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摘要:公司解散制度是为了解决公司法人运营过程中出现一些法定事由的时候,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一种程序。作为公司解散制度的其中一种情形,司法解散制度为我国《公司法》所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本文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分析其出现的问题,比较考察国外的经验,从而探析出有利于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解散的方式司法解散比较考察完善路径
一、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规定
根据学者的通说观点,公司解散有一般解散(也叫自愿解散)、行政命令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情形,而司法解散制度是破解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一种有效的方式,也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式,作为打破僵局的一种有效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能够较好的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1.司法解散的内涵界定
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通过司法判决,裁定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中小股东基于控制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或者公司陷入局时而损害其利益、公司利益等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2]各个学者从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解散事由、解散的形式上对司法解散的概念进行了不同的解读。
本文采用狭义上的一般通说,即公司司法解散指的是公司的目的或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依法律规定必须予以解散,以及公司在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申请而进行的裁判解散。由此可见,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之后才能解散的行为,它强调的一种司法作用下的终局性和裁判性。
2.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散制度,但第182条规定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3],这一条被学者们认为是司法解散制度的正式规定,但是怎么具体操作,该条规定并没有予以明确指出。之后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中对司法解散的可操作性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依据
[1]曹锦秋、汤阂森.中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较研究[J].日本研究,2008(1):89
[2]王碧英.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建立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机制的思考[J].中共
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7(4):8
[3]《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符合该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其中一种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
虽然,按照学理通说认为,公司解散有自愿解散、行政命令解散和司法解散,但要达到司法解散的程度需要符合以下两种主要情节,才能实行司法解散。
一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众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决公司解散。这是人民法院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通过裁决的方式对公司解散。
二是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重大损害或者股东、董事之间出现僵局无法继续经营的时候,根据股东的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由此可见,公司因为经营困难危及到公司的存续或者因股东矛盾陷入僵局等情形是司法解散的主要情形之一,其立法用意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情形,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散出现的前提是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出现了问题,而不是公司的生产出现问题。
(三)司法解散的价值意义
首先,司法解散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公司中股东是平等的享有权利的,但是持有股份较多的股东往往利用其多数决的原则侵犯公司甚至是小股东的利益,导致小股东的利益不能完全受到保护,到最后成了受侵害的一方。因此,在不能够自愿协商解决公司纠纷的时候,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成为了出资者最后的一种救济方式。
其次,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陷入僵局很有效的方式。当公司的股东或者代表股东的管理人员发生严重的利益冲突或者信任危机的时候,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问题,使得许多部分股东受到排挤,权利得不到实现。此时,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散也成为了股东最后的出路。
再次,司法解散体现的是一种契约精神。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却有其法人人格,与股东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契约关系。“此种契约像一般民事契约一样是股东意思表示的合意,一旦具备契约的构成要件即对公司和公司股东产生法律上的约
束力,此种契约同民法所规定的契约并没有什么区别。”[4]因此,既然是一种契约,当这种契约难以维持的时候,法院予以解除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四)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则
1.维持公司主体原则
公司主体作为公司自治的基基本要求,是公司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而公司法人不论是在人格独立还是资本维持,甚至与在出现风险需要解散的时候,都应当尽量保持公司的存续。“公司司法解散虽然可以为解决公司僵局公司压迫及其公司其他违法行为方面提供最根本的解决之道,但是,由于司法解散公司被公认为一种最为严厉的救济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无论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都将可能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5]司法解散虽然是最为有效的方式,但是该制度也被称为最后的救济,对于社会效益和经济影响来说,也需要维持其公司的存续。
2.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公司司法解散作为解决公司管理经营的最后一条途径,无疑是最彻底的法律救济方式,但这并不是最好的解决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尤其对于经营状况良好或者发展潜力相当大的公司,由于内部股东出现矛盾而导致司法解散,既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的原意,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成本来说代价也是巨大的,同时对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员比如员工也是相当不利的。为此,人民法院对公司僵局等问题的解决,应当找到诸如股东退股、股权回购等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来解决,尽可能的避免解散公司。
3.利益平衡原则
公司解散本身涉及诸多的利益,包括公司法人自身的利益,股东的利益,公司对应的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员工的利益等,法院在作出解散判诀前,换句话说,如果公司僵局使股东遭受的损失较小,而解散公司给其他股东、债权人、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更大的损失,那么此时解散公司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为此,公司法的目标并非是为了单纯地实现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目标,而是为了实现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法不应当借口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而牺牲公司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6]
[4]赵振华主编.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4~135
[5]吴长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6]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
4.司法救济原则
与行政解散不同的是,公司司法解散只要针对的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而导致公司停滞不前时才设立的,而通过其他的渠道无法解决的时候才由股东启用司法解散。而此时的司法权是被动的参与到了公司经营管理的部分活动中来,其体现是对于私权利的一种救济性,是为股东们提供一种最后的救济途径,因此具有司法属性的制度。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一)解散的事由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司法解散的事由仅仅限于“公司僵局”事由,比较单一,对于其中一些事由的判断很难予以确定。
第一,不论是《公司法》第182条还是《若干规定(二)》中都提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那么什么是“严重困难”?对此我国学者看法不一,大多数学者主张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便是《若干规定(二)》中列举性的规定了股东大会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做出决议、董事发生冲突及兜底性的其他情形,但未明确“严重困难的一个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有学者认为“严重困难”应当指公司已经处于经营管理困难之中,而且已达到相当程度。从操作层面上看,一般来说应该考虑以下因素:困难发生的原因、性质、持续时间、近期有没有克服困难的可能性等。[7]该认定却未在司法中形成一个准确的标准。本文认为,该条的模糊性基于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第二,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是从公司的财务出现困难还是公司的股东出现利益上的损失,法条也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法院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判定公司出现了重大损失,是否考虑对公司进行一定的评估,这些问题对于司法实践的困扰性比较大。
第三,对于兜底性条款“其他严重困难”的适用问题,出现了特殊的情形,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条款中找不到依据的时候,如果更加准确的适用该条款,保障股东的利益,对此也是很难界定的一个问题。
第四,对于“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许多学者认为该条属于一个前置性的程序,但是到底股东要通过怎么样的途径去解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另外,
[7]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