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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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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哈尔滨工程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姓名:张健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经济法学 指导教师:孙春伟 201106 海上保险最火诚信原则研究 摘 要 英国是贸易大国,也是海运强国。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为英国海运业的持续发展保 国内海上保险业陷入诚信缺失的困境,一方面有些保险公司为了短期内提高销售量误导 和欺骗投保人,虮槐,杖,,另一方面一些投保人制造虚假理赔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 不健康的因素正制约着我国海上保险业乃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从世界范围看,我...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哈尔滨工程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姓名:张健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经济法学 指导教师:孙春伟 201106 海上保险最火诚信原则研究 摘 要 英国是贸易大国,也是海运强国。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为英国海运业的持续发展保 国内海上保险业陷入诚信缺失的困境,一方面有些保险公司为了短期内提高销售量误导 和欺骗投保人,虮槐,杖,,另一方面一些投保人制造虚假理赔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 不健康的因素正制约着我国海上保险业乃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从世界范围看,我国海 上保险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所以我们应竭尽全力扩大我国在国际海上保险 市场上的影响力与竞争力。诚信是企业竞争、经济发展、社会安定之本,诚信也为避免 诚信危机的发生提供了支持与保障。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借鉴英国等国家立法的基础上, 在海上保险立法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内容。 ?’本文先在第一章主要介绍了研究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国内外学者对最大诚信原则的 研究现状。第二章分别叙述了诚信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指出其内涵处于不断发 展的过程,并讨论了两者的区别与联系。第三章首先简介了几个国家有关最大诚信原则 这将有助于我们理解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第四章讨论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双方当事 人的约束。通过被保险人的告知、保证、危险增加通知等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说明、弃 权与禁止反言义务的分析,得出最大诚信原则实质上是贯通双方当事人的枢纽,其目的 修订所体现的最大诚信原则,并建议我国对最大诚信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将代理人作为 独立的告知主体,整合告知义务的方式、引入默示保证等具体规定。 关键词:海上保险;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 , , ,,,,,,,,( ,,, ,,,,,, , , , ,,,,,,,,, ,,,,, ,,,,,, , ,,,,, ,,,,, ,,, ,,,,甌 ,, ,,,, , ,,,甐,,, ,,, , ,,, ,,,,,, ,,, , ,,, ,,,(,, ,,,(,, ,,, , ,,,,, ,,, ,,, , ,,, , ,, ,,, , ,, ,,,,,,,,,,,琣, , ,,,,,, , ,,, ,,, ,,,,,, , ,,, ,, ,,, , , ,, ,,,,疭 ,,, ,, , ,,,,, , ,,, ,,,,琣, ,,, ,, ,,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我国经济飞速增长创造了近代世界经济史的奇迹。根据我国社科院,,年《新兴经 济体蓝皮书》预计,到,,年我国经济总量将位居世界首位。在我国经济形势一片大 好之际,我国保险业将延续迅猛的发展势头,其中航运保险业呈现稳步增长的趋势。根 据上海保监督局最新公布的数据,,,年上海航运保险业无论从经营规模还是增长速度 ,亿,同比增长,(,,。同时,我国又是一个海上运输大国,海上运输承担着我国大 部分对外贸易运输任务,几乎全部铁矿石的运输任务都是靠海运完成的。如今,我国海姑 运环境和条件较前几年有了较大改观,我国拥有二十几个亿吨大港和接近二十万艘的世 界级船队。 我国海上保险业蓬勃发展、成绩斐然,但是,我国海上保险保费在整个国际市场占 运大国是不匹配的。我们必须明确我国海上保险业还未走出初级阶段,距离英国、荷兰、 比利时等国家尚有遥远的路途。 究其原因,市场经济体系不完善,改革开放不深入等原因是阻碍我国海上保险业健 康发展的因素,但近年来国内一些保险公司为了获取短期收益在销售保险业务时不但不 向客户就承保内容进行有效说明,甚至利用客户不理解保单条款的专业术语而进行误 导、欺诈销售,而船舶一般途径多个国家才能到达目的地,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错综 复杂,地震、海啸等自然灾难向承保标的安全性提出挑战,一旦出险损失惨重,投保人 耗费大笔保险费却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在订立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之前,投保人不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标的真实情况,隐瞒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导致 保险公司不能正确评估风险,投保人以较少的保险费获得了较高的保障。在订立合同之 后,一些投保人伪造出险事故、虚假索赔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上述问题不仅暴露了 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对诚信的漠视,更透视出严重的社会问题——诚信危机。诚信是企 业竞争,经济发展,国家富强的根本所在,诚信又为避免诚信危机提供了根本动力。我, 们不禁感慨,诚信建设势在必行,而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上的诚信建设是海上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的必经之路。 在此背景下,本文选取了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内容作为研究课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已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但鉴于我国海上保险 首先,本文以诚信原则为切入点,通过比较诚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异同,揭示 了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功能,进而为我国海上保险制度明确最大诚信原则提供有力证 其次,简述世界典型国家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形成、发展,进一步理清在 英国的发展阶段和英国,,,年海上保险法》有关规定,以便为我国能够更好地适用该 原则提供借鉴。 最后,论述在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所要承担的义务,进而从 立法角度,指出我国《保险法》、《海商法》有关最大诚信原则尚需完善之处,并提出一 些尝试性建议,以便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以下简称,,,, 的最大诚信原则以其严格性而著称,尽管如今社会各界对它的必要性产生怀疑,但它对 当时处于浑沌状态的海上保险市场发挥的规范作用是其它任何法律所不能替代的。而目 前我国海上保险业存在的诚信危机问题,严重制约着海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保监 会主席吴定富在去年年底强调,整顿保险市场秩序、打击不实经营行为,完善保险制度 是,,年保险监督机构工作的重心。 当前,我们可以把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加快国内海上保险业发展的突破 ’口,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本着最大的诚信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这对于进一步整顿、规 范海上保险市场,促进我国海上保险业沿着正确的道路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从现实角度看,合理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是我国海上保险业适应外部环境的要求。我 我国海上保险业因受垄断经营体制制约等因素的限制,缺乏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影 响力。因此,为了促进海上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我国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苦练内功、 打好基础,努力适应外部环境。 从理论角度看:研究最大诚信原则是研究海上保险制度的基础。英国早在,,就 制定了包括最大诚信原则的海上保险法,而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专门对海上 保险作出规定。处理由诚信缺失导致的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虚假索赔等纠纷时,只能 墨? 参照《保险法》或《海商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问题是,《海商法》已经颁布多年, 一些国际上认可的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并未有所体现,更有一些规定丞待完 善。所以,在《海商法》、《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补充、完善将有利于我国海上 保险制度的发展。 因此,针对我国当前诚信缺失问题的严重性,本文对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进行历 史的、系统的研究,并从立法层面作出了思考和建议,希望能对我国海商保险制度的发 展有所裨益。 ,,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由于我国海上保险法律研究起步较晚,研究层次和水平距离英国等老牌海上强国尚 有一段距离,“我国对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目前还处在比较散乱和初级阶段”。?学 ,,(,,对最大诚信原则概念、适用范围的研究 哈尔滨,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在古代,诚信就已作为道德要求规范着人们的活动,在许多书籍、古训中都可以找 到诚信的踪影。近年来,我国学者从不同侧面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作出表述,分别强 调了功能的重合、语言意义表达、一般条款、利益均衡、多视角分析、意识和行为区别 诚信。 我国学者对最大诚信原则适用范围发表了不同的想法。孙积禄认同英美法系的主流 观点,指出:“长久以来,最大善意形成了保险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各国立法所 采纳。,倮钣袢H衔W畲蟪闲旁,蚴钦,霰,辗ǖ幕,驹,颉, ,,(,,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研究 从理论角度,我国学者对告知义务进行了广义与狭义的划分,狭义告知仅指合同订 立前的告知,而广义还要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以及出险的通知义务。 研究人员对告知义务制度的确立依据存有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主张告知 的依据是最大诚信。原因是保险合同即是最大诚信合同,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 合同时,真诚地、毫无欺骗地向保险人告知和危险相关的重要情况。第二种认为保险双 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风险的范围、程度等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全部一致,是双方订 立合同的必要条件,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达成合意。第三种认为 告知义务相当于有偿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卖方在买卖成立时有义务担保其标的没有 瑕疵,保险合同具有有偿合同的属性,被保险人对做出了与实际不符的告知而导致的瑕 疵承担责任。第四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认同,主张风险的评估与保险费率的计算是能否 成功签订保险合同的前提,按常理来说,保险人负有测定、估算风险的义务,但由于受 条件及技术所限,被保险人需要保险人如实地告知与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来进行判断, 因此告知义务从保险技术角度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学者对我国是否有必要引入保险代理人与“谨慎的保险人”标准颇有争议,持反对 意见者的理由是:即使我国《海商法》中的“保险人”看似不确定、缺乏客观性标准, 实际上与,,,,械摹敖魃鞯谋,杖,存在一致性,因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采用 的标准同样是根据当前的保险行业的一般习惯、行业知识、经验、能力水平等因素确立 为了便于判断,林威、林依伊在其《论海上保险入告知义务的履行》指出下列事实 情况;和道德风险相关联的情况;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其所预知范围的情况;被保险 人出于特殊目的去投保的情况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凡是保险人具体询问的事实都属于 重要情况,这不意味着保险人没询问的内容就不重要。 我国《海商法》适用询问告知,而《海商法》采用无限告知。坚持无限告知主义的 学者归纳出海上保险的独特性:首先,保险人须通过被保险人的告知来获取茫茫大海中 标的物的风险信息;其次,海上保险受到多方面条件的制约,如遭受自然灾害、国家局 势等影响;最后,被保险人一般具有丰富的处理海上风险的经验,如果仅要求被保险人 主动告知重要情况将显失公平。 ,,(,,对被保险人保证义务的研究 我国学者对国内是否存在默示保证持有争议。李玉泉主张,我国海上保险有默示保。 学者们对弃权范围的界定比较一致。弃权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保险人可以抛弃任何 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或者抗辩权,李宝泉主张下列情况除外:不允许抛弃法律赋 予的权力或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条件,如保险利益就不得抛弃;不允许抛弃对于事实 的主张,?如投保人同意把保险人的代理人当作其代理人,该同意无效;不允许抛弃除 外或者包含风险,理由是该情况不属于弃权,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合同或者改 动了原合同条款。 ,,,,, 哈尔滨,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综上所述,我国对最大诚信原则法律制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尤其是对被 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研究可谓具体到位,这些研究对我国法律工作者修订相关法律提供了 极富价值的参考。但是,我国学者极少从宏观上把握最大诚信原则,理论认识也不够深 入,对于国际上热议的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研究也未能与其他国家同步。 同时,面临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时代要求的局面,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结合我国海上保险当前所处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归纳了我国《海 商法》的缺陷,热切呼唤我国《海商法》修改工作尽快展开。 在国际上,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研究一直是一个热点研究方向。国际海事委员会 次得到该组织定期会议的关注。,,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悉尼会议的中心议题有关最大 会联合在奥斯陆举办的研讨会上,海上保险法的统一成为热议的焦点。令人可喜的是, 会议设立了专门的国际工作组,负责研究海上保险法的统一大业。,,年,月,安特 深入的调研。,,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第,届会议在加拿大温哥华召开。