、日本两次国际会议,显然是不属实的。4、宁波市公证处公证的长达137页公证书,这份证据包括余菏泽在网络上以江泽鱼为网名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文章,我们要证明:第一,江泽鱼系余菏泽的网名,该公证书中的多处明确表明江泽鱼系余菏泽的网名,而且这是余菏泽自己注册的信息:第二,余菏泽多次发表攻击薛明祥及其家人的文章,数量相当多,从这份公证书的厚度就可以看出来;第三,余菏泽发表的这些文章已经广为传播,其搜索量很高。5、公证费用票据原件,证明我方公证费用的支出。6、证人证言,我们要证明的是薛明祥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 [审判长]:请执行法警将证据材料的原件,公证书的原件提交给被告。(法警向被告出示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无异议。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前五份证据都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甬城网]:对原告提出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些内容有异议,其中部分内容是通过百度搜索存储(“网络快照”)的,其网址和服务器都不是甬城网的,百度也指出“网络快照”不代表网站的即时页面,这些文章在公证时我们早已经删除了。另有一部分涉及天涯网站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关于江泽鱼在天涯网登记的个人信息部分我们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二]请求法庭允许我方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长]请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二]我方有两个证人,一位是原告的妻子,一位是原告的邻居。 [审判长]法警带证人原告的妻子出庭。(法警带原告的妻子进场)证人,请介绍一下自己的基本情况。 证人一 [王莉莉]我叫王莉莉,今年32岁,公司部门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静安里1号楼2门423号。 [审判长]你与原告什么关系, [王莉莉]我是他妻子。 [审判长]被告方对证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 [被告甬城网]没有异议。 [审判长]我国民诉法规定,证人有补充、更正权,获得保护权,损失补偿权,有如实陈诉的义务,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王莉莉]听清楚了。 [审判长]现在请原告开始发问。 [原告]你丈夫最近有哪些异常,请详细陈述。 [王莉莉]他就没有出过家门,每天在家就只知道抽烟喝酒,每次我回到家,屋里总是醉熏熏的酒味十足,他甚至连孩子也不接送了,无缘无故就会摔杯子,有时吃饭时就会发脾气,甚至把餐桌给掀了,整天愁眉苦脸的。 [原告二]你丈夫精神异常,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王莉莉]都是那个大学生余菏泽发的那些文章。 [原告二]询问完毕。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方发问。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好的,请问,我当事人发给你的邮件的题目,是“警告”还是“敬告”, [王莉莉]是“敬告”。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你丈夫现在有工作吗, [王莉莉]暂时没有。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我问完了。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证人是原告的妻子,对她的证言,我方不予认可。 ]鉴于证人与原告的密切关系,我方对证言有异议。 [被告甬城网 [审判长]请证人阅读笔录,可以补充、更正,确认无误后签字。(王莉莉签字)请证人退庭。(王莉莉退庭)法警带证人原告的邻居出庭。(法警带原告的邻居进场) 证人二 [审判长]证人,请介绍一下自己的基本情况。 [潘洪宇]我叫潘洪宇,今年30岁,机械厂销售科科长,住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静安里1号楼2门424号。 [审判长]你与原告什么关系, [潘洪宇]我是他邻居。 [审判长]被告方对证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 [被告甬城网]没有异议。 [审判长]我国民诉法规定,证人有补充、更正权,获得保护权,损失补偿权,有如实陈诉的义务,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潘洪宇]听清楚了。 [审判长]原告方开始发问。 [原告一]你和薛明祥是邻居吗, [潘洪宇]是 [原告一]薛明祥现在的精神状况如何, [潘洪宇]他的精神状况很差,脾气很暴躁。 [原告一]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潘洪宇]是网上的那些文章吧。 [原告一]询问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问。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我的问题是,你们只是邻居关系,对他的精神失常,你怎 么了解的这么清楚, [潘洪宇]虽然只是邻里关系,但是他们家里出什么事我都是知道的,我们两家很聊得来。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即便他真的精神失常了,你怎么知道那是由我的文章的原因造成的, [潘洪宇]薛明祥自己总是念叨有关什么文章的事。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证人是原告的邻居,对他的证言,我不予认可。 [被告甬城网]鉴于证人与原告的密切关系,我方对证言有异议。 [审判长]请证人阅读笔录,可以补充、更正,然后签字。(潘洪宇签字)请证人退庭。(潘洪宇退庭)下面由被告出示其他证据。并就你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对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向法庭做出相应的解释。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我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2010年1月15日我向甬城网的投诉函,证明当时我当事人余菏泽已经主动就此事寻求解决办法,且投诉函中包含了薛明祥对我当事人的攻击文章信息,请求甬城网删除。第二份证据是证 祥道过歉。 人证言,证明我当事人确实向薛明 [审判长]:投诉函是如何送达的,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通过我当事人的博客,并给甬城网打了客服电话。 :余菏泽的这一文章什么时候被删除的。 [审判长]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很快,大概5分钟。 [审判长]:请执行法警将证据材料提交给原告。(法警向原告出示证据) 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二]:投诉函来源于电脑存档,真实性无法确认,文章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投诉函中所涉薛明祥发表对余菏泽攻击的文章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判长]:被告甬城网对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甬城网]:对投诉函真实性无异议,其当时发表在余菏泽的博客上,我们确实当日删除了。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请求法庭允许我方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长]请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的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证人出庭。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我有一个证人,是我当事人的同学。 [审判长]法警带证人出庭。(法警带被告的同学进场)证人,请介绍一下自己的基本情况。 证人三 [林袁爱]我叫林袁爱,今年22岁,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门外大街35号。 [审判长]你和被告余菏泽是什么关系, [林袁爱]我们是同学关系。 [审判长]原告方对证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 [被告甬城网]没有异议。 [审判长]我国民诉法规定,证人有补充、更正权,获得保护权,损失补偿权,有如实陈诉的义务,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林袁爱]听清楚了。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开始发问。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林袁爱要证明我的当事人曾经向薛明祥到过歉。 [林袁爱]我证明余菏泽曾经向薛明祥道过歉。他曾经给我说过他要向薛明祥道歉,他写文章向薛明祥道歉的时候,我也在场,亲眼所见。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方提问。 [原告二]你是不是余菏泽的同学, [林袁爱]是 [原告二]那么请问证人,你是否了解余菏泽, [林袁爱]我和他大学四年,对他应该算是比较了解了。 [原告二]余菏泽告诉过你他要道歉吗, [林袁爱]是 [原告二]你是不是亲耳听见的, [林袁爱]是 ]你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看到的, [原告二 [林袁爱] 大概在2010年7月20日吧,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我肯定他说过,是在万达的麦当劳里聊天的时候说起过。 [原告二]询问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二]鉴于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密切关系,我方表示异议。 [审判长]请证人阅读笔录,可以补充、更正,然后签字。(林袁爱签字)请证人退庭。(林袁爱退庭)下面由被告甬城网出示他证据。并就你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对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向法庭做出相应的解释。 [被告甬城网]:我方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我们已经删除了原告所诉的侵权文章。 [审判长]:请执行法警将证据材料提交给原告。(法警向原告出示证据) 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一]: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删除了侵权文章。 [审判长]:现在你方所诉的侵权文章在甬城网上还有吗, [原告一]:我们不确定。 [审判长]:双方还有证据提交吗, [原告一]: 没有。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 没有。 [被告甬城网]: 没有。 法庭询问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入法庭询问阶段,被告甬城网,你网站的网址是什么, [被告甬城网:http]://www.ycblog.com/ [审判长]:原告是否认可, [原告一]:是。 [审判长]:被告甬城网是否有监管本网站网页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被告甬城网]:有,但我们无法进行事前监管,只能是事后进行审查,对违反公序良俗的文章进行删除。 [审判长]:请你方简述一下具体的监管操作步骤。 [被告甬城网]:客户发表的文章题目在我们这里有显示,我们审查题目后进一步判断是否违法,违法的文章将予以删除。对涉及知识产权等问题的,只能待接到投诉后进行审查。 [审判长]:原告是否与被告甬城网就本案进行沟通,主张权利。 [原告一]:我们认为根据互联网相关规定,删除侵权文章是网络运营商的法定义务,我们没有书面联系过被告甬城网。 [审判长]:余菏泽,你发表原告在本案所诉文章的具体位置在什么地方,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我当事人的博客,“敬告薛明祥妻子”一文还在天涯等其他网站上发表过。其他文章是否在其他网站发表过不得而知。 [审判长]:被告余菏泽的律师对被告余菏泽所使用网名为江泽鱼有无异议,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没有异议,那么这些篇文章,哪些是余菏泽自行撰写的,那些是余菏泽转载的,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 前四篇是余菏泽自己写的,最后一篇“扒薛明祥的皮”是余菏泽转载的。 [审判长]:原告方,转载文章原来是谁发表的, [原告一]:甬城网一名员工发表的,我们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暂时我们认可《扒薛明祥的皮》的文章是余菏泽转载的。但是,应当清楚的是,转载也是一种侵权,它加重了第三人侵害薛明祥名誉权的后果。 [审判长]:我明白你的意思。被告甬城网,你方对原告称你公司员工发表上述文章一事,是否认可, [被告甬城网]:不认可。 [审判长]:原告方,你方起诉书中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原告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根据其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参考计算的。 [审判长]:被告余菏泽的代理人,你说余菏泽曾经几次向原告道歉,请详细说一下。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很明确,3次,分别在发给薛明祥的电子邮件、甬城网的专栏、电视台的采访。 [审判长]:原告,你方对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刚才所称的致歉是否认可, [原告一]:对于被告余菏泽的道歉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向原告薛明祥道歉的证据。 [审判长]:原告是否看到被告余菏泽在2010年4月3日发表的《关于薛明祥—江泽鱼事件的公开道歉》一文。 [原告一]:没有看到。我们只看到了余菏泽对薛明祥的攻击性文章,这些文章至今未删除,仍在数十家网站上被转载。 总结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经过法庭调查,本庭总结双方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的文章是否有诋毁性、污辱性。 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当事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展开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二]: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余菏泽在自己公开的甬城网上,连续发表署名为江泽鱼的文章,标题分别为:《解剖薛明祥》、《大过年的薛明祥发什么疯》、《警告薛明祥妻子王莉莉——管好你丈夫的嘴》等。在以上这些文 章中,余菏泽均用极其恶劣的词语侮辱、诽谤、诋毁原告。 这些只是其中的几例。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被告余菏泽的这些文章远远超过了正常的探讨争论的范畴,故意以文字方式贬低原告薛明祥人格,已使原告的社会评论受到极大的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最起码的尊严,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文章带有诋毁性、污辱性,侵害了薛明祥的名誉权。另外,两被告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法律责任,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两被告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对薛明祥的名誉权的侵犯,根据相关法律对共同侵权的规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审判长]余菏泽的代理人,现在发表你的辩论意见。 委托代理人]薛明祥在起诉状中提及的《透视兽医网虫(一):扒薛[被告余菏泽 明祥的皮》一文不是我当事人所写的。我质疑薛明祥有对我当事人恶意中伤的动机。 [审判长]被告甬城网公司,发表你的辩论意见。 [被告甬城网]:做为博客业务的提供商,我公司有义务对甬城网上发表的文章及图片进行监管,但是博客的技术特色决定了,其是博客用户自己编辑文章、图片并发表在甬城网上,然后我公司通过浏览文章的标题确定是否有侵权行为,对违反公序良俗的文章予以删除。此外,现在每天甬城网上发表的文章有5万多篇,监管确实有困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理解,我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博客用户发表的文章,我们也要保证一定的尊重,在未明确其构成侵权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权对其进行删除。我们只能在接到投诉的时候,进行进一步审查和删除侵权文章等。本案中,原告起诉前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相反是我公司主动发现并删除了原告所称的侵权文章。 [审判长]原告,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了。 [原告二]我们认可《扒薛明祥的皮》的文章是余菏泽转载的;但是,应当清楚的是,在现在信息传播如此迅速的社会里,转载也是一种侵权,会加重侵犯了原告薛明祥的名誉权,给原告薛明祥的名誉带来更大、更广泛的诋毁。 [审判长]: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了。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薛明祥所指的这些所谓诋毁的语句,是从他的文章中摘录的,也并非是我当事人有意重伤他,只是借用他的话说给他自己听而已。在此,我建议法庭认真考虑我对薛明祥采取这些过激言词的背景以及我当事人多次道歉的事实。 [审判长]被告甬城网,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了。 [甬城网]没有了。 [审判长]下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双方当事人 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护意见。 [原告一]被告余菏泽以江泽鱼的文章网名在甬城网等多种论坛发表的文章中,词语带有明显侮辱、诽谤的性质,侮辱性的词语甚至涉及到了原告的家人,而且文章在网上不断被转载、传阅,已经广为传播,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被告余菏泽在甬城网等多种论坛发表的文章中以“江泽鱼”的网名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薛明祥的人格,其在主观上具有对薛明祥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有实际侵犯薛明祥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薛明祥的公正评价,对原告的名誉也产生极坏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余菏泽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甬城网公司应该在事前进行审查监管,对有侵犯别人名誉的文章,应该及时删除,被告甬城网公司却不管不问,纵容被告余菏泽发表攻击原告的文章,并且在网上广泛传播。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甬城网公司与被告余菏泽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发表你的辩护意见。