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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能否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之诉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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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属于确认之诉,和协议中约定的标的数额无实质联系,故对被告所提出的之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对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法院的一审裁定,并内部发文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将案卷及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一并移交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111800元。原告认为本案是不涉及财产的确认之诉,111800元的诉讼费是按照咋样的标准计算的,中级法院没有给原告提供合法的收费依据。按照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此后,笔者到有关部门咨询,均认为中级法院的收费是违法的,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二 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就本案的确认之诉缴纳111800元诉讼费是违法的,理由如下: 1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它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有效,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金额和价款,是一项非财产案件的确认之诉。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和价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诉讼费,所以,对当事人在诉讼 请求中不涉及金额和价款的案件,应按件收取诉讼费,显然,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对本案的收费计算是违法的。 2立案庭按照法院内部的文件或者自己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收取诉讼费的标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国务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没有制定诉讼费收费标准的权利,法院只有按照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的义务。该办法第三条又规定“在诉讼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因此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 三 对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收取诉讼费标准的法律分析 1诉讼标的不是合同标的。诉讼费的收取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单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是财产给付之诉,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财产利益的增减,而是民事行为是否合法。 2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这是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后果,其请求权属于当事人之独立的诉讼权利,既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如果当事人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提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则这一请求构成给付财产之诉,应当按其所主张之请求数额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而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收取诉讼费,无疑是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究竟要求对方返还多少,赔偿 多少,或根本不要求返还和赔偿,这都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法院不应当强加给当事人,法院只能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 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还可以自动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是否提起给付之诉,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而如果合同被确认有效,那么债权人是否继续行使债权也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所以,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或自定标的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作为财产案件收费,显然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3如果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属于当事人自治之权利,即得由法院主动予以判决,那么也不能将合同标的等同于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用。因为,合同之标的有尚未实现者,而合同无效的结果导致的返还财产必须是已经实现的利益的恢复原状,而合同无效本身则不存在可得利益的赔偿。所以,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不应当按照合同本身的标或法院自己定的标的计算诉讼费。 综上研究,可知如果单独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如果同时又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以当事人之诉请为争议标的计算诉讼费。国务院制定之《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各类诉讼请求的收费标准和方法,是非常明确的。 第三方请求确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涉及到要求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但法院还是按照转让价格来计算诉讼费,我觉得这钱交得太冤了。若这次判无效,接下来肯定还得转让双方还得打返还财产的官司,这么收还得了。因此二审我们将此作为一个上诉理由提出,目前案件还没有下判,但我估计对这一点法院可能 会避而不谈,改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本是两个只要学过法学的人都不陌生的词语,但在实践中因理解 不同,却让执行法官陷入了因境,笔者首先介绍两个案例: 一件是房屋侵权案件,原告陈某某起诉时要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占有、使用。而实际上被告已入住该争执房屋。原告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在执行中发现是确认之诉的判决,并没有给付或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的明确判决的内容,法院遂以该案没有明确的给付标的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便以确认判决书为依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该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 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法院已对该案进行过处理,同一事件不能两次处 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再次以第一次确认判决进入了执行程序。 另一件是房屋继承案件,双方均未在房内居住,法院依原告之诉判决确认了双方的继承份额。因有前一件案件一事不能再理的先例,就没有要求当事人提起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而直接进人了执行程序,因没有具体的给付标的、房屋分割不好使用等,在执行过程中双方 当事人争执较大。执行法官着实为难,当事人对法院的意见也 较大。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遇到上述这样的案件,那么确认之诉的判决能否进入执行程序呢?这里我们不妨再来认识一下何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何在?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二是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 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仅仅是权利实现上的,原告通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二是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实 施的,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 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3)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 告履行一定义务。 两者的联系:(1)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 预决效力。(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 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综上,笔者认为,仅有确认之诉判决的案件是不适宜进入执行程序的,它只能作为发生给付之诉胜诉的前提和基础。在前第一个案例中,原告提起第二个诉讼,要求搬出属己的房屋是应得到支持的,而不适用一事不能再理的规定。第二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要对房屋进 行分割时,必须应再有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篇二: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 案例:2006年3月18日,李某与金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海公司金海公寓3栋602号房,总价款42万元;还约定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8元,余款34万元由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8万元,但因李某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能筹措资金支付剩余房款。金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李某,以李某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李某构成违约,金海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并无争议。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这些法律后果,都是解除合同判决中所应包含的内容,法院不应另案处理。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法院作出合同解除判决的同时,判决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且无需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请 求为条件,即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这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以避免反复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当事人仅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的给付之诉相比较,两者在诉的标的、诉的原因上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诉的主体一致就认为可以合并该两个诉。也就是说,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与以解除合同为由诉请返还财物相互矛盾,不可能出现在一个诉中。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不当之处。 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能否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合并审理,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因原告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还是直接诉请合同解除而异。在审理涉及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常遇到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情形是原告在诉前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后,又向法院诉请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法律效力的确认之诉;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诉前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对于前者,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在提出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同时,一并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请,类 似于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一并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诉请。在后一种情形下,原告不得在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的内容,都是针对已经解除了的合同而言的。当原告仅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需要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是否合法或合约,即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仍属有待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解除合同并不是既成的事实,故在后一种情形下,《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无法适用。 第二,因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而异。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定。