作为七大议 题之一的海上保险,重点讨论了国际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义务等几个方面。 ,,(,,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内涵的研究 现代民法阶段。对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几乎没有任何争议,但起源的制度有两种 观点:有的认为源于“诚信契约”,有的认为源于“一般恶意抗辩”。近代民法阶段的《法 国民法典》、《萨克森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体现了这一原则,但这一时期受个人主义 思潮影响,诚信一般适用于契约。现代民法阶段以,,年《瑞士民法典》为代表,诚 信原则第一次在法典得以确认。 ,,闲旁,虻母拍睢,鹿,“咝ざ,芬,,,,,,,,,张诚信原则与罗马法上的 一般的诈欺之抗辩有相同的含义;施塔姆勒,,,,,指出社会的最高理想是爱人如 爱己,而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与之相同的。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 同的恶意概念,诚信原则的解释也有差异。 认可。在英国早期,有学者将最大诚信原则理解为最大诚信义务,通过被保险人承担的 告知、保证等义务的严格性体现着“最大”。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适 用范围的意见不统一,有的认为适用于保险合同,有的主张适用于保险法,更有的认为 它是一种裁判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则一般认为诚信原则并不是具体的权利义 务,而是一般法律规范。 从国外学者研究可以看出,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就是诚信原则,其内涵是一个不断 深入的过程。海上保险初期,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一般被理解为:被保险人必须以最大 的诚信履行义务;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学者指出利益衡平点的变化,纷纷呼吁本国 的海上保险立法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关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研究 由于宗教信仰、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差异化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各国为了促 进海上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纷纷制订了适应本国需要的最大诚信原则。在大陆法蟹 业务和保险的形式。,,年国王路易十四在其颁布的《海事赦令》中对海上保险作出规 定,并包含了海商法的所有原则。,,年的《拿破仑商法典》有关于海上保险双方当事 人的义务、海上保险的原则的规定。,,年的《保险合同法》对告知义务以及风险增加 时的告知义务提出了强制规范性要求。,,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条明确规 定了诚信原则。尽管法国未将最大诚信原则写入法律条文,但通过其在告知等义务的规 定可以看出,法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 法。,,年实施的《德国商法典》既有包含海商法的部分,又详细规定了合同签订时的 告知义务,风险变更的情况等内容。《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要保人应在合同订立前 向保险人告知其所了解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决定承保内容的有 关风险的事实为重要事实。《德国民法典》确立了诚信原则。据此可以判断,德国和法 国一样实质上构成了最大诚信原则。 ,,?,,,,暧?,蹙椭贫,撕,媳,辗ā,?,,,年海上保险法》在世 界范围内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后来成为各国制定海上保险法的 范本,毫不夸张地说,它是对世界各国海上保险立法最有影响的一部法律。该法第, 至,条既包含原则性规定,又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作了细节规定。这部法律具有 鲜明的特征:首先,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没有明确合同 订立后,保险双方是否仍遵守该义务;再次,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最后,未规定损害赔偿。 ,,拦,,拦,,飞系腗’拉马汉诉通用保险公司案与太阳互保公司诉海洋保 险公司案对最大诚信做出了权威论述,在这两个著名案例的基础上,美国继承了英国的 最大诚信原则,联邦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案件时,使用了这一原则。但由于美国的法律 体制,最大诚信原则在各州没能顺利实施。 以上各国立法在不同阶段对其海上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 着时代的发展,过多强调对被保险人的约束而偏袒保险人已经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批 评,目前,许多国家盛行改革之风。如:美国推出了“恶意侵权”的说法,在相应条件 下,被保险人不但有权得到惩罚性赔偿,而且得到精神上的补偿。新西兰在一次审判中, 超越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使合同无效是唯一的法律后果的界限,适用了损害赔偿的救济方 式。 总而言之,各国基于本国实际情况,在不断摸索中探求着一条适合本国的道路,无 论是成功的经验,还是失败的教训,都是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 从而深化对最大诚信原则内涵的认识。接下来借助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分析该 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最后提出我国立法有待完善之处。主要采用以下研究方法: 第一,经济学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本文试用经济学的方法通过说明效率、成本、 收益三者的关系,为告知义务的确立找到依据。 程,把最大诚信原则分为合同签订前义务阶段、含混阶段、全面履行阶段。 第三,比较分析研究方法。结合英国典型案例,比较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内容与我国 《保险法》、《海商法》异同之处,分析了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相关立法中的适用性。 第四,文献研究法。通过网络搜索、图书馆馆藏书籍资料、电子文献数据库资料, 归纳中心论点,佐证材料,最终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 本文在以下几方面作了尝试性的创新: 第一,以独特的视角阐述告知义务的确立依据,对英国海上保险法典型案例进行梳 理,以告知义务的发展为主线,归纳最大诚信原则从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前到全面适用的 第二,从立法角度指出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和相应立法处理建议。首先,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 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使告知主体产生混乱的情况进行补充说明;为了与世界接轨以及适 应现实需要,将保险代理人做为独立的告知主体;为了明确重要情况的标准,建议引入英国“谨慎 的保险人”的标准;提出整合《海商法》与《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方式。其次,针对《海商法》有 关保证的不完善之处,以及海运市场的不规范操作,建议确立默示保证。再次,对于危险增加未能 履行通知义务的单一法律后果,建议区分危险增加的原因而采取的不同救济方式。然后,建议完善 说明义务的方式、对明确说明的含义与标准提出自己的看法。最后,建议《海商法》引入弃权与禁 止反言制度。 ,,诚信原则的内涵 立人之本、交友之基、齐家之道、经商之魂、为政之法。诚实信用原则处于现代民法的 诚信是中国民族的始终崇尚的美德,,,年历史的积淀,就是,,年诚信文化的 传承。在我国古代典籍中,“诚,质技,凇渡惺椤ぬ?住罚骸肮砩裎蕹,恚,碛诳顺稀,“诚’’ 人之道的核心思想。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罗马法、 近代民法、现代民法。 对于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几乎所有的研究人员都能取得共识。但是,究竟何种 观点认为起源于“一般恶意抗辩”。持前一种观点者认为在交易中,当事人除必须承担 所规定的义务之外,还应该怀有诚实、善意的心态,因此一旦发生纠纷,法官拥有自由 裁量权,充分听取当事人对契约的合理解释。如果契约中存在对于当事双方不公正的约 定,可以进行干预,充分体现合理性。而另一种观点者认为合同和法律条款是不可能绝 得到了认同。诚信原则由此产生。 在近代民法阶段,体现诚信原则的典型法典有三部。,,年《法国民法典》规定, 契约应遵照诚信的方法履行,这表示已经在合同中确立了所谓的诚信原则。,,年《萨 克森民法典》规定,履行契约时,当事人除必须按照约定、法规执行外,还应该遵守诚 , 实信用的原则。,,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要遵守特定行 业约定俗成的规定,同时也要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前提。但是,在,世纪,由于个人主 义思潮的盛行,诚实信用并没有在相应的法典中得到应有的重视,还仅仅应用于契约之 中。 ,世纪后期至,世纪初期阶段,法律逐渐呈现由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的趋势, 诚信原则也从仅仅适用于债法逐渐发展为适用于整个民法中,这也代表着现代民法阶段 的到来。,,年《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人行驶任何权利履行任何义务,均应以诚信 为基本原则。这也是诚信原则第一次在法典基本原则中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对诚 信原则地位的确认,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极大认同,也纷纷在各自的法典中加入或扩 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日本在,,年修改民法时,诚信原则不但从无到有,而且被 放至该部法典最前端。,,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规定履行任何合同时,都必须 遵守诚信原则。,,年台湾修订民法时,在其总论部分也规定了诚信原则。 ,,, 诚信原则源于拉丁文“,, 是善意的意思;德 文表达是“,, ,,,,,是诚实信用的意思;日文是信义务实的意思。中国的法 。。 典受到德国和日本的重大影响,所谓的中文的诚信原则译自德文。 中外学者根据个人的理解,做出了多种表述。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市场 经济活动中,所有的参与当事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切商业活动都不能够损害 社会及他人权益,要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平衡,即追求当事人利益时,不能违背 社会利益。?学者徐国栋认为,人们从意识中就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利。学者彭万林主张 在平衡当事人与社会或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一定要遵守诚信原则。 尽管研究人员对诚信原则的内涵表述不一,主要观点可归为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第,页。 强调功能的重合。指出诚信原则把法律与道德融为一体,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节的两 种功能,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法院使用其自由裁量权,可以排除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观点侧重语言意义表达。可以理解 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守信用、不欺诈的规范。第三种观点把诚信原则理解为 一般条款。指出诚信原则缺少明确的外延,但却具有强力,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 动的一般条款,进而授予法官行使自由裁判权,填补法律空白的权利。第四种观点关于 利益均衡。它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履行义务时,必须 带有善意的态度,力求达到利益的均衡,包括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均 等。第五种观点从多视角分析诚信原则的不同侧面,结合了善意、公正、诚信的心理研 究、价值研究、规范研究、事实研究。第六种观点从意识和行为的角度区分诚信。意识 诚信就是善意、守信的心理状态,行为诚信就是合理的行为,即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诚信原则的涵义,深化了对诚信原则的理解,都具备理论价 值,可谓各具特色。 诚信原则内涵复杂,但可以简单理解为两点:第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 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友善地、诚实守信地承担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和规避法律或合同规 定的义务。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利益的均衡,即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 间的利益。 诚信原则起源于道德规范,即人们应该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但道德规范并没有强 制人们遵守的能力,于是,道德层面的诚信上升为法律方面的诚信,对人们有了强制约 束力,即法律层面的诚信原则。民法学家梁慧星提出,诚信原则本质为法律化的市场经 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并且实质上授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 首先,从社会经济背景看,市场经济最重视交易的公平与正义,也就是说,当事人 双方要遵守交易平等。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某些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导致这 种平等被破坏。因此,需要法律规范来维持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保证社会妥当性。其次,随着社会的变迁,新生事物的不断涌现,总有一些问题在现行 法律制度中无法找到确切的答案。法律条文的修订固然是一种解决办法,但毕竟存在一 定的滞后性。我国没有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上述问题,从诚信原则角 度来看,法官可以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也就是说,诚信原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能动性。 反过来,法官的自由裁量要与诚信原则的价值内涵相一致,诚信原则约束、限制着法官 的能动性。 由此可见,法官在处理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案件时,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公 正性,可以延伸性地解释诚信原则,这就是诚信原则适用的本质。 诚信原则在我国民法中占有支柱性地位。民法调整商品经济社会最普遍的社会活 动,因此诚信原则有着广阔的应用空间和强大的功能。第一,诚信原则有引领规范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的功能。第二,如果民法中有具体的规定,法官在审判时,必须严格遵照 相关法律条文;如果没有具体规定,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时,诚信原则起到 延拓性功能。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现有法律条文的滞后性、含糊性也会越 来越大。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并不能随时更新条款。诚信原则有着弥补法律漏洞, 解释、补充法规的功能。 在文明的社会中,诚信原则犹如一盏指路明灯,指导着公民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内 安全稳步前进;诚信还像是一面镜子,真实地映射着每个公民为人处事的美与丑。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所有当事人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 务,都必须遵守。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理所应当适用诚信原则,但鉴于保险 行业的特殊性,保险法要求当事人不但要做到诚信,而且要恪守最大诚信。故有的国家 如英国,把保险法的诚信原则叫做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的早期。海上保险同普通财产保险的主要区别是,海 上保险合同对于诚信的要求要远高于其它普通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大部分与海上 航行相关,海上遇险情况复杂,船舶可能触礁,也可能遭遇极端天气。船舶行程较远, 可能穿越多个国家的海域。