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我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在此事件中是原告首先侵害其隐私权和名誉权,有很大的过错,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减轻我当事人的责任。 [审判长]被告甬城网公司,发表你的辩护意见。 [被告甬城网]:我的当事人公司在收到侵权投诉时,一般会在当天作出处理,这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告薛明祥从来没有向我的当事人公司投诉,相反,薛明祥所诉的五篇侵权文章中有三篇由我的当事人公司在发表当日和第二日自行删除,另两篇系被告余菏泽自行删除,我的当事人公司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我的当事人们应该在事前进行审查监管,实际上可能使我的当事人们对博客作者的言论自由造成侵犯,而且每天发表的博客文章有5万多篇,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审判长]原告是否还有辩论意见,重复的就不用再说了。 [原告二]被告余菏泽代理人说是原告首先侵害其隐私权和名誉权,但是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我方不予承认。 [审判长]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是否还有辩论意见,重复的就不用再说了。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没有了。 [审判长]被告甬城网是否还有辩论意见,重复的就不用再说了。 [被告甬城网]我们想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第3款的有关规定。 [审判长]下面就第三个辩论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余菏泽在甬城网和其他网络媒体上,发表的文章中含有侮辱性的语言,又经网络不断传播,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了极坏的影响,被告余菏泽和甬城网公司应该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余菏泽应在甬城网以及其他网络媒体的首页位置,明显位置向原告连续一个月公开进行赔礼道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来说,因为余菏泽在网上公开文章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权受损的结果,其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因此,本案被告人余菏泽的行为符合精神损害的要件。根据上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本案原告的损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被告余菏泽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我的当事人方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我的当事人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审判长]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现在发表你的辩论意见。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诉讼请求我的当事人不同意。原告方的请求过分,第一,赔偿金额过大。第二,原告的起诉直接导致我的当事人丢失了第一份工作,本人目前没有经济来源,父母年迈,母亲残疾,并且我的当事人已经多次对原告表示道歉,原告要求的长达一个月在《南方周末》、《中国青年报》、甬城网、天涯论坛这些全国性大型媒体上公开道歉是无理要求。 [审判长]被告甬城网,请发表你的辩论意见。 [被告甬城网]甬城网是主动将有关侵害原告的文章我的当事人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也不接受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原告是否还有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了。 [原告一]对于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刚才所称的道歉我们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菏泽曾经道过歉,仅被告余菏泽口头的声称自己三次道过歉,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审判长]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是否还有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了。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没有了。 [审判长]被告甬城网是否还有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了。 [被告甬城网]没有了。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一]:希望法庭采纳原告诉讼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我方从法庭审理开始就表示被告是基于原告的过错才发表过激言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我们希望法庭考虑我方的意见,减轻被告余菏泽的责任。 [被告甬城网]:坚持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原告方同意调解吗? [原告一]:不同意。 [审判长]不同意是吗? [原告一]不同意。 [审判长]:鉴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庭不再进行调解工作。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30分钟。(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退庭。(合议庭退庭) 双方当事人阅读请旁听人员离开法庭,双方当事人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笔录后签字,全体人员退场) 宣判程序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 [审判长]:下面继续开庭,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对原告薛明祥诉被告余菏泽、宋都甬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 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初字第28号。