依合同性质,合同分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类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具有溯及以往的效果,详言之,非继续性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以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合同没有成立,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已占有、取得的财产失去了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因此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表明此类合同解除的同时适用双方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以求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一次完成的合同,如保管、租赁、承包、雇佣等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即此类合同解除后,无法恢 复原状,因此不能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只能就已履行部分进行赔偿或补偿。如农村土地 承包合同 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模板下载农村鱼塘承包合同下载关于酒店承包合同模板关于鱼塘承包合同模板 解除后,承包人的投入已物化,无法恢复原状,只能对其投资进行评估作价,采取赔偿或补偿处理措施。 第三,因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请而异。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中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是否溯及既往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同时应尽可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诉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干预为例外。 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虽有溯及力,可以合并审理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但基于原告提出的是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且原告又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给付之诉,或被告也未提出相应的反诉,法院不应依职权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由此看来,两者是否能合并审理,因情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在本案中,金海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判决支持金海公司的诉请,但不能依职权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来自:WwW.xIelW.cOm 写 论文 网: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能否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之诉合并审理)8万元。理由有三点: 第一,李某在本案中是不可能提出反诉的。因为合同是否解除仍是未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李某不可能在对金海公司的合同解除诉请提出抗辩的同时,又以合同解除成立为由,反诉请求金海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即使李某提出退回已付购房款的反诉请求,在金海公司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给付之诉的情况下,李某的反诉是不能构成的。退一步讲,假设李某反诉成立,金海公司也有权诉请李某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但金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如此诉请,为保护守约方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的反诉也应驳回(但这样的假设是违反逻辑的,也是不可能成立的,所以驳回李某的反诉,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理)。 第二,金海公司也不可能在直接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诉请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一方面,其提出的是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即诉请解决合同解除问题,而非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原告起诉一般来说是主张或请求行使权利,而不是诉请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因为金海公司如果提出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的诉请,就不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其只能消极防守,等待李某提起另案诉讼。 第三,李某已付购房款是否退回的问题,必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决解除后,由李某另行起诉。金海公司则根据合同的约定或合同解除的判决依据,确定双方各自对合同解除的责任大小,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这样有针对性地、一次性地一并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诉讼, 才真正不会造成诉累,并非如上述第一种意见所认为的与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合并审理才避免当事人反复诉讼。 篇三: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原告张健诉被告张秀荣等赠与合同案评析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5日,原告张健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在本院审理中,侯瑞芬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侯瑞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张健诉称:五被告在我父亲患有直肠癌后采用欺骗的手段骗我父亲将其所有的北房五间和由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经过公证赠与了五被告,五被告无视社会公德和法律,采用欺骗的手段使我父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赠与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确认我父亲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侯瑞芬诉称:我与张振民离婚时共同房产西房三间判归我所有,张振民无权处分属于我的财产,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张秀荣等人辩称: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经过公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明确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西房三间归侯 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虽然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归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的折价款四千五百元,但其并未征得财产所有人侯瑞芬的同意,故该西房三间的所有权仍为侯瑞芬所有。张振民在未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事后又未征得侯瑞芬同意情况下所做的将西房三间赠与他人的行为显属无权处分,因此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的民事行为无效。张振民在明知其身患癌症又在医院住院,法院判决由其自行抚养的长子张健只有十岁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严重侵犯了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张健受抚养的权利,亦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和自己所有的北房五间赠与他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依法判决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在合同的成因方面,合同中载明因张振民患病与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房产。张秀荣等人在办理公证时亦表示虽然办理赠与公证,但实际是代为看管房产。据此,本院认定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张秀荣等人代为看管房产,而非实质上的赠与房产。所以,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将房产 赠与张秀荣等人的内容应属无效。另,赠与合同中涉及的西房三间的产权归属已在张振民与侯瑞芬的离婚案件中确认产权人为侯瑞芬,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对侯瑞芬的房产进行处分未获得侯瑞芬的授权及追认,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张健、侯瑞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 予以支持。张秀荣、张秀焕、张振军、贺江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必须理清的法律问题: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综观各国立法例,有关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实体权利说、请求权说、诉权说三种。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该条文简单、笼统,又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认识并不统一。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实体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带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也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另有人认为,依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切民事权利所生之诉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诉权应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也有人认为,诉讼时 效的客体仅应适用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 要正确确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就必须结合诉讼时效的目的和功能予以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为:避免举证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并提高司法效率;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消除权利模糊状态的长期存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流转秩序之功能,可以说,请求权说最为适当。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看,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从法理上说,权利一般是不能预期其存在期间的。所有权是一种永久性权利,除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人抛弃、买卖等原因外,以永久存续为本质。而人身权也是与权利主体共存亡,债权的存续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由当事人决定其存续期间。因此,实体权利说与诉讼时效的运行机理和法律后果不符。而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权能。与请求权不同,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司私法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诉权是民事主体请求法院行使国家裁判权以解决纠纷的饿权利,属公法上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物权、人身权)、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形成权的行使应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另外,某些性质特别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关系请求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产生的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权、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等。 二、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是本案的一个主要关键点。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行为的评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判断本案合同效力的标准应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为准确判断合同效力,首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去审查。在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书面赠与房产的合同,但被赠与人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讲同意接受赠与,虽然办理赠与公证,实际上是我们代其看管财产,为了避免这段时间出现房产纠纷。对这一事实如何看待, 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均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威的情况存在,并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关于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是一 致的,因此应视为合同成立。被赠与人在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时关于接受赠与的目的实际上是代为看管财产的表示,应当视为被接受人单方真意保留,赠与人不明知,因此,该真意保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民三庭?杨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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