一旦发生意外情况,调查取证难度较大。一旦与其它国家的 船只发生保险纠纷,更增加了理赔的难度。 十七世纪中期,英国发展成为强大的殖民帝国,海域辽阔,海上贸易也异常繁荣, 保险业务多来自海上保险。很多从事海上贸易运输的商人经常聚集在固定的交易所,有 时在咖啡馆,相互充当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角色。简单地说,这次某个商人是保险人, 从不追求利益,而是它更像商人们保护其共同商业利益的一个工具。?,,年,英女王 许可设立了两家专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与普通合同条款相比,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体现在:第一,保险合同是机会合同。 保险合同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发生了事故,被保险人才能获得保险金的偿付,保险双方 当事人对待风险的态度迥然不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一旦需要理赔,将从保险费中支 取相关费用。保险采用分险机制,如果出现欺诈行为,受损的不仅仅是保险人,还包括 所有其他被保险人。因此,最大诚信是非常必要的。第二,信息不对称。其一,被保险 人对于标的掌握的信息量明显多于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对标的状况的了解基本来自 被保险人的告知;投保后,标的物始终控制在被保险人手中,由于通讯水平低下,船舶 航程较远等客观环境限制,保险人无法详细了解标的真实情况。其二,保险人提供的合 同条款往往格式复杂,晦涩难懂,保险公司聘用的业务人员多是专业人士,被保险人掌 握的保险知识有限,未必能透彻理解保单的内容。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和维护交易安全, 双方当事人始终要抱有最大诚信的态度。第三,合同对价悬殊。对于每一个保险人来说, 缴纳少量保险金,一旦遇险则可以获得较高数额的赔偿。保险金与赔偿金差距的悬殊, 有可能诱导被保险人铤而走险,为获得高额保金进行骗保,从而导致保险人遭受损失。 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突出诚信的重要作用,最大诚信原则顺势产 ,6,,,粑,模骸睹拦,ǖ谋淝ā罚,本,褐泄,,ù笱С霭嫔纾,,,辏,,,页。 ,瓸,,?案的审判意见。在他之前,“就保险法的发展历史而言,几乎是毫无结果的虚 度光阴。,他被尊称为保险法之父。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对该案表达了如下意见:保险合 同建立在假设条件基础之上,多数时候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概率依靠计 算的特殊事实;保险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隐瞒事实,没有引导保 险人认为有些情况不存在,保险人假设这些情况确实不存在,并在此基础来评估风险和 决定承保。欺诈导致保单无效。因为错误而未批漏,没有欺诈意图,但是保险人若是受 骗,保单仍然无效。若是保险人隐瞒,保单也无效。假如保险人私下知道船只已到达, 但仍然为其承保,被保险人可以起诉要回保险费。诚实信用禁止任何一方通过隐瞒他所 为了更公平地调整保险双方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予以支持诚信的地位,,,年, ,,,,,,,,,, ,,,”字样写入成文的保险 在海上保险初期,受客观条件的影响,最大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提出了更严格的要 求,具体法规更侧重于约束被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通常被定义为,一种主动性义务, 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 随着时代的进步,最大诚信原则突出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我 国有学者指出,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 , , , , , ,,, ,,, ,酉,,,,, ,,,,,,6佟,( 霍维茨,美国法的变迁:,,(,,,谢鸿飞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嫔纾,,,辏,,,页。 , 大诚信原则的概要性、模糊性令我们难以把握其内涵,我们不得不进行深刻的思考。第 一,从字面上理解。“,,,”是个外来词汇,英汉综合大辞典给出的形容词性解释为“极 并不表示比民法的诚信原则覆盖的范围大,即取“最大范围的”之意,而是取“最大可 第二,从具体规则上理解。告知义务是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严格性的具体体现之一。 在英国的,世纪,签订普通合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告知其所知道与交易有关的 情况的义务,但依据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欺诈,只要他违 背了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他没有过失,保险人就有权拒绝赔偿,解除合同。保证是最大 诚信原则严格性的又一体现。被保险人若是没在双方约定的程度和范围内严格履行保 证,而不论保证的违反是否造成风险的增加、保证具体事项是否具有重要性,也不考虑 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都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义务,保险人不必赔偿损失。从上述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要动态地把握其内涵。最初最大诚信 原则为改变保险人处于劣势的地位,防止被保险人恶意诈骗,侧重对被保险人的严格规 范。后来受到技术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保险人越来越专业,他们不再被动,甚至有的保 险人想方设法借口被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逃脱本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关立法 也加强了对保险人的约束,如说明、弃权与禁止抗辩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如今,最 大诚信原则愈加注重平衡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但是,最 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涵没有发生变化,最大程度地遵守诚信原则始终是保险合同签订和 履行的基础,任何人都不能除外。综上所述,社会经济和实践的的发展决定了群体间的 利益衡平点的变化,最大诚信原则的目标便是试图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我们对其内涵 的理解也应该不断深化,与时俱进。 学术界一直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问题存在争议。 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学者们争论不休,主流观点主张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仅 多个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随后,多个归属英美法系国家效仿英国《,,年海上保险法》, 制定了自己的海上保险法。判例在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海上保险立法的初衷是使海上保险合同达到正规化。事实证明,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较好 的调和了判例和立法的关系。 用,诚信原则首先在立法上成为行为规范,然后再成为裁判上的规范。在最早将诚实信 用原则列入《民法典》中的法国,诚实信用在判例里面几乎没有使用过,而成为一个死 的原则。?这有可能导致行为规范上的诚信和裁判上的诚信不统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功 能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更加重了适用范围理解上的困难。 保险法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广义的保险法包含保 险私法与保险公法。保险私法作为法律规范,调整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保险 关系,它包含保险特别法和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整个保险法的核心,内容涉及保 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等规定,调整投保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保险 特别法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关系,譬如我国《海商法》。保险公法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法 和保险业法,发挥调整公共保险关系的作用。社会保险法是一种社会保障,又叫做劳动 保险法,具有强制性和非营利性。保险业法对保险业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 我国最初保险立法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分立体制,后又采用合并式体例。这 种统一立法模式有其益处,但从科学角度而言,从属于保险公法的保险业法与归属于保 险私法的保险合同法被置于同一法典里,不是非常恰当。两者不但违背了法律自身的逻 辑,也不遵循同一精神和原则。这些容易造成人们对最大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理解上的混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第,页。 从法律史来看,诚信原则首先适用于债法范围,逐渐扩张到调整整个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诚信原则又是民 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的具体化。作为私法范围之 基本原则的性质,并没有因为其特殊性而改变。最大诚信原则的功能体现在私法之中。 而保险公法调整不平等主体的社会关系,是管理与接受管理的纵向关系。综上所述,我 们应当把保险私法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又由于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特别法构成 私法,海上保险法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是不必怀疑的。 ,,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关系 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有着君临一切法域的约束力。从理论角度来看,由于保险法是 民法的特别法,理所当然受到诚信原则的统率。但是,我们不能冒然理解为:最大诚信 原则仅仅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范围的单纯应用。尽管两者在某些方面出现融合现象,我 们也必须加以区分。 ,,年《德国民法典》阶段,仅适用于债法。,,年《瑞士民法典》首次把诚信原则 规定为所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并适用于民法的所有领域。最大诚信原则源于海上保 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随着保险业务范围的扩大, 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从海上保险拓展到陆上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为了适应历 史的需要,诚信原则由道德化的法律规范,逐步演变为指导全部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源于英国,但不可否认,它是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从特定角度 而言,民法的诚信原则体现大陆法系的价值理念,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更是英美法 ,,(,,(卡特诉勃姆案,转引自,甊(哈德?伊万米著《保险法的一般原则》,(,瓾,, ,,,骸癎,,,,,,,, 年出版。 , 系价值理念的体现。 第二,思考模式不同。大陆法系比较注重法律的理论研究,而英美法系将判例作为 最重要的基础。诚信原则的语词本身很模糊,内涵很丰富,适用范围广泛。诚信原则体 现为一般原则,它的高度抽象性必须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的具体化,来体现法律的公平、 正义。英国法官抱着怀疑的态度看待一般条款,相比之下,他们更注重依靠个别案例解 法律准则的基础上,演化出许多极具应用性的行为规范。最大诚信原则使我们想到的是 在具体状况下运用具体的经验,体现在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证,保险人的说明 第三,谈判地位不同。民法中,诚信原则调整的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地位是平等的, 而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当事人之间谈判地位往往不平等。一方面,海上保险初期, 商人们互换身份,充当着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角色。当历史的车轮步入保险股份公司时 代,陆路保险业也逐步兴旺起来,两个利益对立的群体顺势而生。被保险人力量单薄、 处于劣势,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不可能为其量身定做,被保险人只能选择接收或拒 绝,甚至某些蒙昧无知的被保险人在没有透彻理解条款的状况下,轻率地交了保险费。 保险公司却占有强势地位,一般具有丰富的保险专业知识和处理出险事故的经验。另一 方面,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占据主动。由于被保险人更加了解标的真实情况, 保险人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都取决于他对风险的判断,此种判断很大程度上依靠被保险 人的告知。 第四,要求不同。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主观上的善意,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客观事 实上的善意。保证义务足以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之高,甚至可以说保证把 最大诚信原则的严苛性推到顶峰。保证条款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稍有偏离,保险人 就可以主张免责。即使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他的行为仅仅违背了保证条款的要求,却并没 相比之下,诚信原则并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与此对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比诚信原则 要承担更严重的后果。 , 哈尔滨’,程大学硕十学位论文 两者都要求当事人保持善意地、真诚地之心,恪守诺言,全面地履行义务,在追求 个人利益时,更不能损害其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都发挥着降低交 易费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保险商品有其自身特性,这种商品的风险一般来自 保险合同范围的事故,也有的来自道德风险。保险业缺乏诚信将会导致道德危机,这种 风险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因此,必须用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加以规范。总之,诚信原 则和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是一致的。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理论的“最高行为准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 应当保持诚信的态度,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更不能为了单纯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他 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保险业务以经营风险为对象,因而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 地、最大程度地遵守诚信。尽管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存在形成、思考模式、谈判地 位和要求的差异,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就是诚信。 同时,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一个不断认识的过程,从最初侧重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已经转变为 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下文选取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起到推动及发展作用的大陆法系及英美 法系的几个国家加以阐述。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的保险立法很早且相对完善。