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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护士条例护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维护忽视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3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忽视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价钱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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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维护忽视的合法权益,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3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忽视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价钱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5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作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工作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与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7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㈡在中等职业学校、搞笑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主产转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㈢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㈣复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执业护士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㈠项、第㈡项和第㈣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8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9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10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呼市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与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这也信息系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收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职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内容等。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会这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13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14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迎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队的权利。 第15条 护士有货的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6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17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担负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报告。 第18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19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20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忽视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标配标准。 第21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定的护理活动。㈠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㈡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㈢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为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22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地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23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津贴。 第24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试试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业护理发展和转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25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26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执着着违法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27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8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风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标配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㈠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㈡允许为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办事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的护理活动的。 第29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㈠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定规定的;㈡堆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㈢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为采取有效地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㈣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津贴。 第30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㈠未制定、试试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为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旅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31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些咧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㈠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㈡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㈢泄露患者隐私的;㈣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视乎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32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33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有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34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本条例实施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字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标配标准。 第35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文档已经阅读完毕,请返回上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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