原告,薛明祥,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静安里1号楼2门423号。委托代理人,沈立波,轩子翰,薛明祥博客法律专栏法律顾问。被告,余菏泽,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友谊路,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西门外大街22号。委托代理人,谢彬彬。被告,甬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万里区静淑苑路10号228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瑷琳,甬城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明祥诉被告余菏泽、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立波、轩子翰,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彬彬,被告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瑷琳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薛明祥是一名自由职业者,与被告余菏泽于2009年6月通 过QQ聊天认识,后因观点不合发生争论。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原告在甬城网等多种论坛上,连续发现多篇署名为江泽鱼的侮辱、诽谤原告的文章。通过原告调查,江泽鱼即是被告余菏泽。这些文章的标题分别为:《解剖薛明祥》、《大过年的薛明祥发什么疯》。原告通过调查还发现,这些文章已经在网络上广为流传,通过相关搜索,有高达数十家网站转载。这些侵权文章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原告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故起诉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并承担公证费用。 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薛明祥事先没有与之沟通,擅自有选择的将其聊天记录公布在互联网上,并且不断发表攻击、诋毁被告的文章,被告才被动的撰写了对原告进行还击的文章。这些文章中,大多原告认为有人身攻击性的文字,都是客观的,并不具有人身攻击性。并且,这些文章现在均已删除,其他网站的转载是被告不能控制的。被告余菏泽委托代理人还称,曾于2010年1月、2010年3月、2010年4月三次公开发表文章表达歉意,并且又向原告发送过致歉的电子邮件,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道歉,故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甬城网公司辩称: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甬城网的运营商。博客业务的技术特征是用户自己注册电子信息存储空间后自行在该空间内编辑并发表图文,宋都公司不可能在发表前监管而只能对已有的图文进行事后监管。鉴于无法对博客文章的内容及指向的人物属于真实或是虚拟的作出判断,只有权利人受到侵犯时,通过投诉途径向宋都公司提出投诉,宋都公司才对侵权文章予以删除,但宋都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薛明祥的任何投诉。薛明祥所诉的五篇侵权文章中有三篇已被宋都公司在发表当日和第二日删除,另两篇系被告余菏泽自行删除,故在本案中宋都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余菏泽的网名确系“江泽鱼”。余菏泽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在其甬城网上使用“江泽鱼”的署名,先后自行撰写了《解剖薛明祥》、《大过年的薛明祥发什么疯》等,另将《透视兽医网虫(二):扒薛明祥的皮》一文以“江泽鱼”的署名予以转载。博客具有自己独特的技术特征,甬城网公司无法进行事前监管,这些篇文章得以在甬城网上发表。文章中,有三篇在发表当日和第二日被甬城网公司删除,另两篇被余菏泽自行删除,但文章已经被数十家网站转载。这些篇文章中的部分内容已明显超出正常的评价范畴,且脱离了事件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人格利益的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互联网中的内容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原告对上述文章的内容、存在和传播的事实在宁波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公证费为1010元。本院同时认为,虽然博客业务有其技术特征,但是作为甬城网运营商的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博客业务的监管存在不当,未能及时发现被告余菏泽发表在甬城网上侵害原告薛明祥名誉权的文章,应当与被告余菏泽一同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余菏泽立即停止侵权,在所有发表对侵权文章的网站上删除侵权文章,并恢复原告名誉,消除侵权影响。 2(被告余菏泽在《宁波晚报》、甬城网,明显位置上,公开14日赔礼道歉。 3(被告余菏泽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人民币。 4、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明祥精神损失1000元人民币。 5、判令被告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删除甬城网中一切侵害原告薛明祥民事权益的内容,加强对自身博客业务的监管。 案件受理费3000,其他诉讼费用1000,原告薛明祥承担1000元,被告余菏泽承担1500元,被告甬城网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秀云 审判员 蔡晓丹 审判员 田园菊 2011年1月14日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合议庭退庭)请旁听人员离开法庭,双方当事人阅读宣判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双方当事人阅读宣判笔录后签字,全体人 员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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