早在,,年,海上保险法历史 上就出现了完整的提纲。这本《海事指南》具体地阐述了保险业务及其形式。,,年国 王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赦令》被认为是欧洲大陆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法。综合 来看这是一部海商法,第六章内容就专门对海上保险做出了规定。至此之后,各国仿照 法国模式,海商法里有了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在《海事赦令》的海商法部分基础上, ,,年拿破仑制定了《商法典》。该部法典第十章的第,,醯降,,条对海上保险做 出详细规定,涵盖了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约束、海上保险的主要原则等内容。,, 年的《保险合同法》继《商法典》后,在相关条款中严格规定了告知义务。第一次明确 地以法条的形式对诚实信用做出规定的是,,年实施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堪称世界 上首部民法典并且一直用到今天。显而易见,尽管法国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最大诚信原 则的概念,但最大诚信原则实则已经在立法中得到确立。令人遗憾的是,法国近年来并 不关注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与法国曾是世界上最早将诚信原则编入法典的国家这一历 史,形成了巨大的发差。 德国最早的海上保险立法是拟订于,,年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年实施 的《德国商法典》海商法第十章是关于海上保险的,涉及前合同告知义务、风险变更、 理赔与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等具体内容。经历了艰难的历史过程,诚信原则终于在《德 国民法典》得以确立。同样历尽坎坷,经历数次修改的《德国海上保险通则》以文件形 式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相关的各方当事人都要遵守最大诚 信原则。该文件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重要情况的认定、风险变更等内容。由此我 们可以得出,德国实质上已经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近年来,该原则却没有得到进一步 的发展。 哈尔滨,檀笱,,学位论文 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英国女王伊丽莎自制定了海上保险条例。在,世纪中期,上 保险业务中的纠纷。从,,年至,,年的,几年间,曼斯菲尔德收集了许多欧洲国 家的国际惯例和海上保险案例,依靠其在工作期间积累的审判经验,于,,年卡特诉 ,在,,, ,,,,,,案中再次强调诚实信用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这些都为后来的 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最大诚信原则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得以确认的是,,年颁布 的《海上保险法》,其中,劳埃德合作社制定的海上保险单被当作样本格式纳入附件。 尽管自产生以来,社会各界就对其严格性、必要性等问题存有争议,然而就是这种广泛 的关注以及日益强烈的改革呼声,不断促进着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 美国海上保险法历史上,最大诚信原则首次受到广泛认可的论述是约瑟夫?斯托利 ,(,一案提出 法官在,,,砗核咄ㄓ帽,展,,,痩,,, 的主张。在审理该案时,约瑟夫?斯托利法官借用了英国最大诚信原则。他提出,“保 险合同一直被视为最大诚信合同,并且?。必须推定保险人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即被保 认为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告知义务是被保险人承担的主要义 务,但最大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都有约束作用。另一个对最大诚信原则产生深 远影响的是,,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太阳互保公司诉海洋保险公司案。?在这两个著名案 例后,审理涉及海上保险的案件时,多数美国联邦法院适用这一原则。但由于美国政治 体制的特殊性,美国立法具有美国特色。各州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时,有的保险合同的告 知义务以及误述标准不一,有的划定各自的诚信义务标准,甚至有的联邦巡回法院对联 ,,,,,, ?,痩,,, ,(,,,甋(, , 琔 , , , , ,,, ,(,甇,, ,琒(,,,,,, ,瓹,,,,,,( 太阳互保公司诉海洋保险公司案。 第,潞,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 邦制定的海事规则不予理睬。近年来,美国就最大诚信原则问题上的争议愈演愈烈,最 大诚信原则在美国的发展陷入困境。 但没有给出诚信原则的定义。,,年,月,掌鹗?械摹逗贤,ā返,条明确了诚信 虽然没有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确切含义,但是首次对海上保险在法律层面上做出了详细的 规定,内容涵盖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出险后赔偿的支付等方 面。作为特别法,这部法律的出台为我国公正、合理处理海上保险相关问题起到重要作 用。,,年通过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详细规定了海上保 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年的《海商法》一样, 也未使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概念,但是我国一般认为该原则在保险法律中是存在的。 ?我国的海上保险业逐步从稚嫩走向成熟,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在几经修改的保险法 中日益突出。在,,年的颁布的《保险法》中,诚信原则连同遵守法律与遵循自愿原 则一同被置于第,酢,夜,,,,,,,,占尤肓耸澜缑骋鬃橹,,,,保险业 的承诺,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年,月修改了《保险法》。这是在积累了多年 保险业经验的前提下,首次对,,年《保险法》进行的修订。,,《保险法》的总则 式上的变动,宗旨是特意突出诚信在保险业的重要性,强调遵守诚信原则的必要性。近 年来,尽管我国保险业取得了一些成就,但诚信的缺失已经成为阻碍保险业健康发展的 《保险法》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做了更明确的界定,侧重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新 《保险法》新增了规定保险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 的义务,仍签订合同者不允许解除合同;同时界定了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及相关免责 条款提示义务:还明确了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新增了关于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情况的 ?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年,第,页。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规定;对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没有尽到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 并对出险后理赔时间限制做出明确规定。综上所述,新《保险法》通过这些具体内容的 修改,更进一步强调了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这必将起到化解争端,避免纠纷,维护 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 ,,英国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分析 如前所述,英国是现代海上保险的中心,保险法的产生源自英国海上保险,英国 《,,年海上保险法》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得以确认的标志,它的制定不仅为英 国的海上保险业发展起到规范作用,而且世界各国在制定各自的海上保险立法时,都多 多少少借鉴了该法,因此,若想对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做进一步的探讨研究,务必从 有高度概括性,阐述了最大诚信的总规则,其后的第,条和第,条指明了被保险人与 其代理人的告知义务,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和其代理人所要承担的陈述义务。 ,,第,条做出总的原则:“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 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布合同无效’’。此条款以立法 的方式确立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最大诚信原则 规定的义务是双向的,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最大诚信义务,但根据实际案例来 看,承担责任这座大山狠狠的压在被保险人身上。第二,没有明确最大诚信义务是否具 有持续性,即是否包括后合同义务,这一点是模糊的。第三,从该条款的用词来看,无 论一方当事人在何等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尽管有时违反的后果并不严重;也不 顾及违反行为与其导致的后果两者问属于否是因与果的关系,只要不遵守最大诚信,另 , 一方当事人违反该原则后,另一方有权选择使合同无效或者继续履行。最后,该条款规 ,,第,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仅仅针对被保险人,可以理解为:被保 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已经知道的以及在一般业务 中推定的每一项重要事实。第,条,,橹ぁ爸匾G榭,的标准:“影响谨慎的保险 保时,代理人的动机、行为、应当知道的情况与被保险人必须保持一致,而且告知“重 要情况’’的义务始终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承担。 合同之前,若是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不真实,保险人就可以以对方违反了最大诚 信原则为由撤回合同。当然,被保险人的陈述可以在合同成立前撤消或更正。 间,紧随其后的告知义务条款又出现了“合同订立前’’的字样,这就让人们产生疑惑: 即是否涵盖后合同义务存在广泛的争议。纵观英国海上保险法史上的经典判例,如果以 告知义务的发展状况为线索,以“后合同义务”的确立为分水岭,把最大诚信原则的适 用过程按照合同订立前的适用、合同订立后的适用两大发展时期来阐述,将有助于我们 更好地理解最大诚信原则本质。 第一个时期,合同订立前的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在这一时期主要经历了两个发展阶 第一阶段,最早概括最大诚信原则的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在审理卡特诉勃姆案时认为 保险双方当事人承担告知义务的时间截止到保险合同成立,也就是合同签订前。他并没 有提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能是否继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以及承担告知义务。同时, 曼斯菲尔德本人极其憎恨欺诈行为,其本意是保护保险人,只要被保险人所告知的风险 情况与事实不一致,合同即无效。但是,这并不是说保险人无须负担最大诚信义务,曼 斯菲尔德持有这种观点:最大诚信原则是双向性的,“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事实,那么 同样可以宣布报单对该方无效。’’?譬如,保险人明知一艘船只已经安全到港,却隐瞒这 个事实仍然为这艘船该次航程的风险承保的情况下,这份保险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自此番表述后,卡特诉勃姆案被广泛认可并被援引到处理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海上保险 案件中。综上所述,这一时期的最大诚信原则着重强调合同签订前的告知义务,最大诚 信原则是当事人双方都要承担的义务。实质上,此时最大诚信原则还仅仅是一项义务, 解。曼斯菲尔德提出的最大诚信义务是双向的这一观点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延续, 签订前。,世纪涉及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中,几乎都是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合同 应该继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存在较大争议。 有的研究人员认为,若是严格从字面理解,最大诚信义务的适用仅仅限定于缔结合 第,条的违反,原因在于第,条明确含有“合同订立前’’的字样。除此,从立法体例 角度来看,第,条与第,至,条这三条条款一样被安排在“告知与陈述’’标题下, 这种安排容易让人联想到只有告知和陈述义务才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又因为第,条处 于第,条至第,条之前,最大诚信原则顺理成章也应该如同告知与陈述一致,仅仅是 被保险人的投保单,海上保险合同就被认定为成立,不管当时是否签发了保险单。该条 , ,( 款使学者们作出推论,合同订立后的任何重要情况,被保险人都不负有告知义务。前合 同义务的观点得到很多判例的认同。上议院的一些大法官指出,将保险合同的每一个变 化都告知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背。只要形成了合同义务,就不再存在更多的告知义务, 无论其后又有什么情况发生,被保险人不需要传递给保险人。?可见,这些法官们认同 是否继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分水岭就是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订立,这样最大诚信原则仅 仅是前合同义务的法律意识就被建立起来了。 体的一部分,部分不能替代整体。法官埃伦巴勒,,,,,,,认为:“是告知义务源 自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相反。,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第,条是第,至第,条的 统领,凌驾于其后的几条之上。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即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发生了重要 情况,而保险人并不知道,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 第二个时期,合同订立后的适用时期。这一时期与上一时期的分水岭就是以“后合 第一阶段,后合同义务的确定。在学术界众说纷纭之时,相关案例的判决也在发生 一说法的质疑。赫斯特法官认为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将航程目的地 发生了变化这一情况告知保险人,因而判决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最大诚 信原则,致使合同无效。可以理解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如果事实被隐 瞒的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起的,就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 发表了告知义务贯穿保险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的观点,即告知义务包括前合同义 ,,, ,,,,,, ,,,,,,(,,,甐(,,,,, , ,,,瑂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七学位论文 务也包含后合同义务。告知义务的持续性从此被确定下来,,,年,,,法官和 ,,,,,?一案时也表示认同。 第二个阶段,全面适用时期。越来越多的研究人员批评赫斯特法官的观点对被保险 人非常不利,理由是被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诚信义务过于沉重,这显然不能体现法律的正 义与公平。,,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泛大西洋保险公司诉松树顶保险公司,,,,,, ,(,,,圆案件过程中,仍坚持告知义务不适用 尽管告知义务的持续性被确立下来,但有时在实际案例中并不适用。究竟最大诚信 原则,饕V父嬷R逦,在履行合同时的适用范围与签订合同前的范围是否一致的纷争, 直到后来的星海案,琻, ,, 法官在审理,,年的星海案时认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 真诚地提供符合事实的索赔材料,只有这样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赔偿。在一审,考虑最 大诚信原则的适用状况时,特克,,,,法官指出只要保险人拒赔,被保险人的最大 诚信义务即可终止。他的支撑理由是在保险双方处于对抗情形下仍然要求被保险人全面 地行使告知义务并不合理。上诉审的法官不支持该观点,并主张保险人拒赔之时,被保 险人也负有最大诚信义务,直至签发告票之后。权威的上议院的霍伯豪斯,,,,, 大法官认为:“一旦当事人诉诸法律,应由程序规则规范告知适用于诉讼的规范,而不 是由第,条决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最大诚信义务不但适用于合同签订前,也适用于 合同订立之后,咚戏?,,,,但在诉讼期间,被保险人不必负担最大诚信义务。 