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工程学院招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jw 发布时间:2009-4-29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院基建(修缮)工程、大宗物资采购和有偿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招投标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成立招投标监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院纪委书记兼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纪委监察处,监察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第三条 监督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对学院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制定学院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参与招投标活动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
3、监督检查招投标方式的确定、招标信息的发布、招标文件的制订、招标人的确定、开标、评标、定标的过程等重点环节及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
4、监督检查学院招投标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相关法律、法规、纪律和招投标办法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招投标项目的论证、报批、概预算、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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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的起草及履行、交付项目的联合验收等情况;
6、根据项目情况,参与对投标单位的考察工作,必要时组织对投标单位进行核察; 7、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过程进行监督;
8、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和联系方式,受理招标投标举报、投诉,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廉政建设规定的行为追究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投标项目,是指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和学院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经主管院领导、院长或院党委审核批准后,由学院招投标机构或项目主管部门自主招标的项目。
政府采购项目和委托代理机构组织的招标投标项目不在本办法所列范围,其监督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监督重点
1、招标部门是否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 2、招标的方式、办法、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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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学院规定;
3、招标活动有无歧视性、倾向性、排斥性行为;
4、开标、评标、定标的方式、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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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学院规定; 5、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确定方式、资格预审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违纪行为; 6、中标价格是否正常,执行项目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变更现象;
7、监督领导小组认为在招投标活动中应当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监督方式
招投标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对学院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事前、事中、事后三种监督检查方式。 1、事前监督:主要是监督招标部门发布招标信息、投标资格预审情况。招标部门必须在发布招标信息三个工作日前将院领导核准的项目任务报告书、招标文件及招标信息发布文件、送达监督领导小组
办公室,办公室组织监督人员对相关文件在三日内完成审查并给予答复,对招标文件中的存疑事项,可以要求补送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2、事中监督:包括指派专人对投标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对开标、评标、定标实施现场全过程监督,参加与招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等。
监督人员可以向招标部门、投标人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招标过程中如发现违法违规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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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责令招标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宣布暂停或终止招标活动。 3、事后监督:确定中标人后,招标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招投标监督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应认真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相关文件。
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学院有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
第七条 招标部门未按规定时限送达招投标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视为规避监督领导小组监督的行为。
第八条 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签订的书面合同,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价格必须控制在院领导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九条 通过招标方式节省的资金投入,任保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也不得不经过再次招标对同一项目追加资金投入。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邀请招标、议标等;不得以任何方式挂名承包或分包中标人的中标项目,违者将追究当事部门及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学院招投标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院纪委监察处投诉或举报。院纪委监察处应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按规定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院纪委监察处负责组织核查处理。必要时对重点预决算项目进行跟踪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招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事项,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不得借工作之便干扰正常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对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串通投标、暗箱操作、明招暗定、规避监督的部门及人员,造成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流失、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院纪委监察处要立案查处,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上级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院招投标监督工作领导小组要对招标项目认真分类登记,立案建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工程学院招投标监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改进行政管理机制体制,提高行政效率,确保依法行
政和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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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
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全州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情况实行效能监察: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情况;
(五)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工作推进的情况;
(七)实施政务公开的情况;
(八)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情况;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运转、协调的情况;
(十)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一)办事效率和服务态度方面的情况;
(十二)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前介入。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提前介入监督,重点就合法性和实施方案予以审查;
(四)现场监督。对前项涉及事项的实施过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监督。对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专项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专项监察;
(八)随机监察。通过明察暗访、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材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象;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
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