霍伯豪斯法官更深一步指出,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之后担负的告知义务不等同于合 履行合同期间把保险人可能受到影响或感兴趣的情况一一告知被保险人,是不合理且不 公平的。在该案中,霍伯豪斯法官认为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含括海上保险在内的整个保 险。最大诚信原则是双方都应遵守的法律原则,违反这项原则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继星海案之后,又一个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产生巨大影响的案例是,,年的大 ?蒜 陆商人案,,,,,,,,,,,,?。阿肯斯,,,,法官指出最大诚信原则不适 用于合同签订后的整个期间,只有涉及欺诈索赔以及保险合同更新的时候才适用。保险 背该原则的行为,保险人就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法院的隆摩尔 ,,,,,法官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仍需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观点,但他认为合同履 行过程中的最大诚信不限于阿肯斯,,,,法官提出的欺诈索赔与合同更新这两者情 方式,只有在可依据对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英国保险法协会,,,于,,年,,日公布了有关保险合同法改革建议的报 告指出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合同的全部阶段,,ê贤,??坝肼男泻贤,,讨,,标二 志着这个观点得到英国保险法各界的认同。 综上所述,最早曼斯菲尔德在审理卡特诉勃姆案时认为告知义务的截止时间是保险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必须告知其已经知道的以及在一般业务中推定的全部重要事实。 随后,后合同义务在李特森?帕莱特一案被确立下来。星海案特克法官指出只要保险人 拒赔,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即可终止;霍伯豪斯大法官也认为最大诚信义务具有持 续性,但诉讼期间除外。大陆商人案阿肯斯法官指出合同签订后只有涉及欺诈索赔以及 原则。从上文可以看出,英国海上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从只适用于 合同订立前到适用于全部合同阶段的跨越性发展。 ,,,, 吲【,,】,, 订了本国的相关规定。因此,上文重点分析了英国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过程。以往的研 究人员通过历史性的考察,依照时间的进展罗列各个时期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特征。但是,英国海上 保险法史上案例众多,这无疑会增加研究的难度。如果从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过程角度 分析,以告知义务的发展状况为线索,以“后合同义务”的确立为分水岭,把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过程按照合同订立前的适用、合同订立后的适用两大发展阶段来阐述,这样做既能把握主要历史过 程,还能帮助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更加深入地掌握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案发表的权威论 述开始算起,历史将更加长久。 ,,对被保险人的约束 最大诚信原则设立之初是为了降低信息不对称等不良因素带给保险人的影响,因此 具体适用内容中非常重视对保险人的保护,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告知、保证、危 险程度增加时的及时通知等义务。 ,,(,,告知义务的概念与性质 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地、客观地、全面地向保险人加以陈述,即如实告知。部分 研究人员指出上述告知义务的含义不全面,他们主张告知义务的概念外延包含两部分: 签订合同前的告知义务、合同签订后的通知义务。 从理论角度而言,告知义务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的告知义务仅指合同签订前, 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告知和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的义务;广义的告知在包含狭义告知 的同时,又扩展到合同签订后出现危险增加状况和发生保险事故后的通知义务。 然而,若采用上文研究人员提出的扩大告知义务外延的建议,很容易混淆《保险法》 年海上保险法》采用的也都是理论上的狭义概念。 为了保证保险人在充分了解标的及风险状况下签订合同,告知义务具有法定性。投 保人所受的约束不是来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但这不意 , 味着告知义务具有强制性,告知义务可以在签订合同前或被发现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由 保险人免除或不予以追究。 ,,(,,确立告知义务的依据 我国《保险法》第,条从技术角度考虑确立了告知义务。此外,追求经济上的效 率、兼顾法律上的公平也是告知义务确立的依据。 首先,保险人获得保险标的信息有两种途径,要么亲自调查,要么由投保人提供。 一般而言,保险人都会选择后者,因为标的信息基本由投保人掌握,保险人去调查的成 本太高,更何况收集到全部信息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可见,从经济学成本效益分析,本 应该由保险人承担的收取信息的义务转嫁给投保人是出于成本的原因,又因为成本与收 益、效率成反比例关系,成本越低,收益越高,交易的效率也就提高了,所以说保险人 以较低的成本就能得到较多的实惠,即以最少的成本得到了最高的收益。实际上,这种 义务的转嫁不单单对保险人有好处,在投保人持最真诚的心态,最大程度地向保险人告 知重要情况的前提下,节省下来的成本使平均保费更低,投保人也更容易接受,保险人 几乎无须耗费任何成本就能以较低的保费投保。 然后,我们从公平角度进一步探讨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所谓保险的公平有两个层 次:第一,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正如上文所述,告知义务的转嫁貌似不公平, 实质上维护了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在保费与风险相匹配的基础上,一方付出保费, 得到保障;另一方收取保费,承担保险义务,这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倘若投保人做 出的欺诈性告知使保险人在低估了风险的条件下与其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以较低的 保费获取了较高的保障,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则打破了他们之间的公平。第二,投 保人之间的公平。从更深层次来看,保险人只是此投保人与彼投保人之间的中间人,若 个别投保人通过不如实告知签订了合同,其损害的不仅是保险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 除他之外的投保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这对其他投保人来说极其不公平。仅从道德层面 要求远远不够,必须从法律角度严加规范,这便是告知义务的产生依据。 ,,(,,告知义务的主体 事人所掌握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保险人总是不如被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保 险人在签订合同前,受时间和具体条件等限制,不可能对欲投保的标的事无巨细地核查, 存在信息的差别也是难免的。从这个角度而论,被保险人占有主动地位,然而保险合同 签订、履行都紧紧围绕着保险标的状况,所以尽管理论上告知义务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必 须承担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往往单独侧重被保险人一方的义务。接下来的论述也是围 绕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展开的。 不同于《海商法》,《保险法》第,条把投保人设定为告知的主体。之所以不一致 的理由是:许多国家订立有关海上保险的立法时,都会以英国为蓝本,我国制定《海商 法》时也不例外,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英国,,,年海上保险法》的影响;而我国《保险 法》第,条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的相关立法为参考。那么,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此种状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的询问:被保险人不必告知 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相关问题的询问,他在请求赔 付保险金时,保险人有权据此进行抗辫。 ,,(,,告知义务的内容 世界各国有关海上保险的立法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必须是“重要情 况”,多数国家认可英国《,,年海上保险法》第,条第,钣氲,款有关“重要情况” 的判断标准:被保险人知悉或在一般保险业务中应该知悉的,所有能够影响谨慎的保险 人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或确定保险费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如果想把被保险人的未告知当作使合同无效的原因,或进行拒绝赔付的有效 抗辩,其必须证明被保险人的未告知的情况是重要情况,因为相关法规并不要求被保险 人告知他所知的全部情况,而仅是主要情况。衡量一个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的标准有 两点:,,欠窈捅槐,杖舜锍珊贤,,炊员,杖私邮芡侗,斐捎跋欤,,是否影响保 险人以何种保险费率收取被保险人的保费。对一个情况的重要性进行判断,只需要考虑 这两个方面,符合这两者中的任意一个,就可以认定这个情况是重要情况。可见,理解 最大诚信原则的告知义务的重中之重就是要充分理解谨慎保险人的界定以及考虑如何 , 判定重要情况,下文将围绕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护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出发点之一是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按照法规必须向把 一切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事实主动地告知保险人;出发点之二是保护被保险人, 情况”时,添加了“谨慎的保险人’’的标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谨慎的保险人是否 应把德国国籍认定为重要事实的存在争议的案例中,法官,,,斫獾摹敖魃鞯谋,杖, 并不是在当时的环境下,比普通有经验和才智的保险人更睿智、知识水平更深厚、更有 长远眼光的保险人。我们可以理解为,在某种条件下,一般保险人是否选择接受投保, 或者给予什么样的费率。这个标准从多数保险人的立场出发判断情况的重要程度,鉴于 我国《海商法》第,,踉诠娑ā爸匾G榭,时,仅使用了“保险人”一词,我国 应引入英国法的“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否则将是法律上的缺陷。 关于“重要情况”。重要情况的告知是被保险人告知的中心内容,包括有关保险标 的、被保险人以前的和现在的真实情况。 究竟哪些情况属于“重要情况”,英国专家克拉克依照某种事实有可能使“谨慎的 英国对“重要情况,曜嫉木咛搴,逡恢贝嬗姓,椤,贑,公司告知义务案圆,被 告,,,,髡旁,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把几年前涉及索赔和保险费的记录、 以及曾经要求续保被拒的事实予以告知。一审法官认为上述事实属于原告应告知的“重 法官认为,依照“决定性影响标准’’,被保险人应告知的范围仅仅局限在使某个谨慎的 保险人改变决定的情形,毫无疑问,这么做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于是,科尔判决保险 人胜诉,推翻了“决定性影响标准’’,建立了更为苛刻的“影响标准’’。依据该标准,重 ?,,,, ,,,,,,,,,,,,,,,,,,,,畉,,,,,,,,痵 要情况可以被理解为:首先,保险人可以凭借被保险人未向其告知在签订合同时希望考 虑的情形为理由,就可以宣布合同无效,其也不需要证明该未告知事项引起决定性影响。 其次,即使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的情况与其订立合同不能构成因果关系,保险入也可以宣 布合同无效。多数英国学者对该标准持否定态度,批评它过多地保护了谨慎的保险人, 一方面,被保险人为了避免保险人借口其未告知而宣布合同无效,不得不小心翼翼、事 无巨细地告知;另一方面,保险人有更多的机会依据对方未告知而宣告合同无效。 准”,做出了新的主张:想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的保 险人须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告知或误述诱导其做出了签订保险合同的决定,且作为一个 谨慎的保险人,在估算风险时可能对该事项有所考虑。即使这样,对被保险人来说仍是 及其不公平的。 方的主张决定的,而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做出的判断。 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夜,逗,谭ā返,,条指出了辨别某情况是否重要 人产生影响并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我们必须注意的 的是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实际上被保险人自己已经知悉 保险人雇佣的代理人所知道的,平常业务中向被保险人通知的情况;在一般业务中,只 虽然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判断重要事实的两个标准,要实际运用这两个标准 去判断绝非易事。因为某个情况是否影响了承保决定和保险费率是事实问题,而不单单 ,,,,,(,,畍(,, ,琶髟叮骸逗,媳,蘸贤,,杖嗽鹑慰贡缪芯俊罚,睹裆谭,鄞浴返,,恚,本,悍,沙霭嫔纾,,,辏,,,页。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就可能做出不同的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也是摆在法官 面前的一道难题。 概括说来,各国对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范围的界定主要有两种原则:无限告知主 义和询问告知主义。 第一种,无限告知主义。又叫做客观告知主义,指的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告知内容 的具体范围,被保险人应该全面地、主动地向保险人告知和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关, 而且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一切重要情况,许多英美法系的国家适用此种 告知原则。 第二种,询问告知主义。也叫做主观告知主义,主张只要被保险人如实回答了保险 人提出的关于标的危险情况就算完成了告知义务,而且被保险人不必主动告知没有被询 问的内容。除比利时与法国外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种告知原则。 相比之下,询问告知主义更能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保险技术的发展 倾向保持一致。理由在于,首先,现代保险技术高速发展,保险人不再仅仅依靠被保险 人的告知去判断风险的程度,如果仍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无限告知的义务实在过于苛 刻。其次,风险的评估需要很高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在影响风险的因素日趋多样、 复杂之时,让不具备上述素质的被保险人分辨哪些事实属于重要情况和哪些与重要情况 无关确实过于勉强。第三,被保险人在履行无限告知义务时,很可能无意中泄露了自己 的商业秘密,这对其而言相当不公平。为此,适用客观告知主义的美国、英国、日本、 比利时、法国等国家纷纷在实践中,正在谋求改革法律或已经逐步放宽对被保险人的要 求,以实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正平等。? 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海商法》采用无限告知主义。从历史发展趋 。约翰?伯茨,陈丽洁译,《现代保险法》,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年,第,(,页。 势来看,不再要求被保险人负担沉重的无限告知义务才是公平的。 一般来说,被保险人都是亲自或由其代理人逐项据实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书中的 附加询问表来履行告知义务,并且推定询问表所列的事项为重要情况,但告知义务不仅 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告知的形式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告知义务的意义在于使保险人通过被保险人的告知而知悉重要情况,进而决定承保 与否或保险费率的高低,通过告知的目的,我们可以推导出告知义务终止于合同订立之 立合同后发生的或者投保人刚刚知悉的有关标的风险的重要事实投保人也不再有告知 的义务了。正确的理解是投保人承担通知义务,而不是告知义务,因为违反时要承担不 同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的违反指的是被保险人做出不实告知或应该告知而未告知,保险人可以从 主、客观两个方面认定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从主观来看,被保险人要存有故 意或过失;从客观来看,要有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且该事实对保险人做出是否 承保或确定保费高低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两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才能认定被保险人违 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依照投保人的心理状态,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分为重大过失和故 意两种。假如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告知的情况足以影响了保 险人是否承保的决定或保险费率的确定,不论保险事故发生前或是发生后,保险人都享 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假如没有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影响,保险事故 又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保险人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应当返还保险费。如果投保 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前解除合同。即使事故发生前保险 人未解除合同,事故发生后仍可以解除合同,而且不必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承担赔 偿责任,并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我国《海商法》同样依据被保险人是否出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规定了不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同的违反的法律后果。但是,经过比较发现,《海商法》与《保险法》针对被保险人故 意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大致相符,而对于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海商法》明显侧重保 护保险人的利益。譬如,新《保险法》第,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 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条件下。而且,依据《保险法》只有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有重大过失,且未如实告知 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比较宽松,如果保险人想解除合同,其只要证明被 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而且不是基于故意就可以了。 与英国相比较,我国在告知义务的违反上,对故意和过失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将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做以对比,《海商法》该条 规定非常有利于保险人,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太过沉重,破坏了保险双方当事人利 益的平衡。因此,法官处理海上保险业务中有关违反告知义务的纠纷时,要充分参考《保 险法》的相关规定,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除告知义务外,陈述义务是又一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应承担的义务,尽管 两者存在差异,但我国《海商法》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中包含着陈述义务,故本文不再 详细阐述。 保证,也叫特约或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英国是海上保险法中保 证制度的发源地。为了控制风险,确保被保险人处于良好的管理状态,防止被保险人在 未经得保险人的许可下就贸然采取高风险的行动,从事海上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把有关禁 止或要求被保险人做某事的内容以条款的形式添加到保险合同中,这便是最初的保证制 度。曼斯费尔德大法官在,,年的,,, ,甌, ,,,,, 定了保证的定义、性质、种类、后果、船舶适航保证等详实的内容。可见,保证义务在 海上保险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依据,,,,,,醯,款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指的是承诺保证,即被保险 人承诺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 保证的情况通常被认定为重要情况,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保险合同中,如 果被保险人违约,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却不能要求损害赔偿。然而,在普通商品买卖 合同中,保证是承诺,是一种附属义务,一旦出现了违反保证的情况,受损的一方可以 要求损害赔偿,而不是终止保险合同。可见,即使保险合同与商品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在英语表达 都使用,,,,一词,两者具有不同的本质。 ( 。 保证与告知也有区别。保证的内容在法律上被推定为重要,而告知的内容必须由保 险人来证明它的重要性,它才可以被当作解除合同的依据。保证义务存续于保险合同的 全过程,而告知义务终止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除默示保证外,保证一般是书面的形式, 而告知还可以以口头形式作出。保证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而告知不能作为保险合同 的内容。保证的初衷是控制风险,而告知是为了评估风险。保证必须严格履行,而告知 只要求实质基本一致。 法》未对保证做出规定。我们也注意到,我国有的保险公司的具体保险条款,例如《船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明示保证指的是以书面的形式记载在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事项,譬如《伦敦协会船舶 保险条款》中就有专门关于航区的保证条款。依据保证的事项是否存在,明示保证又可 以分为事实保证,,,,,, ,,,,,统信当,,,,,,, 证是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其保证和未来无关。譬 如在海上保险,被保险人保证当前船上设备处于安全的状态。而承诺保证着眼于未来, 是被保险人对将来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保证,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 人承诺不在船舱内堆放易燃的化学品。 的规定的保证条款指的是承诺保证,而不是事实保证,原因是在保险实务中,事实保证 所发挥的作用已经被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所替代,再要求事实保证似乎是多此一举的。 默示保证是指未在保险合同中写入,但是根据法律条文规定或惯例被保险人应该的 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适航保证要求承保的船舶有适航的能力,舱内要配备符合条件的 的设备、燃料、结构、给养和人员,船舶要具备相应的运载能力。合法保证则要求航海 活动的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保证从事合法的运输业务,以及不装载违禁物品。同时,被 保险人也要保证在航行过程中,船舶不能改变航程或者绕航,必须航行在习惯的、通常 的航道,除非为了避难不得已而为之。应该注意的是,适航性的默示保证仅适用于航程 保单,但是所有类型的海上保险保单,具体来说包含定期保单与航程保单都适用合法性 保证。虽然默示的事项没有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但它与明示保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依照国际惯例,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 考虑到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和阶段,我国有必要在《海商法》中明确默示保 被保险人必须严格履行保证,如果被保险人所确认的保证事项不存在或者不真实, 所承诺的保证事项不行为或者不按承诺履行行为以及不遵守默示保证,都被视为违反保 证的行为。 人来说,保证义务过于苛刻,它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丝毫不差地遵守保证,另一方面又 主张保证的情况不受重要性的限制,即使保证的内容与承保的风险并无关联或者损失也 不是因为违反保证所造成的,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保险人可以 自对方违反保证义务之时起解除合同,可是仍需为违反保证之前的损失进行赔偿。 近年来,保证的严厉性遭到广泛的批评,为了防止保证成为保险人躲避赔偿的借口, 越来越多的国家试图对保证从立法和司法上加以限制,弥补过于严厉性对被保险人造成 的不公,国际海上保险立法呈现出向被保险人的利益倾斜之趋势。 合同以及放弃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但该条款没有给出保证的含义、性质,而且关于解除 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表述欠妥。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义务, 也存在侥幸心理、设法隐瞒的情况。若单纯从字面解释,就会令人产生误解,难道保险 人解除合同的前提,通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掌握承保标的的最新进展情况,以恰当的’ 方式降低损害程度,作出要么修改承保条件、提高保费,要么解除合同的选择。 综上所述,作为海上保险之特殊科学的保证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立法中没有得到 充分的体现,《海商法》仅有的一条原则性规定难以操作。海上保险实践中遇到有关保 证制度的争议,也很难从立法中找到依据。考虑到海上保险业务风险的特殊性,最大诚 信原则以平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宗旨等因素,我国有必要从立法角度以明确的表 述确立保证制度。 在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下,保险人通过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对承保标的及其风险 有了全面的了解和估算,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与一旦出险所能得到的 损失赔偿是对等的,即保险双方所支付的对价是均衡的。但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保险期间, 承保的风险可能受到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周围客观环境的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而显著增 且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状况,被保险人有义务把此种情况通知给保险 人。可见,危险的显著性、持续性、从未估计性是危险增加时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与救济方式,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在合同 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 人?((,」堋鞍凑蘸贤,级,的字样容易让人理解为危险增加时通知义务是靠合同来 约束的,在我国海上保险业发展水平不高的现阶段,为了维护订立合同后双方利益的平 衡,应该把该义务解释为反映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定性义务。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 险人可以选择相应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对保险人的约束 随着海上保险业务的开展,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也不断得到丰富,早已超越了单独 强调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的界限,对保险人也同样产生约束力,最大诚信对保险人 的具体要求体现在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方面。 ,,(,,说明义务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之际,保险人向投保人如实解释条款的 涵义、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义务。保险法规定说明义务的原因之一,保险合同具有 很强的专业性。因为保险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精通保险条款的涵义和术语,而 投保人一般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不能深入理解保险条款,往往导致误解条款的 涵义,投保人必须通过保险人的解释来理解合同内容。原因之二是由于保险条款一般是 保险人早已拟定好的,根据投保人意愿进行实质上的修改并非易事,在保险实践中条款 往往是反复使用的。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要遵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条 款尤其是涉及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的前提下自愿投保。 特征。首先,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向投保人解释条款内容,该 义务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履行不受合同能否有效成立的影响,其结果却可能诱致投 保人签订合同。其次,保险人应主动以书面或口头,或本人或由其代理人向投保人主动 说明,不把投保人的请求或询问当作条件。最后,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保险人 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合同条款等方法使该义务得以限制或免除。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不 能借口合同条款已经载明而对抗投保人。 ,,(,,说明义务的内容 国外的保险制度多数采用最大诚信原则、合意规则等对说明义务做出解释,鉴于我 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的深度和广度极其有限,投保知识相对匮乏,《保险法》则独 特地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条第,钍褂谩八得,一词,被称为“一般说明义务”。据该 款规定,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内容,并在投保单上附 加格式条款。 在第,条第,畹幕,,希,,款使用“明确说明”一词对保险人说明的重心一 一免责条款进行了规定,故被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载明的, 有关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的规定,通常包含承保标本身的自然消耗,军事 活动或战争引起的损失,投保人出于故意引起的事故等。我国法律上承认保险双方约定 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的免责条款。为了使投保人客观、真实 地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与后果,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单或是其他保险凭证上,就双方约 定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以便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对该条款的术语、内容、目的及适用 等事项,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作出全面的解释。 ,,(,,说明义务的违反 由于我国《海商法》未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出规定,按照适用法律的顺序,海上 保险业务中因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导致纠纷时,应该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 险法》第,条规定了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即未“明确说明”时,免责条款就 不生效。正确的理解是,未履行某一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仅使该条不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中其他条款仍有效力。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源于英美法系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 合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 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有利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 止反言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 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弃权,,,, 保险法中的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一般指 的是保险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或者抗辩权。 保险人构成弃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得知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的事 实,并知道自己有解约和抗辩的权利。若是保险人并未得知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也不 知道自己享有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的权利,此时,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能被当作 弃权。但是,保险人根据对某事实的了解推断出被保险人违背了义务,也视其知道有权 利存在。例如,保险人在知道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中有不实之处,却未提出任何异 议并签字表示接受,则视为其主动放弃了相关权利。 二是保险人必须以默示或明示的意思表示放弃自己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明示弃权 有口头和书面之分,例如,投保人电话通知投保人不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赔偿损 失的证明材料,就表示保险人以口头的方式放弃了该项权利。当然,保险人也可以书信 等方式明示放弃。在保险实践中,默示弃权更加常见,保险人一般都不会明确表示其放 弃了某项权利,但对方可以通过其行为或言语推断出其有弃权的意愿。比如投保人未在 合同规定期内交纳保险费,但之后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则视为保险人以默示的 方式放弃其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 通常而言,出现下列几种行为,投保人就可以认为保险人的默示弃权:保险人明知 道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条件,仍然接受了保险费;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违反了保单条件,却 没有表示签订弃权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还是继续保留权利,仍要求投保人提交损失证明;保险人行使保 ?黄华明,《风险与保险》,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第,页。 险单项下如委请仲裁人、检验人等权利;对投保人提供的损失证明未提出异议;保险人 明知某事实会致使保单无效,却把保单送至投保人;保险人没有按约定在合理时间内采 取必要措施等。 有时,弃权需要投保人付出一定的代价。例如,船舶在行驶过程中,有时需要调整 航行线路,依据“航程变更条款”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必须立刻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一 般都向对方要求增收保费使合同继续有效。增收的保险费是保险人放弃终止合同的对 价,需要对价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视为有对价的弃权。再如,投保人不需要付出任 何对价,保险人就答应投保人推延交纳保费日期的请求,即保险人放弃了对投保人没能 在有效期限内上交保费的抗辩权,这种不要求对价就放弃权利的行为视为无对价弃权。 险人为了扩大保险业务量,占领市场份额;也有的保险代理人为了赚取更丰厚的代理手 续费;当然也不排除保险人粗心大意导致的后果。必须指出,保险代理人放弃合同中可 主张的权利等同于保险人的弃权行为。 禁止反言,也叫做禁止抗辩,指的是保险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后,今后不 或者过错行为,而是本着谁造成损失谁承担后果的原则,尽量公平地调整双方当事人之 间的利益关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放弃了某项权利,订立合同后就不能 再反悔而重新主张。 只有同时满足了下列条件,投保人才能主张适用禁止抗辩:首先,为了获取投保人 的信任,保险人对重要情况作出不真实或错误的解释。第二,投保人善意相信保险人给 出的解释。第三,由于信任保险人,致使自己的行为受到损害。? 具体而言,在一般的诉讼中,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投保人便可以适用禁止抗辩: 第一,在保险人明确知道保险合同存在违背条件或使合同无效的原因,却仍向投保人交 付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费。第二,投保人相信了保险人的代理人就保险条款做出的不 ,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实阐述。第三,投保人不知晓保险代理人替代自己填写保单时,曾经故意填写了不真实 的内容;保险人表示已经依照投保人的意愿作出了某种行为,却没有实际的行动,譬如 投保人把保单送交保险人批注,保险人返回保单时,表示其已经添加批注,事实上却没 有加批。?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关系 弃权与禁止反言是相辅相成的,弃权是禁止反言之前提,禁止反言是弃权导致的后 果。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的具体适用,两者都侧重对保险人权力的 限制,有利于维护保险利益的均衡。 但是,两者并不完全一致。首先,基础和本质不同。弃权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具有 合同行为的本质,然而禁止抗辩的基础是欺骗或是引发错误的行为,本质上归属侵权的 范畴。其次,目的不同。弃权是依据放弃权利一方的意愿产生效力,然而禁止反言使失 权者的不公平意愿无效。最后,初衷不同。弃权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充分地尊重,而禁 止反言是是为了体现公平。 ,,本章小结 部分的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并不限于其作为一般原则而发挥的作用,尤为突 出 活动全过程的中心准则,适用于合同的签订、履行等阶段。此外,从 人与保险人互负的诚信义务的抽象性简述,而最大诚信义务又具 人的说明等义务 。 ,,我国新《保险法》的修订所体现的最大诚信原则 在我国,所谓的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是一项把《海商法》、《保险法》相关法律制 度结合而成的特殊法律原则。 我国《保险法》于,,年通过。为了兑现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于,,年重 随着科技的突飞猛进以及保险人承保技术的提高,现代海上保险业的价值取向已经 由侧重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转向更加注重保护投保人利益,从而保证利益的均衡。我国也 正在顺应国际趋势,在新《保险法》中作出一些修改,在强化最大诚信原则的同时,进 一步把抽象的原则化解为具体的规定。 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承担的主要义务之一,本次修订的第,条尤其减轻了投保人的 , 负担,突出保护投保人利益,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新《保险法》第,条采用询问告知原则,投保人不必主动告知保险人没有 询问的内容;而原《保险法》第,条同时要求了投保人的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 其次,新《保险法》新增了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而解除合同做出了限制性 规定:第一,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已知悉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前提下,则不 被允许其解除合同。第二,保险人知道自己有解除权之日起,超过三十天仍不行使的, 便失去该项权利。第三,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仍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该项权利。 我们可以看出,该条借鉴了英美法的“不可争条款”。 最后,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新《保险法》修改了三个地方:第一,新 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并列,只有两者都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 ,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这样就解决了原《保险法》 在实践中有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达到何种程度,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的纠 纷。第三,新《保险法》第,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义务,保险人应当退还 与原《保险法》第,条比较,新《保险法》第,条有两方面的修改:第一,保险 该款使用了“显著”一词,更加强调了保险双方的对价被打破时,投保人遵照最大诚信 原则,必须及时向保险人通报。此外,该款规定增添了对于因危险增加解除合同时,保 险人扣除应收保费外,退还其余保费的规定。由此可见该款对投保人的偏袒。 新《保险法》作出以下修改:第一,新《保险法》把原《保险法》中第,条有关 说明义务抽出来,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并为一条,构成了责任 递进的关系,显得更富有逻辑性。同时,使用“明确说明”一词,详细规定了合同中的 免责条款,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的充分说明,投保人完全掌握免责事项,进一步体现最 大诚信原则的公平性。第二,明确规定保险人必须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进行。第三, 增加了有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 条款”的规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投保人难以理解格式条款中含有大量保险术 语、专业术语的问题。 除告知、危险增加时通知、说明义务外,新《保险法》还明确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 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确定了保险理赔的时间限制等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黄再再:《案说新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第,页。 近年来,随着我国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蓬勃发展,一方面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量明 显增长,另一方面我国海上保险业务的开展在国际保险市场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当前, 英国以领头羊的地位统领着国际海上保险市场的发展,其中伦敦占据全球保险市场,, 的份额。我们不可否认,英国的海上保险制度和不断发展的判例对于海上保险市场的发 展发挥了重大的规范作用。 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管理缺乏严格的管理,由不诚信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我国是成 文法国家,因此不能完全依靠判例来维护海上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必须健全与海 上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规范诚信建设,提高我国海上保险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至于如何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相关立法,我国可从专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的《海商法》入手。 首先,在《海商法》确立最大诚信原则。时至今日,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仍然没有 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我国仅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规定诚信原则。我国新 《保险法》,,,拍晔,乱蝗掌鹗凳,通过具体法律条款突出了最大诚信。本着特 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纷争时,适用次序排列为:《海商 信原则也没能被明确规定实在令人遗憾。《海商法》中如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被 保险人告知义务,出险后赔偿的支付等内容的实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 此规定,突出最大诚信的重要作用,在法律层面对其地位予以确认,该规定也将对平衡 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挥积极的作用。 信原则要求较高的诚信度,即最大可能的、极度的讲诚信、守信用。第二,随着利益平 衡点的变化,其内涵也在变化。第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保险私法,包含保险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七学位论文 理论上来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必要对保险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情况进 行全面的、深入的了解。但在保险实践中,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事,保险人根本没有精力 亲力亲为。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一般都存在利益关系,投保人比其他人更 了解真实情况,因此我国《保险法》第,条把投保人设定为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投 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时,不会引发任何争议。但问题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一 人时,被保险人是否也是告知义务的主体昵,送猓,夜,逗,谭ā返,,条规定,履 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保险法》没有把被保险人列为告知的主体。 有学者主张不能对《保险法》中投保人做出限定性解释,理由为立法原意中的投保 人指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再在告知主体中加入投保人简直就是画蛇添足。也有学者 指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入,告知义务属先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但是,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缺陷。首先,将“投保人’’进行概念上的扩展的主张并不 可取,这部分学者忽视了“被保险人,汀巴侗,,概念上的差异。其次,将被保险人 完全排除在外的主张并不恰当。因为有的时候,有些重要情况只有被保险人知道,甚至 有些风险由被保险人控制着,作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之一,被保险人不承担告知义 务,势必对保险人不公,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时,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当如 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的询问;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告知:对保 险人的询问未如实告知的,被保险人在请求赔付保险金时,保险人有权据此进行抗辩。 同时,应将上述说明加入《保险法》第,条,从而有助于解决告知义务主体非同一人 的涉案纠纷。 ,,(,,将保险代理人做为独立的告知主体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经纪人凭借其专业化的服务,被越来越多的投保人所信赖。在 投保人的利益,在保险市场上选择合适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以及遵照投保人的 意愿行事,使投保人以最合理的保险支出换取最可靠的保障。当经纪人与保险人通过协 商去签订合同,并代替被保险人办理了投保手续时,保险经纪人的身份已经转换为被保 险人的代理人。 我国已经入世多年,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立法中都对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作出了 具体规定,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却没有此方面规定。有学者认为,根本没有必 要在上述两部法律中加入保险代理人的规定,理由是我国的民法对代理制度做了专项规 定,该观点其实是存在问题的。从我国民法有关代理制度的法规中只能看出保险代理人 代替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对其代理人的告知义务有所约束,但是根本 看不出保险代理人是独自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代理人似乎也不需要将其已经知道 的或者被保险人尚不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 因此,我国应该参照英国的做法,在《海商法》中明确把保险代理人当作独立的告 知主体,对于应该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情况,要求保险代理人承担与被保险人一样的义 务,如果因为被保险人本身的疏忽而没将重要情况通知其代理入,同样视作被保险人没 有履行告知义务。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事情的时间太晚,已经不能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才 不被看作违反了告知义务。 英国一方面为了确保被保险人从对方能够得到与危险有关的全部重要情况,另一方 面为了防止保险人借口对方未尽告知义务而技巧抗辩,于是,,,,娑,爸匾G榭, 时,加入了“谨慎的保险人’’标准。 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定保险合同前,为了确定告知的范围,必须先对保险人的具体状况 有所知晓,否则,将来会对被保险人极其不公正,保险人有可能借口对方未告知的某个 情况属于重要情况,因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必须根据当前保险 , 人的经验与水平,确立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来衡量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因 ,,(,,整合告知义务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采用了询问告知原则,该条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确定了投保 人的告知范围,即投保人仅需回答保险人所询问的有关保险合同的事实,并不要求其具 有辨别哪些风险属于应告知的重要情况的能力。 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虑到海上保险业务风险的特殊性,采用无限告知主 义规定着告知的范围。 《海商法》要求被保险人遵循无限告知主义所处现实环境已经改变了,理由之一是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保险公司的专业化发展,保险人可以借助更多的手段来获取保险 标的物信息,仅依靠被保险人的告知进行判断的时代已经过去了;理由之二是多数保险 人身经百战,心中熟知哪里容易出险以及出险的程度;理由之三关于什么是重要事实, 有时保险人自己都弄不清哪些情况属于重要情况,保险人却要求被保险人自行判断情况 的重要性,一旦出险,保险人就以被保险人没完全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损失,这岂 经知道的,因此被保险人不必主动告知。 为了使《海商法》、《保险法》有关告知的方式具有一致性,应该对《海商法》无限 告知方式做宽松的解释,即被保险人仅有义务回答保险人询问的重要情况。 默示保证一般不写入合同,根据法律或惯例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 当前我国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令人堪忧,船舶驾驶管理人员无证上岗,船舶设备老化根本 不具备适航能力,船主非法经营等不合理现象仍时有发生,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的不完善, 使有些人钻了法律的漏洞,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有些被保险人缺乏对保证制 度的了解,没有意识到保证的严格性,抱着侥幸心理从事高风险的活动,这些因素必将 对海上贸易的未来发展产生不良的影响。保证是海上保险特有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 , 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操作性不强。因此,我国应借鉴英国海商保险 法中有关保证的规定,在《海商法》中确立默示保证,尤其是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是必 不可少的。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难道应该一概而论地适用该条去惩罚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 该区别导致风险显著增加的起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是由于投保人的行为引起, 尤其是故意而为之的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是因为投保 人的行为引起的危险,保险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只能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条与第,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于约束保险人任意 扩大责任免除范围,进而逃避赔偿义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两款规定尚有待改进 之处。 首先,未对说明义务的方式作出规定。《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和明 确说明的义务,但并没有对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做出规定。到底书面、口头均可,还是 只允许书面;保险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代理人作出说明,这种理解上的差异导致了大量合 同纠纷。实际上,上述方式都可以被采用,但应有相应的证据。由于保险人对投保人违 反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主张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说明的,其必须拿出经投 保人阅读后签字的书面材料,若是以口头形式履行的说明义务,其应该有口头说明的录 音等证据。此外,由代理人代替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代理人必须对其所作说明的内 容负责,并与保险人承担同样的责任。 其次,“明确说明’’的含义比较模糊。《保险法》第,条规定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负 的。涉及免责的条款一般都含有晦涩的专业术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不能单凭其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仅提醒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就自以为尽到了说明义务,而应该就该条款,尤其是含有术 语的条款的内容、概念、目的以及法律后果等作出的解释说明,达到普通人就能理解的 保险人的主观判断,也有学者认为应该依据投保人的理解来确定。但是,这两种观点过 于偏激、片面。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应以社会上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标准。所以, 在实际操作中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保险人没有提出特 殊要求的内容,或者普通人一般能够理解的内容,保险条款已经作出相关提示并且保险 人已经提醒投保人阅读条款的提示,投保人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保险人 尽到了说明义务。第二,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是保险人提出了特殊要求, 或普通人一般不能理解的内容,即使保险条款已经作出相关提示并且保险人已经提醒投 保人阅读条款的提示,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此时,保险人负有全面、客 观的说明义务。第三,如果保险人与同一个保险人订立过许多次保险合同,保险人就可 以调整说明内容,其说明义务随之减轻了。 此外,《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违反除免责条款外的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因此,若是由于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给投保人造成了重大误解,投保人就有权选择变 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如果投保人因此遭受损失,保险人应该对实际产生的损失给与赔 偿。 目前,已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这不但改善了格式条款 中专业术语将投保人置于被动的局面,也缓解了严格的告知、保证等义务为投保人带来 沉重的负担,同时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力。在保护投保人合法利益的同时,维护保险 人乃至整个保险业的声誉,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秩序仍不规范,保险人借口对方违反条款逃避赔偿责任现象时有 发生。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弃权与禁止反言,在 操作中但凡涉及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案件难以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 一般运用公平理念取代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来审理相关案件。 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制度设计和责任分担,在我国《海商法》 通过具体制度和内容方面体现弃权与禁止反言,如规定保险人弃权的概念、方式、要件, 明确弃权的范围、产生禁止反言的条件。同时适当兼顾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弃权给 保险人带来过多的不利,规定保险人可以适用权利保留的告知与非弃权协议的方法,事 先明确保险人的哪些具体行为不能被投保人理解为保险条款项下的弃权。 我国法律工作者在积累经验的同时,正在对立法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为我国将 来更加公平、公正地处理此类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本章小结 则方面的修订,然后,就国内海上保险业缺乏诚心的现状以及国际上的形势分析了在我 国《海商法》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同时对最大诚信原则提出了统一认识的看法。 最后的篇幅指出我国有关海上保险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结 论 体必须真诚地、友善地、守信地从事民事活动。最大诚信原则源于海上保险法,是保险 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由于保险行业风险的特殊性,它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本着高度的 诚意、最大限度的信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年,英国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审理卡特诉鲍曼案时首次对最大诚信发表了权威 论述。为了在法律上予以承认,英国于,,年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最大诚信 原则。 随着保险实践业务的开展,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不断得到丰富,从最初为了改变保 险人的劣势地位而强调对被保险人的约束,发展到如今注重保险双方利益的平衡。最大 诚信原则的功能体现在弥补信息不对称的缺陷,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人凭借信 息优势地位获取不合理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全部过程,是协调双方利益的中枢。海 上保险制度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体化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保证、危险增加时的通知 等义务,以及保险人的条款说明和免责条款提示、给付赔偿金等一系列义务。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作为三大支柱产业之一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的地位 日益提高,海上保险业尚存在发展的空间。为此,我国必须像英国一样,先给予最大诚 信原则明确的法律地位,再将其全面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业。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海上 保险的立法的具体规定,如针对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没有保险代理人告知义务 的规定,我国应该参照英国的做法,在《海商法》中明确把保险代理人作为独立的告知 主体,并承担与被保险人一样告知重要情况的义务;同时,《海商法》应引入弃权与禁 止反言制度,这对于减轻投保人所肩负的严格的保证等义务的沉重负担,也可以防止保 险人滥用权力。总之,我们在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把抽象的原则化解 为具体的规定,进而维护海上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陈欣:《保险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年。 黄再再:《案说新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年。 贾林青:《保险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 ’ 刘新宇、刘新平:《海上保险之最大诚信原则》,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年。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数馆,,,年。 【,】 【,】 , 哈尔滨丁程大学硕十学位论文 【,】 【,】 【,】 【,】 【,】 约翰?伯茨,陈丽洁译:《现代保险法》,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年。 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 【,】 张劲松、朴东玖:《论海上保险中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国际贸易问 【,】 【,】 【,】 【,】 【,】 【,】 【,】 【,】 周静:《浅谈最大诚信原则对海上保险人的约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 ,,, ,,,,,癟, ,, 【,】 ,, ,,,,,, ,,,,,癕,,,,,,,,,疊,,, ,甊,,, , ,,,,,,( ,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 , , ,瓹,,,,,甌, , , 【,】,,,,,,,癟, ,, ,,,,,,,,,,, ,,,,, ,,,,癓,, ,,, , ,,, ,, ,,篈 , ,,,, ,,,,, , 【,】,,, ,,,, , 哈尔滨,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孙春伟、张健:《法制建设中的法律意识与民主政治》,《法制与经济》,,年第 ,期。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 谢 两年的研究生生活即将结束。回首两年的求学历程,对那些引导我、帮助我、激励 我的人,我心中充满了感激。 首先要感谢导师孙春伟老师,论文定题到写作定稿,倾注了孙老师大量的心血。在 我攻读硕士研究生期间,深深受益于孙老师的关心、爱护和谆谆教教诲。他的深厚功底、 质朴品格,让我肃然起敬;他的严谨认真、耐心指导,让我收获颇丰;他的点拨启发、 同时,我要感谢所有教导过我、关心过我的老师,特别是袁雪老师、张冬老师和张 翠梅老师。你们为人师表的风范令我敬仰,严谨治学的态度令我敬佩。还要感谢人文学 同学。两年来,我们朝夕相处,共同进步,感谢你们给予我的的关心和帮助。同窗之谊, 在此要感谢我生活学习了两年的母校一哈尔滨工程大学,母校给了我一个宽阔的 学 习平台,让我不断吸取新知,充实自己。 需要特别感谢的是我的父母和我的爱人。他们是我多年来求学的坚强后盾,在我面 临人生选择的迷茫之际,为我排忧解难,他们对我无私的爱与照顾是我不断前进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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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管理学
上传时间: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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